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玲瓏生活館」負責人」應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玲瓏生活館」負責人」、「容留、媒介服務小姐曹愛雲」應補充更正為「先於106 年某日雇用服務小姐曹愛雲,後容留、媒介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容留女子與喬裝警員進行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無需真正進行性交易之必要。是被告以媒介、容留曹愛雲於其店內包廂內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作為招徠顧客、拓展客源之工具,藉以賺取經營該店利潤並吸引客人前來消費,依前開說明,自有營利之情,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使人為猥褻罪。復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予媒介、容留,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可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況本件僅媒介、容留1 名女子從事1 次猥褻行為,代價1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 ,惟因係警員喬裝而未成功,並無所得,堪認被告因本件獲益極為有限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及年近70歲罹患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固以每小時1200元為代價媒介、容留女子從事色情按摩,惟因男客係警員喬裝而未成功,並未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故本件乃無犯罪所得可資義務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號之「玲瓏生 活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服務小姐曹愛雲在上開場所包廂內,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打手槍」(即女子以 雙手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 為,每次交易計費方式為 1 小時新臺幣(下同) 1,200 元,曹愛雲可取得交易金額之 6 成,餘則歸乙○○所有。嗣 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晚間 11 時 5 分許,警員莊子 彥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在場之乙○○引領至該店 1 樓 1 號床包廂內,並安排曹愛雲至包廂服務,俟曹愛雲在包廂內欲幫莊子彥進行半套性服務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不諱。 │ │ │ │ │ ├──┼───────────┼────────────┤ │2 │證人即服務小姐曹愛雲於│證明被告乙○○為該店負責│ │ │警詢中之證述 │人,本件係由被告負責接待│ │ │ │證人莊子彥並引領其至上開│ │ │ │包廂內後,再由證人曹愛雲│ │ │ │進入包廂內提供服務,其可│ │ │ │取得交易金額之六成,餘歸│ │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證人曹愛雲於前揭時、│ │ │局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地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 │ │ │報告、現場譯文、消費紀│ │ │ │錄單各 1 份、現場蒐證 │ │ │ │錄音光碟 1 片及現場照 │ │ │ │片 6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蕭 伯 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