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文中 葉銘華 共同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段樹丁 賴春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文中、葉銘華以被告段樹丁、賴春榮共同涉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4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2 人就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送達予告訴人2 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2 人於同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及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1頁),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2 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19日上簽改分偵字案號之簽呈,清楚記載「被告年籍資料:被告段樹丁、賴春榮。涉嫌犯罪事實與分案原因:……。㈣因認被告2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分案事由:他案改分。」等語,但本案在檢察官嗣後未有任何偵查作為之情況下,竟突然改以不起訴處分結案,顯見本案在檢察官簽辦起訴後,卻突然轉為不起訴處分,確實啟人疑竇,令人難以甘服。 ㈡又依桃園地檢署107 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段樹丁稱「有誠意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再佐以同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之記載,被告2 人亦表示「請求轉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檢察事務官亦當庭諭令本案若是調解無結果,將續行偵辦,但檢察官卻在「未送」調解委員調解,且在「未經開庭」下,旋即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本案存在重大爭議而有違法瑕疵,檢察官罔顧被告2 人以投資鼎泰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峰公司)為名義,訛詐告訴人2 人投資款項,並臨訟辯稱鼎泰峰公司已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而無法返還,但是本案所涉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780 萬元,檢察官卻絲毫未調查資金流向是否屬實?有無實際轉投資或匯入款項?轉投資或匯入款項名目為何?實際款項之流向是否與帳冊相符?鼎泰峰公司是否有將告訴人2 人所投入之款項,作為該公司營運使用?檢察官竟僅憑被告2 人片面之詞,逕自草率結案,荒謬莫過於此。 ㈢再依桃園地檢署107 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之記載,被告賴春榮表示鼎泰鋒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活期存款帳戶),與被告段樹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活期儲蓄帳戶),彼等均有款項轉入大亟公司;但依被告段樹丁於107 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卻無登載告訴人2 人之款項匯入大亟公司,及大亟公司實際支出用途之金流證據,明顯可證被告2 人所提出之轉投資名目,根本僅係詐騙之名目,被告2 人詐取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款項,實則未為任何投資。職是,被告2 人確於105 年8 月間,有以鼎泰峰公司需要轉投資為名義,積極遊說被告2 人加入鼎泰峰公司投資計畫,而向告訴人2 人佯稱加入鼎泰峰公司之投資,即可獲取高額紅利,並允諾以本金5%作為紅利,並於投資期限屆至,連同本金及紅利一併返還予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17日、9 月23日分別投資500 萬元、600 萬元,是以被告2 人在未能交付投資金額及紅利下,藉由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從未清償)及避不見面方式躲藏,檢察官竟以此為不起訴處分,乃屬明顯違法。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2 人透過朱婉珍尋求資金,朱婉珍向告訴人2 人如何轉知消息,非被告2 人所能知悉,被告2 人既係單純向告訴人2 人借款,難認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但就本案關鍵證人朱婉珍,檢察官卻從未傳喚其到庭作證說明,而對於被告2 人將詐取資金之行使,皆推由朱婉珍為之,顯然絲毫未進行偵查及判斷,更何況依據雙方間所簽訂之投資書面,被告2 人亦清楚於書面上用印,確有收取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鉅額資金,不容置疑,就如何施以詐術及透過朱婉珍詐騙與分贓款項,亦屬於本案之重要事項而亟需迫切調查款項,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絲毫未審酌並予以交代,草率結案而視告訴人2 人之權益如無物。 三、告訴人2 人原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以被告2 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告訴人2 人應係告發人,而非屬告訴人,且因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向告訴人2 人確認再議範圍,告訴人2 人亦以書狀表示再議範圍僅限於詐欺取財部分,而高檢署檢察官以詐欺取財部分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僅限於告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及於告發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部分至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告訴人2 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2 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 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469號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23號等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告訴人2 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按「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㈠告訴、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㈡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且「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桃園地檢署受理告訴人2 人於107 年6 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後(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5196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1-7 頁),依據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固然可以特定被告2 人之姓名及地址,但以告訴人2 人所告訴之事實,被告2 人是否涉及犯罪嫌疑,尚不明瞭,故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於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並冠以「他」字分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承辦上開案件後,已於案件交辦單上批示「確認以下事項:⒈投資內容為何?⒉D二人(按:應指被告2 人)將款項用至何處?(證據)為何無法分紅?⒊P .11 、15(按:應指刑事告訴狀附件『資金流向表』、『總數額陸佰萬』)代表意義?⒋告證四之擔保確認金額為何不等同告S人(按:應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⒌告證六276 萬8,000 如何計算?土地確實有?陳博聖為何人?⒍有向多數人收款?(銀行法)並製作卷證分析(勿簡式)…」等語(見他字影卷第39頁),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嗣檢察事務官依指示調查完畢後,檢察官認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所列舉之六款得逕行簽請報結之情形,並依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經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後,認被告2 人可能涉及犯罪嫌疑,而將「他」字案報結,改分卷面冠以「偵」字案件續行處理,並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且檢察事務官係依照檢察官之指示,就檢察官所交辦事項,詢問被告2 人之答辯與告訴人2 人之意見,並向兆豐銀行大同分行、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調取鼎泰峰公司與被告段樹丁之帳戶明細資料,要難謂檢察官自始自終均無任何偵查作為,且檢察官將「他」字案報結改以「偵」字案偵查,係因查無得以行政簽結之情形,並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簽辦起訴」之情形。 ㈡又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院依據告訴人吳文中與鼎泰峰公司於105 年8 月17日「合作契約書」與同年9 月23日「合作契約書」之記載,雙方就交易內容約定以「投資標的項目由甲方(即鼎泰峰公司)處理,乙方(即告訴人吳文中)不附帶任何投資虧損。」、「投資期限六個月為一期,投資期到甲方須將本金返還乙方…」(見他字影卷第9 、13頁),更於後者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附表(見他字影卷15頁),清楚地載明鼎泰峰公司各期應給付之「利息」,可見告訴人2 人日後均無庸負擔投資鼎泰峰公司之虧損,即可回收其等所投入之款項,並獲取鼎泰峰公司按期給付之利息,實與民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要件相契合;再佐以尾數有幾千元之匯款收據影本1 份(見他字影卷第19頁),告訴人吳文中解釋匯款金額尾數之所以有幾千元,係因被告2 人稱急需用錢,故而為其等向他人籌借款項,並因此預扣「利息」(見他字影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2 人與鼎泰峰公司間應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檢察官據此認定雙方間僅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法並無違誤。而告訴人2 人既非桃園地區之在地人,又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見他字影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且鼎泰峰公司是105 年6 月21日核准設立之新設公司(見他字影卷第43頁),卻僅憑朱婉珍係告訴人吳文中十幾年前所任職投資理財公司之同事(見他字影卷第45頁反面),及親自至鼎泰峰公司與被告2 人見面接洽,並要求被告段樹丁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可見告訴人2 人已衡量對方之資格、能力與信用,及考慮本件交易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仍然決定匯出款項至被告段樹丁所申辦之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帳戶、鼎泰鋒公司所申設之兆鋒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檢察官據此認定告訴人2 人未陷於錯誤,亦無悖於論理法則。更何況告訴人2 人斯時已年滿50歲,且告訴人吳文中又曾任職投資理財公司,均非屬毫無社會經驗或智慮未熟之成年人,衡諸常情,理應知所本件交易內容具有相當之風險及不確定性,自難僅憑鼎泰峰公司或被告2 人嗣後未依約履行契約或給付票款,遽認被告2 人於洽談之初,即有詐騙之犯意,否則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將與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失所分際。 ㈢再者,依據兆豐銀行大同分行107 年10月22日(107 )大同字第22號函暨鼎泰峰公司支票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他字影卷第54-58 頁),鼎泰峰公司所申設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告訴人2 人匯款後之105 年10月24日、11月4 日、11月24日、12月6 日,依序匯款140 萬元、296 萬元、167 萬元、30萬元至大亟公司所申設之帳戶,足見鼎泰峰公司與大亟公司間確實有業務往來;再佐以雙方間於105 年8 月17日、9 月23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並未限制鼎泰峰公司取得告訴人2 人所交付款項之用途,而係全權交由鼎泰峰公司處理,是告訴人2 人指摘檢察官絲毫未調查資金流向是否屬實、有無實際轉投資或匯入款項、轉投資或匯入款項名目為何、實際款項之流向是否與帳冊相符等節,均無礙於雙方間僅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佐證告訴人2 人與被告2 人於洽談之初,被告2 人即有詐騙之犯意。 ㈣至於告訴人2 人陳稱檢察官竟未傳喚證人朱婉珍到庭作證,已有本案重要事項而未予調查之嫌,然告訴人吳文中自承無法確定朱婉珍是否為其本名,雖與朱婉珍在投資理財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但該公司亦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現在僅有朱婉珍之微信ID,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見他字影卷第76頁反面),則告訴人2 人既無法確認朱婉珍本人之真實姓名,抑或是提供其他資訊以調閱資料、確認人別,檢察官即無從依告訴人2 人之請求,傳喚朱婉珍到庭作證說明案情;遑論以告訴人2 人所述,經由朱婉珍介紹而投資鼎泰峰公司,而其等所投入之款項高達1,368 萬9,000 元,竟對於所介紹之人身分及聯絡方式一無所知,顯然對於朱婉珍之真實身分毫不在意,可見朱婉珍就其等投資鼎泰峰公司而言,不具舉足輕重之地位,難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所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