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小豬很忙餐飲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4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加害於合夥之財產法益,即係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有侵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該合夥人以被害人資格提起告訴,固非法所不許。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告訴。又商標法固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得提起告訴,惟此乃特別規定,並非允許非法人團體均得提起告訴,否則上開商標法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係以「小豬很忙餐飲」名義(並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李家宏)就被告林世昌涉嫌使用李家宏「小豬很忙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提出告訴,有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頁),李家宏並非以其為被害人提出告訴,又「小豬很忙餐飲」係合夥組織,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為非法人團體,縱設有法定代理人李家宏,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以「小豬很忙餐飲」名義就被告涉嫌使用系爭商標提出告訴,聲請人既不得提起告訴,自不得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本件交付審判已不合法。 貳、有無理由部分: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昌明知「小豬很忙」商標圖樣,係李家宏,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在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及餐廳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聲請人許可,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所開設之餐飲店前方及上方,擅自設置貼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直立式燈箱(下稱舊燈箱)及招牌(下稱舊招牌),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店係小豬很忙餐飲所屬餐廳,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嗣經聲請人加盟商楊嘉萍於107 年3 月初拍照及錄影存證後,轉知告訴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云云。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頂讓前手的店面,原本想承接前手王南程加盟聲請人餐飲事業,但因無法負荷加盟金而放棄,有請廠商來更換招牌及燈箱,因想沿用舊的鐵架,在新招牌做好之前先把舊招牌拆下來反著放,其不知道開燈後仍可見到商標,舊燈箱也沒有亮燈使用等語。 ㈡李家宏有註冊上開「小豬很忙」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暨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所開設之餐飲店前方及上方,分別有設置貼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舊燈箱及舊招牌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證人楊嘉萍所錄影之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 ㈢觀諸前開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開啟店面時,舊燈箱並未亮燈,而舊招牌雖有亮燈,然舊招牌係反掛,審酌被告如有為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以達經營餐飲之目的,應無任由舊招牌反掛,及夜間關閉舊燈箱致消費者無法辨識該店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理。復參諸證人楊嘉萍於偵訊中證稱:伊是於107 年3 月初左右拍照錄影,拍攝時被告沒有營業,但發現「小豬很忙」招牌還在,伊有詢問附近鄰居,他們說該店已經有一陣子沒有營業,後來發現對方還是有開門在營業,且舊招牌反掛,伊就先錄影,之後於107 年3 月27日傳送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是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解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案發前有先聯繫李家宏洽談加盟小豬很忙餐飲乙節,亦有李家宏所提供雙方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準此,倘被告存有非法利用系爭商標之犯意,自應於頂讓該店後繼續營業使用,焉有停業裝修及耗費時間徵詢李家宏取得加盟同意之理,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利用系爭商標作為營業之意,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前手已聯繫廠商於107 年3 月4 日到該店拆除舊招牌,3 月7 日將舊燈箱拆除放置於貨車上,3 月8 日進行店內粉刷,並將貼有「小豬很忙」商標圖樣之貼紙撕除,其後該店招牌改為「比大爺滷味」招牌等節,有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堪認被告所辯有拆除舊招牌而重新裝潢店面,因施工因素而先留置貼有系爭商標之舊招牌及舊燈箱等語,確屬有據。 三、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㈠李家宏是經證人楊嘉萍通知才知上情,並未親自目擊被告之店面招牌使用情形,則原檢察官未傳喚李家宏到庭作證,尚難認有違失。 ㈡被告頂讓店面後,本擬承繼前手加盟告訴人餐飲事業,但因加盟金之故,至107 年3 月21日以社群軟體通知李家宏先不加盟,並同時訂製新的招牌,有明暘廣告工程107 年3 月21日為「比大爺」商號承製「招牌換版面」、「室內燈箱噴圖」等工程之訂做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其間暫將舊招牌反過來放置,舊燈箱未通電使用,如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當不致如此。 四、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舊招牌通電發光仍能清楚辨識系爭商標,被告辯稱不知開燈後仍可見系爭商標云云殊難想像。 ㈡店內燈火通明,任何靠近該店之人皆能清楚辨識舊燈箱上系爭商標。 ㈢被告明確表示不欲加盟,卻未待新招牌製作完成,亦未遮隱舊招牌及舊燈箱,即逕予營業,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 ㈣被告於警詢為其於107 年3 月1 日停止營業,同年月7 日拆下招牌運走之供述,與上開照片顯示有營業,以及明暘廣告工程訂做單日期記載107 年3 月21日等證據不符,實無足採。 五、告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已敘明依憑被告部分供述、證人楊嘉萍於偵訊時證述、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上開舊招牌及舊燈箱上,雖有系爭商標,然係被告前手所留下,嗣被告不願承繼前手加盟,因而將舊招牌反掛,亦未開啟舊燈箱亮燈始繼續營業,並訂做新招牌及新燈箱,足認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故意之理由及依據。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未待新招牌及新燈箱製作完成,即開啟舊招牌亮燈以及未遮隱舊燈箱繼續營業,使人足以辨識系爭商標,有侵害系爭商標故意等指摘,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無理由。 ㈢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說明如前,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證一照片欲證明系爭商標亦有豬頭朝左之情形云云,已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六、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