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 日108 年度簡字第80號、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4022號、第5130號、第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明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輝公司)之負責人,明輝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因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而遭查獲,並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5 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透過JEMINI、李定房、徐定房等人(其等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之媒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月薪僱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外籍人士,並在明輝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之工廠從事製作豆干工作。 ㈡分別基於5 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透過李定房(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之媒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月薪僱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外籍人士,並在明輝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之工廠從事製作豆干工作。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JEMINI、徐文政、李定房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外籍人士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26日府勞外字第1050266138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照片、J甲MINI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徐文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定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處罰,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倘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綜上可知,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法人或自然人)、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部分)。 ㈣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明輝公司,前曾於105 年6 月7 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遭查獲,並在105 年10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府勞外字第10502661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75萬元,上開裁處書嗣於105 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明輝公司等情,固有上開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61至62頁);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明輝公司」,並未包括代表人即被告個人;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 月27日桃勞外字第10800872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指「5 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乙節,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內再違反聘僱外國人非法工作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 月薪 │ 受雇起始日期 ││ │ │ (新臺幣) │ │├──┼────────┼──────┼───────┤│ 1 │S甲NJ甲Y甲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3日 │ │ │(東南亞免簽證)│ │ │├──┼────────┼──────┼───────┤│ 2 │W甲KIN甲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3日 │ │ │(逃逸移工) │ │ │├──┼────────┼──────┼───────┤│ 3 │BINTI KHOIRUL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 │M甲R甲H │ │ │ │ │(逃逸移工) │ │ │└──┴────────┴──────┴───────┘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 月薪 │ 受雇起始日期 ││ │ │ (新臺幣) │ │├──┼────────┼──────┼───────┤│ 1 │NUR IM甲N │2 萬5,000 元│106年10月12日 │ │ │(逃逸移工) │(含加班費可│ ││ │ │達3 萬元) │ │├──┼────────┼──────┼───────┤│ 2 │M甲RIY甲 W甲ROM │2萬5,000元 │106年10月8日 │ │ │(逃逸移工) │ │ │├──┼────────┼──────┼───────┤│ 3 │甲LIY甲H BT N甲WIR │2 萬5,000 元│106年9月10日 │ │ │C甲ST甲 │(含加班費可│ │ │ │(逃逸移工) │達3 萬元) │ │├──┼────────┼──────┼───────┤│ 4 │DEDEH R甲H甲YU │2 萬5,000 元│106年9月13日 │ │ │(逃逸移工) │(含加班費可│ ││ │ │達3 萬元) │ │├──┼────────┼──────┼───────┤│ 5 │F甲THUL HUD甲 │2萬5,000元 │106年3月1日 │ │ │(逃逸移工) │ │ │├──┼────────┼──────┼───────┤│ 6 │C甲SU EKEM S甲RK甲M│2萬5,000元 │106年9月16日 │ │ │(東南亞免簽證)│ │ │├──┼────────┼──────┼───────┤│ 7 │S甲RONI │2 個月約2 萬│106年9月 │ │ │(逃逸移工) │7,000 元 │ │├──┼────────┼──────┼───────┤│ 8 │甲BDUL W甲HID │2萬3,000元 │106年11月3日 │ │ │(東南亞免簽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