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村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村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著土壤之植株拾壹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村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以快遞寄送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內容為附著土壤之植株6 株、5 株共2 批貨物來臺,並委由不知情之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2 批(貨物名稱「COVR」,報單號碼:CX070G5QZ844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G5Q844 )、(貨物名稱「編織帽」,報單號碼:CX070G5QZ85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G5Q855 ),旋於同日為臺北關關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當場發現該批來貨實際為附著土壤活植株6 株、5 株(淨重分別為6.7 公斤、7.8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福村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5 日,以快遞寄送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內容為附著土壤之植株6 株、5 株(下合稱本案植株)共2 批貨物來臺,並委由昇輝公司申報進口貨物2 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中國掏寶網網路賣場(下稱掏寶網)透過友人代購本案植株,伊沒有與賣家討論如何運送,報關過程伊也不瞭解,係由賣家處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是賣家填載的,伊不知情,也不知道本案植株有附著土穰,亦不知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係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12月5 日,以快遞寄送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根部附著土壤之植株6 株、5 株共2 批貨物來臺,並委由昇輝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2 批,申報內容分別為貨物名稱「COVER 」,報單號碼:CX070G5Q Z844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G5Q844 ,以及貨物名稱「編織帽」、報單號碼:CX070G5QZ85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G5Q855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6 月5 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390號函、臺北關108 年1 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131號函、108 年2 月26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16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2 紙、個案委任書2 紙、被告提出之說明書1 紙、查獲貨品照片共23張、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品廣告截圖3 張、昇輝公司109 年3 月11日北昇字第109031103 號函及附件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第47頁至5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植株附著有土壤仍輸入來臺,具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與賣家討論如何運送本案植株,不知道本案植株附著有土壤云云。然本案植株係被告於掏寶網購買並用以種植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衡諸本案植株既係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來臺,被告之目的又係要種植,則其自會關心本案植株於運送期間將以何種方式運送始得以維持植株之生命(例如植株根部需附著土讓或以水保濕等),並與賣家確認(無論係經由被告自己或透過被告所稱之友人),若非如此,豈非謂被告對於本案植株經長途運送來臺後能否生存毫不在意,而與被告自稱係要種植本案植株之目的不符,則被告辯稱:伊沒有與賣家討論如何運送本案植株云云,實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網路商品廣告(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所購買商品之名稱為「盆栽地栽蘋果樹苗,高原黑鑽蘋果,西藏品種,蘋果苗嫁接,當年結果」、「新品種,蘋果樹苗嫁接,蘋果苗,高原黑鑽蘋果,南北方種植,當年結果」(皆簡體字),該廣告所附之商品照片又係一植株種植於土壤(本院卷第31頁),則一般買家見此廣告應可預見所購買植株之根部將附著有土穰,被告對此亦當能有所認識,而在被告未特別要求賣家必須清理所購買植株而不得附著有任何土壤(俗稱之裸根)之前提下,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植株運送來臺時會附著有土壤,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⒉復依昇輝公司109 年3 月11日北昇字第109031103 號函記載略以:本案植株之報關係由中國大陸集運商「三達快遞公司」委託昇輝公司,昇輝公司不會與臺灣之收件人有任何接觸,被告並非親自委託昇輝公司報關,「三達快遞公司」所提供之個案委任書上之用印與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親簽或用印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固堪認被告確非「本人」親自委託昇輝公司報關,然觀諸前開回函檢附之昇輝公司職員與「三達快遞公司」職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三達快遞公司」委託昇輝公司報關時,不僅提出卷附之個案委任書,更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昇輝公司,若本案植株之報關係如被告所述全由掏寶網賣家處理,則該「三達快遞公司」職員如何取得被告極具隱私且重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卷附之個案委任書2 紙,其上皆有「陳福村」之簽名與用印,若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則「三達快遞公司」職員又豈敢甘冒涉犯偽造文書非輕之罪之風險擅自在該2 紙個案委任書簽署被告姓名及用印,自堪認「三達快遞公司」應係在被告本人之授權下,代理被告出具前開個案委任書,委任昇輝公司辦理本案植株輸入來臺之進口報關,又「三達快遞公司」既獲得被告之授權代理委託昇輝公司報關,理應將本案報關相關內容告知被告,則被告焉有不知本案2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事項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對於報關過程不瞭解,係由賣家處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個案委任書記載內容是賣家填載的,伊不知情云云,洵非可採,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植株報關進口之內容有所知悉。而被告經由「三達快遞公司」委任昇輝公司向臺北關申報本案植株進口時,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2 紙上之貨物名稱竟分別填載「COVER 」與「編織帽」,而非如實記載「植株」或「植物」,此有進口快遞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各2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21、27、29頁),若被告非有意規避我國植物檢疫相關規定,又豈有虛填進口貨物名稱之理。 ⒊總上各情,審酌被告客觀上已可預見本案植株輸入來臺時將附著有土讓,又未特別要求賣家必須特別清洗本案植株不得有土壤附著,反刻意虛填進口貨物名稱以其他免經檢疫之貨物進口報關,堪認被告係明知本案植株附著有土讓,而以其他物品申報輸入以規避檢疫規定,而具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係違法的云云。惟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工作20幾年並曾在掏寶網購物等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7頁),對於輸入植物、水果等涉及檢疫防疫之物品時,自會特別注意是否符合檢疫相關規定,又被告本案之手法係刻意以虛載免為植物檢疫規定之貨物名稱報關,藉此將本案附著土穰之植株輸入我國,若被告果真不知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係違法,又何必刻意以前開手法輸入本案植株,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惟卷內查無本案植株業經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4條規定公告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聲請意旨應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被告輸入本案植株所違反之行為態樣不同,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昇輝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接續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6 株、5 株,係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輸入之植株數量,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 至8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株」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附著土壤植株6 株、5 株,依上開說明,非屬違禁物,且未相關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