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廷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107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19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廷伸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廷伸明知於民國106年4月間,其需錢孔急,無力給付機車貸款,亦無還款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1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駿達車業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5,980元,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分20期每期償還4,299元云云,嗣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經不知情之駿達車業 行交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徐廷伸之申請,由仲信公司撥款8萬5,980元予駿達車業行以受讓駿達車業行對徐廷伸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駿達車業行則將上開機車交付徐廷伸。詎徐廷伸於收受上開機車後,僅於106年5月13日繳納第1期分期付款費用(即4,299元),旋將上開機車典當予當鋪,且未繳納前開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屢次向其催討繳款,徐廷伸均置之不理,致使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廷伸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卷第46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51號 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反面、10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江宗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第18頁及反面),並有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106年度(刑)字第0604A04264號函、繳款明細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和解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8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以被告明知其無購買重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謊稱欲向駿達車業行購買重型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駿達車業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同意被告分20期繳納貸款,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尚未清償予告訴人之8萬1,681元部分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被告雖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值得非難,惟被告業於108年3月28日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1萬2,0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及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可佐,顯見被告犯後積極補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且業經偵、審程序之過程,被告往後應能尋求正常借貸金錢之管道,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性。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手段詐騙他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8萬1,681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和解金,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機車貸款8萬5,980元,雖繳納1 期款項計4,299 元,然仍保有8 萬1,681 元之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衡酌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僅在於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使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尚需重複再另行課予被告刑事上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