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4號第4414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彥均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之 配 偶 陳雅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受刑人之配偶因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 年度執字第138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已自新,不再接觸毒品,且現有穩定正當工作及生活,另受刑人罹有心臟疾病,入監執行對於回診就醫不變,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前有槍砲前科,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受刑人之配偶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僅以非法定事由,礙難准許,顯見檢察官對於否准受刑人受刑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且於受刑人詢問時,以受刑人少年時期有前科為搪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為適法之諭知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 、4 項固有明文,然判決實際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是否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判斷,並有准駁之裁量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96 號駁回上訴,並於108 年9 月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1月11日至執行科報到執行,而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後,旋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陳述略以:其為中福廚具行之業務員,已與客戶約定於108 年11月15日進行施工,如入監執行將影響客戶權益,且其罹有心臟疾病需每月回診就醫,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延緩至109 年4 月以後執行等語,前揭書狀於108 年11月1 日由執行檢察官收受,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有暴力及毒品之前科,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斟酌受刑人之聲請意旨,並非法定事由而不准展延,審酌上述各情,執行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於執行前以108 年11月13日甲○東酉108 執13832 字第1083103913號函函覆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且於108 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受刑人經書記官詢問是否今日傳喚到案開始執行,受刑人回答欲入監等語。嗣檢察官於同日即以108 年度執酉字第13832 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38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得易科罰金者,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篩選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於遇受刑人係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另於遇受刑人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亦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均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觀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亦明。經查,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確實罹有心肌梗塞、心肌炎,則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可否勝任諸如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等之社會勞動,即有問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參照上開說明,其裁量即屬適當。 ㈣綜上各情,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刑之執行指揮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濫用權力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