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士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士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在台灣大哥大三重新天台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吳韓洲(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供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指示林家良(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該建案有違建為由,向大清公司索討300 萬元,約定得款後由吳韓洲分得3 成。嗣林家良輾轉取得鄧士申辦之上開門號,另找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葉秉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另行審結),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要求大清公司總經理林章國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江玉漳,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其等聯繫,並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翌(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林章國,先由葉秉原佯稱為「建管處人員」,再由林家良恫稱其等持有大清公司「悅湖園」建案的違建資料,若給付其等300 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惟因未說服林章國旋而恫稱:「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語,並將違建資料傳真予林章國,林章國因心生畏懼遂報警並與林家良、葉秉原相約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藝文特區展演中心大門口交付款項,嗣林家良、葉秉原現身取款時,經喬裝及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38至43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韓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 頁反面、112 頁,本院訴卷一第50頁,本院訴卷二第100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至50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秉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卷第37至40、184 至187 、192 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3、164 至165 、180 至183 、189 至191 頁,本院訴卷二第89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建資料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9頁,本院訴卷一第107 頁,本院訴卷二第46至47、12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並言語恫嚇索討300 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行索討金錢之目的,然因被害人報警而未得逞,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無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必要。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自無從論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同案被告吳韓洲及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無再適用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與前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若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㈢被告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然正犯所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任意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二第45頁)、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實際獲取3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