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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承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彭及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木棍1 支,固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9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30號
    被      告  汪承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承恩與彭及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 人因細故發
    生爭執,汪承恩竟為下列行為:( 一)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1 段與埔心街口之空地,對彭及信辱稱: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再持木棍毆打彭及信,足以貶損彭及信之名譽
    與人格評價,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抓傷
    等傷害;( 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空地內,對彭及信恫稱:如果不
    把身分證還伊,就找人每天在停車場等你,見你一次打一次
    ,看到你的車子就把車子砸爛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彭及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彭及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棍1 支。
二、案經彭及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及信、證人李光振、周百年、阮南耀
    、羅暐晟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木棍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敏盛綜合醫院
    108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
    行所使用之木棍,係被告自上址空地內隨手取用,並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有108 年9 月1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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