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志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102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應更正為「108 年3 月30日21時許」,此有證人郭庭維之警詢證詞、估價單可憑;倒數第五行所載「108 年5 月」應更正為「108 年5 月18日以前歸還」,此據證人郭庭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案。 三、訊據被告周志哲於警詢辯稱:伊沒有侵占,郭庭維於108 年5 月20日19時31分許有傳簡訊給伊,要伊於5 月23日前歸還PJD-607 號機車,伊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有去車行向郭庭維表示可否再多借伊幾天,伊跟他約定108 年6 月2 日要將普重機PJD-607 號還給他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維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21時到我機車行說發生交通事故,請我們開貨車去載事故之336-DGR 號重機車回公司修理,為了方便便借了公司車PJD-607 號重機車給被告使用,期間我一直連絡他,返還車輛都敷衍我,也不來修理他的336-DGR 號重機車,甚至到後面也不接電話,還收到該機車的罰單等語。其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與被告約定何時歸還,但被告發生車禍後,對方的保險公司有聯絡被告,然也都聯絡不到,所以保險公司有來找我請我幫忙聯絡,我有打電話請被告在5 月18日前歸還,他當時在電話中說好,但他後來沒還,所以我於5 月20日又傳簡訊給被告要他於5 月23日前歸還及保險公司在找他,但被告都沒回應我,後來我也聯絡不到被告,「(問:被告警詢供稱於5 月31日去車行跟你說可否在多借機車幾天,跟你約定6 月2 日還車,有無此事?)沒有此事。」等語。⑵證人黃弘鈞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因在青埔附近發生車禍,請車行去拖吊,告訴人請我到現場拖吊,拖回來時因為被告沒有代步工具,告訴人主動問被告是否需要代步工具,被告說要跟告訴人借機車,但雙方沒有約定何時要還,依照慣例是車修好再歸還,之後被告都不出面處理,所以告訴人就沒有修理被告機車,被告借走那台機車也一直沒有歸還,「(問:告訴人有無向被告催討PDJ-607 ?)有,告訴人催討好多次,一開始打電話,被告電話都沒有接,後來告訴人傳簡訊,說再不歸還就要提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應」,「(問:被告稱5 月31日去車行向告訴人說車再借幾天,跟告訴人約定6 月2 日還車,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我當時失業,都待在車行跟告訴人聊天,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都沒有向告訴人這樣講過。」等語。上開二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再若果如被告所稱其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有與告訴人約定108 年6 月2 日返還云云,告訴人即無須於108 年5 月31日17時07分許至桃園市埔子派出所報案,甚至甘冒誣告之不必要風險而向警方提告。⑶被告自108 年3 月20日即向告訴人借用 PJD-60 7號重型機車,竟至告訴人提告後,警方迄於108 年6 月20日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始將該機車交出,期間亦從無處理事故之336-DGR 號重型機車修理之事,可證被告顯有侵占告訴人出借之上開機車之意圖甚明,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一千元提高至三萬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萬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萬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罪名相異,本院認被告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明。⑶審酌被告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其接受他人之恩惠而借入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代步,竟然利用機會侵占之,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3號被 告 周志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7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捷輪車業行修理,另向該店負責人郭庭維借得許禕庭所有,由郭庭維管理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作為暫時代步使用。詎周志哲於借用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機車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經郭庭維多次聯繫,要求於108 年5 月,仍拒不歸還。經郭庭維報警處理,嗣周志哲於108 年6 月2 日凌晨4 時18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山路與延壽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郭庭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志哲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伊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有去車行向郭庭維表示再多借幾天,伊跟他約定108 年6 月2 日歸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又證人黃弘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青埔發生車禍,告訴人請伊到現場去拖吊機車,拖回來時因被告沒有代步工具,被告說要跟告訴人借機車,之後被告都不處理,借走的那台機車也一直沒有歸還,告訴人催討好多次,並無被告所稱5 月31日去車行向告訴人說再多借幾天之事等語,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108 年3 月30日簽立借車單據各1 份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