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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明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明維散布文字而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固於警、偵訊自承客觀行為,並於偵訊最後稱「認罪」,然其於前之警、偵訊均辯稱:伊在家樂福中壢店之FB粉絲專頁所貼文章雖非伊之親身經歷,然告訴人確實出勤不正常,且伊所貼文章是一個男客人的經歷,造成該男客人很不開心,伊就借由該機會假裝是該男客人而貼文云云。然被告既非親身經歷其所貼文章內容,仍在上開FB粉絲專頁內貼文,其之所貼文章內容即屬虛捏,此與其他客人是否確有其所貼文章內容之遭遇無涉,即屬有之,亦應由該客人投訴,至少亦應輾轉陳述客觀事實即有某客人投訴被告工作態度如何不佳(然於法律訴訟中仍須舉出某客人係何人,以證明確有該情,自不待言),況一位男客投訴與二位、三位甚至多位客人投訴之公信力亦屬不同,是被告行為仍係以虛捏之內容貶損社會一般大眾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之評價,其行為構成誹謗罪無疑,更不得以其所辯之「急公好義」之行為動機卸責。⑵告訴人固稱其係因遭被告在家樂福中壢店之FB粉絲專頁內散布之不實訊息而遭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解職,然此經被告否認,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而列為本件犯罪事實。⑶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派駐之賣場FB粉絲專頁內虛捏事實而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其虛捏之事實內容、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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