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許聖源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34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聖源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銘孝與雷威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國中同學。而雷威廉、鍾定全、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上開4 人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 」之鍾姓男子(下稱「PETER 鍾」,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國際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自巴基斯坦以海運貨櫃運輸之方式,將愷他命夾藏入塑膠模具內,運輸入國,由鍾定全聯絡不知情之綠原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負責人黃信夫,以綠原公司之名義,與巴基斯坦「PAK-ITALIA TRADE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AK 公司)在民國108 年5 月20日簽定購買塑膠射出模具契約,並由綠原公司負責辦理進口入國事宜。而後黃信夫於108 年6 月27日自PAK 公司取得發票(INVOICE )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百世恒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百世恒公司)委託辦理報關及運送事宜,再由百世恒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沅律有限公司(下稱沅律公司)及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三旺公司)處理報關(報單號碼:DA/08/180/Y8170 ),而再由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將愷他命79包夾藏在塑膠射出模具(PLASTIC INJECTION MULD)2 具內(下稱本案貨物)。本案貨物後由MAERSK船公司安排船舶運輸,於108 年7 月27日自巴基斯坦卡西姆港口起運,於108 年8 月18日抵達我國臺中港,之後再由黃信夫以綠原公司名義出具個案委託書予沅律公司、三旺公司處理報關事宜。 二、雷威廉於108 年8 月初某日,在中國某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魏銘孝,要求魏銘孝擔任本案貨物在臺灣之聯繫人及收貨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及免除債務20萬元;而在不詳地點之「PETER 鍾」,也以不詳方式聯繫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在臺灣處理收受系爭貨物事宜,而再由黃士宸於108 年8 月初某日聯繫許聖源,由其承租倉庫及堆高機作為將來收受系爭貨物之用,並承諾給予其不詳金額之報酬。魏銘孝、許聖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雷威廉、黃士宸所要求運輸並收受之系爭貨物來自國外且其內夾藏愷他命,魏銘孝卻仍與雷威廉、鍾定全、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PETER 鍾」及不詳國際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答應雷威廉之邀約,約定由其負責在臺接收本案貨物之聯絡人及收貨人;許聖源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答應黃士宸之邀約,約定由其負責在臺承租倉庫及堆高機等事宜。三、許聖源於108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依黃士宸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廖國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作為收受本案貨物之用。魏銘孝隨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聯永當舖對面,自黃士宸等人處取得本案倉庫遙控器、聯繫收貨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記載假冒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陳經理相關資訊之手稿後,負責與黃信夫及送貨貨櫃車司機聯繫之工作。許聖源並於108 年8 月26日承租堆高機,並預先放置於本案倉庫內,以利將來搬運本案貨物。 四、本案貨物於108 年8 月18日自臺中港入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發覺本案貨物藏有愷他命79包(淨重共計74790.5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183.78公克),依法予以扣押,並由新北市調查處等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仍維持本案貨物外觀繼續報關程序、並等待收貨人提領。嗣即由黃信夫委託百世恒公司繼續處理報關、領貨及運送之事宜,而鍾定全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瑞穎公司之地址、採購部陳經理及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訊予黃信夫,黃信夫再將此一收貨聯絡人資訊轉知百世恒公司,讓百世恒公司安排之貨櫃車司機得聯繫假冒瑞穎公司陳經理之魏銘孝,並將本案貨物運送至瑞穎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廠址。黃信夫嗣於108 年8 月23及同年月26日聯絡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魏銘孝,以說明本案貨物之提貨事宜。 五、本案貨物於108 年8 月26日繼續完成報關程序後,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於108 年9 月6 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中港領取裝有本案貨物之貨櫃,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繫魏銘孝,魏銘孝即依「PETER 鍾」及雷威廉之指示,要求貨櫃車司機將原先之收貨地點即瑞穎公司桃園市楊梅區廠址,變更為本案倉庫,並於電話中指示貨櫃車司機如何前往。魏銘孝隨即委託不知情之李孟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收受本案貨物。而同時鍾傑安亦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倉庫,處理卸貨事宜。許聖源則駕駛車輛搭載黃士宸、蔡嘉韡前往本案倉庫附近監看、掌握現場狀況。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貨櫃車司機載送本案貨物到達本案倉庫後,魏銘孝以遙控器開啟本案倉庫之倉門,鍾傑安則至倉庫內操作堆高機,欲將系爭貨物搬下貨櫃,查緝人員到場進行查緝時,鍾傑安趁隙逃逸,黃士宸即立刻指示許聖源駕駛車輛搭載其及蔡嘉韡離開現場,僅當場查獲魏銘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等查緝人員則於108 年9 月26日將許聖源拘提到案。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孝、許聖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信夫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字29422 卷一第271 至283 頁、偵字第27347 卷一第265 至 271 頁、偵字第27347 卷二第111 至121 頁、偵字27347 卷二第143 至151 頁)、證人李孟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字24696 卷一第217 至220 、221 至231 頁、偵字27347 卷二第15至21頁)、證人曾暐迪於調詢時(見偵字27347 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張雲双於調詢時(見偵字27347 卷二第43至47頁)、證人王亭元於調詢時(見偵字27347 卷二第59至66頁)、證人紀翠薇於調詢時(見偵字29422 卷一第201 至204 頁)、證人施淑美於調詢時(見偵字29422 卷一第201 至204 頁)、證人王志仁於調詢時(見偵字第29422 卷一第241 至245 頁)、證人何旭展於調詢時(見偵字29422 卷一第347 至356 頁)、證人廖國隆於調詢時(見偵字第00000 卷一第413 至417 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路徑擷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籍資料、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明細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訂貨明細(BOOKING AMENDMENT )、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個案委任書、收貨人聯絡資訊之「LINE」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08 年9 月6 日查緝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1369-M9 車籍資料、行車軌跡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涉案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與汽車移動軌跡對照資料、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等人入出境資料、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涂如意出具之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中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網頁瀏覽歷史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圖、證人黃信夫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新北市調查處108 年9 月8 日新北緝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逕行搜索執行報告、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黃信夫持用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通話紀錄擷圖、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海運提單、到貨通知、MAERSK船公司給吊櫃繳費證明、進口領單憑證、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塑膠模具照片、手寫資料及報價單、手寫札記資料、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責付保管書、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27347 卷一第29至35、37、53、61至71、109 至121 、123 、127 至131 頁反面、133 至134 、143 至145 、169 至198 、163 至170 、173 至183 、185 至 186 、187 至199 、201 至209 、229 至244 、273 至275 、289 至291 頁、偵字第27347 卷二第5 至9 、86至96、 123 至136 、137 至138 、199 至203 頁、偵字第24696 卷一第59、63至65、73至81、83至91、93至103 、105 至115 、173 至174 、177 、245 至255 頁、偵字29422 卷一第 227 、231 、247 至269 、357 至360 、偵字29422 卷二第53至64、87、107 、109 至117 、123 至162 、199 至205 、207 至210 、231 至235 頁)。復查,本案貨物自巴基斯坦運抵臺灣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係屬違禁物,予以扣案,開啟塑膠模具後,發現內藏有白色粉末78包、黑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合計淨重74788.13公克,驗餘淨重74787.63公克,純度80.47%,純質淨重60182.01公克;黑色粉末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1.77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 年8 月21日中機儀移字第108000002 號函及函附之模具夾藏毒品移交清表、貨物扣押收據、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暨新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啟封紀錄照片、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7347 卷一第41至44、89至108 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魏銘孝部分: 1、被告魏銘孝具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知悉貨物係從國外運至國內,並由被告魏銘孝負責聯繫不知情之黃信夫及貨櫃車司機載運至本案倉庫,揆諸前開說明,運輸本案愷他命之行為,自包含將愷他命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是被告魏銘孝分擔之行為,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再本案愷他命既已自巴基斯坦運輸至我國境內,且處於被告魏銘孝得領取之狀態,則被告魏銘孝最終雖未實際領得,運輸之行為仍已既遂。 2、核被告魏銘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魏銘孝與本案運毒集團之鍾定全、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PETER 鍾」及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魏銘孝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是被告魏銘孝就本案貨物進口後,運輸本案貨物未遂之行為,為私運管制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魏銘孝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銘孝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3、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魏銘孝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魏銘孝於108 年9 月7 日調詢中供出並具體指認雷威廉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見偵字29422 卷一第21至36頁),調查官依據被告魏銘孝所提供之資料,提供雷威廉之照片供被告魏銘孝指認,並詢問其與雷威廉聯繫、分工等細節,核與卷附被告魏銘孝與雷威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相符,此亦有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涂如意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27347 卷一第207 至 209 頁),足見被告魏銘孝之供述,既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雷威廉發動偵查,且雷威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許聖源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許聖源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聖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被告魏銘孝及鍾定全、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PETER 鍾」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為共同正犯,然承前所述,被告許聖源固依黃士宸之指示,承租本案倉庫,作為收受本案貨物之用,以遂行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被告許聖源單純提供本案倉庫之行為,並不等同於透過前開方式運輸毒品之行為。次查,被告許聖源雖曾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車輛搭載黃士宸、蔡嘉韡等人共同前往與被告魏銘孝見面,並交付記載假冒瑞穎公司陳經理等相關資訊之手稿予被告魏銘孝等情,業據被告許聖源於審理中所自承(見訴字卷第396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魏銘孝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24696 號卷二第234 頁、訴字卷第353 至358 頁),然徵之證人魏銘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許聖源駕車,從手煞車處的包包內拿一張手稿紙給我,我有詢問手稿內容內「瑞穎」2 字,被告許聖源自己也看不懂,問副駕駛座的黃士宸後,才說「穎」怎麼寫,其餘關於瑞穎公司地址、具體業務等事項,都是黃士宸所告知,倉庫遙控器、收貨手機也都是黃士宸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53 至357 頁),參諸被告許聖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黃士宸在與被告魏銘孝講話,所以我是從黃士宸的包包將手稿拿出來給被告魏銘孝等語(見訴字卷第396 頁)。足見被告許聖源對於上開手稿內之內容並不清楚,尚需詢問黃士宸,且主要係黃士宸對被告魏銘孝為聯繫收貨之指示,尚難僅以被告許聖源協助黃士宸將手稿交予被告魏銘孝,認定其有參與本案愷他命如何運輸之事宜,與被告魏銘孝及鍾定全、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PETER 鍾」等人有何謀議,亦未參與及過問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足認被告許聖源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許聖源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許聖源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許聖源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為使上揭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犯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又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為坦認陳述而言,至於行為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倘對於罪名、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 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聖源前於偵查中,除就事實承認外,對檢察官認被告許聖源有運輸愷他命一事,已明白承認,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承租倉庫收受本案貨物、交付手稿予被告魏銘孝等情,僅抗辯該犯罪事實在刑法上之評價,足認被告許聖源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魏銘孝、許聖源均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魏銘孝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許聖源所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2 人分別因上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孝、許聖源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及幫助運輸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愷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之數量非微;復參酌被告魏銘孝、許聖源分別在本案中係居於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有別;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魏銘孝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月入約3 至5 萬元、已婚有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聖源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魏銘孝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魏銘孝緩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439 頁)。然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該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9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認定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後並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39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 人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 │備註 │ ├───┼────────────────┼───────────┤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 │ │78包(合計淨重74788.13公克,驗餘│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淨重74787.63公克,純度80.47 %,│030 號鑑定書(見偵字 │ │ │總純質淨重60182.01公克) │27347 卷第107頁) │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黑色粉末│ │ │ │1 包(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7│ │ │ │公克,純度73.61 %,純質淨重1.77│ │ │ │公克) │ │ ├───┼────────────────┼───────────┤ │ 3 │APPLE 廠牌IPHONE XR 型號手機1 支│扣押物編號C-1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工廠遙控器1個 │扣押物編號C-2 │ ├───┼────────────────┼───────────┤ │ 5 │塑料注射模具1具 │扣押物編號C-3 │ ├───┼────────────────┼───────────┤ │ 6 │塑料注射模具1具 │扣押物編號C-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