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民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叁拾玖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民璋已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經其原任職之閎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資遣,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勝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耀公司)所配合之某中壢機車行,透過不知情之該車行人員,向仲信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復於仲信公司審查人員向其進行審查時佯稱:伊尚在閎翔公司任職,且因自用而欲購買機車等語,致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邱民璋有繳納購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邱民璋以購車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8,606 元,分18期,每期清償4,367 元之方式購買機車,並撥款7 萬8,606 元予勝耀公司而得手,邱民璋取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嗣邱民璋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5 年9 月1 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他人,且僅繳納第1 期分期款項4,367 元,尚有7 萬4,239 元未清償,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民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詐得7 萬4,239 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