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0號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MINI 黃秋東 李定房 徐文政 楊丁因 陳宏瑋 上列被告6 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40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130號、107 年度偵字第880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3753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JEMINI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秋東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瑋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之公益金。楊丁因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JEMINI為印尼籍,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依法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於101 年4 月21日逃離原雇主處後,四處打零工維生,並違法逾期居留,詎其為謀賺取金錢,竟與亦屬印尼籍之外籍人士「ALAN NASUHA 」(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RAKHMAT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組非法仲介集團,利用我國目前給予東南亞國家人民入臺有條件免簽證之制度(可停留30天,下稱東南亞免簽證),仲介印尼籍人士來臺或逃逸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另甲○○則以仲介外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為業;黃秋東(起訴書除人別欄外均誤繕為「黃秋冬」,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YEYEN 」之外籍女子則係雲林地區之仲介,專門仲介非法工作之外籍人士至雇主處工作;JEMINI、黃秋東、甲○○、「YEYEN 」均明知不得媒介來台工作而非法逃逸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共同基於媒合仲介該等非法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單獨或共同實施仲介印尼籍人士來臺或逃逸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之犯行;徐文政則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明知JEMINI、黃秋東、甲○○、「YEYEN 」等人要求其駕車載往指定地點等侯之外籍勞工,均是非法媒介工作而營利之免簽證或逃逸之外籍勞工,竟仍基於幫助非法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從事載送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前往雇主處之幫助犯行;又楊丁因則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開設養雞場為業,且其前於106 年1 月13日,甫因容留印尼籍人士非法工作遭查獲並受行政裁罰;陳宏瑋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明輝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輝食品有限公司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設有製作豆干之工廠,前於105 年6 月7 日遭查獲有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並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緩。JEMINI、甲○○、黃秋東、徐文政、楊丁因、陳宏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JEMINI、黃秋東、「YEYEN 」、「ALAN NASUHA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與楊丁因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楊丁因則同時另基於5 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之單一集合犯意,徐文政則基於幫助JEMINI、黃秋東、「YEYEN 」、「ALAN NASUHA 」共同實施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暨幫助JEMINI、黃秋東、「YEYEN 」、「ALAN NASUHA 」及楊丁因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單一犯意;先由「ALAN NASUHA 」在印尼某處向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印尼籍A1、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稱可用較快之方式合法來台工作後,A1、A4信以為真,為謀求改善家計,渠等即分別支付約4 千3 百萬、3 千5 百萬印尼盧比之高額費用予「ALAN NASUHA 」後,由「 ALAN NASUHA 」於106 年1 月15日自印尼帶同A1、A4搭機來台,當日入住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桂冠旅館,JEMINI於翌日106 年1 月16日上午,即至該飯店與「ALAN NASUHA 」、A1、A4等人碰面說明工作內容後,旋將A1、A4送上徐文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由JEMINI指示徐文政實施幫助行為駕車將A1、A4送至雲林交給黃秋東及「YEYEN 」,黃秋東及「YEYEN 」再駕車將A1、A4等人送至非法雇主楊丁因所經營之養雞場,由楊丁因以1 日僅新臺幣(下同)7 百元之薪資,非法容留A1、A4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養雞場內非法工作,A1、A4每日開始工作及下班時間不固定,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以上,有時甚至需徹夜加班隨車往返臺北市及上開養雞場送雞,長達3 天3 夜無法在床上休息、洗澡更衣,且在養雞場工作期間均無加班費,A1、A4無法忍受如此惡劣工作條件,復因語言不通、求助無門,只得聯繫「ALAN NASUHA 」,要求其轉知JEMINI告知「YEYEN 」為A1、A4等人更換工作,A1並有要求「YEYEN 」為渠等更換工作。惟A1、A4在楊丁因之養雞場工作11天,扣除須給付黃秋東、「YEYEN 」等人之仲介費及不知名之費用後,A1僅領得與其勞動顯不相當之7 百元薪水,A4則領得與其勞動顯不相當之1 千7 百元薪水,而在該段11日期間內均遭JEMINI、黃秋東、「YEYEN 」、「ALAN NASUHA 」、楊丁因等人共同利用渠等因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2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JEMINI因而賺取每人2 千元之仲介費,徐文政則賺取一趟4 千5 百元之車資,黃秋東、「YEYEN 」則共同賺取每人4 千元之仲介費(由黃秋東取得)。嗣黃秋東、「YEYEN 」於A1等待更換工作期間,為免A1非法工作身分遭查獲,竟又另行起意,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於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某時,將A1鎖在黃秋東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旁之某平房內,私行拘禁A1,剝奪其行動自由。末於106 年4 月12日因A1、A4不堪遭受上開待遇,主動到案,始查悉上情。 ㈡JEMINI、黃秋東、「ALAN NASUHA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徐文政則基於幫助JEMINI、黃秋東、「ALAN NASUHA 」共同實施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由「ALAN NASUHA」在印尼安排,於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時地,安排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人以東南亞免簽證之方式搭機來臺,由JEMINI、黃秋東媒介該等外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並由徐文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3 人至雲林縣元長鄉自強路某處交給黃秋東,由黃秋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至不知名之雇主處非法工作,並分別賺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仲介費用及車資。㈢甲○○與JEMINI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徐文政則基於幫助JEMINI、甲○○共同實施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時地,安排如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以東南亞免簽證之方式搭機來臺之人或逃逸移工,由JEMINI、甲○○媒介該等外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並由徐文政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3 人交給甲○○之幫助行為,再由甲○○媒介上開3 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之明輝食品有限公司,從事豆干製作之工作。並分別賺取如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仲介費用及車資。另陳宏瑋則擔任明輝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5 年內再犯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之單一犯意,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時間、月薪,聘僱上開由 JEMINI、甲○○共同媒介之非法外籍移工3 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工廠內從事製作豆干之工作。㈣甲○○又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之單一集合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8 名外籍人士媒介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之明輝食品有限公司,從事豆干製作之工作,並分別賺取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仲介費用。另陳宏瑋擔任明輝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復另行起意,基於5 年內再犯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之單一集合犯意,陸續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時間、月薪,聘僱上開由甲○○媒介之非法外籍移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工廠內從事製作豆干之工作8 人。 ㈤JEMINI、黃秋東、「ALAN NASUHA 」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ALAN NASUHA 」在印尼安排,於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示之時地,分別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示之人以東南亞免簽證之方式搭機來臺,由JEMINI、黃秋東媒介該等外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並分別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示之仲介費用。 ㈥JEMINI、「ALAN NASUHA 」2 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ALAN NASUHA 」在印尼安排,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地,安排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搭機來臺,由JEMINI媒介該等外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並賺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仲介費。 ㈦JEMINI、「ALAN NASUHA 」2 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ALAN NASUHA 」在印尼安排,於附表一22、23所示之時地,安排如附表一22、23所示之人搭機來臺,由JEMINI同時一次媒介該等外籍人士在臺非法工作。徐文政則基於幫助JEMINI、「ALAN NASUHA 」共同實施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由徐文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次搭載其2 人至JEMINI媒介工作地點,而實施幫助之行為,並分別賺取如附表一22、23所示之仲介費、車資。㈧JEMINI復另行起意,與RAKHMAT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RAKHMAT 在印尼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取5 千萬印尼盧比之代價後,安排C1以東南亞免簽證之方式,於106 年6 月17日搭機來臺,並入住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再由JEMINI於翌(18)日至該旅館與C1會合,並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駕車將C1送至臺灣地區某不知名之花園工作,C1可賺取8 百元之日薪,至JEMINI則賺取5 千元之仲介費。 ㈨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之單一集合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至41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5至41所示之外籍人士媒介至洪啟欣擔任負責人之大勝豆干店,由洪啟欣(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裁處)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5至41所示之月薪聘僱,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 段3 巷72之2 工廠內從事製作豆干之工作,洪啟欣復將附表一編號34至41所示之外籍人士無償轉介至陳宏瑋(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請桃園市政府依法裁處,且不在起訴範圍)擔任負責人、陳銘玄擔任廠長之明輝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工廠內從事製作豆干之工作,甲○○並賺取如附表一編號25至41所示之仲介費。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6 年9 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工廠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4至41所示之逃逸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A1告訴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本訴部分);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追加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貳、證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JEMINI、黃秋東、甲○○、徐文政、楊丁因、陳宏瑋於本院審理中之之自白外(JEMINI、黃秋東之完全自白及徐文政、楊丁因之部分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61號卷P78 背面至P79 正面;JEMINI、黃秋東、甲○○、徐文政、楊丁因、陳宏瑋之完全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P108正、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40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130號、107 年度偵字第8809號起訴書及107 年偵字375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註明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相當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關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相當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關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相當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證據;關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相當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㈤、㈥之證據;關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相當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關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相當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㈧之證據。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則相當於本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㈨之證據,附予說明。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本件被告JEMINI、黃秋東、甲○○、徐文政、楊丁因、陳宏瑋所犯罪名及罪數各如下述: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JEMINI、黃秋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至被告楊丁因此部分所為,除犯有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外,其因身為雇主則另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徐文政係依被告JEMINI指示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非法外籍勞工A1、A4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黃秋東,僅為被告JEMINI、黃秋東所共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或被告JEMINI、黃秋東、楊丁因所共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JEMINI、黃秋東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或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徐文政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共同正犯,而應論以上開2 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文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又起訴書固認定被告徐文政係構成上開二罪之正犯,並且與被告JEMINI、黃秋東及「YEYEN 」、「ALAN NASUHA 」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徐文政僅對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正犯及幫助犯間係屬犯罪態樣不同而已,尚不涉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楊丁因另犯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黃秋東則對被害人A1另犯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JEMINI、黃秋東及「YEYEN 」、「ALAN NASUHA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被告JEMINI、黃秋東、楊丁因3 人及「ALAN NASUHA 」、「YEYEN 」等人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文政幫助他人犯罪,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前開2 罪之刑。另被告黃秋東則與「YEYEN 」就前開對A1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又被告JEMINII 、黃秋東、楊丁因及被告徐文政如上述各就對A1、A4所共犯、單獨犯或幫助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及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均係於同時、同地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自各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罪名正犯(JEMINI、黃秋東、楊丁因)1 罪及幫助犯(徐文政)1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JEMINI、黃秋東、徐文政就此部分均應成立分論併罰之2 罪,亦有未合。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漏未記載(犯罪事實欄有載及)被告楊丁因應與被告JEMINI、黃秋東及「ALAN NASUHA 」、「YEYEN 」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均成立共同正犯;及誤將被告楊丁因應依想像競合犯所論之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誤植為該條1 項,併應予以補充及更正,均特予說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JEMINI、黃秋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茲查被告徐文政係依被告JEMINI指示載運非法外籍勞工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黃秋東,僅為被告JEMINI、黃秋東所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JEMINI、黃秋東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徐文政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共同正犯,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是被告徐文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徐文政係構成該罪之正犯,且與被告JEMINI、黃秋東與「ALAN NASUHA 」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徐文政僅對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正犯及幫助犯間係屬犯罪態樣不同而已,尚不涉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JEMINI、黃秋東與「ALAN NASUHA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文政幫助他人犯罪,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JEMINI、黃秋東及被告徐文政如上述就此部分分別所共犯或幫助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因渠等共同或幫助媒介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外國人3 人,均係於同時、同地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自各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罪名之正犯1 罪(JEMINI、黃秋東)及幫助犯(徐文政)1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JEMINI、黃秋東、徐文政均應成立分論併罰之3 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犯罪事實欄有載及)「ALAN NASUHA 」應與被告JEMINI、黃秋東就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罪成立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均特予說明。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JEMINI、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茲查被告徐文政係依被告JEMINI指示載運非法外籍勞工至指定地點交予被告甲○○,僅為被告JEMINI、甲○○所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JEMINI、甲○○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徐文政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共同正犯,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是被告徐文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徐文政係構成該罪之正犯,且與被告JEMINI、甲○○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徐文政僅對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正犯及幫助犯間係屬犯罪態樣不同而已,尚不涉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JEMINI與甲○○就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文政幫助他人犯罪,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宏瑋為雇主,其此部分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被告JEMINI、甲○○及被告徐文政與被告陳宏瑋如上述就此部分分別所共犯或幫助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因渠等共同或幫助媒介、非法聘僱附表一編號6 、7 、8 所示之外國人3 人,均係於同時、同地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自各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罪名之正犯1 罪(JEMINI、甲○○)、幫助犯1 罪(徐文政)及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罪名(陳宏瑋)1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JEMINI、甲○○、徐文政、陳宏瑋均各應成立分論併罰之3 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另被告陳宏瑋為雇主,期此部分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性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9 至16所示之8 名外籍人士所為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及被告陳宏瑋就上開8 人所為五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分別起自106 年3 月間至10月間不等,並同聘僱至查獲時即106 年11月21日,僱用期間長短不一,然均有重疊之處,顯係被告甲○○(媒介)、陳宏瑋(聘僱)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二人縱有複次媒介或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舉措,且因別無他人涉及或參與犯行,即乏積極證據可證渠2 人乃係分別起意媒介或聘僱,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均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認定被告甲○○、陳宏瑋此部分各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且各以集合犯1 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甲○○、陳宏瑋均應成立分論併罰之8 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核被告JEMINI、黃秋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JEMINI、黃秋東與「ALAN NASUHA 」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示之4 名外籍人士所為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此部分被告JEMINI、黃秋東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0所示之4 名外籍人士所為共同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有106 年2 月17日(編號17、18、19)及同年3 月9 日(編號20)之不同,惟編號17、18查獲日均在106 年4 月11日,編號19、20則均在106 年11月21日(自行到案),所媒介非法工作期間仍有重疊之處,顯係被告JEMINI、黃秋東共同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二人縱有複次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舉措,且因別無他人涉及或參與犯行,即乏積極證據可證渠2 人乃係分別起意共同媒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均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認被告 JEMINI、黃秋東此部分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且各以集合犯1 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JEMINI、黃秋東均應成立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核被告JEMINI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被告JEMINI與「ALAN NASUHA」就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外籍人士所為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㈣雖記載為「犯罪事實欄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核被告JEMINI、黃秋東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共5 罪)」,按其文義,似係認被告黃秋東亦犯有此部分之罪(即媒介附表編號21所示之外籍人士),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被告黃秋東參與之記載,是被告黃秋東應僅犯如上開㈤所示之共同媒介附表編號17、18、19、20所示4 名外籍人士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集合犯行之1 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特予說明。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核被告JEMINI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茲查被告徐文政係依被告JEMINI指示載運非法外籍勞工至指定之工作地點,僅為被告JEMINI所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JEMINI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徐文政就此部分尚難認係共同正犯,而應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是被告徐文政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徐文政係構成該罪之正犯,且與被告JEMINI、「ALAN NASUHA 」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徐文政僅對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正犯及幫助犯間係屬犯罪態樣不同而已,尚不涉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JEMINI與「ALAN NASUHA 」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外籍人士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文政幫助他人犯罪,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JEMINI、徐文政如上述就此部分分別所共犯或幫助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因渠等共同或幫助媒介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外國人2 人,均係於同時、同地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自各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罪名之正犯(JEMINI)1 罪及幫助犯(徐文政)1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JEMINI、徐文政均應成立分論併罰之2 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核被告JEMINI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JEMINI與「RAKHMAT 」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外籍人士所為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㈥誤予記載「ALAN NASUHA 」(正確應為「RAKHMAT 」)與被告JEMINI成立共同正犯,應予更正,特予說明。 ㈨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查此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5至41所示之17名外籍人士所為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有自104 年9 月間至106 年9 月12日之不同,並同媒介非法工作至查獲時即106 年9 月12日,僱用期間長短不一,然均有重疊之處,顯係被告甲○○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是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縱有複次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舉措,且因別無他人涉及或參與犯行,即乏積極證據可證渠乃係分別起意媒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爰認定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且以集合犯1 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甲○○應成立分論併罰之17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㈩被告JEMINI、黃秋東、甲○○、徐文政、陳宏瑋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5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犯行本質有所不同,如再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必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次犯行尚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不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EMINI、黃秋東、楊丁因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經施行後利用A1、A4因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共同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徐文政則加以助力,一致剝削A1、A4之勞力,侵害渠等之人權,雖期間非長,但仍累積被害人相當之痛苦,被告黃秋東甚而另行剝奪A1之行動自由,罔顧人道,有礙我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暨被告JEMINI、黃秋東、甲○○屢為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在台工作,不遵法制,被告楊丁因、陳宏瑋復在前案遭查獲處以行政罰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行,顯未自省,所為亦非可取;並兼衡被告JEMINI、黃秋東、甲○○、徐文政、楊丁因、陳宏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JEMINI、黃秋東、甲○○為圖私利,竟共同媒介逃逸之外國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以從中賺取佣金,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輕;被告徐文政僅基於幫助地位,將持免簽入境或逃逸之外勞載運至指定之處所賺取車資,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楊丁因、陳宏瑋身為雇主,竟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亦顯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等各自所參與上開犯行之次數、期間、所參與之情節、所媒介或聘僱之人數、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告6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JEMINI、黃秋東、甲○○、徐文政各分別定其等所處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被告JEMINI、徐文政所處單數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JEMINI所處之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亦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㈠末查被告陳宏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公益金。又倘被告陳宏瑋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㈡另檢察官固當庭陳明以:請審酌明輝食品有限公司前次已被罰鍰新臺幣75萬元,審酌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意旨,認為本次(陳宏瑋)緩刑負擔應超過前次罰鍰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P184)。然查,被告陳宏瑋所受行政罰鍰之性質與本件刑罰不同,且刑事犯罪所處之刑為最嚴峻之處罰,要難與行政罰鍰相提並論。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明文規定「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被告陳宏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乃合於法定刑之範圍,且經本院審酌各項科刑因素、犯罪情狀予以酌定,其執行刑之訂定亦復如此,量刑當無過輕或未符比例原則之可言。又宣告緩刑(含負擔),乃法院之職權,本院既已衡酌全情,認宜予被告緩刑,並命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公益金,亦屬本院之裁量權限,雖命支付之公益金低於前開行政罰鍰之金額,然對於被告心理強制、俾免再犯之作用,同與科以刑事罪名、施以刑罰懲儆,併具警惕再犯、罰當其罪之功能,自不違反前開法條規定5 年內再犯則處以重於第一次違反行政罰之刑事罪刑之意旨。從而,檢察官僅以行政罰之金額佐據之意見,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五、保安處分: 又被告JEMINI為印尼籍外國人,前於100 年5 月15日依法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詎其竟於101 年4 月21日逃離原指定工作處所而行方不明,居留許可即被撤銷,此有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JEMINI)乙件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卷一P117),其在我國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六、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增訂第38條之l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之修正,本件關於犯罪所得,因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JEMINI、黃秋東、甲○○、徐文政分別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雖被告JEMINI、黃秋東、甲○○於本件或有共同正犯之情節,然渠等於本件分別各自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詳載於上述之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被告甲○○於106 年11月21日本案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逃逸之印尼籍勞工SRI ENDAH SETYOWATI (於103 年1 月12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及ILAWATI (於106 年7 月10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並媒介至洪姵儀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冠志陽黃豆食品行」從事分切豆乾及包裝豆乾之工作等之犯罪事實,雖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尚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茲查該案既係本案查獲後再犯,自屬被告甲○○另行起意所犯之他罪,即與本案並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款、第64條第2 項、第45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陸、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外籍移工之入境地點均為桃園國際機場) ┌────┬────────┬────┬─────┬──────┬─────┬────────┬──────────┐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支付與 │入境日期 │薪水(新臺幣)│移工之非法│被告JEMINI前往解│各被告之犯罪所得 │ │ │(真實姓名年籍均 │「ALAN ├─────┤ │工作地點( │說及接送移工前往│ │ │ │詳卷代號對照表) │NASUHA」│受雇始日 │ │工作期間) │工作處所出發地 │ │ │ │ │之費用 ├─────┤ │ │ │ │ │ │ │ │查獲日 │ │ │ │ │ ├────┼────────┼────┼─────┼──────┼─────┼────────┼──────────┤ │ 1 │A1(東南亞免簽) │4300萬 │106. 1.15 │700元(雞場日│雲林縣-楊│桃園市中壢區裕民│1.被告JEMINI: │ │(起訴書│ │印尼盧比├─────┤薪)(實際取得│丁因所營之│街24號桂冠旅館 │ 2000元(雞場) │ │犯罪事實│ │ │106. 1.16 │700 元) │養雞場(11 │ │2.被告徐文政: │ │二) │ │ ├─────┤ │天) │ │ 4500元(本次車資)│ │ │ │ │106. 4.12 │ │ │ │3.被告黃秋東、共犯 │ │ │ │ │(自行到案)│ │ │ │ YEYEN共同賺取: │ │ │ │ │ │ │ │ │ 4000元(黃某收受)│ ├────┼────────┼────┼─────┼──────┼─────┼────────┼──────────┤ │ 2 │A4(東南亞免簽) │3500萬 │106. 1.15 │700元(雞場日│雲林縣-楊│桃園市中壢區裕民│1.被告JEMINI: │ │(起訴書│ │印尼盧比├─────┤薪)(實際取得│丁因所營之│街24號桂冠旅館 │ 2000元(雞場) │ │犯罪事實│ │ │106. 1.16 │1700 元) │養雞場(11 │ │2.被告徐文政:同上(│ │二) │ │ ├─────┤ │天) │ │ 僅收取一次車資) │ │ │ │ │106. 7.16 │ │ │ │3.被告黃秋東、共犯 │ │ │ │ │(自行到案)│ │ │ │ YEYEN共同賺取: │ │ │ │ │ │ │ │ │ 4000元(黃某收受)│ ├────┼────────┼────┼─────┼──────┼─────┼────────┼──────────┤ │ 3 │HERU SUBAGYO (東│無 │106. 7.21 │不詳 │不知名雇主│桃園市中壢區新興│1.被告JEMINI: │ │(起訴書│南亞免簽) │ ├─────┤ │處 │路114號日涵旅館 │ 2000元 │ │犯罪事實│ │ │106. 7.22 │ │ │ │2.被告徐文政: │ │三) │ │ ├─────┤ │ │ │ 4000元(本次車資)│ │ │ │ │未查獲 │ │ │ │3.被告黃秋東: │ │ │ │ │ │ │ │ │ 4000元 │ ├────┼────────┼────┼─────┼──────┼─────┼────────┼──────────┤ │ 4 │AYUB WIDODO (東 │無 │106. 7.21 │不詳 │不知名雇主│桃園市中壢區新興│1.被告JEMINI: │ │(起訴書│南亞免簽) │ ├─────┤ │處 │路114號日涵旅館 │ 2000元 │ │犯罪事實│ │ │106. 7.22 │ │ │ │2.被告徐文政:同上(│ │三) │ │ ├─────┤ │ │ │ 僅收取一次車資) │ │ │ │ │未查獲 │ │ │ │3.被告黃秋東: │ │ │ │ │ │ │ │ │ 4000元 │ ├────┼────────┼────┼─────┼──────┼─────┼────────┼──────────┤ │ 5 │MUHHAMAD SKUKRON│無 │106.7.21 │不詳 │不知名雇主│桃園市中壢區新興│1.被告JEMINI: │ │(起訴書│(東南亞免簽) │ ├─────┤ │處 │路114號日涵旅館 │ 2000元 │ │犯罪事實│ │ │106.7.22 │ │ │ │2.被告徐文政:同上(│ │三) │ │ ├─────┤ │ │ │ 僅收取一次車資) │ │ │ │ │未查獲 │ │ │ │3.被告黃秋東: │ │ │ │ │ │ │ │ │ 4000元 │ ├────┼────────┼────┼─────┼──────┼─────┼────────┼──────────┤ │ 6 │SANJAYA (東南亞 │無 │106.10.19 │2萬5000元 │桃園市大溪│桃園市不詳旅館 │1.被告JEMINI: │ │(起訴書│免簽證) │ ├─────┤(月薪) │區瑞安路1 │ │ 2000元 │ │附表一 │ │ │106.11.13 │ │段3巷72之3│ │2.被告徐文政: │ │編號1) │ │ ├─────┤ │號之明輝食│ │ 1000元(尚欠) │ │(起訴書│ │ │106.11.21 │ │品有限公司│ │3.被告甲○○: │ │犯罪事實│ │ │ │ │,從事豆干│ │ 3000元 │ │四) │ │ │ │ │製作之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WAKINA (東南亞免│無 │106.11.12 │2萬5000元 │同上。 │桃園市不詳旅館 │1.被告JEMINI: │ │(起訴書│簽證) ( 起訴書誤│ ├─────┤(月薪) │ │ │ 2000元 │ │附表一 │載為逃逸移工) │ │106.11.13 │ │ │ │2.被告徐文政: │ │編號2) │ │ ├─────┤ │ │ │ 5000元 │ │(起訴書│ │ │106.11.21 │ │ │ │3.被告甲○○: │ │犯罪事實│ │ │ │ │ │ │ 3000元 │ │四) │ │ │ │ │ │ │ │ ├────┼────────┼────┼─────┼──────┼─────┼────────┼──────────┤ │ 8 │BINTI KHOIRUL │無 │104. 2. 4 │3萬元 │同上。 │台北市不詳地點 │ 1.被告JEMINI: │ │(起訴書│MARAH (逃逸移工)│ ├─────┤(月薪) │ │ │ 2000元 │ │附表一 │ │ │106.11.13 │ │ │ │ 2.被告徐文政: │ │編號3) │ │ ├─────┤ │ │ │ 1000元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3.被告甲○○: │ │犯罪事實│ │ │ │ │ │ │ 2000元 │ │四) │ │ │ │ │ │ │ │ ├────┼────────┼────┼─────┼──────┼─────┼────────┼──────────┤ │ 9 │NUR IMAN (逃逸移│無 │106. 6.22 │2萬5000元 │桃園市大溪│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工) │ ├─────┤(含加班費可│區瑞安路1 │JEMINI仲介) │ 13500元 │ │ 附表二│ │ │106.10.12 │達3萬元) │段3巷72之3│ │ │ │ 編號1)│ │ ├─────┤(月薪) │號之明輝食│ │ │ │(起訴書│ │ │106.11.21 │ │品有限公司│ │ │ │犯罪事實│ │ │ │ │,從事豆干│ │ │ │四) │ │ │ │ │製作之工作│ │ │ │ │ │ │ │ │。 │ │ │ ├────┼────────┼────┼─────┼──────┼─────┼────────┼──────────┤ │ 10 │MARIYA WAROM (逃│無 │105.11.22 │2萬5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逸移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附表二 │ │ │106.10.8 │ │ │ │ 月扣2000元(自薪資│ │編號2) │ │ ├─────┤ │ │ │ 中扣除)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四) │ │ │ │ │ │ │ │ ├────┼────────┼────┼─────┼──────┼─────┼────────┼──────────┤ │ 11 │ALIYAH BT NAWIR │無 │105.12.1 │2萬5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CASTA (逃逸移工)│ ├─────┤(含加班費可│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附表二 │ │ │106. 9.10 │達3萬元) │ │ │ 月扣2000元(自薪資│ │編號3) │ │ ├─────┤(月薪) │ │ │ 中扣除)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四) │ │ │ │ │ │ │ │ ├────┼────────┼────┼─────┼──────┼─────┼────────┼──────────┤ │ 12 │DEDEH RAHAYU (逃│無 │106. 6.11 │2萬5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逸移工) │ ├─────┤(含加班費可│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附表二 │ │ │106. 9.13 │達3萬元) │ │ │ 月扣2000元(自薪資│ │編號4) │ │ ├─────┤(月薪) │ │ │ 中扣除)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四) │ │ │ │ │ │ │ │ │ │ │ │ │ │ │ │ │ ├────┼────────┼────┼─────┼──────┼─────┼────────┼──────────┤ │ 13 │FATHUL HUDA (逃 │無 │102.12.19 │2萬5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逸移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附表二 │ │ │106. 3. 1 │ │ │ │ 月扣2000元(自薪資│ │編號5) │ │ ├─────┤ │ │ │ 中扣除)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四) │ │ │ │ │ │ │ │ ├────┼────────┼────┼─────┼──────┼─────┼────────┼──────────┤ │ 14 │CASU EKEM SARKAM│無 │106. 8.20 │2萬5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東南亞免簽證) │ ├─────┤(月薪) │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附表二 │ │ │106. 9.16 │ │ │ │ 月扣2000元(自薪資│ │編號6) │ │ ├─────┤ │ │ │ 中扣除)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四) │ │ │ │ │ │ │ │ ├────┼────────┼────┼─────┼──────┼─────┼────────┼──────────┤ │ 15 │SARONI (逃逸移工│無 │105. 6.24 │2個月約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 │ ├─────┤2萬7000元 │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附表二編│ │ │106.9 月間│ │ │ │ 月扣2000元(自薪資│ │號7) │ │ ├─────┤ │ │ │ 中扣除)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四) │ │ │ │ │ │ │ │ ├────┼────────┼────┼─────┼──────┼─────┼────────┼──────────┤ │ 16 │ABDUL WAHID (東 │無 │106. 8.14 │2萬3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起訴書│南亞免簽證) │ ├─────┤(月薪) │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2000元、│ │附表二編│ │ │106.11. 3 │ │ │ │ 月扣2000元(自薪資│ │號8) │ │ ├─────┤ │ │ │ 中扣除) │ │(起訴書│ │ │106.11.21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四) │ │ │ │ │ │ │ │ ├────┼────────┼────┼─────┼──────┼─────┼────────┼──────────┤ │ 17 │A2 (東南亞免簽)│3500萬 │106. 2.15 │800元(菜園日│雲林縣某處│桃園市中壢區裕民│1.被告JEMINI: │ │(起訴書│ │印尼盧比├─────┤薪)(實際取得│菜園 │街24號桂冠旅館 │ 2000元(菜園) │ │附表三 │ │ │106. 2.17 │0元) │(1月7天) │ │2.被告黃秋東: │ │編號1) │ │ ├─────┼──────┼─────┤ │ 2000元(菜園) │ │(起訴書│ │ │106.04.11 │1000元(工地 │臺中市某工│ │ │ │犯罪事實│ │ │ │日薪)(實際取│地(14天) │ │ │ │五) │ │ │ │0元) │ │ │ │ ├────┼────────┼────┼─────┼──────┼─────┼────────┼──────────┤ │ 18 │A3 (東南亞免簽)│3500萬 │106. 2.15 │800元(菜園日│雲林縣某處│桃園市中壢區裕民│1.被告JEMINI: │ │(起訴書│ │印尼盧比├─────┤薪)(實際取得│菜園 │街24號桂冠旅館 │ 2000元(菜園) │ │附表三 │ │ │106. 2.17 │0元) │(1月7天) │ │2.被告黃秋東: │ │編號2) │ │ ├─────┼──────┼─────┤ │ 2000元(菜園) │ │(起訴書│ │ │106.04.11 │1000元(工地 │臺中市某工│ │ │ │犯罪事實│ │ │ │日薪)(實際取│地(14天) │ │ │ │五) │ │ │ │0元) │ │ │ │ ├────┼────────┼────┼─────┼──────┼─────┼────────┼──────────┤ │ 19 │A5 (東南亞免簽)│4000萬 │106. 2.15 │800元(菜園日│雲林縣某處│桃園市中壢區裕民│1.被告JEMINI: │ │(起訴書│ │印尼盧比├─────┤薪)(實際取得│菜園 │街24號桂冠旅館 │ 2000元(菜園) │ │附表三 │ │ │106. 2.17 │0元) │(1月7天) │ │2.被告黃秋東: │ │編號3) │ │ ├─────┼──────┼─────┤ │ 2000元(菜園) │ │(起訴書│ │ │106.11.21 │不詳 │臺中市某工│ │ │ │犯罪事實│ │ │(自行到案)│ │地 │ │ │ │五) │ │ │ │ │ │ │ │ ├────┼────────┼────┼─────┼──────┼─────┼────────┼──────────┤ │ 20 │A6 (東南亞免簽)│4000萬 │106. 3. 8 │800元(菜園日│雲林縣某2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1.被告JEMINI: │ │(起訴書│ │印尼盧比├─────┤薪)(實際取得│處菜園 │路114號日涵旅館 │ 2000元(菜園) │ │附表三 │ │ │106. 3. 9 │3000元) │( 各20天) │ │2.被告黃秋東: │ │編號4) │ │ ├─────┼──────┼─────┤ │ 2000元(菜園) │ │(起訴書│ │ │106.11.21 │5000元( 養雞│雲林縣某處│ │ │ │犯罪事實│ │ │(自行到案)│場週薪) │養雞場4 個│ │ │ │五) │ │ │ │ │月 │ │ │ ├────┼────────┼────┼─────┼──────┼─────┼────────┼──────────┤ │ 21 │WANTO (東南亞免│4000萬 │106. 5.18 │不詳(菜園)│雲林縣某處│桃園市中壢區新興│1.被告JEMINI: │ │(起訴書│簽) │印尼盧比├─────┤ │菜園 │路114號日涵旅館 │ 5000元(菜園) │ │附表三 │ │ │106.15.19 ├──────┼─────┤ │ │ │編號5) │ │ ├─────┤24000元(養 │雲林縣某處│ │ │ │(起訴書│ │ │106.11.21 │雞場月薪) │養雞場 │ │ │ │犯罪事實│ │ │(自行到案)│ │ │ │ │ │五) │ │ │ │ │ │ │ │ ├────┼────────┼────┼─────┼──────┼─────┼────────┼──────────┤ │ 22 │SOPIUDIN(東南亞│3500萬 │105.10.30 │24000元(檳榔│南投縣名間│桃園市中壢區裕民│1.被告JEMINI: │ │(起訴書│免簽) │印尼盧比├─────┤園月薪) │鄉檳榔園 │街24號桂冠旅館 │ 3000元(檳榔園)、│ │附表四 │ │ │105.10.31 ├──────┼─────┤ │ 2000元(養雞場)、│ │編號1) │ │ ├─────┤24000元至 │南投縣某養│ │ 6000元(蛤蜊場) │ │(起訴書│ │ │106. 6.30 │26000元(養雞│雞場 │ │2.被告徐文政: │ │犯罪事實│ │ │ │場月薪) │ │ │ 3000元(桃園至檳榔│ │六) │ │ │ ├──────┼─────┤ │ 園)、3000元(檳榔│ │ │ │ │ │28000元(蛤蜊│彰化縣鹿港│ │ 園至養雞場)、2000│ │ │ │ │ │場月薪) │鎮漢寶村某│ │ 元(養雞場至蛤蜊場│ │ │ │ │ │ │蛤蜊場 │ │ )、6000元(彰化至│ │ │ │ │ ├──────┼─────┤ │ 工地) │ │ │ │ │ │不詳(工地) │桃園市楊梅│ │ │ │ │ │ │ │ │區、新竹工│ │ │ │ │ │ │ │ │地 │ │ │ ├────┼────────┼────┼─────┼──────┼─────┼────────┼──────────┤ │ 23 │SARTANI (東南亞│5000萬 │105.10.30 │24000元(檳榔│南投縣某檳│桃園市中壢區裕民│1.被告JEMINI: │ │(起訴書│免簽) │印尼盧比├─────┤園月薪) │榔園 │街24號桂冠旅館 │ 5500元(檳榔園)、│ │附表四 │ │ │105.10.31 ├──────┼─────┤ │ 2000元(豆干工廠)│ │編號2) │ │ ├─────┤700元(豆干工│桃園市大溪│ │2.被告徐文政: │ │(起訴書│ │ │106. 6.30 │廠日薪) │區某豆干工│ │ 2000元(桃園至南投│ │犯罪事實│ │ │ │ │廠 │ │ )、1800元(桃園至│ │六) │ │ │ ├──────┼─────┤ │ 大溪)、1500元(大│ │ │ │ │ │900元(工地日│桃園、臺北│ │ 溪至工地) │ │ │ │ │ │薪) │、新竹、楊│ │ │ │ │ │ │ │ │梅某工地 │ │ │ ├────┼────────┼────┼─────┼──────┼─────┼────────┼──────────┤ │ 24 │C1(東南亞免簽)│無(但由│106. 6.17 │800元(花園 │不詳地區之│桃園市中壢區某旅│1.被告JEMINI: │ │(起訴書│ │RAKHMAT ├─────┤日薪) │花園 │館 │ 5000元(花園) │ │犯罪事實│ │向其收取│106. 6.18 │ │ │ │ │ │七) │ │5 千萬印├─────┤ │ │ │ │ │ │ │尼盧比)│106. 9.29 │ │ │ │ │ │ │ │ │(自行到案)│ │ │ │ │ ├────┼────────┼────┼─────┼──────┼─────┼────────┼──────────┤ │ 25 │SURATI (逃逸移工│無 │105.10. 2 │3萬6,000元 │桃園市大溪│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 │ ├─────┤(月薪) │區瑞安路1 │JEMINI仲介) │ 每月取得3000元 │ │訴書附表│ │ │106.1 月間│ │段3 巷72之│ │ │ │一編號1 │ │ ├─────┤ │2 號工廠,│ │ │ │) │ │ │106. 9.12 │ │從事豆干製│ │ │ │ │ │ │ │ │作之工作。│ │ │ ├────┼────────┼────┼─────┼──────┼─────┼────────┼──────────┤ │ 26 │BAIQ PATMAWATI (│無 │104. 7.29 │3萬6,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逃逸移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每月取得3000元 │ │訴書附表│ │ │104.9 月間│ │ │ │ │ │一編號2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27 │MUNAWAROH BT │無 │103. 6.17 │3萬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AMIR SOLIHIN (逃│ ├─────┤(月薪) │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訴書附表│逸移工) │ │106. 6. 8 │ │ │ │ 每月取得3000元(自│ │一編號3 │ │ ├─────┤ │ │ │ 移工薪資中扣除) │ │) │ │ │106. 9.12 │ │ │ │ │ ├────┼────────┼────┼─────┼──────┼─────┼────────┼──────────┤ │ 28 │JUWARTI (逃逸移 │無 │103. 8. 5 │3萬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仲介費3000元、每月│ │訴書附表│ │ │105.8 月間│ │ │ │ 自移工之老闆取得30│ │一編號4 │ │ ├─────┤ │ │ │ 00元之仲介費。 │ │) │ │ │106. 9.12 │ │ │ │ │ ├────┼────────┼────┼─────┼──────┼─────┼────────┼──────────┤ │ 29 │JAENUDIN (逃逸移│無 │104. 6. 1 │2萬8,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仲介費3000元、每月│ │訴書附表│ │ │106. 5.10 │ │ │ │ 自移工之老闆取得30│ │一編號5 │ │ ├─────┤ │ │ │ 00元之仲介費。 │ │) │ │ │106. 9.12 │ │ │ │ │ ├────┼────────┼────┼─────┼──────┼─────┼────────┼──────────┤ │ 30 │IDA YANTI (逃逸 │無 │104. 9.21 │3萬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移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每月自移工之老闆取│ │訴書附表│ │ │105.9 月 │ │ │ │ 得3000元之仲介費。│ │一編號6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31 │SUHERNI (逃逸移 │無 │104. 9.21 │3萬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每月自移工之老闆取│ │訴書附表│ │ │106. 1.15 │ │ │ │ 得3000元之仲介費。│ │一編號7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32 │SETIAWAN ALLAN(│無 │104.12.26 │3萬多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東南亞免簽)(起│ ├─────┤(月薪) │ │JEMINI仲介) │ 仲介費3000元、每月│ │訴書附表│訴書誤載逃逸移工│ │105.9 月間│ │ │ │ 自移工之老闆取得30│ │一編號8 │) │ ├─────┤ │ │ │ 00元之仲介費。 │ │) │ │ │106. 9.12 │ │ │ │ │ ├────┼────────┼────┼─────┼──────┼─────┼────────┼──────────┤ │ 33 │ PLUEMCHAN AT │無 │ 98.11.23 │3萬6,000多元│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 TAKSIN │ ├─────┤(月薪) │ │JEMINI仲介) │ 仲介費3000元、每月│ │訴書附表│(逃逸移工) │ │105.7 月間│ │ │ │ 自移工之老闆取得30│ │一編號9 │ │ ├─────┤ │ │ │ 00元之仲介費。 │ │) │ │ │106. 9.12 │ │ │ │ │ ├────┼────────┼────┼─────┼──────┼─────┼────────┼──────────┤ │ 34 │HARIYANTI (逃逸 │無 │104.10.15 │2萬6,000元 │先在桃園市│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移工) │ ├─────┤(月薪) │大溪區瑞安│JEMINI仲介) │ 每月取得2000元 │ │訴書附表│ │ │106.1 月間│ │路1 段3 巷│ │ │ │二編號1 │ │ ├─────┤ │72之2 號工│ │ │ │) │ │ │106. 9.12 │ │廠,後由洪│ │ │ │ │ │ │ │ │啟欣轉介至│ │ │ │ │ │ │ │ │桃園市大溪│ │ │ │ │ │ │ │ │區瑞安路1 │ │ │ │ │ │ │ │ │段3巷72之3│ │ │ │ │ │ │ │ │號之明輝食│ │ │ │ │ │ │ │ │品有限公司│ │ │ │ │ │ │ │ │,均從事豆│ │ │ │ │ │ │ │ │干製作之工│ │ │ │ │ │ │ │ │作。 │ │ │ ├────┼────────┼────┼─────┼──────┼─────┼────────┼──────────┤ │ 35 │DAHLIA (逃逸移工│無 │101.12.24 │2萬5,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 │ ├─────┤(月薪) │ │JEMINI仲介) │ 初次介紹費3000元、│ │訴書附表│ │ │106. 5. 1 │ │ │ │ 每月取得2000元。 │ │二編號2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36 │ UKLAN │無 │103. 3.25 │2萬8,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逃逸移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每月取得2000元 │ │訴書附表│ │ │106.2 月間│ │ │ │ │ │二編號3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37 │ELISAH BT │無 │103. 8.18 │2萬8,000元 │同上。 │非由被告JEMINI │1.被告甲○○: │ │(追加起│TARIKAT TAMRIN (│ ├─────┤(月薪) │ │仲介。 │ 每月取得2000元 │ │訴書附表│逃逸移工) │ │105.9 月間│ │ │ │ │ │二編號4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38 │SUKARTI (逃逸移 │無 │ 95. 8.16 │5,825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工) │ ├─────┤(4天) │ │JEMINI仲介) │ 取得1,000元。(移 │ │訴書附表│ │ │約為 │ │ │ │ 工約工作兩週) │ │二編號5 │ │ │106. 8.30 │ │ │ │ │ │)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39 │CARTI (逃逸移工)│無 │105. 2.22 │未領 │同上。 │非由被告JEMINI │1.被告甲○○: │ │(追加起│ │ ├─────┤ │ │仲介。 │ 仲介費3000元 │ │訴書附表│ │ │106. 9.10 │ │ │ │ │ │二編號6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40 │MISLAM (逃逸移工│無 │102. 7.30 │5,825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 │ ├─────┤(4天) │ │JEMINI仲介) │ 取得1,000元。(移 │ │訴書附表│ │ │約為 │ │ │ │ 工約工作兩週) │ │二編號7 │ │ │106. 8.30 │ │ │ │ │ │)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 41 │TITING SUHARTINI│無 │103. 9.22 │2萬7,000元 │同上。 │無。(非由被告 │1.被告甲○○: │ │(追加起│(逃逸移工) │ ├─────┤(月薪) │ │JEMINI仲介) │ 每月取得2000元 │ │訴書附表│ │ │106.4 月間│ │ │ │ │ │二編號8 │ │ ├─────┤ │ │ │ │ │) │ │ │106. 9.12 │ │ │ │ │ └────┴────────┴────┴─────┴──────┴─────┴────────┴──────────┘ 附表二:(各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編號│各項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JEMINI、黃秋東、楊丁因共同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 │ │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JEMINI、黃秋東各處有│ │1. │犯罪事實一、㈠│期徒刑肆月;楊丁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JEMINI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 │ │逐出境。 │ │ │ │徐文政幫助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 │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秋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JEMINI、黃秋東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各處│ │2. │犯罪事實一、㈡│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文政幫助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JEMINI、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各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一、㈢│徐文政幫助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宏瑋犯五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甲○○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宏瑋犯五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㈤│JEMINI、黃秋東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各處│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一、㈥│JEMINI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JEMINI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貳拾伍│ │7. │犯罪事實一、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徐文政幫助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一、㈧│JEMINI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一、㈨│甲○○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10號、107 年度偵字第4022號、107 年度偵字第5130號、107 年度偵字第8809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偵字3753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