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羅智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智成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傷害罪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董蘭興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乙情,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進修關於照服員之課程、與同居人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