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禧耘 告訴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吳家瑋 邱珮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上列被告詐欺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禧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家瑋、邱珮菁【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6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8 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 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情詞,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漏未就本案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加以調查,有漏未調查而違背法令之情事」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且行為人之行為或屬商業上之吹噓,或屬商業投資人本應擔負之投資風險,如客觀上未達於施用詐術之程度,尚難遽論以詐欺罪責。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具備之風險意識,任何投資初始投資人莫不希求倍數回饋,然任何事業之經營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化約吸收,尚不能以事業經營不善,投資之款項未獲預期股息、紅利,即認定經營者自始即具詐欺之犯意。 ㈡就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家瑋辯稱:伊同時為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陞公司】及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負責人,而亞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是亞陞公司完全控股之公司,告訴人所簽的投資契約是投資擎亞公司而非投資個別建案,而中路段開發案當時還需要和地主訴訟辦理土地整合,相關情形也有告知告訴人,與告訴人簽約時擎亞公司沒有跳票,有能力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息,而且上開投資期限尚未到期,擎亞公司係因周轉不靈準備申請破產,相關清償程序會依破產程序處理等語,被告邱珮菁則辯稱:因為景氣太差,才無法依約支付利息等語。 ㈢聲請人對於被告2 人涉嫌詐欺及施用詐術之方式,陳稱:被告2 人佯稱投資桃園中路段開發案騙取投資,與將我於107 年1 月15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匯款投資之500 萬元,並簽投資分潤招募合約,卻未依合約使用,挪為他有,所以我認為他是詐欺。在當時中路段要投資的土地已經在訴訟中卻沒有告訴我,106 年底107 年初他又辦很多大額貸款也沒有告訴我,表示他資金缺口很嚴重云云(見108 年度他字第13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至背面)。惟聲請人亦自承:我是104 年在中華民國建築協會認識被告2 人,因為他之前有蓋過1 、2 件案子,我覺得他確實有在經營,所以才會第一次投資他,投資時有確認過被告2 人之擎亞公司營運狀況,我有到他辦公室訪問確認過等語(見同上頁),是可知聲請人本身即是從事建築相關事業,在投資本案之前已認識被告2 人,且在本案投資之前曾經對於被告2 人是否有實際從事建築營造之情做過評估與確認,應無疑義。顯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投資,並非僅單純受被告2 人遊說,除參考被告2 人之說明外,亦有經自身評估及衡量投資風險,並非單受被告2 人鼓吹始即進行投資,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告訴人既已衡量風險、利潤,經自由意識評估後始決意為之,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虞。且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況告訴人本身亦從事房地產建築相關事業,衡諸常情,更應對房地產事業之風險有所預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告訴人應可預見交付款項後可能發生之損失,亦應對房地產市場價格相較於其他消費性產業,隨時可能因景氣循環或突發事件而波動,自難僅因事後告訴人之支票遭跳票,告訴人未能獲利,即遽認被告2 人間,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依卷附「開發案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右下角均有「擎亞機構」4 字,或可認定「桃園中路段案」係擎亞公司欲進行之建案,然聲請人投資之標的,仍應以聲請人與擎亞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所簽訂之「投資分潤招募合約」(見他字卷第22、23頁)認定。該合約約定如下:三「用途及相關發行條件如下:…㈢用途:限使用於乙方【即擎亞公司】投資之土地整合,不動產之事業投資」(見他字卷第22頁),並未特定在「桃園中路段開發案」,且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之投資項目僅限於前述開發案。再細觀告訴人所提投資分潤招募合約及擎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合約中並未指定投資特定標的,僅就投資之用途限縮在擎亞公司之土地整合及不動產業之事業投資,此與擎亞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主要經營業務大致相同(見他字卷第10頁);又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已確定之民事判決,主張被告等人明知承作之亞泰公司未取得上揭開發案之土地,尚以該開發案為幌子誘騙聲請人投資一節,惟細繹前述民事判決,爭議在於亞泰公司與上開開發案地主間就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亞泰公司曾向地主購買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上揭民事判決所認定,要難認開發案並未進行;且判決裁判日期為107 年4 月20日,係於聲請人投資之後,無從逕認被告等人明知擎亞公司對開發案無法掌控,仍有誘騙聲請人投資之情。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吳家瑋最初是以桃園中路段案向伊邀約投資,但後來因該案土地要整合增加面積,就要改投資其他建案,所以伊才改簽上開投資分潤招募合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事後已同意投資項目之異動方而簽約,是被告吳家瑋所辯告訴人係投資擎亞公司,而非投資個別建案乙情,尚非無據。 ㈤再者,告訴人雖以被告2 人隱瞞擎亞公司之大額貸款,而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建設公司在興建過程中,因自有資金不足而向金融機構借款實屬常態,且觀諸「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5至73頁),係因擎亞公司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及建號詳如上揭他字卷第47頁)向中租迪和公司為建築融資貸款,並將上述桃鶯段土地及建物信託予瑞興商業銀行管理,觀諸上述信託契約之約定,未異於一般建築融資條件及程序,是擎亞公司為營運而融資,要難與聲請意旨所指產生鉅額資金缺口需錢孔急有間;且聲請人係於107 年1 月15日匯款500 萬元投資擎亞公司,並於107 年1 月17日與擎亞公司簽訂「投資分潤招募合約」(見他字卷第20、22、23頁),而依桃園地檢署查詢至107 年12月中旬以前,擎亞公司與被告2 人均無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背面),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2 人在簽約當時明知擎亞公司無資力仍遊說聲請人投資,遽認其等有施用詐術之行。從而,被告2 人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則被告2 人所為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至告訴人與擎亞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未能履約,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宜,是原檢察官對此之認定並無違誤可言。 ㈥末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參。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查本件聲請人告發被告2 人有違反銀行法罪嫌一節,因聲請人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此部分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自不得再議。故就違反銀行法案件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漏未就本案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加以調查,有漏未調查而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此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茲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此有該署108 年7 月3 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755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漏未調查而違背法令等情事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15 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6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