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運豐 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黃伯弘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李文中律師 徐婉蘭律師 被 告 楊世勲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梁家明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德原 選任辯護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葉家丞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被 告 張輔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曾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楊冠宇 蔡靜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楊世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輔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楊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運豐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董事長,楊世勲為桃園客運公司之總經理,其2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輔民係桃園客運公司之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楊冠宇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蔡靜宜則係雲從龍公司之業務協理,並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之規定,客運業者購置車輛時,可檢附實際購車金額之合約書影本及購車單據影本送監理機關審查,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該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核撥補助款。而桃園客運公司為因應購車需求,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客運公司之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由國內多家大客車廠商進行簡報,桃園客運公司並由吳運豐、楊世勳、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參與議價,嗣經議價後,因雲從龍公司提出之客運車輛報價較低,吳運豐遂決定向雲從龍公司採購車輛,雙方並於105 年11月22日議價記錄內載明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惟楊冠宇為避免車輛實際售價低於行情,遂於上開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經由楊世勲之引介,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內,夥同蔡靜宜與吳運豐、楊世勲商議將購車價格提高,並於該次會議中提議:倘提高車價,將可使桃園客運公司向主管機關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等語;吳運豐、楊世勲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核發之購車補助款,係按照客運業者購車契約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浮報車價可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金額等情,吳運豐遂應允楊冠宇上開所求,與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其等4 人遂協議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之購車契約上填載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每車)」之價格,其等4 人謀議已定,吳運豐遂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節;楊冠宇隨後向楊世勲提議以雲從龍公司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以掩飾上開實際購車金額與契約上所載不實購車金額間之價差,並獲得楊世勲首肯,楊冠宇隨即指示蔡靜宜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填載不實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藉以浮報車輛之單價,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之車輛採購業務承辦人張輔民;楊冠宇另指示蔡靜宜以桃園客運公司之名義與雲從龍公司虛偽製作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藉以營造雲從龍公司以如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金額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假象,蔡靜宜明知桃園客運公司係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且雲從龍公司並無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車體廣告一事,仍將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填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並製作不實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 三、楊世勲為爭取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補助案之申請期限前完成該補助案之申請,先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要求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華持桃園客運公司及吳運豐之大、小章,於105 年11月2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而蔡靜宜則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上開購車契約上,完成契約之簽署及公證事宜;嗣張輔民自蔡靜宜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車價、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不實,亦明知浮報車價係為請領較高之購車補助款之事,仍與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桃園客運公司內部簽呈製作日期」所示時間,製作桃園客運公司之內部簽呈,並於簽呈後方檢附「載有真實購車金額之議價記錄」、「載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並於105 年12月27日持桃園客運公司及吳運豐之大、小章,前往上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並由蔡靜宜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之簽署及認證事宜。桃園客運公司即檢附上開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發函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105 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 5TYD03 )、「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審核及經費分配表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該等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之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使桃園客運公司詐得共計1244萬3840元之購車補助款(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吳運豐、楊世勲明知雲從龍公司並未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車體廣告,仍指示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司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 紙,交予雲從龍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蔡靜宜,惟桃園客運公司實際給付購車款項時,則逕將車體廣告租賃費用自購車價金內扣除。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運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共同被告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源、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下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源、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認罪與否及其答辯: 1、訊之被告楊世勲(本院卷三第24、25頁、本院卷十第332 頁)、張輔民(本院卷三第235 至241 頁、本院卷十第 332 頁)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2、其餘被告之辯解: (1)訊據被告吳運豐固坦承主持桃園客運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之議價會議,並決定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主持議價會議,並決定雲從龍公司得標金額,但後續簽約則是分層授權,我並沒有細看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契約及其他檢附之資料,不清楚實際上契約是否與議價時之價格有任何不同之處,後來申請補助之文件只到總經理決核,我對於申請補助之金額也不清楚云云。 (2)被告楊冠宇固坦承係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代表雲從龍公司參與上開議價會議,並於議價會議後,與被告蔡靜宜一同前往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商議購車事宜,雲從龍公司並與桃園客運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且不否認實際購車價格與購車契約所載確實存有如附表依所示之落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代表雲從龍公司參與上開桃園客運公司採購大客車的議價會議,且開價金額確實如議價紀錄所載,但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當天,桃園客運公司並未告知得標廠商為何,過了1 至2 日後,我與被告蔡靜宜去找被告楊世勲,希望將車價維持在行情價,被告楊世勲表示無法決定,我與被告蔡靜宜、楊世勲遂一起去找被告吳運豐,我向被告吳運豐表示車價希望維持在385 萬元、450 萬元,可以用其他方式回饋或折讓,後來就價差部分,我提議用廣告租賃契約方式處理,桃園客運公司方面表示同意,才使用這種方式,雲從龍公司雖然沒有廣告客源,但還是有履行廣告租賃契約之空間,我對於桃園客運公司可以藉此取得更多補助款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3)被告蔡靜宜固坦承參與上開議價會議,並於議價會議後,與被告楊冠宇一同前往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商議購車事宜,其負責處理雲從龍公司參與桃園客運公司105 年大客車採購競標事宜,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並代表雲從龍公司簽署前開契約、協議書,完成公證、認證程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雲從龍公司一直希望買賣合約記載之金額即係原來報價之原價,議價會議後,我與被告楊冠宇曾前往桃園客運公司找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商議購車事宜,被告楊冠宇曾向被告楊世勲提及將購車價格維持在385 萬元、450 萬元,後來被告楊冠宇告知我購車金額為385 萬元、450 萬元,至於契約記載金額與議價會議不符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草擬契約時就填載原價金額,後來被告楊冠宇給我一個廣告租賃契約的範本,口述給我讓我照他的意思登打,我當時沒有發現廣告租賃契約金額剛好是議價金額與買賣合約金額的差距,我把廣告租賃契約送給被告曾來發時,被告曾來發沒有過問,後來我去桃園客運公司時,被告張輔民有問我車輛買賣契約內容與金額是否與原來約定不一樣,我跟被告張輔民說,這要問上面,我只是照指示做事,我不知道桃園客運公司是否申請補助云云。 (二)經查: 1、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會議,被告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公司並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不爭執,且有議價紀錄4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下稱偵字26964 】卷三第101 頁反面、第142 、155 、178 頁)。 2、次查,證人即被告楊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客運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後,被告吳運豐就決定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採購大客車之數量、金額均已確定,被告楊冠宇、蔡靜宜於會後,曾向被告吳運豐表示是否可以不要破壞車價行情,有無其他優惠方式,被告吳運豐表示「再說」等語,後來被告楊冠宇於議價會議後1 週內之某日來找我,我帶被告楊冠宇去找被告吳運豐,當時在場的有被告吳運豐、被告楊冠宇、蔡靜宜和我,當時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表示: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之車價,而且「不要折車價對你們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等語,被告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討論細節」等語,請我配合辦理,被告吳運豐另外指示每台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 萬元、450 萬元,我當天就去找被告曾來發,但我沒有實際指示其要如何處理,後來廣告租賃契約部分就由被告楊冠宇建議、被告蔡靜宜處理,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修車廠後,逐層簽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本院卷七第31至87頁),參酌證人即被告楊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後,經由被告楊世勲陪同下,去找過被告吳運豐1 次,而決定用廣告租賃方式來彌補車價,應該就是於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所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7 至248 頁);復參諸被告吳運豐於偵查中自陳:之所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之車輛價格,我聽被告楊世勲向我報告,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較高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958 號【下稱偵字14958 】卷二第36頁反面),被告蔡靜宜於偵查中亦陳稱:買賣契約與議價紀錄的價差去製作廣告租賃契約,一般來說是為了高報買賣金額,要跟交通局請領購車補助款等語(見偵字14958 卷四第60頁)。綜上,參酌證人即被告楊世勲、被告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所述可知,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於桃園客運公司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曾共同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議定將如附表一所示購車契約所載車輛單價,自37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分別浮報為385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被告吳運豐並授權被告楊世勲與被告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謀議後續以何種方式掩飾價差,且此浮報車價係經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提議,並具體表明此舉將使桃園客運公司得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額之購車補助款,而依被告吳運豐、楊世勲、蔡靜宜上開所述,其等對於提高車價對於桃園客運公司而言,係為詐領補助款一事均知之甚詳。 3、復查,桃園客運公司嗣與雲從龍公司簽署如附表一「契約名稱」、「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不實契約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並簽署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等情,為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張輔民所自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 卷五第44至54、55至65、89至99、126 至137 頁)。據上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採購案,議價會議所所決定之採購單價分別為37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425 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車契約所載單價分別為385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450 萬元,復徵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簽呈所檢附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393 萬7500元、288 萬7500元、1286萬2500元,適為上開採購單價與購車契約所載單價之價差即1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乘以採購車輛數量10輛、15輛、11輛、49輛後,加上5%營業稅後,所得出之金額。參酌被告楊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契約所載之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4958 號【下稱偵字14958 】卷三第161 至16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被告蔡靜宜於偵查中亦證稱:廣告租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賃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約金額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字14958 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足見上開廣告租賃契約確為填補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存在。參諸桃園客運公司車體廣告租賃,均係由其子公司興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租,桃園客運公司不會直接與客戶簽訂廣告租賃合約等情,業據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字14958 卷二第35至37、118 、174 、215 至216 頁),又被告楊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雲從龍公司沒有廣告客源,我也不知道桃園客運公司自己有廣告公司等語,且自簽約後,桃園客運公司均未播送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復徵諸卷附之租賃契約所載,刊登廣告之車輛數均由桃園客運公司自行調配,則若如此,出租人即桃園客運公司可任意決定承租人雲從龍公司之租賃範圍,該契約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基此可知上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各4 份所載關於雲從龍公司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車後LED 供作廣告等項,均屬不實。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偵字14958 卷五第15至23頁)既係桃園客運公司以廣告租賃收入之名義,開立予雲從龍公司,自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 4、又被告楊世勲為爭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補助案之申請期限,先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要求不知情之崔展華持桃園客運公司及被告吳運豐之大、小章,於105 年11月28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而被告蔡靜宜則於同日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上開購車契約上,完成契約之簽署及公證事宜;嗣被告張輔民自被告蔡靜宜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車價、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不實,亦明知浮報車價係為請領較高之購車補助款之事,仍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製作桃園客運公司之內部簽呈,並於簽呈後方檢附「載有真實購車金額之議價記錄」、「載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被告張輔民復於105 年12月27日持桃園客運公司及被告吳運豐之大、小章,前往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並由被告蔡靜宜於同日持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上,完成契約之簽署及認證事宜等情,為被告張輔民、蔡靜宜坦認在案,亦經證人崔展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八第300 至308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車契約書、公證書、認證書、簽呈、議價紀錄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偵字26964 卷三第89至101 頁反面、第128 至155 、165 至178 頁)。是被告蔡靜宜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購車金額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屬不實,仍予以製作後,交付予桃園客運公司人員,並於上開時、地,代表雲從龍公司簽署上開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被告張輔民明知上開購車契約所載車價、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均不實,且浮報車價係為請領較高之購車補助款,仍持被告蔡靜宜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並於上開時、地,代表桃園客運公司簽署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並認證完畢等事實。 5、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分別檢附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19日桃交公字第1060043002號函、桃園客運公司106 年12月1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 年9 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 年9 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本院卷五第41至81頁、第111 至211 頁),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上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分別就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3 個補助案,核撥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15元【見本院卷七第99至100 頁】)、3417萬5625元、1 億5223萬6875元至桃園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桃園客運公司收據、付款憑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五第11至17、83至89、221 至225 、423 至429 頁)。 6、復查,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 次)、105 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等3 補助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補助金額,係以提報預估車價乘以規定補助比例之金額與規定補助上限金額取低值核定;實際核撥補助金額則為契約金額乘以核定補助比例,而核定補助比例係以核定補助金額除以提報預估車價為計算,分別訂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及「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109 年6 月10日路運計字第10900711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64 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補助案,因該批車輛原預估單價為每輛400 萬元,購車合約金額下修為每輛385 萬元,依上述規定而撥付之補助金額分別為每輛107 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每輛153 萬375 元(即附表三編號4 );而倘契約金額下修至375 萬元,則補助撥付金額分別為105 萬元、149 萬625 元;又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15輛,預估車價均為每輛470 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223 萬6000元,補助比例為47.57 %,而車輛契約單價為450 萬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實際核撥補助金額為214 萬851 元,計3211萬276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02 萬1915元,計3032萬8725元;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11輛,預估車價均為每輛480 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331 萬 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 %,核定補助計3645萬4000元,而車輛契約單價為每輛450 萬元,實際核撥補助金額為310 萬6875元,計3417萬562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核撥補助金額為每輛293 萬4270元,計3227萬6970元;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核定補助低地板大客車計49輛,預估車價每輛480 萬元,核定補助金額上限為每輛331 萬4000元,補助比例為69.04 %,核定補助計1 億 6238萬6000元,實際車輛契約單價為450 萬元,實際核撥補助金額為310 萬6875元,計1 億5223萬6875元,倘車輛契約單價為425 萬元,則應核撥金額為293 萬4270元,計1 億4377萬923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20日路運計字第1090045355A 號函、109 年7 月9 日路運計字第10900817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99、272 至273 頁)。基上可知,桃園客運公司實際上係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得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卻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向前開機關申請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以不實契約之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並核撥予桃園客運公司收訖,使桃園客運公司因此詐得總計1244萬 3840元之補助款(各項計算方式,請參附表三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係詐得1244萬3792元,惟本院前開之認定,業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具體逐項計算後,再予以統計而得,則上開詐領之金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7、綜上足見,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等4 人於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內,謀定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價格,藉以詐領較高之補助款,經被告吳運豐指定浮報之上開車價後,指示被告楊世勲、楊冠宇加以辦理。而被告楊冠宇隨即指示被告蔡靜宜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載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及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協議書,交予桃園客運公司人員,被告蔡靜宜嗣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崔展華及被告張輔民完成簽署購車契約及公證、認證程序後,桃園客運公司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款,並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助款,桃園客運公司嗣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品名為「廣告租賃收入」之不實發票予雲從龍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字14958 卷第15至25頁)。綜上足見,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吳運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吳運豐雖辯稱:我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前,購車契約業已簽署完成並公證完畢,且我接觸的簽呈、總經理工作報告所顯示之購車單價亦均與議價結果相同,足以佐證我對上開犯行並不知情,更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吳運豐於本件購車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已與被告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共同謀議浮報購車契約之車價,藉以向主管機關詐領較高之補助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吳運豐於批核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簽呈前,早已對浮報購車單價以詐領補助款一事知之甚詳,並且授意被告楊世勲、楊冠宇等人製作不實購車單價之購車契約,自難僅以被告吳運豐批核上開簽呈時間,晚於購車契約之簽署、公證時間,而對被告吳運豐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吳運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吳運豐於偵查中所陳:「我聽總經理楊世勲向我報告,買賣契約價格會高於議價紀錄,是為了要向政府申請較高額的補助」等語,係被告吳運豐將被告楊世勲於案發後向其報告一事與其他無關之事情混為一談而有時空錯置之情形,被告吳運豐事前對於浮報車價一事不知情云云。然而,觀諸被告吳運豐於調詢時業已坦承:「較高價格的買賣合約書是為了向桃園市政府爭取更多的補助」等語(見偵字14958 卷二第4 頁),且其當時之辯詞係推稱:「在議價會議後,另外有開一個會,與會的人有市政府的人、總經理楊世勲、總務經理梁家明、修車廠的人和相關課長,我是問底下的人他們在開什麼會,底下的人告訴我,他們在開申請補助的會,要用較高的價格去申請補助,但他們會叫我離開,我有問告訴我的人,需不需要我參加前述爭取補助的會議,他說不用麻項我,有1 、2 次開完會後,總經理楊世勲有親自上來向我報告前揭爭取補助的會議結果」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二第4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問:如何知悉桃園客運公司本件虛報價格,以領取較高額之補助?)我之前有聽員工談過,但我不在乎,因為申請補助款不是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14958 卷二第3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吳運豐於調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早已對於浮報車價,以詐領較高額補助款一事了然於胸,則被告吳運豐此部分空言辯稱被告楊世勲於案發後始向其報告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吳運豐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崔展華持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契約前往公證時,並未取得核准用印之公文, 亦無填寫用印登記表,被告楊世勲於桃園客運公司董事會總經理工作報告中所陳之採購單價仍為議價會議之金額,,又被告張輔民事後簽請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20%訂金之簽呈,仍載原議價會議之金額,足見被告吳運豐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運豐既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契約簽署、公證前,業已授意浮報車價以詐領補助款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崔展華縱未填寫用印登記表或尚未以簽呈或公文簽請核准用印,被告楊世勲縱以議價會議所議定之單價陳報董事會,均無解於被告吳運豐就本案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至被告吳運豐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桃園客運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補助款之申請係由總經理決行,被告吳運豐未經手補助款之申請事宜,亦不知情云云。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購車契約之採購單價,須由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吳運豐決定一情,此經被告吳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議價當時所決定的價錢是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楊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4頁、本院卷七第52頁),此亦可自議價會議均由被告吳運豐擔任主席一事足以佐證。是足見桃園客運公司要以如何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簽約、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當係由被告吳運豐決定後,再依此價格與雲從龍公司簽約,據以申請補助款,此情核與被告楊世勲前開證稱:議價會議後之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室,由被告吳運豐當場決定每台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 萬元、450 萬元等語相符,是足見被告吳運豐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對被告吳運豐有利之佐證。 5、另被告吳運豐之辯護人執證人即被告楊冠宇、蔡靜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被告吳運豐辯稱:被告楊冠宇、蔡靜宜於議價會議後,雖前往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吳運豐見面,僅係強調有履約能力以爭取得標機會,未論及變更車價之問題云云。惟細繹被告楊冠宇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於議價會議後,又被通知去桃園客運公司,該公司開出加配備的條件,問我們願不願意做,後來討論後,決定購車單價為385 萬元、450 萬元云云,隨後經詢及雲從龍公司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廣告一事,其又改稱:我們希望不要殺車價,由我們承租他們車子打廣告,實際上對方付的車款會扣抵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62 至163 頁),則契約採購單價與議價會議不同之原因究係為何,其前後所述已顯矛盾,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議價會議隔天,有聯繫被告楊世勲希望可以爭取得標機會,過了1 至2 天去被告楊世勲辦公室,我表示可以幫桃園客運公司處理二手車作為優惠,被告楊世勲表示不能決定,我後來見到被告吳運豐,並向他表示希望可以維持車價在385 萬元、450 萬元,可以用其他折讓或回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可見被告楊冠宇究係主動前往桃園客運公司商議車價,抑或係經桃園客運公司要求添加配備而漲價,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況且被告楊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以陳稱其曾向被告吳運豐表示希望維持車價在385 萬元、450 萬元。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我於議價會議後,去見過被告吳運豐一次,我向其強調我們絕對有履約的能力,但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吳運豐說過不要折我們價錢,仍然維持車價為385 萬元、450 萬元之事,我沒有跟被告吳運豐談過價錢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34 至235 頁),可見被告楊冠宇關於究竟曾否向被告吳運豐表示維持車價一事,前後所述又顯矛盾。是觀諸被告楊冠宇之歷次陳述可知,其關於於議價會議後,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等人之商議過程,前後所述非但大相徑庭,且多有矛盾之處,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自屬薄弱而難以採信。至證人即被告蔡靜宜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議價會議後,被告楊冠宇與被告吳運豐見面時,只有提到履約能力,並未提到維持車價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57 頁),惟其嗣經詢及與被告吳運豐見面之原因時,其改稱:因為我們還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得標,我們希望維持原價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69 頁),亦顯其所述前後矛盾,且不無附和被告楊冠宇之嫌,而難以作為對被告吳運豐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楊冠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楊冠宇前後所辯情節多有不一,顯有矛盾而難以採信等情,業已敘明如上,茲不贅述。至被告楊冠宇雖推稱其對於桃園客運公司詐領補助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楊世勲業已就被告楊冠宇與被告吳運豐、蔡靜宜等人謀議提高契約車價,以使桃園客運公司詐領補助款一事,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況衡諸桃園客運公司於議價會議中,業已就購車單價與雲從龍公司達成共識,被告楊冠宇於議價會議後,卻再度前往桃園客運公司商討希望提高車價至385 萬元、450 萬元之事,其又堅稱當時並不知道業已得標,則其倘若未提出任何誘因,促使被告吳運豐、楊世勲認為可使桃園客運公司有利可圖,被告吳運豐、楊世勲豈有無端接受之理,此舉無異於要求桃園客運公司另擇其他競爭對手,是被告楊冠宇此部分所辯,要與常理相違,益徵證人即被告楊世勲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楊冠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廣告租賃之方式係桃園客運公司選擇,被告楊冠宇係相信桃園客運公司可自行在其所採購之車輛上播放廣告,始自行擬定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云云,然徵之證人即被告楊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際購車價格與購車契約間之價差,以廣告租賃契約方式處理都是被告蔡靜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頁);證人即被告蔡靜宜亦陳稱:被告楊冠宇給我廣告租賃契約的範本,他再口述給我照他的意思登打,我後來把廣告租賃契約送給被告曾來發,被告曾來發沒有過問這件事,被告張輔民有問我合約內容及採購金額是否與原來約定不一樣,我要他去問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足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應係被告楊冠宇自行擬定後,再由被告張輔民向上呈核,是被告楊冠宇空言辯以係桃園客運公司方面要求云云,難認有據,從而亦無信賴桃園客運公司可自行播放廣告之謂。況觀諸卷附之廣告租賃契約所載(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50 至156 頁),雖由雲從龍公司承租桃園客運公司所屬車輛之車後LED 供作廣告,然而車量數卻任由桃園客運公司自行調配,則承租人雲從龍公司承租之範圍豈非任由出租人控制,足見卷附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純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業如前述,被告楊冠宇所稱信賴桃園客運公司依約自行播放廣告云云,更顯無稽。 (五)被告蔡靜宜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靜宜無論係105 年11月22日之議價會議、議價會議後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謀議提高採購契約車價以詐領補助款等過程,不但全程在場,此後並負責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交付予被告曾來發及張輔民,並代表雲從龍公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車契約之簽署、公證及認證程序,已顯見其對於本案之過程均知之甚詳,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購車契約與議價紀錄之價差製作廣告租賃契約,一般來說是為了高報買賣金額,要請領購車補助款等語(見偵字14958 卷四第60頁),益徵其對於本案浮報購車金額以詐領補助款,以及廣告租賃契約之不實全然知情,至其辯稱其僅是公司的職員,僅係單純聽從上級的指示辦理云云,僅屬其犯罪動機的問題,難認其欠缺違法性的認識,而不足以否定其犯罪故意。是被告蔡靜宜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分別為桃園客運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分別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吳運豐明知雲從龍公司實際上並無向桃園客運公司承租車體廣告,竟與被告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共謀,透過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發票9 張,交由雲從龍公司承辦人蔡靜宜收執;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推由被告蔡靜宜,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購車契約,並製作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嗣由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司人員,持上開載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請領補助款,致使承辦人員誤信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間之契約買賣金額為真正而依規定核撥補助款項,核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就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填載不實買賣金額之買賣合約書持向上開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及製作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買賣合約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冠宇、蔡靜宜就為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及張輔民詐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客運公司人員,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款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如附表三所示,先後3 次向主管機關詐領補助款等犯行,係同時於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由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所謀議開始,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又其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填載不實買賣金額於業務上製作之買賣合約書上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及製作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協議書之目的,均係以向主管機關詐得財物為目的,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楊冠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楊冠宇上開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件所犯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冠宇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冠宇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吳運豐係20年12月2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被告吳運豐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分別為桃園客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不思以正當手法申請購車補助,竟夥同被告楊冠宇、蔡靜宜等人虛增上開購車契約之價格,而詐領之補助款累計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張輔民為謀生計而受僱於人,未加思慮即依被告吳運豐、楊世勲之指示執行工作等情;又考量被告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世勲、張輔民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各自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楊世勲、張輔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均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楊世勲身為桃園客運公司總經理,竟為本件詐領補助款之犯行,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楊世勲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並兼顧公允;被告楊世勲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五、(一)及(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本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名義向上開機關申請補助款,致上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前開款項至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付款憑證、桃園客運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本件桃園客運公司溢領之補助款1244萬3840元,自屬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為桃園客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桃園客運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對桃園客運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桃園客運公司雖於109 年6 月24日繳回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補助項目之溢領補助款共45萬5250元一情,惟該部分款項係因新竹區監理所漏未依實際購車契約金額計算修正補助款,仍以原核定之補助金額上限撥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20日路運計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99至100 頁),是桃園客運公司上開繳回之款項與本案詐領補助款無涉,亦無列入上開本案計算犯罪所得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伯弘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梁家明係桃園客運公司之總務部總務經理;被告吳德原係桃園客運公司之業務部業務經理,並自104 年4 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被告林信介、葉家丞均係桃園客運公司之業務部副理,被告曾來發係桃園客運公司之修車廠廠長,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均在桃園客運公司之會議室參與議價會議,由國內多家大客車廠商進行簡報,其等明知被告吳運豐已決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竟為向主管機關爭取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遂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冠宇指示被告蔡靜宜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藉以虛增車輛之單價後,交予被告張輔民,並為掩飾上開實際購車金額與不實契約間之價差,遂以該等價差之金額,另以桃園客運公司之名義與雲從龍公司虛偽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藉以營造雲從龍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廣告之假象,並依該不實金額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發票後,交予被告蔡靜宜,惟桃園客運公司實際給付購車款項時,則逕將車體廣告租賃費用自購車價金內扣除,被告張輔民取得上開不實之購車契約、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桃園客運公司之內部簽呈,並於簽呈後方檢附「載有真實購車金額之議價記錄」、「載有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而被告黃伯弘、吳德原、梁家明、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均曾參與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舉行之議價會議,會議中並代表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議價,對於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購車之實際價格知之甚詳,竟逐級在簽呈內批示核准,俟簽呈批核完成後,桃園客運公司即檢附上開文件發函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105 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審核及經費分配表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致該等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之購車金額計算補助款,使桃園客運公司詐得1244萬3792元之購車補助款。因認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均參加桃園客運公司於105 年11月22日召開之購車議價會議,嗣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簽核,而認其等均明知議價會議所決議之採購金額與購車金額存有價差,而桃園客運公司嗣後並以不實之購車契約向主管機關詐領購車補助款,從而認定其等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被告吳運豐、黃伯弘、楊世、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張輔民、曾來發、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董靖中、洪世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於調詢時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2月24日路運規字第1050130985號函暨所附「105 年度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審核及經費分配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5 年10月28日竹監運字第1050208440B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11月1 日竹監桃字第1050211455號函、105 年11月28日「ZK6118HG普通大客車8 輛及ZK61 18HG 含無障礙設備普通大客車2 輛」、「ZK6128HG低底盤公車15輛」買賣契約、105 年12月2 日桃汽客修字第223 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約書、廣告協議書、105 年12月2 日桃汽客修字第224 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約書、廣告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1月7 日路運規字第1050137929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15日桃交公字第1050043235號函、105 年12月9 日「ZK6128HG低底盤公車完成車11輛」買賣契約、105 年12月12日桃汽客修字第225 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約書、廣告協議書、雲從龍公司開立之105 年12月21日、105 年12月23日及106 年4 月6 日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1月18日路運規字第105014147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5 年12月23日路運規字第1050161123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30日府交公字第1050321822號、105 年12月19日「ZK6128HG低底盤公車完成車49輛」買賣契約、105 年12月26日桃汽客修字第 226 號簽呈暨附件議價紀錄、合約書、廣告協議書、雲從龍公司開立之106 年1 月4 日、106 年4 月24日、106 年4 月27日及106 年5 月2 日發票、桃園客運公司108 年3 月26日桃汽課客總字第110 號函暨所附發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固坦承參與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用印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伯弘辯稱:桃園客運公司是董事長制,公司事務都是董事長與總經理裁決,副董事長沒有任何財政決定權或人事權,且我參與議價會議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出國,直到同年12月7 日才返國,後續採購事宜沒有人向我報告,我也不知道後續第二次議價會議或廣告租賃事宜,回國之後雖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當時公文太多,無暇細看亦未發覺買賣契約與議價會議所決定之單價有落差等語;被告梁家明辯稱:我只是基於總務經理之主管職務而列席議價會議,但沒有參與實際議價及採購條件之協商,且本件採購計畫之之擬定、契約簽訂、送呈、公證及後續申請補助作業均係業務部之職務,我也沒有與雲從龍公司人員有何接觸,雖然我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去細看後面的契約與議價會議所決定之車價有落差等語;被告吳德原辯稱:我雖然參與議價會議,但會議中沒有人提及廣告租賃契約或協議書之事,也沒有人跟我提到這件事情,又從本件購車契約簽訂、公證日期均早於我在簽呈上用印的時間,我甚至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簽呈上蓋章,可見簽呈與本件購車契約之簽訂無關,我也沒有細看簽呈所附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價格不同等語;被告林信介辯稱:我擔任業務部副理所負責的範圍是營運課,本件採購車輛主辦單位修車廠並非由我負責監督,我雖然有參與議價會議,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注意到購車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單價存有落差,我也無從過問這件事等語;被告葉家丞辯稱:我雖然有參與議價會議,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注意到購車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單價存有落差,因為我的業務量太大,沒辦法仔細看等語;被告曾來發辯稱:我雖然有參與議價會議,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上蓋章,但我沒有發現購車契約與議價會議議定之單價存有落差,當時被告蔡靜宜將購車契約送來給我時,我沒有看就直接給被告張輔民,被告張輔民之後也沒有來告知或詢問我關於價差的事宜,我對這件事情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均曾參與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一節,為其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有議價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26964 卷五第45、56、90、127 )。然查,證人即被告楊世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1月22日議價會議當時,沒有人提到要將車價提高或以廣告租賃方式折讓車價,被告楊冠宇、蔡靜宜係於議價會議後,由我帶著他們去找被告吳運豐,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吳運豐、楊冠宇、蔡靜宜,被告楊冠宇有跟被告吳運豐提到雲從龍公司不用降車價,而且桃園客運公司可以多領一些補助款,被告吳運豐笑笑的同意,請我配合辦理,並指示每輛車單價在契約上寫450 萬元、385 萬元,而被告吳運豐指示車價提高這件事,我沒有與被告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等人討論過,我也沒有跟被告曾來發說過車價提高之原因,只有向被告曾來發表示董事長同意車價提高為 450 萬元,議價會議後,我沒有帶被告楊冠宇去找被告黃伯弘討論價格或回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本院卷七第31至87頁)。據此可見,被告吳運豐、楊世勲與楊冠宇、蔡靜宜等人於議價會議後,謀議將議價會議所議定之車價予以提高,以便使桃園客運公司向主管機關領取較高之補助款項等過程,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均未參與,且依證人楊世勲所述,其並未將上開提高車價、簽訂廣告租賃契約、協議書等原因告知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是以,本件已難認定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二)次核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車契約4 份(見偵字26964 卷三第130 、145 、167 、91頁),其公證或認證日期分別為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27日、105 年12月27日,參以證人崔展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係於105 年11月28日前往公證時用印簽署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07 頁);被告張輔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購車契約係105 年12月27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7至61頁)。然觀諸被告張輔民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車契約審核用印簽呈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26日(見偵字26964 卷三第141 、154 、177 、101 頁),足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車契約簽署、用印後,被告張輔民始製作簽呈,請被告吳運豐、黃伯弘、楊世勲、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逐級審核購車契約,並請示用印,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購車契約審核用印簽呈(見偵字26964 卷三第101 頁),被告曾來發等人核閱該簽呈之日期均在106 年1 月5 日之後,然斯時如附表一編號4 之購車契約早已簽署、用印並經公證人於105 年12月27日認證在案(見偵字26964 卷三第90至91頁),基此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購車契約之簽署、用印,實際上無庸先由被告張輔民製作購車契約審核用印簽呈,逐層簽准後,始得為之,是本件難執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於購車契約審核用印簽呈上核閱、蓋印,即認定其等參與本件犯行或具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三)又就被告黃伯弘部分,被告楊世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向被告黃伯弘報告被告吳運豐指示購車價格提高之事,被告黃伯弘則詢問我這樣採購金額提高對公司有何好處,我回答可能補助款稍微高一點,他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黃伯弘找我去詢問上開事項時,關於價格提高究竟是桃園客運公司要付更多的錢,還是會用其他方式折價,我不知道有沒有報告,我跟他說董事長已經答應人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5至86頁),是縱認被告楊世勲曾向被告黃伯弘表示購車價格提高一事,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伯弘對於浮報車價之細節、方式有何認識,其中仍非無可能係係由桃園客運公司支付更多款項,抑或雲從龍公司以其他服務或商品優惠桃園客運公司,從而仍難遽此即認被告黃伯弘主觀上有何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就被告曾來發部分,證人即被告張輔民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發現購車契約所載價格與議價會議所達成之結果不同時,我曾去詢問營運課股長謝秉臻,謝秉臻表示因為有補助款之關係,叫我這樣簽,我有跟被告曾來發轉告謝秉臻的講法,被告曾來發就說如果謝秉臻叫你這樣簽,你就這樣簽云云(見偵字14958 卷三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九第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打電話詢問謝秉臻後,謝秉臻說就簽就好,被告曾來發問謝秉臻怎麼講,我說「簽」,被告曾來發就說謝秉臻都講簽,你就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3頁),則依證人張輔民此部分所述,被告曾來發對於購車契約所載購車金額與議價會議結論不同與補助款有關一事,是否全然知悉,仍非無疑。況證人謝秉臻始終否認曾與被告張輔民就上開事宜有任何聯繫(見偵字第26964 卷四第106 至113 頁、本院卷八第281 至332 頁),是能否僅以被告張輔民上開陳述,遽為對被告曾來發不利之認定,並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楊世勲雖曾陳稱:被告吳運豐於議價會議後,指示車價提高至385 萬元、450 萬元,我當天就去找曾來發,但我沒有跟他具體指示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曾來發對於提高車價係為詐領補助款一事,即足以知悉。另證人即被告蔡靜宜雖曾證稱:我將廣告租賃契約與協議書交給被告曾來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63 頁),惟其亦證稱:我拿給被告曾來發時,只跟他說這是合約,沒印象他有當場拆開,電話聯繫也只是通知送合約、合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 267、268 頁),則能否僅以被告曾來發收受上開購車契 約、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即認其與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等人雖曾參與本件議價會議,然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及張輔民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伯弘、梁家明、吳德原、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議價日期 │契約名稱│交易標的│實際購車│不實契約│契約公證│不實廣告費│桃園客運│補助案名│溢領之補助│ │ │ │ │ │價格(每│購車價格│(認證)│ │公司內部│稱 │款(按個案│ │ │ │ │ │車) │(每車)│日期 │ │簽呈製作│ │補助比例計│ │ │ │ │ │ │ │ │ │日期 │ │算) │ ├──┼─────┼────┼────┼────┼────┼────┼─────┼────┼────┼─────┤ │ 1 │105 年11月│「ZK6118│普通大客│375萬元 │385萬元 │105 年11│105 萬元(│105 年12│105 年度│30萬3500元│ │ │22日 │HG普通大│完成車10│ │ │月28日 │廣告期間1 │月2日 │第 2 波 │ │ │ │ │客車 8輛│輛 │ │ │ │年,含稅,│ │公路客運│ │ │ │ │ZK6118HG│ │ │ │ │稅前每車廣│ │車輛汰舊│ │ │ │ │含無障礙│ │ │ │ │告費10萬元│ │換新審核│ │ │ │ │設備普通│ │ │ │ │) │ │及經費分│ │ │ │ │大客車 2│ │ │ │ │ │ │配表補助│ │ │ │ │輛」買賣│ │ │ │ │ │ │案 │ │ │ │ │合約書(│ │ │ │ │ │ │ │ │ │ │ │契約編號│ │ │ │ │ │ │ │ │ │ │ │:C10511│ │ │ │ │ │ │ │ │ │ │ │00) │ │ │ │ │ │ │ │ │ ├──┼─────┼────┼────┼────┼────┼────┼─────┼────┼────┼─────┤ │ 2 │105 年11月│「ZK6128│低底盤完│425萬元 │450萬元 │105 年11│393 萬7500│105 年 │105 年度│178 萬4040│ │ │22日 │HG低底盤│成車 15 │ │ │月28日 │元(廣告期│12月2 日│第 2 波 │元 │ │ │ │公車 15 │輛 │ │ │ │間1 年半,│(誤繕為│公路客運│ │ │ │ │輛」買賣│ │ │ │ │含稅,稅前│106 年12│車輛汰舊│ │ │ │ │合約書(│ │ │ │ │每車廣告費│月2日 )│換新審核│ │ │ │ │契約編號│ │ │ │ │25萬元) │ │及經費分│ │ │ │ │:C10511│ │ │ │ │ │ │配表補助│ │ │ │ │00) │ │ │ │ │ │ │案 │ │ ├──┼─────┼────┼────┼────┼────┼────┼─────┼────┼────┼─────┤ │ 3 │105 年11月│「ZK6128│低底盤完│425萬元 │450萬元 │105 年12│288 萬7500│105 年12│105 年度│189 萬8655│ │ │22日 │HG低底盤│成車 11 │ │ │月27日 │元(逛告期│月12日(│公路公共│元 │ │ │ │公車完成│輛 │ │ │ │間1 年半,│誤繕為 │運輸提昇│ │ │ │ │車11 輛 │ │ │ │ │含稅,稅前│106 年12│計畫第 2│ │ │ │ │」買賣合│ │ │ │ │每車廣告費│月12日)│波計畫(│ │ │ │ │約書(契│ │ │ │ │25萬元) │ │第 2 次 │ │ │ │ │約編號:│ │ │ │ │ │ │)補助案│ │ │ │ │C0000000│ │ │ │ │ │ │(計畫編│ │ │ │ │) │ │ │ │ │ │ │號:105T│ │ │ │ │ │ │ │ │ │ │ │YD02) │ │ ├──┼─────┼────┼────┼────┼────┼────┼─────┼────┼────┼─────┤ │ 4 │105 年11月│「ZK6128│柴油低底│425萬元 │450萬元 │105 年12│1286萬2500│105 年12│105 年度│845 萬7645│ │ │22日 │HG低底盤│盤完成車│ │ │月27日 │元(廣告期│月26日(│精進市區│元 │ │ │ │公車完成│49 輛 │ │ │ │間1 年半,│誤繕為10│客運低地│ │ │ │ │車49 輛 │ │ │ │ │含稅,稅前│6 年12月│板車輛比│ │ │ │ │」買賣合│ │ │ │ │每車廣告費│26日) │例補助專│ │ │ │ │約書(契│ │ │ │ │25萬元) │ │案補助案│ │ │ │ │約編號:│ │ │ │ │ │ │(計畫編│ │ │ │ │C0000000│ │ │ │ │ │ │號:105T│ │ │ │ │) │ │ │ │ │ │ │YD03)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銷售額 │稅額 │總計金額 │ ├──┼─────┼──────┼─────┼─────┼──────┤ │1 │NV00000000│106年6月9日 │20萬元 │1萬元 │21萬元 │ ├──┼─────┼──────┼─────┼─────┼──────┤ │2 │NV00000000│106年6月9日 │55萬元 │2 萬7500元│57萬7500元 │ ├──┼─────┼──────┼─────┼─────┼──────┤ │3 │NV00000000│106年6月9日 │75萬元 │3 萬7500元│78萬7500元 │ ├──┼─────┼──────┼─────┼─────┼──────┤ │4 │NV00000000│106年6月9日 │245 萬元 │12萬2500元│257 萬2500元│ ├──┼─────┼──────┼─────┼─────┼──────┤ │5 │QB00000000│106 年 10 月│80萬元 │4 萬元 │84萬元 │ │ │ │17 日 │ │ │ │ ├──┼─────┼──────┼─────┼─────┼──────┤ │6 │QB00000000│106 年 10 月│220 萬元 │11萬元 │231 萬元 │ │ │ │17 日 │ │ │ │ ├──┼─────┼──────┼─────┼─────┼──────┤ │7 │QB00000000│106 年 10 月│300 萬元 │15萬元 │315 萬元 │ │ │ │17 日 │ │ │ │ ├──┼─────┼──────┼─────┼─────┼──────┤ │8 │QB00000000│106 年 10 月│980 萬元 │49萬元 │1029萬元 │ │ │ │17 日 │ │ │ │ ├──┼─────┼──────┼─────┼─────┼──────┤ │9 │QS00000000│106 年 12 月│1388萬6007│69萬4300元│1458萬0307元│ │ │ │31 日 │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補助案名 │車輛種類 │車數│核定補助金│補助比│購車契約金│獲取補助金│實際買賣金│詐欺補助款金額│合約編號 │ │ │ │ │ │額(元/輛) │例(%) │額(元/輛) │額(元/輛) │額( 元/ 輛│(元)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度第│普通大客車│3 │112 萬元 │28% │385 萬元 │107 萬8000│375 萬元 │8 萬4000元 │C00000000 │ │ │2波公路客 │ │ │[1] │ │ │元[2] │ │[3] │ │ ├──┤運車輛汰舊├─────┼──┼─────┼───┼─────┼─────┼─────┼───────┼─────┤ │ 2 │換新 │普通大客車│4 │112 萬元 │28% │385 萬元 │107 萬8000│375 萬元 │11萬2000元 │C00000000 │ │ │ │ │ │ │ │ │元 │ │[4] │ │ ├──┤ ├─────┼──┼─────┼───┼─────┼─────┼─────┼───────┼─────┤ │ 3 │ │普通大客車│1 │112 萬元 │28% │385 萬元 │107 萬8000│375 萬元 │2萬8000元 │C00000000 │ │ │ │ │ │ │ │ │元 │ │[5] │ │ ├──┤ ├─────┼──┼─────┼───┼─────┼─────┼─────┼───────┼─────┤ │ 4 │ │通用設計無│2 │159 萬元 │39.75%│385 萬元 │153 萬0375│375 萬元 │7萬9500元 │C00000000 │ │ │ │障礙普通大│ │[ 6] │ │ │元[7] │ │[ 8] ** │ │ │ │ │客車 │ │ │ │ │ │ │ │ │ ├──┤ ├─────┼──┼─────┼───┼─────┼─────┼─────┼───────┼─────┤ │ 5 │ │低地板大客│8 │223 萬6000│47.57%│450 萬元 │214 萬0851│425 萬元 │95萬1488元 │C00000000 │ │ │ │車 │ │元[ 9] │ │ │元[ 10] │ │[ 11] │ │ ├──┤ ├─────┼──┼─────┼───┼─────┼─────┼─────┼───────┼─────┤ │ 6 │ │低地板大客│1 │223 萬6000│47.57%│450 萬元 │214 萬0851│425 萬元 │11萬8936元 │C00000000 │ │ │ │車 │ │元 │ │ │元 │ │[ 12] │ │ ├──┤ ├─────┼──┼─────┼───┼─────┼─────┼─────┼───────┼─────┤ │ 7 │ │低地板大客│1 │223 萬6000│47.57%│450 萬元 │214 萬0851│425 萬元 │11萬8936元 │C00000000 │ │ │ │車 │ │元 │ │ │元 │ │[13] │ │ ├──┤ ├─────┼──┼─────┼───┼─────┼─────┼─────┼───────┼─────┤ │ 8 │ │低地板大客│1 │223 萬6000│47.57%│450 萬元 │214 萬0851│425 萬元 │11萬8936元 │C00000000 │ │ │ │車 │ │元 │ │ │元 │ │[14] │ │ ├──┤ ├─────┼──┼─────┼───┼─────┼─────┼─────┼───────┼─────┤ │ 9 │ │低地板大客│4 │223 萬6000│47.57%│450 萬元 │214 萬0851│425 萬元 │47萬5744元 │C00000000 │ │ │ │車 │ │元 │ │ │元 │ │[15] │ │ ├──┼─────┼─────┼──┼─────┼───┼─────┼─────┼─────┼───────┼─────┤ │ 10 │105 年度「│低地板大客│11 │331萬4000 │69.04%│450 萬元 │310 萬6875│425 萬元 │189 萬8655元 │C00000001 │ │ │公路公共運│車 │ │元[16] │ │ │元[ 17] │ │[18] │ │ │ │輸提昇計畫│ │ │ │ │ │ │ │ │ │ │ │」第 2波申│ │ │ │ │ │ │ │ │ │ │ │請計畫(第│ │ │ │ │ │ │ │ │ │ │ │2 次) │ │ │ │ │ │ │ │ │ │ ├──┼─────┼─────┼──┼─────┼───┼─────┼─────┼─────┼───────┼─────┤ │ 11 │105 年度精│低地板大客│49 │331萬4000 │69.04%│450 萬元 │310 萬6875│425 萬元 │845萬7645元 │C00000002 │ │ │進市區客運│車 │ │元[19] │ │ │元[ 20] │ │[21] │ │ │ │低地板車輛│ │ │ │ │ │ │ │ │ │ │ │比例補助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1244萬3840元 │ │ ├────────┴─────┴──┴─────┴───┴─────┴─────┴─────┴───────┴─────┤ │**編號1-4 案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漏未依實際購車契約金額計算修正補助款,仍以原核定之補助金額上限撥付,故交通部公│ │路總局業函請該所追繳回溢撥之補助款45萬5250元(見本院卷七第99頁) │ │[1]申請購車價格每輛 400 萬元(未稅),核定每車補助金額為 112 萬元,補助比例為28%。 │ │[2]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385萬*28%=107萬8000元。 │ │[3]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85萬元-375萬元)*28%*3=8萬4000元。 │ │[4]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85萬元-375萬元)*28%*4=11萬2000元。 │ │[5]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85萬元-375萬元)*28%*1=2萬8000元。 │ │[6]申請購車價格每輛 400 萬元(未稅),核定每車補助金額為 159 萬元,補助比例為39.75%。 │ │[7]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385萬元*39.75%=153萬0375元。 │ │[8]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 385 萬元-375萬元) *39.75%*2=7萬9500元。 │ │[9]申請購車價格每輛 470 萬元(未稅),核定每車補助金額為 223萬6000 元,補助比例約為47.57%。 │ │[10]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450萬元*223萬6000元/470萬元=214萬0851元。 │ │[ 11] 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詐欺補助款金額,再乘以車數,計算式:( 450 萬元-425萬元) *223│ │萬6000元/470萬元=11 萬8936元。11萬8936元*8=95 萬1488元。 │ │[ 12] 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 450 萬元-425萬元) *223萬6000元/470萬元=11 萬│ │8936元。 │ │[ 13] 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 450 萬元-425萬元) *223萬6000元/470萬元=11 萬│ │8936元。 │ │[ 14] 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再乘以車數,計算式:( 450 萬元-425萬元) *223萬6000元/470萬元=11 萬│ │8936元。 │ │[ 15] 購車契約金額與實際買賣金額之價差,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詐欺補助款金額,再乘以車數,計算式:( 450 萬元-425萬元) *223│ │萬6000元/470萬元=11 萬8936元。11萬8936元*4=47 萬5744元。 │ │[ 16] 申請購車價格每輛480 萬元(未稅),核定每車補助金額331萬4000 元,補助比例約為69.04%。 │ │[ 17] 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450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310萬6875元。 │ │[ 18] 依實際買賣金額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計算式:425 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293萬4270元。將獲│ │ 取補助金額減去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10 萬6875元-293萬4270元)*11=189 萬8655元 │ │[ 19] 申請購車價格每輛480 萬元(未稅) ,核定每車補助金額331 萬4000元,補助比例約為69.04%。 │ │[ 20] 依購車契約金額乘以補助比例,計算式:450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310萬6875元。 │ │[ 21] 依實際買賣金額乘以補助比例,為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計算式:425 萬元*331萬4000元/480萬元=293萬4270元。將獲│ │取補助金額減去每車實際買賣金額可得之補助,再乘以車數,計算式:(310 萬6875元-293萬4270元)*49=845 萬764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