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達 池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95號、第167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佳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孟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坤松(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游佳達、袁君榮、蔡汶金(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坤能(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由簡坤松指示蔡汶金陪同游佳達辦理設立冠峰企業社,由游佳達擔任該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復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作為店面,佯裝其等確有經營食品什貨零售、批發之事實,再於101 年12月27日透過網路連線與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下稱商店街公司)簽訂 PCHOME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約定由商店街公司提供網路開店平台予冠峰企業社從事網路開店,冠峰企業社則需自行製作、上傳並刊載所提供商品資訊供消費者瀏覽及訂購商品,且自行經營該網路商店,商店街市集公司則建置金流系統提供代收貨款服務,及開立代收代付貨款之發票予消費者,網站系統收到消費者訂購訊息後,即由電腦系統自動通知冠峰企業社,由冠峰企業社依照訂購訊息,自行將所販售之商品寄送予消費者;另約定「代收貨款每月結算2 次:每月1 日至15日之貨款,當月16日為結算日;每月16日至當月末日之貨款,次月1 日為結算日。商店街市集(指商店街公司,下同)將於結算日提供查詢系統,供商家(本件指冠峰企業社,下同)查詢代收貨款及服務費用等資料明細是否正確,商家應於結算日當日內,核對前半個月份之代收貨款及服務費用等資料明細是否正確,商家逾期未為核對、或未於結算日當日內向商店街市集提出異議者,即視為商家已經核對完成及確認無誤」、「雙方同意,每月結算日依前項約定結算之結果,若因消費者退貨或其他事由而應退還款項予消費者、或因其他事由,而致結算結果為商家應付商店街市集之款項大於商店街市集應付商家之款項,則商家應於結算日起算5 日內,將其差額支付予商店街市集」。簡坤松及游佳達、袁君榮、蔡汶金及張坤能即利用訂購人使用PCHOME商店街服務以信用卡支付訂購商品款項,而後商店街公司撥付代收貨款與發卡銀行寄送帳單予訂購人有時間上落差之機會,由簡坤松及袁君榮、蔡汶金、張坤能及「小光」分別覓得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池孟軒、蔣江泉(已與商店街市集公司成立調解,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翁楊秀琴、鄒官羽、余少宏、李少東(翁楊秀琴等4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102 年1 月30日起,以商店街公司提供之PCHOME商店街網路開店平台,刊登虛偽商品資訊,使如附表所示之翁楊秀琴等訂購人於附表所示之訂購時間下單訂購附表所示之訂購商品,並使用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復由簡坤松等人在商店街公司所提供之訂單管理系統虛偽填載上述訂單訂購之商品均已於附表所示日期出貨,使商店街公司事後結算時,誤信上述訂單已交付商品予訂購人而完成交易,依上開服務租用合約之約定,於 102 年2 月27日將附表所示訂單金額扣除服務費、刷卡處理費後,轉入上開冠峰企業社帳戶內,以此方式向商店街市集公司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33,824 元,游佳達、蔡汶金再依簡坤松指示,於102 年3 月4 日將上述款項領出交予簡坤松,再由簡坤松分配之。嗣因附表所示之訂購人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訴,發卡銀行向商店街公司扣回訂購人之貨款,商店街公司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佳達、池孟軒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 頁、第6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慧馨及證人蔡汶金、張美芬偵查中之證述,翁楊秀琴、蔣江泉、余少弘、潘俊安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鄒官羽、李少東警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104 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2頁至第34頁、第150 頁至第 156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 178 頁至第180 頁),且有冠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本資料、商店街公司租用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6 年4 月30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8 月7 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30日函、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11月3 日函、萬泰商業銀行103 年11月4 日函、花旗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2日函及商店街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含PCHOME商店街訂單明細、請款總表、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商店街市集設立申請書)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104 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0頁,103 年度偵字第16710 號第17頁至第111 頁、第 112 頁至第12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二人前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游佳達、池孟軒、袁君榮與簡坤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游佳達、池孟軒等人於設立冠鋒企業社之初,便決意利用上開第三方付款服務中第三方支付公司即被害人商店街公司撥款予冠鋒企業社及消費者繳納信用卡費用之中的時間落差,向商店街公司詐得因各消費者刷卡而撥入之款項,是其等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向商店街公司詐欺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游佳達、池孟軒二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簡坤松等人利用現今常見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詐取財物,妨害電子商務之健全發展,造成商店街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要無可取,幸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池孟軒已與商店街公司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此有商店街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見易字卷二第72頁),而被告游佳達雖稱欲以6 萬元與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確實給付之情(見易字卷三第38頁反面),兼衡其等於犯罪過程之分工情況、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損害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游佳達、池孟軒等人共同詐欺商店街公司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告訴人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雖共犯簡坤松單獨以40萬元與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見易字卷三第38頁反面),應可評價商店街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然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之核心概念係立基於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因此被告游佳達、池孟軒就沒收部分,仍應以各自所實際獲得知犯罪所得予以認定,不因簡坤松與商店街公司達成和解便可坐享不正利益,如此解釋方符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游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程,我的報酬是刷卡金額的百分之25,總共拿了24,000元,是由蔡汶金拿給我的,我已經花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 頁),是被告游佳達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24,000元堪以認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查被告池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我拿到了1 萬元的報酬,但已將作為個人花費花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7頁),當可認定被告池孟軒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而其與商店街公司已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應無坐享有犯罪成果之虞,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