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秀芳 蘇美蓮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卓明珠 潘德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秀芳及蘇美蓮以被告卓明珠及潘德宏涉犯詐欺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24656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8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狀意旨略以: ㈠被告卓明珠與潘德宏乃夫妻關係。卓明珠與潘德宏明知聲請人並無投資之相關經驗,卻於105 年2、3月間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聲請人宣稱具餐飲相關經歷,而邀請聲請人出資入股經營餐廳,並一再宣稱保證獲利,且餐廳之組織形式將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卓明珠於105 年4 月14日簽具股東入股協議書,隔天聲請人二人即將入股資金新台幣40萬元,分別匯入卓明珠指定之帳戶內。 ㈡豈料,被告卓明珠竟將該餐廳「就是愛咖啡」登記為其個人對外之獨資事業,且亦未於105 年4、5月間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餐廳之營業計畫及財務帳冊為憑,僅事後擅自出具未經股東簽名之「股金投資明細」,企圖敷衍搪塞。 ㈢尤有甚者,被告潘德宏並未出資,卻仍名列股東之一,藉此不法方式稀釋股金,且潘德宏於誘使聲請人等入股時,尚稱此係「三個女人」之合夥事業。事後聲請人發見有詐後,欲聲請退股之際,被告二人卻稱潘德宏為了經營餐廳,而請辭合作金庫業務襄理一職,亦共同對外籌措資金,來確保公司之周轉,故如欲退股仍須賠償被告二人之損害等語。 ㈣再者,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說明餐廳資金之出入流向,卻又謊稱餐廳遭受虧損,顯係利用與聲請人間之交情,並趁聲請人輕率無經驗,急於獲利之心態,欺騙聲請人以獲取財物,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四、聲請人黃秀芳及蘇美蓮,狀告卓明珠及潘德宏共同詐欺一事,無非係以雙方之供述、股東入股協議書、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據,惟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夫妻二人謊稱具餐飲之相關經驗,且保證獲利,進而在被告卓明珠之邀約下,出資入股開設餐廳,怎知被告並未定期向聲請人交代餐廳之營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最後方告知聲請人因餐廳虧損連連,故資金所剩無幾,終究認定被告係以開設餐廳為名,實則為趁機騙取聲請人之資金云云,惟本院審認被告卓明珠及潘德宏庭呈「105 、106 年度就是愛咖哩股東會開會簽到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帳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8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購買硬體設備、成立餐廳經營之行為,亦有依照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製作財務報告及召開股東會之情事,且「105 、106 年度愛咖哩股東會開會簽到單」註記有各股東之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亦有聲請人之親自簽名,非如聲請人所指述之「未定期向聲請人交代餐廳之營運財務狀況及資金流向」、「擅自出具未經股東簽名之股金投資明細」,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卓明珠於邀請其入股之際,宣稱保證獲利。」、「被告潘德宏並未出資,卻仍名列股東之一,藉此不法方式稀釋股金。」等情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以實其說,顯見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㈣揆諸上述之說明可知,詐欺罪成立之前提,必係行為人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被告二人於收取聲請人之入股資金後,確實將資金投入合夥餐廳之成立與經營,共同出資成立事業實乃正當之投資理財行為,豈能因事後事業經營不善,導致於入股資金虧損,即率以結論逆推謂被告二人該當詐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皆不足採,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庭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