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4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上訴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程玉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判決書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壢居所)」;於同年月11日送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大溪住所)」。中壢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係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協裕企業社人員代收;大溪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可據(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23至24頁)。併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主要住在龍岡,判決在龍岡路的地址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0頁),足認原審判決於108 年1 月9 日最先送達至中壢居所時,即對被告本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前述送達翌日起算10日,又因上開受送達之所在地係桃園市中壢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108 年1 月1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1 月20日屆滿,且因該日為星期日,得順延1 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08 年1 月21日,惟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2頁;簡上卷第19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9至81、113 至117 頁)外,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卓訓添道歉,亦未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陸續履行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105 、107 、119 頁),可見被告尚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並非頑劣之徒。從而,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併予審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件: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