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羅 陳崇業 廖天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621 、16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羅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崇業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廖天生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沒收之宣告」欄所示。 事 實 林大羅、陳崇業及廖天生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大羅登記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立大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大功公司),並無實際在桃園地區營運之意思,竟謀以「假進貨、真詐財」之模式施詐,由林大羅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立大功公司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作為桃園營業據點(下稱電研路地址),藉此塑造立大功公司在桃園地區確有營運之假象,陳崇業、廖天生則充為立大功公司業務或採購人員,各持用以假名「陳文明」、「蕭政男」印製之名片,對外自稱「陳文明」、「蕭政男」與擬詐財對象接洽。林大羅、陳崇業及廖天生即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方法,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詐取財物得逞(詐騙時間、方法、遭詐騙所交付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之辯解: ㈠被告林大羅方面:我只是曾伯丞找來當立大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星期支領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至5千元。 ㈡被告陳崇業方面:我是受僱林大羅,薪水2 萬5 千元,我還沒領薪水公司就倒了。泰通公司、新台公司都是我去接洽的,但我沒有去租發電機,且我不知道立大功公司是空頭公司。 ㈢被告廖天生方面:我是看到立大功公司登報,才去應徵,薪資2 萬8 千元至3 萬元間。當初第1 次去聲憶公司訂貨有支付貨款,但我不知道立大功公司會跳票。另林大羅載我去億泰公司,但是我沒有詐騙發電機,且億泰公司說要來加發電機的柴油也沒有來,後來我再至立大功公司上班時,所有東西都不見了。 二、經查: ㈠被告林大羅於104 年6 月8 日登記為立大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立大功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基隆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蘆洲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臺企銀基隆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蘆竹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前於104 年7 月1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等手續後,於105 年12月26日領用永豐銀支票25張,106 年1 月25日領用臺企銀支票100 張使用等事實,此有立大功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變更登記表、永豐銀109 年2 月5 日函暨函附變更負責人、印鑑及領用支票資料、臺企銀基隆分行109 年2 月7 日109 基隆字第150090029 號函暨函附變更負責人、印鑑及領用支票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參106 年度他字第3855號卷【以下稱他字3855卷】第39至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至154 頁);又被告林大羅另於105 年12月29日以立大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承租電研路地址供立大功公司使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3855卷第146 至147 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林大羅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遭詐騙經過,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⒈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通公司): ⑴證人即泰通公司業務人員杜啟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泰通公司的業務人員,106 年1 月25日時,有一位自稱「陳文明」之人,打電話說他們公司(即立大功公司)因為施作工程上需要而詢問8MM 、22MM、38MM之電纜線的價格,我們公司小姐報價後,「陳文明」便於106 年2 月2 日傳真訂購單向公司訂購281,188 元的電纜線,公司收到後便傳真客戶登記卡給對方,請對方回填後再回傳,我們接獲對方回傳資料後,向銀行詢問得知該公司當時票信正常,我們就在同年2 月6 日將電線送到對方指定的電研路地址,送到後「陳文明」有蓋立大功公司的章以為簽收,並當場交付票號為AD000000 0號之支票1 張。上開支票還沒有到期之前,「陳文明」又於同年月10日來電訂購200MM 電線,共計219,644 元,此次我們有要求對方開即期支票,司機於同年月16日星期五將電線送到同址後仍是「陳文明」簽收,且「陳文明」有交付AD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但是在隔週星期一(19日)我們存支票的下午,銀行告知我們被退票後,我當天以電話聯絡但卻找不到人,隔天去交貨地找人也都是空的、沒有人,至於公司登記地我按門鈴也無人應門且該地看起來像是住家等語(見他字3855卷第53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我曾經在「陳文明」傳真詢價單跟訂購單到我們公司訂貨之後,前往立大功公司位於電研路的辦公室拜訪,現場是1 個簡易的鐵皮屋,搭臨時的辦公室,其他都是空地,一般判斷應該是倉庫,當時我有碰到林大羅、廖天生,並與2 位洽談,廖天生還有給我1 張「蕭政男」的名片,廖天生還自稱是老闆,林大羅則沒有自我介紹,我當時也還不知道林大羅就是立大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們公司跟立大功公司總共交易過2 次,都是收票據,但後來2 張支票都跳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 至22 7頁)。 ⑵並有泰通公司客戶資料登記卡影本1 份、報價單影本1 份、立大功公司訂購單影本2 份、票號分別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295,247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219,644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泰通公司106 年2 月6 日、同年月16日出貨單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他字3855卷第6 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105 至107 頁)。 ⒉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 ⑴證人即新台公司業務主任陳韻宜於警詢時證稱:約106 年1 月23日(正確時間忘記了),立大功公司自稱「陳文明」之人以0000000000號來電,表示需要棧板等,我與該人核對需求後將確認單回傳予該公司(00-0000000),並於106 年2 月14日委託貨車將「規格長1200mm、寬1000mm、高153mm ,品名D0-0000-CX2 ,蘋果綠」等棧板共100 片送至立大功公司電研路地址,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蓋公司印章,當天我有將發票隨貨出去,但165,900 元之貨款,對方要等第2 次出貨時才會開票給公司,惟公司在發現立大功公司之詐騙行為後就暫停出貨等語(見他字3855卷第164 至166 頁);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在庭的3 位被告我都沒有見過,但我先前有接到「陳文明」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詢問塑膠棧板,當時我有具體報價給他,「陳文明」當時留給我的聯絡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這個門號,但確切門號要看我們公司電腦的資料。「陳文明」當時跟我訂2 種塑膠棧板,因為其中1 種缺貨,我就先送1 種過去,對方說先不付貨款,等第2 批全交後再支付貨款,當時我也同意。但在第2 批要出貨時,我們先以電話聯絡,對方卻一直沒有人接,我覺得不妙,與公司同事一起到電研路地址時才發現已人去樓空等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 至224 頁)。 ⑵並有立大功公司訂購單影本1 紙、新台公司國內銷貨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新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 份為證(見他字3855卷第171 至173 、175 至176 頁)。 ⒊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億公司): ⑴證人即時任聲億公司業務代表之李安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是聲億公司負責本案業務之人,立大功公司是由廖天生跟我洽談,但他當時是用「蕭政男」這個名字。在本案之前,立大功公司於106 年2 月6 日購買燈具107,625 元,所開立之支票有如期兌現,沒想到106 年2 月9 日購買275,100 元燈具以及同年月15日購買526,292 元燈具這2 筆交易之貨款會跳票。這2 次交易的燈具,都是由聲億公司送到立大功公司在電研路地址的工廠,廖天生點收後開立大功公司支票給我,但後來這2 次交易所開立之支票都跳票,在跳票後我聯絡廖天生,廖天生用一堆藉口推託、後來也失聯了,至電研路地址查看,燈具已經都不在裡面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5696 號卷【以下稱偵字25696 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先前在聲億公司任職時,曾與立大功公司接洽生意,當時廖天生化名「蕭政男」,拿「蕭政男」名片及林大羅的名片給我,現場是交貨給廖天生,且都是廖天生跟我收貨後親自拿支票給我。而聲億公司與立大功公司總共交易過3 次,第1 次是10幾萬,第2 次是20幾萬,第3 次是50幾萬,都是開立支票,其中第1 張有兌現,所以我們覺得對方應該滿穩定的,因此繼續進行後續交易,但第2 、3 次開的票期非常近且剛好卡到2 月28日,沒有想到2 月28日2 張支票一起跳票等情(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 至220 頁)。 ⑵並有票號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1,400 元)、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520,79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銷貨憑單2 份、「蕭政男」與林大羅之名片各1 張、訂購單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3 張、訂購單影本一份、106 年2 月9 日送貨時現場照片2 張、106 年2 月15日送貨時現場照片5 張為證(詳見他字3855卷第141 至145 頁;偵字25696 卷第100 、104 、106 、108 至111 頁)。 ⒋億泰發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 ⑴證人即億泰公司負責人李岳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租發電機的合約是我親自處理。106 年2 月4 日是林大羅、廖天生2 人到億泰公司承租發電機2 台,當時他們有提供林大羅的名片給我,而合約是廖天生在看,林大羅只負責蓋章,但我一開始並不認識廖天生,是從房東提供的錄影帶看到他在那家工廠我才認出這個人,再加上他叫了1 台吊車要把發電機載走,而那個吊車司機剛好是我朋友,我才指認出林大羅跟廖天生。我並未見過在庭被告陳崇業,我跟立大功公司接洽期間也無人自稱是「陳文明」,不過林大羅、廖天生要求我把發電機載去現場後要與門號0000-000000 的陳先生聯絡。因為使用發電機要買柴油,所以我有介紹賣柴油的朋友給立大功公司,但我朋友說立大功公司表示暫時不需要柴油,我覺得怪怪的,後來去查才發現對方已經搬走了等語(參照本院訴字卷二第210 至214 頁)。 ⑵證人張正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時是廖天生打電話要我去電研路地址載2 台發電機,我於106 年2 月15日去電研路載發電機時,現場還有很多工人在拆鐵架,廖天生說要將發電機載至龍潭九龍村,且廖天生也有跟我一起前往,後來廖天生叫我將發電機放在某空地,之後廖天生就給我報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 至217 頁)。 ⑶並有發電機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送貨單影本1 紙、林大羅名片1 張為證(見他字3855卷第124 至128 頁)。⒌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 ⑴證人即祥崴公司業務人員陳彥明於警詢證稱:我與立大功公司採購人員「陳文明」於106 年2 月7 日在電研路地址訂立租賃合約書,由立大功公司以每月租金14,000元(含稅14,700元)之價格向祥崴公司租賃toyota柴油堆高機1 台(價值480,000 元)。後來祥崴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將柴油堆高機1 台送到合約上使用地點(即電研路地址),對方就開立2 張發票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之支票給我們(支票號碼分別為AJ0000000 及AD0000000 ,面額分別為租金14,700元及押金42,000元),但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會計人員通知我支票跳票,我便到電研路地址查看,發現該址只剩辦公桌,沒有任何員工,撥打立大功公司電話(00-0000000)、負責人林大羅門號(0000000000)及當時和我簽約的業務員「陳文明」的門號(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我才發覺被詐騙等語(見他字3855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的3 位被告我都見過,當時是陳崇業來洽談承租堆高機,他有交付「陳文明」的名片給我;後來我去電研路地址簽合約時有遇到林大羅、廖天生,我還有跟林大羅要身分證影印本,後來支票跳票我才發現受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 至222 頁)。 ⑵並有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報價單影本1 份、票號為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42,000元)、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14,700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林大羅身分證影本1 份、堆高機照片1 張為證(參見他字3855卷第85、88至90、92頁)。 而依前揭證人杜啟華、陳韻宜、李安棊、李岳樺、陳彥明證述遭騙經過可知,被告等人先承租電研路地址充為立大功公司桃園營業據點,並使用斯時票信仍正常之立大功公司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另視情況先使初次數額較小之交易如期付款(即附表編號3 聲億公司部分),取信前無交易紀錄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致該等公司負責接洽業務人員誤信立大功公司乃一有固定營業處所、正常經營之公司,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交付財物後,被告等人即交付票期略後之立大功公司支票支付貨款或租、押金;佐以用以支付貨款或租、押金之支票,自106 年2 月中旬起即陸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參他字3855卷第45至46頁之立大功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立大功公司甫於105 年12月29日承租之電研路地址亦人去樓空觀之,本案係有計畫之詐欺犯罪,被告等人以立大功公司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本即意在詐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交付財物,而無實際交易之意思,至為明灼。 ㈢又依證人曾伯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買下立大功公司後,即以林大羅為登記負責人,在臺中成立分公司,後來經營不善,透過朋友介紹「蕭董」即廖天生跟我借牌,我答應後,廖天生說要在楊梅營業,但不到1 個月時間,他們人就不見。當時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等都在林大羅手上,要開票跟林大羅講就好,但是我不知道立大功公司跟本案泰通等5 家公司交易之事。且我係因為介紹人跟我講「蕭董」的本名,我要去告廖天生,但因為我是立大功公司實際負責人,檢察官說立大功公司騙人就是我騙人,才變成我是自首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8 至232 頁),可知被告林大羅承租電研路地址、在該址開立立大功公司支票,確係因證人曾伯丞同意他人對外以立大功公司名義營運,惟被告林大羅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我知道立大功公司沒有實際經營等語在卷(參他字3855號卷第60頁),且被告林大羅除配合開立支付貨款、押租金之立大功公司支票外,尚有以立大功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億泰公司承租發電機、簽訂發電機租賃合約書,且泰通公司、祥崴公司人員前往電研路地址時,被告林大羅亦在場,可見被告林大羅與僅借用名義之「人頭」有別。而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對外使用各持用以假名「陳文明」、「蕭政男」印製之名片,對外自稱「陳文明」、「蕭政男」等事實,除經被告廖天生自承在卷外(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47 至248 頁),亦據證人杜啟華、陳韻宜、李安棊、李岳樺、陳彥明指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崇業、廖生天與附表所示公司交易時所交付各該公司之「陳文明」、「蕭政男」名片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崇業、廖天生倘非知悉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交易之事係屬騙局,自無隱匿真實姓名,使用假名進行交易之必要,是被告陳崇業、廖天生辯稱其等單純為立大功公司僱用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經查,本件係「假進貨、真詐財」之犯罪型態,且自承租電研路地址之105 年12月29日起至對如附表所示公司行騙、撤離電研路地址之期間,前後未逾2 月,其間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是縱被告等3 人未全程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施詐行為,仍應對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殊不因何人出面施詐而有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多次詐取同一泰通公司、聲億公司財物之行為,各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 四、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 被告陳崇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陳崇業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俱為財產犯罪類型,足見被告陳崇業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崇業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陳崇業所犯本案5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或賺取金錢,明知立大功公司無支付貨款、租金之意思,仍對外以立大功公司為名義,塑造立大功公司有正常經營之假象,致本案之告訴人鬆懈戒心,以無意兌現之支票騙取財物,此後即人去樓空,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非微,其等以非法手段騙取他人辛勤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所為之惡性重大,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之素行、智識程度,在本案係屬共同犯罪,其等3 人在犯罪遂行上固有角色分配,惟共同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並無明顯輕重之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4 項宣告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二、本院查,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詐騙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此揭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均未具體說明流向,卷內復乏業已分配之證據,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廖天生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 訴 人│ 詐騙時間、方法 │ 詐騙所得財物 │ 罪名、宣告刑 │ 沒收之宣告 │ ├──┼─────┼────────────┼────────┼────────┼────────┤ │ 1 │泰通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㈠總價295,247元 │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1 月25日詢問泰通公司│ (含稅)之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關於8MM、22MM、38MM之電 │ 電力線:(檢察│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力線的價格,泰通公司人員│ 官起訴書附表所│徒刑壹年陸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不疑有他,依擬購貨品報價│ 載281,188 元為│ │ 得財物」欄所示│ │ │ │後,陳崇業即於同年2 月2 │ 未稅價格)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日向泰通公司確認訂購如右│①電力線(規格:│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列㈠所示電力線,泰通公司│ 8MM2-黑)500M │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乃於同年月6 日將右列㈠所│ 。 │壹年柒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示電力線送抵電研路地址,│②電力線(規格:│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陳崇業並當場交付立大功公│ 22MM2-黑、紅、│ │ 。 │ │ │ │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 白)合計5,000M│ │ │ │ │ │月28日、面額295,247 元之│ 。 │ │ │ │ │ │支票1 張(支票號碼:AD09│③電力線(規格:│ │ │ │ │ │69617 號、付款人:臺企銀│ 38MM2-黑)300M│ │ │ │ │ │基隆分行)。陳崇業復於同│ 。 │ │ │ │ │ │年2 月10日再向泰通公司表│㈡總價219,644元 │ │ │ │ │ │示欲訂購電力線,泰通公司│ (含稅)之電力│ │ │ │ │ │人員仍未生疑,僅要求貨款│ 線(規格:200M│ │ │ │ │ │應簽發即期支票支付,泰通│ M2-黑)500M 。│ │ │ │ │ │公司乃於同年月16日將右列│ │ │ │ │ │ │㈡所示電力線送至電研路地│ │ │ │ │ │ │址,陳崇業則當場交付立大│ │ │ │ │ │ │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 │ │ │ │ │ │年2 月16日、面額219,644 │ │ │ │ │ │ │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 │ │ │ │ │ │AD0000000 號、付款人:臺│ │ │ │ │ │ │企銀基隆分行)。詎上開2 │ │ │ │ │ │ │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泰通│ │ │ │ │ │ │公司始知受騙。 │ │ │ │ ├──┼─────┼────────────┼────────┼────────┼────────┤ │ 2 │新台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總價165,900 元之│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1 月23日向新台公司訂│D0-0000-CX2 蘋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購棧板,新台公司人員不疑│綠棧板(規格:長│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有他,於同年2 月14日將陳│1200 mm 、寬100 │徒刑壹年貳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崇業所訂購之部分棧板(規│0mm 、高153mm )│ │ 得財物」欄所示│ │ │ │格、數量如右所載)送抵電│共100 片。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研路地址,並同意交清所有│ │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訂購貨物再行支付貨款。詎│ │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新台公司欲交付所餘貨物時│ │壹年參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即無法再依陳崇業所提供│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電話與之取得聯繫,新台公│ │ │ 。 │ │ │ │司始知受騙。 │ │ │ │ ├──┼─────┼────────────┼────────┼────────┼────────┤ │3 │聲億公司 │廖天生自稱「蕭政男」於10│㈠總價275,100元 │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1 月19日向聲億公司人│ 元之下列燈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員表示欲購買燈具,並先於│①廣角燈管共2,00│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同年2 月6 日購買燈具1 批│ 0個。 │徒刑壹年捌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並如期付款以取信聲億公│②投光燈共20個。│ │ 得財物」欄所示│ │ │ │司,嗣即先後向聲億公司訂│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購如右列㈠、㈡所示燈具,│㈡總價526,292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聲億公司人員不疑有他,乃│ 元之下列燈具:│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依約於同年月9 日、16日將│①led 輕鋼架標準│壹年玖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燈具送抵電研路地址,廖天│ 崁燈具共1,000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生即分別交付立大功公司所│ 個。 │ │ 。 │ │ │ │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5│②山行吸頂燈具共│ │ │ │ │ │日、面額281,400 元之支票│ 1,000個。 │ │ │ │ │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③投光燈共5個。 │ │ │ │ │ │、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 │ │ │ │ │ │)、發票日為106 年2 月27│ │ │ │ │ │ │日、面額520,790 元之支票│ │ │ │ │ │ │(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 │ │ │ │ │ │、付款人:臺企銀基隆分行│ │ │ │ │ │ │)以供付款。詎上開2支票 │ │ │ │ │ │ │屆期均不獲付款,聲億公司│ │ │ │ │ │ │始知受騙。 │ │ │ │ ├──┼─────┼────────────┼────────┼────────┼────────┤ │4 │億泰公司 │林大羅、廖天生於106年2月│發電機2 台(廠牌│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4 日至億泰公司假稱欲租用│:ITI 、規格分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發電機2台使用,億泰公司 │為150KVA、100KVA│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不疑有他,乃於林大羅代表│),價值各為400,│徒刑壹年捌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立大功公司簽立發電機租用│000 元、300,000 │ │ 得財物」欄所示│ │ │ │合約書後,同年月7 日將右│元。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列發電機2 台運至電研路地│(起訴書附表誤其│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址。詎廖天生於同年月16日│中1 台發電機之規│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3,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格為150KVA,應予│壹年玖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情之張正松至電研路地址,│更正)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將發電機2 台載往桃園市龍│ │ │ 。 │ │ │ │潭區某地;而億泰公司人員│ │ │ │ │ │ │事後前往電研路址查看,見│ │ │ │ │ │ │發電機已不知去向,始知受│ │ │ │ │ │ │騙。 │ │ │ │ ├──┼─────┼────────────┼────────┼────────┼────────┤ │5 │祥崴公司 │陳崇業自稱「陳文明」於10│堆高機1 台(廠牌│林大羅、廖天生犯│㈠沒收主體:林大│ │ │ │6 年2 月7 日向祥崴公司佯│:TOYOTA、規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羅、陳崇業、廖│ │ │ │稱欲租用堆高機使用,祥崴│6FD25 ),價值48│取財罪,各處有期│ 天生 │ │ │ │公司陳彥明不疑有他,乃於│0,000 元。 │徒刑壹年陸月。 │㈡如左列「詐騙所│ │ │ │同年月13日攜帶租賃合約書│ │ │ 得財物」欄所示│ │ │ │及遣車將堆高機運至電研路│ │陳崇業犯三人以上│ 犯罪所得共同沒│ │ │ │址,由林大羅代表立大功公│ │共同詐欺取財罪,│ 收,於全部或一│ │ │ │司用印簽立租賃合約書,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交付立大功公司所簽發發票│ │壹年柒月。 │ 宜執行沒收時,│ │ │ │日為106 年2 月10日、面額│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4,7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 │ 。 │ │ │ │:AJ0000000 號、付款人:│ │ │ │ │ │ │永豐銀蘆洲分行)、發票日│ │ │ │ │ │ │為106 年2 月28日、面額 │ │ │ │ │ │ │42,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 │ │ │ │ │:AD0000000 號、付款人:│ │ │ │ │ │ │臺企銀基隆分行)以供支付│ │ │ │ │ │ │租金、押金使用。詎上開2 │ │ │ │ │ │ │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祥崴│ │ │ │ │ │ │公司始知受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