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景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楊金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朱秋霖及被害人潘峻豪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則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有礙刑事犯罪偵查,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 卡,業經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騙使用,是上開SIM 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電話號碼而取得任何對價,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楊景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閔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6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旋即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莊子鋐(另以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 號案件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一)107 年1 月1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朱秋霖刊登徵求代購機票之廣告,即以臉書帳號「Hao Wang」與朱秋霖私訊,訛稱可代購機票,然要求朱秋霖先行匯款,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朱秋霖聯繫,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屌熊」與彭曉彤(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訛稱欲與其兌換人民幣,致彭曉彤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大屌熊」匯款,莊子鋐即將該帳號告知朱秋霖,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 月24日、1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5,000 元至彭曉彤上開中信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國外銀行之信用卡,以「吳承翰」名義向旅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票。嗣朱秋霖取得莊子鋐提供之電子機票號碼,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於107 年1 月2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忠信汽車商行內,透過車行所裝設之WIFI連結網際網路,在「日青方好GOODAFTER 」官方網站上,以「吳承翰」名義訂購價值1 萬2,800 元之「日本進口頂級熊抱草莓花束」1 束,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再於翌(23)日下午3 時7 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刷卡支付花束價金。嗣日青方好花店官網接受訂單後,致負責人潘峻豪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9日將花束送至訂購單上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訂購人「吳承翰」聯絡,莊子鋐接獲電話後,即佯稱不在住處,會自行至花店取貨,嗣後並將花束取走。俟潘峻豪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接獲金流公司通知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並將款項追回,潘峻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秋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峻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閔之供述│上揭門號係被告申辦,交由「小││ │ │頭」使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峻│客人在網路上下單,刷卡付費,││ │豪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本來送貨到指定地點,但客人││ │證述 │說不在家中,要到店裡取花,後││ │ │來到花店報電話就將花取走。客││ │ │人自稱是「吳承翰」,伊和客人││ │ │都是用電話聯繫,銀行後來才通││ │ │知伊持卡人說信用卡遭盜刷之事││ │ │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秋│伊在臉書社團「便宜機票特賣會││ │霖警詢中之證述 │」發文請人代購機票,自稱「 ││ │ │Hao Wang 」之人私訊伊可代購 ││ │ │,對方都以門號 0000000000 和││ │ │伊聯繫。伊匯款 2 次共 3 萬 ││ │ │5,000 元後經旅行社告知代購人││ │ │以巴西的卡片盜刷,伊才知道遭││ │ │詐騙之事實。 │├──┼────────┼──────────────┤│ 4 │另案被告莊子鋐之│有人提供門號 0000000000 號讓││ │供述 │伊去花店領花之事實。 │├──┼────────┼──────────────┤│ 5 │證人蕭芷璘之證述│1. 忠信汽車商行有申請網路, ││ │ │ 有提供 WIFI 給客人、員工使││ │ │ 用。2. 車行業務莊子鋐曾經 ││ │ │ 拿照片給同事看,說要訂草莓││ │ │ 花束送女友之事實。 │├──┼────────┼──────────────┤│ 6 │證人黃正州之證述│伊公司接獲訂單,後來收卡銀行││ │ │說是盜刷,持卡人否認交易,銀││ │ │行強制扣回款項之事實。 │├──┼────────┼──────────────┤│ 7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被告申辦上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 │公司門號申請書、│用之事實。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8 │日青方好花店訂購│潘峻豪遭人以門號 0000000000 ││ │單、綠界科技公司│號詐騙之事實。 ││ │電子郵件、信用卡│ ││ │刷卡資料、被害人│ ││ │信用卡遭盜刷之聲│ ││ │明 │ │├──┼────────┼──────────────┤│ 9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IP 位址 119.14.163.3 於 107 ││ │公司 107 年 8 月│年 1 月 4 日凌晨 2 時 44 分 ││ │20 日(107)中寬│12 秒至 8 月 15 日晚間 9 時 ││ │工字第 0801 號函│11 分 19 秒之使用人為忠信汽 ││ │ │車商行之事實。 │├──┼────────┼──────────────┤│ 10 │臉書對話紀錄訊息│莊子鋐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 ││ │截圖、手機通話紀│0000000000 號與告訴人朱秋霖 ││ │錄照片、旅和旅行│及旅行社聯繫之事實。 ││ │社訂單紀錄及交易│ ││ │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 │錄 │ │├──┼────────┼──────────────┤│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朱秋霖遭詐騙匯款至彭曉││ │帳號 822 │彤帳戶,彭曉彤亦遭詐騙以微信││ │-000000000000號 │轉出人民幣之事實。 ││ │帳戶交易明細、彭│ ││ │曉彤與 LINE 暱稱│ ││ │「大屌熊」之人之│ ││ │對話紀錄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