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瑋(原名廖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4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峻瑋與謝章侃前有債務糾紛,許峻瑋乃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9時許,前往謝章侃位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欲與謝章侃協商還款事宜,嗣於107 年5 月24日19時25分許,許峻瑋因與謝章侃發生爭執,乃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謝章侃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致使謝章侃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手上臂抓傷、左手虎口擦傷之傷害,嗣經謝章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峻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章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 至8 、60頁)、證人李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86頁反面)、證人董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1頁)相符,並有大明醫院107 年5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6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2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3頁),則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既與原審判決時有所異,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原判決未及衡酌此情,所為刑之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復有前開漏未比較新舊法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商債務之履行並控制情緒,竟以徒手出拳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花店老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提起上訴,另請求審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節省司法資源、本案係因告訴人故意積欠債務所致,被告行為縱稍有過當,然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情,請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推稱:僅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更指稱:係告訴人要動手打伊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雖終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法官訊問之初始,仍辯稱:我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與告訴人才受傷,且告訴人傷勢不是很嚴重云云,且衡諸被告提起上訴後,猶辯稱:本案發生之主因係因告訴人故意積欠債務云云,足徵被告雖已自白並坦承傷害之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然始終未認知縱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亦不得非法自力救濟,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難認確已顯露悔悟之心,倘仍予諭知緩刑,實助長社會大眾以非法自力救濟催討債務之風氣,破壞司法追訴審判之威信、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