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扣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已69歲、被告之前科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遙控器1 個可防止他人進入上開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處所,避免犯罪遭警方查獲,自有助上開犯罪之遂行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尚未完成性交易即行遭員警查獲並移送,嗣後並經員警取回該次已收取之費用,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嗣後確有因上開犯罪有何獲利,自無庸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11月4 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意圖,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彩虹足體養生館」負責人,媒介店內按摩小姐王秀對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即由女性服務人員撫摸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收取費用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 元,由載客前往之司機從中抽取500 元,剩餘部分再由店家與按摩小姐平分,以此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8 年1 月9 日22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何浩偉喬裝男客,進入上開店內消費,由王秀對為其進行按摩,且於按摩過程中王秀對主動邀約何浩偉為半套性交易,並將手伸入何浩偉之內褲中,加以撫摸何浩偉生殖器,對其進行半套性交易,旋經何浩偉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為「彩虹足體養││ │查中之供述 │生館」之負責人,惟否認有││ │ │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 │ │留、媒介之犯行,並辯稱:││ │ │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何浩偉││ │ │介紹服務項目時,所稱之「││ │ │半套」、「全套」係指有無││ │ │加精油按摩之意云云。惟上││ │ │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 │├──┼──────────┼────────────┤│ ㈡ │證人即店內小姐王秀對│1、證明108 年1 月9 日由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證人何浩偉按摩, ││ │ │ 且於按摩過程中,確有 ││ │ │ 摸到證人何浩偉大腿靠 ││ │ │ 近生殖器之部位等事實 ││ │ │ 。 ││ │ │2、證明伊為店內之按摩小 ││ │ │ 姐,而店內男客消費模 ││ │ │ 式為每小時收費 900 元││ │ │ ,由司機從中抽取 500 ││ │ │ 元,剩餘部分再由店家 ││ │ │ 與按摩小姐平分之事實 ││ │ │ 。 │├──┼──────────┼────────────┤│ ㈢ │證人何浩偉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何浩偉於前揭時地││ │查中之證述 │,喬裝客人進入彩虹足體養││ │ │生館消費,當天係由被告接││ │ │待並介紹服務項目,表示該││ │ │店任何服務都有,並介紹該││ │ │店半套、全套服務之價格。││ │ │嗣於證人王秀對為其按摩的││ │ │過程中,證人王秀對將手伸││ │ │入其內褲中,加以撫摸何浩││ │ │偉生殖器後,何浩偉方表明││ │ │員警身份等事實。 │├──┼──────────┼────────────┤│ ㈣ │證人黃春香於警詢及偵│證明伊為店內之按摩小姐,││ │查中供述 │而店內男客消費模式為每小││ │ │時收費 900 元,由司機從 ││ │ │中抽取 500 元,剩餘部分 ││ │ │再由店家與按摩小姐平分,││ │ │且伊不知悉店內係以有無加││ │ │精油按摩,而區分為「全套││ │ │」、「半套」服務之事實,││ │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 │。 │├──┼──────────┼────────────┤│ ㈤ │證人何浩偉於 108 年 │證明證人何浩偉於前揭時地││ │1 月 9 日在彩虹足體 │,喬裝客人進入彩虹足體養││ │養生館之錄音光碟、錄│生館消費,當天係由被告接││ │音譯文、本署檢察官之│待並安排按摩小姐,且介紹││ │勘驗筆錄各 1 份 │該店之服務項目,及半套、││ │ │全套服務價格等事實。 │├──┼──────────┼────────────┤│ ㈥ │桃園市政府 107 年 8 │證明被告為彩虹足體養生館││ │月 21 日府經登字第 │之負責人,且於 108 年 1 ││ │0000000000 號函暨商 │月 9 日 22 時許,遭警查 ││ │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獲本案之事實。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同安派出所警員│ ││ │何浩偉職務報告、現場│ ││ │錄音及譯文、桃園市政│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 ││ │照片 │ │├──┼──────────┼────────────┤│ 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證明被告前多次因使女子與││ │年度桃簡字第 1323 號│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之案件,││ │刑事判決、同法院 99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 │年度訴字第 872 號、 │定,且案發地點均位於桃園││ │同法院 104 年度簡字 │市○○區○○路 0 號之事 ││ │第 50 號刑事判決各 1│實。 ││ │份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朱 依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