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2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33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家輝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許,攜同陳鈺婷及陳鈺婷男友李威良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埔墘直營門市,由陳鈺婷、李威良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下稱本案門號,陳鈺婷、李威良均已判決確定)等門號後,林家輝即向陳鈺婷、李威良購買本案門號之SIM 卡,迨林家輝將前揭門號各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小蘋果通訊行」老闆王致凱(王致凱涉案部分另案審理中),王致凱再透過網路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⑴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義龍,佯稱係陳義龍姪女要借錢云云,使陳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3 萬元至陳玲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慧涉案部分另案偵查中),旋遭提領一空。⑵於108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秋慧,佯稱係同事陳秋月要借錢周轉云云,使陳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0)日上午11時30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楊文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文綺涉案部分另案偵查中),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陳鈺婷、李威良、王致凱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於警詢之指訴。 (四)匯款單據、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本件被告將前揭門號出售予「小蘋果通訊行」老闆王致凱,王致凱再透過網路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義龍、陳秋慧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秋慧(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064 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林家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俟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幫助詐欺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任意將收購之門號SIM 卡再出售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另案被告王致凱先於108 年7 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向林家輝收購每線易付卡500 至700 元等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後於108 年8 月23日警詢時另陳稱:我通常跟林常輝收購金額是600 元至700 元等語(台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6851 號卷第104 頁反面),是就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出售門號SIM 卡,每張可得500 元,即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