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 CAM PHUC(越南籍,中文名:甲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5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真心誠意悔改,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謀生不易,每月薪資僅約2 萬5000元,復需負擔房租及扶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犯後有悔意,亦有和解意願,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被告甲 ○ ○○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係將罰金刑由3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之量定乃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復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偶因細故致生爭執,竟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其職業為外勞翻譯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上述量刑時應審酌之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其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係因和解金額歧異及告訴人認被告於案發後未及時道歉,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而認被告道歉舉措為時已晚,無意接受道歉故未能於原審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8-69 頁),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迄至本院審理時尚無變更,亦有本院109 年2 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5、95頁),是尚難因案發後未能達成和解,逕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由上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有據。又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罪,告訴人亦因本件糾紛另行涉訟,其所受損害尚非甚輕微,原判決僅量處拘役20日,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認量刑過重之情事,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亦無顯著變化,亦可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當無其所稱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情形,其餘所陳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綜上,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情形,是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原審量處之刑度非高,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堅認應依法追究被告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復參酌被告本件衝突之原因、過程及情節,被告仍有藉由刑事執行以警惕其言行,使其知悉應以其他平和、理性方式處理衝突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既非甚重,當為被告所能負擔,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對象。訴經提起,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規定,檢察官固得為訴之追加,或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但必以舊訴存在為前提。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固應分別情形敘明理由,然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視為擬制撤回起訴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除形成另一訴訟,應分別審理外,並不生訴訟法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所為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部分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具有撤回起訴效力,訴訟關係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若於補充理由書載敘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因原本即屬法院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此等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論告書所指其他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欄贅餘說明之必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6 月4 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甲 ○ ○○ 於上開時、地與乙○○因發生停車糾紛,因不滿乙○○手持行動電話朝其所駕駛之車輛照相,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哭夭」、「哭爸」(台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甲 ○ ○○此部分犯行,另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即對乙○○比中指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擴張起訴事實,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就被告甲○○○此部分辱罵「哭夭」、「哭爸」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補充理由書補充增列此部分事實,惟其此項補充增列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旨在促進法院注意被告尚有涉犯與起訴效力所及之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擴張,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追加起訴」問題,且與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業如後述),尚非訴訟上之請求,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 ○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哭夭」、「哭爸 」等語,惟辯稱:我有移車讓告訴人開車出來,但告訴人沒有開出來,拿手機拍照、錄影,我覺得這樣行為不禮貌,所以才跟告訴人吵架,才有講到「哭夭」、「哭爸」等語,我在上班聽到同事不開心的時候會說「哭夭」、「哭爸」之類的,我以為這是情緒不好會說的,我不知道這是罵人的話,我沒有什麼惡意,後來我就不理告訴人再繼續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簡上卷第95、120 頁)。 ㈣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侮辱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侮辱之犯意,始能成立;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方足當之。是行為人所述言詞,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究該言詞之通常意涵、行為人所用語氣、連接之前後文句語意、行為當下所處背景情境等項以斷;而行為人有無侮辱之犯意,除須視其言詞在整體對話脈絡下所表現之意義外,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節為綜合觀察,非得擷取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苟行為人所用言詞雖屬粗俗不雅或不適當,然客觀上並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難認意在侮辱,即不能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按閩南語所稱「哭爸」一語,原意係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痛之意,沿用至今,則轉化為有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哭夭」一詞,原意係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沿用迄今,亦轉化為有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或指一個人言語如同嬰兒哭聲般十分刺耳之意。「哭爸」、「哭夭」固非文雅用語,然在吾人日常生活中,已成為一種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則本件被告出言「哭爸」、「哭夭」,究應作何解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行為背景情境、動機暨前後語意等項為整體觀察,資以研判。 ㈤綜觀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氏牙莊於警詢供稱:當時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停在停車格內的車輛併排,被告下車去對面藥局買奶粉,告訴人到我車前告知其要移車,我就馬上打電話叫被告前來移車,被告過來向告訴人道歉,表示馬上移車,等告訴人移出來就要停進去該停車格,後來被告將車往前開,但發現告訴人沒有走而在錄影,被告就下車詢問為何錄影,我也跟著下車,告訴人配偶在車上好像有講甚麼話,但我當下聽不懂,後來好像告訴人有疑似說我就是不想移走,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買奶粉,我帶小孩回去車上,然後告訴人就下車繼續對我們車錄影,並走到副駕駛車窗旁敲窗,示意要我下車,我不敢下車,所以叫被告趕快出來要離開,被告就問告訴人你怎麼還在錄影?人家想走不給人家走,人家想停不給人家停,我因害怕、也動到胎氣,所以要被告開走,但告訴人檔在前面,很大聲回應,但我們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上開經過核與告訴人具狀指述:於當日晚間8 時10分許,與懷有身孕配偶欲取車返家時,因被告車輛緊密違停,導致無法開車上車,後等待約10分鐘後,見被告上車將該車向前移動約2 公尺,但仍造成我車無法正常駛出,嗣後我至其車前拍照,被告即口出惡言,以不雅言詞相向(臺語:「哭夭」、「哭爸」,我即開始錄影模式蒐證,又被告帶有外國口音,我並向其詢問何以來臺灣還出言辱罵臺灣人、可以這樣子嗎?被告仍執意霸佔車道,併排停車,後續對話則為:「被告:我講天啊,你管我講什麼」、「告訴人:你香港人在臺灣可以這樣子,是不是?」、「被告:我停這裡一下下而已。我不管你講什麼,我不管,我就是要停這邊」、「告訴人:沒關係,我叫警察來」)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頁),由上開經過觀之,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哭夭」、「哭爸」等語,應係在其首次返回車上將車往前挪移,自認可供告訴人車輛駛出,但未見告訴人車輛駛出,仍持續對之錄影,復因語言隔閡,因而下車向告訴人理論之際,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意,由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再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稱上開「哭夭」、「哭爸」之用語,於同事之間情緒不佳時經常聽聞、使用,尚與常情無違,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互動情形,可徵被告當係因不認同告訴人行為舉措,方以上揭言詞表達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之意,尚難認被告使用「哭夭」、「哭爸」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哭夭」、「哭爸」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客觀上難認其所言已達侮辱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亦不足謂其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此部分陳述,核其性質,僅屬促請法院注意被告有無其他事實上一罪之犯行而已,既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接續公然侮辱犯行,自不生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問題,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甲 ○ ○○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原中 文名為:杜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偶因細故致生爭執,竟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其職業為外勞翻譯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25號被 告 甲 ○ ○○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杜錦福,以下以中文稱)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鴻發藥局購買奶粉時,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在停於停車格內屬乙○○(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旁邊,而發生停車糾紛,竟於乙○○對其車後錄影之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乙○○比中指公然侮辱之,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錦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比中指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生氣中亂比的,不是故意針對告訴人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錄音記錄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片共2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而於告訴人對其車後方錄影後,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檢察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