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BB-8982號重型機車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不但於購入價值昂貴之全新山葉機車後,即未繳任何分期款而逕將之變賣,且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妻林��薽在網路 上看到「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經與網路刊登人連絡,介紹伊至三重國葉車行購車,當時還給介紹人佣金,伊係於購買一週後,以3 萬元代價在蘆竹一家當舖出售等語,可見被告一開始辦理分期購買機車,並向告訴人公司承諾依約分期償還貸款僅係一晃子,其意在不花半文錢即取得全新之機車而變賣,並據而取得變賣之利益3 萬元,其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至被告所稱之網路刊登人甚或三重「國葉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財或經辦人林同財(見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是否為本件共犯,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本院無從逕依被告單一自白而論以共同正犯。⑵審酌被告詐欺手段、其詐得之全新機車之價值高達6 萬元、被告於案發迄今已逾四年竟仍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已將機車變賣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BB-8982號重型機車,已據變賣,除據被告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現在之車主為佘正福,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變賣上開機車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3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