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阿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孟鑫係以從事為代理他人申辦商業登記為業,且曾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因接受許阿村委託代為申辦「夢夢飲料店」之商業登記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因而取得許阿村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持有「許阿村」之印章1 顆(下稱「許阿村」印章)、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詎劉孟鑫明知許阿村並未同意、授權劉孟鑫代為申請設立「雅沄飲食坊」之商業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某時,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件,並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盜蓋「許阿村」印章及偽簽「許阿村」署名於該等文件上,以表明許阿村欲委託其代為申請辦理「雅沄飲食坊」商業登記之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103 年2 月21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請「雅沄飲食坊」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許阿村申請設立「雅沄飲食坊」暨負責人登記為許阿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阿村本人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某日,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並盜用「許阿村」印章於該文件上,以表明許阿村申請辦理「雅沄飲食坊」歇業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3 年5 月30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雅沄飲食坊」之歇業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許阿村申請「雅沄飲食坊」歇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阿村本人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許阿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鑫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阿村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22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009029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2 紙、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補發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委託書及夢夢飲料店歇業之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商業歇業登記線上申辦免憑證免郵寄上傳專用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孟鑫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人於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是刑法上所稱之「署押」。進而,行為人除偽造他人簽名外,如尚有將之結合其他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者,則是犯偽造文書罪。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則該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附表編號1 至3 之文件,均係被告持用先前因代為申請「夢夢飲料店」之用而獲告訴人交付之「許阿村」之印章1 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聲請意旨認該「許阿村」印章係被告所盜刻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因已逾越授權範圍,並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揆諸上開意旨,自該當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告訴人許阿村簽名、盜用「許阿村」印章外,尚有結合其內文字,表示受告訴人委託或是以告訴人之身分,申請商業登記、歇業之意,堪認具有製作文書之意思。是核被告劉孟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簽「許阿村」署名及盜用「許阿村」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為遂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接續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許阿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許阿村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之行為,非但使許阿村權益受損,亦破壞商業登記之正確性與運作秩序,所為殊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 頁)、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盜蓋之「許阿村」印文共3 枚,顯均源自告訴人交付被告使用之「許阿村」印章,已如前述,則該印章既屬真正,該印章所生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屬真正之印文,自不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上之「許阿村」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㈢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付與桃園縣政府而行使,並為桃園縣政府所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或盜蓋之署押│備 註 │ │ │ │ │及數量 │ │ ├──┼──────┼────────┼────────┼─────┤ │ 1 │桃園縣政府商│負責人印章 │盜蓋之「許阿村」│詳見偵字卷│ │ │業登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第26頁 │ │ │(申請日期:│ │ │ │ │ │103 年2 月21│ │ │ │ │ │日) │ │ │ │ ├──┼──────┼────────┼────────┼─────┤ │ 2 │桃園縣政府商│負責人印章 │盜蓋之「許阿村」│詳見偵字卷│ │ │業登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第31 頁 │ │ │(申請日期:│ │ │ │ │ │103 年5 月30│ │ │ │ │ │日) │ │ │ │ ├──┼──────┼────────┼────────┼─────┤ │ 3 │委託書 │委託人簽名蓋章欄│「許阿村」簽名1 │詳見偵字卷│ │ │ │ │枚、盜蓋之「許阿│第27頁 │ │ │ │ │村」印文1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