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且已由告訴人黃偉杰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蚊香1 個,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被 告 林篇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篇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與友人黃春厚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220 號房」(址設桃園巿桃園區同德五街125 號)投宿,林篇見房內之電蚊香造型別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退房時,徒手竊取該房內之電蚊香1 個(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黃春厚駕車搭載林篇離去。嗣經「邁阿密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進入上開房間清掃時,發現物品遭竊並隨即通報主管黃偉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篇固坦承取走上開電蚊香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以為有至旅館消費就能拿走電蚊香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贓物照片,可知該電蚊香外觀明顯處寫有「R220」字樣,顯示該只電蚊香係「邁阿密汽車旅館220 號房」內之財產;又衡諸常情,電蚊香並非旅館提供予房客使用之消耗性物品,罕有任由房客將之攜走之例,尤其本案被告攜離之電蚊香不僅裝有電蚊香液體,尚包含噴灑電蚊香之機械裝置,則更難想像旅宿業者有將之贈予投宿房客之可能,而被告係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該等情事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房客均可自由取走電蚊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偉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