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 李富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03月29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2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6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富強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富強係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榮藤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榮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藤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李秀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該公司負責人為陳文貴)之夫陳文貴之友人。榮藤公司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之廠房,平日用來堆放木材等材料而無人居住。李富強徵得陳文貴同意借住在該廠房內,於其借住期間內之民國107 年07月04日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1時30分許間,李富強在上址廠房西側屋外旁空地焚燒廢棄物之大坑焚燒廢木頭、塑膠繩、泡泡墊等廢棄物。於107 年07月05日01時30分許,其欲回該廠房2 樓休息時,即經注意在屋外焚燒廢棄物,應隨時監控火勢,以避免火勢延燒周遭物品無法控制,並應於焚燒完畢離開前,並確認所焚燒廢棄物現場火源已完全熄滅,始得離開該處,避免餘火向外延燒引發火災之危險發生。其並知當時風勢較大,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該處火源完全熄滅,即返回上址廠房2 樓休息。於同日03時許,其上開焚燒廢棄物坑內火源經蓄熱後又向外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至上址廠房,該廠房內因係堆放木材材料之倉庫,存有大量易燃物品,使火勢更加擴大,將該廠房與廠房內所堆放之木材、物品燒燬,火勢更擴及停放在該廠房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使該車輛車體燒損、氧化、變色而燒燬,其間李富強為濃煙嗆醒及時逃出廠房外。經附近居民報請消防人員前來救火,於同日03時09分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到場灌救,於同日07時10分許,始將火勢控制、撲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公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李富強於消防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上開廠房西側屋外旁空地處大坑焚燒廢木頭、塑膠繩、泡泡墊等廢棄物,未待火源完全熄滅,即回廠房內休息,嗣其焚燒廢棄物坑內火苗又燒起來,而燒毀上開廠房與其內物品及上開車輛,其承認有過失等情,核與證人陳文貴於消防人員詢問、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上開廠房、廠房內物品、廠房外車輛燒毀情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附件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0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01份、火災現場位置圖01份、火災現場平面圖01份、相片拍攝位置圖05份、火災現場照片66張、桃園市政府108 年05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890878430 號函及所附榮藤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0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01份、陳文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1份可稽。被告在上開廠房外大坑內焚燒廢棄物,即應隨時監控火勢,以避免火勢延燒周遭之物而無法控制,並應於焚燒完畢離開前,並確認所焚燒廢棄物現場火源已完全熄滅,始得離開該處,避免餘火向外延燒引發火災之危險發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當天晚上風大,其沒有用水把火苗澆熄,風一吹又燒起來了等情,可認被告已知當時風大,其在屋外焚燒廢棄物,更應確實監控焚燒情形,稍有不慎,風勢會助長火勢向外延燒,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引致上開火災,自有過失。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雖係對放火罪客體所為之闡釋。惟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失火罪與放火罪所規範燒燬客體相同者,應為同一解釋。即失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如僅有失火行為人居住或僅失火行為人在其內,即非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若同時燒燬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毀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亦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證人陳文貴於警詢時稱:該廠房是用來當倉庫堆放木材的,被告係向其借住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廠房平時沒有人住,被告係在那邊借住等語,又依榮藤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01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01份、陳文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1份顯示:榮藤公司係設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陳文貴、李秀霞夫婦亦住居於榮藤公司所在之該地址,而上開廠房則設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上開廠房於失火時雖有被告借宿其內,然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居住或在其內,依上開說明,該廠房顯非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之失火行為,除燒燬上開廠房外,雖亦同時燒燬上開車輛、廠房內堆放之其他物品,依上開說明,祇論以一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另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亦有受傷,多次入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已就被告自己因本件失火行為受傷,及被告與陳文貴為朋友關係,陳文貴於偵查中表明無意追究等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云云,雖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致榮藤公司上開廠房、廠房內物品、廠房外車輛燒燬,所生危害甚大,被告自己亦有受傷,被告與陳文貴為朋友,且陳文貴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無意追究,惟本件受損最重者為榮藤公司,而榮藤公司於105 年06月30日即已變更登記為李秀霞獨資經營,於被告犯本件失火罪時,陳文貴已非榮藤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被告尚未與榮藤公司、李秀霞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