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鍾李素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鍾文明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明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鍾李素嬌以被告鍾文明依法令對其具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然擅將其居住之不動產(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居巷00弄00○00號)出售,又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指被告鍾文明涉犯違背義務遺棄罪嫌提起自訴,是所指為不作為犯罪,其應作為地應為上開自訴人居住之不動產所在地而為被告之犯罪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明為自訴人之子女,為依法令具扶助、養育或保護自訴人義務之人。緣自訴人於配偶鍾原輝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死亡後,即單獨居住於鍾原輝所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居巷00弄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平日依賴鍾原輝之榮民半俸,及從事資源回收之微薄收入,勉強度日,且自訴人除失智外,已無謀生能力,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詎106 年間突遭自稱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自訴人無權占用為由,逕自更換門鎖並強制自訴人遷出,始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由鍾原輝移轉登記與被告,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吳善容,致自訴人無固定住居所,亦無法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為圖私利,於未經自訴人同意或安排其他居所下逕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使自訴人陷於流落街頭之風險,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卻從未提供自訴人生存所必須之費用及照料而盡扶養之責,出賣系爭不動產迄今對於自訴人生死安危無聞問關心,不為生存必要之扶助。因認被告鍾文明涉犯刑法第 295 條、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既有規定,則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鍾文明涉犯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單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仍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致自訴人無固定住居所且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並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自訴人郵局存摺、新竹市私立懷親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委託定型化契約書及收費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文明堅決否認涉有何遺棄犯行,辯稱:並無遺棄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委託姐姐鍾秀娟照顧,自訴人與鍾秀娟住了將近1 年,自訴人都有受到照顧;且自訴人每月領有榮民半俸約1 萬多元,鍾秀娟都說夠,所以沒有另外支付扶養費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配偶鍾原輝(98年7 月15日死亡)婚後育有4 名子女,即鍾秀娟、被告鍾文明、賴秀婷、鍾佳諭,其中賴秀婷已出養;有自訴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系爭不動產於鍾原輝過世前即已移轉登記與鍾文明之名義,而自訴人於配偶鍾原輝過世後單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迄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遭人驅離始未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現經安置於新竹市私立懷親老人養護中心,以及被告長年未給付自訴人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鍾李素嬌、鍾秀娟、賴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戶籍騰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7日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109 年10月30日函暨系爭不動產歷年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6 日函、同年月11日暨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0日函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養護中心109 年9 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117、363 -365、381-405 頁,本院卷㈡第11-47 、49-89 、105-131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委託證人吳麗卿、董寶榮夫婦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6 年1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經證人吳麗卿、董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又依證人鍾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曾積欠款項,系爭不動產曾經被法院查封、貼告示,法院一直有派人過來,但是自訴人都不願意離開,但最後是因為遭法院拍賣還是賣給私人,我不知道,我沒有問被告;案發當日是自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趕她出去,不讓她住,所以我才去接她,路上可能是因為買家也有通知被告,所以我去接自訴人的路上,也有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系爭不動產賣掉了,要我接自訴人回家,我才知道被告把房子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332 頁),核與證人賴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被迫離開系爭不動產當日,我有到現場,屋主將鎖換掉,自訴人進不去,鍾秀娟就來接自訴人回去住,自訴人之前有提到系爭不動產也被貼公文、查封什麼的,好像鍾佳諭有去跟被告反應,但我不清楚結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40-341 頁),堪認被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之情事,事先告知自訴人,亦未事先安排自訴人後續居住事宜等情,然自訴人於經換鎖,無法返回之際,被告已有通知證人鍾秀娟接手照顧自訴人事宜一節,亦可認定,則自訴人之生命尚不致發生危險,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自訴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遺棄犯意。 ㈢按刑法第295 條之遺棄罪,仍以被遺棄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91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294 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23年上字第2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1.自訴人目前意識清楚,能獨立行動不需使用輔具及他人攙扶,生命徵象平穩,家屬告知有子宮卵巢切除、腦膜炎、膀胱懸吊術等病史,於機構內有尿失禁情況,會反覆將尿布移除,不配合使用尿布,因而有皮膚紅疹抓癢;觀察偶爾有情緒失控大罵且混亂、夜間遊走、妄想、答非所問情況,巡診醫師建議至身心科就醫診斷失智、腦部退化等問題,目前用藥後病情改善等情,有上開養護中心109 年9 月2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365 頁);而證人鍾李素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為其兒子,我在新光路的房子住了20多年了,原來是登記在配偶鍾原輝名下,就是要讓我繼續居住在該處,不知道房子後來有登記給被告,被告賣掉房子沒有跟我說,後來就被人家趕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345 頁),是觀諸被告雖有行走緩慢、經常以點頭、搖頭方式示意,然尚能針對所詢問題記憶、答覆、回應,堪認被告之意識、行為固有不便而需他人協助處理,然尚非全無自救能力;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非經他人扶養、保護而不能維持生存之情形。 2.證人鍾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訴人與父親曾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後來父親過世後,母親就住在該處,靠父親的半俸及收資源回收的錢生活,當時自訴人可以自己走動、自己煮飯,並不會走失;106 年被告把房子賣掉後,母親與我同住約1 年多,後來因為我老公愛喝酒又愛念自訴人,自訴人受不了,所以後來賴秀婷就送自訴人去住安養院;自訴人和我同住期間,還是會去撿東西,半俸的錢也是自訴人自己去領來花,也會買一些東西吃,我也會煮飯她吃,當時錢是夠用的;自訴人被趕出系爭不動產當日,是自訴人打電話跟我說的,我就到系爭不動產去接他,看到自訴人坐在門口,把行李都準備好,跟我說有人把她趕出來。不讓她在那邊住,所以我就把自訴人接回我家住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16 -332頁);足認自訴人於案發之際,並無行動不良或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之情形,且尚能自行撥打電話與證人鍾秀娟請求協助,益徵自訴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 3.證人賴秀婷亦證稱:我於7 歲時出養,但仍與自訴人、父親、姐姐、妹妹都有保持往來,父母都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很少回去看他們,父親過世後,自訴人自己住在系爭不動產,在後面種菜、靠半俸、收資源回收,其實生活還不錯,但有一天屋主突然趕人,直接把鎖換掉,自訴人沒辦法進去住,當時自訴人意識清楚、可以自由行動,後來才去姐姐即證人鍾秀娟家住,我也都有去探視,後來是鍾秀娟要我把自訴人帶走,自訴人也打電話哭說不想待在那邊,要我帶她走,我才把自訴人帶到養護中心住,養護中心最基本的費用就是2 萬6000元,半俸不夠的部分,是由我支付,其他人沒有分擔,後來自訴人有小中風過,醫生檢查說腦部有腫塊,目前吃藥控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341 頁),復佐以自訴人確實自99年1 月1 日起,每月支領遺囑年金,目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2511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 年9 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是可認自訴人固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然嗣後仍與證人鍾秀娟同住約1 年,後來再前往養護中心居住,足認自訴人事實上仍有其他子女照護,依上開說明,益難認自訴人有何不能生存之虞。 4.綜上,自訴人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 萬2511元,且原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仍有些許收入,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導致自訴人未能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需增加相當之居住支出,然其先與大女兒鍾秀娟同住,後經已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三女兒賴秀婷協助居住於養護中心,且自訴人並非無自救力之人,又事實上尚有其他子女對其為生存所必要之養育及保護,則自訴人應無不能生存之危險,至被告未依比例支出扶養費用,本僅屬民事扶養義務履行之問題,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627 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自訴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自訴人扶養費1 萬0849元,有上開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縱令被告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及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對於自訴人之生存仍非有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鍾文明確該當違背義務遺棄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文明確具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鍾文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