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咨甫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黃民甄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陳宜韵 選任辯護人 陳郁勝律師 徐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32號、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咨甫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民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宜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於民國106年間均受雇於輝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葉咨甫、黃民甄均任職專利工程師,陳宜韵則為專利部門經理,亦為葉咨甫、黃民甄之直屬主管,而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咨甫及陳宜韵均明知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並未同意葉咨甫至美國參加由財團法人磐安智慧財產教育基金會(下稱磐安基金會)所辦理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 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咨甫於10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5月10日間之某時,在磐安基金會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派訓人員欄位上簽章,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以及在組織機構欄位、統一編號欄位填寫輝能公司資訊,復由陳宜韵在該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章,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代表人同意該公司所屬人員葉咨甫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嗣由葉咨甫提出該派訓同意書予磐安基金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磐安基金會甄選學員至美國參加培訓課程及輝能公司對其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咨甫為到美國參加上開由磐安基金會於106年7月12日至27日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 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乃於106年7月8日出境,至同年月30 日始入境,而黃民甄、陳宜韵及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均明知葉咨甫於106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未在我國境內 ,亦未經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同意其出國參加前開培訓課程,復未完成請假手續,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及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竟共同意圖為葉咨甫、黃民甄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咨甫於106年7月8日出境前某時,將其用於 刷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輝能公司磁卡(下稱差勤卡)交予黃民甄,由黃民甄接續於葉咨甫出國期間之106年7月10日至14日(同年月7月10日、11日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為 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葉咨甫刷卡,製作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嗣因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出境而將葉咨甫及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陳宜韵,續由陳宜韵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葉咨甫及黃民甄刷卡,製作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並由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依葉咨甫指示於106年7月27日在輝能公司內使用葉咨甫之輝能公司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為葉咨甫申請其於106年7月25日及26日各加班0.5、1.5小時,復由葉咨甫於106年7月31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其於106年7月18日加班0.5小時,製作葉咨甫不實之加 班電磁紀錄,陳宜韵則接續於106年7月27日、31日核准葉咨甫之前開加班申請,而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行使,致該公司人資部門員工陷於錯誤,於結算葉咨甫之106年7月份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以及黃民甄之106年7月份工作時數時,誤認葉咨甫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至27日,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均有正常出勤,且葉咨甫有於106年7月18日、25日及26日加班,經計算葉咨甫未正常出勤之工作時數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萬1,462元、未加班時數之加班費532元,合計2萬1,994元,輝能 公司乃據此於106年8月4日給付葉咨甫106年7月份薪資,葉 咨甫因此詐得2萬1,994元,而黃民甄亦因此詐得106年7月25日至27日共3日之薪資(此部分金額,因未據輝能公司提起 告訴,亦未提出黃民甄之薪資相關證據,致無法計算),均足以生損害於輝能公司給付員工薪資及加班費之正確性。嗣經輝能公司員工向總經理楊思枬檢舉,該公司即就葉咨甫、陳宜韵及黃民甄之差勤資料進行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輝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輝能公司人資部門經理王觀娟、招募任用課課長許家銘、產品開發工程師周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葉咨甫、陳宜韵及黃民甄之辯護人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183頁,本院卷三第279頁)。查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 證人王觀娟、許家銘及周明潔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王觀娟、許家銘、周明潔就關於輝能公司員工出國受訓、差勤管理、請假等流程及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自無引用證人王觀娟、許家銘、周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王觀娟、許家銘、周明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之員工薪資條(見他426號卷一第 13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葉咨甫與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第117至129頁)部分: 1、被告葉咨甫之辯護人固爭執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之員工薪資條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陳宜韵 、黃民甄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 卷二第437頁)。 2、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 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葉咨甫之員工薪資條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觀諸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106年7月、10月之員工薪資條(見他426號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 ,該員工薪資條2紙之格式一致,且前開薪資條之應稅加項 欄位均記載本薪4萬8,600元、免稅加項欄位均記載伙食費2,400元,合計5萬1,000元,核與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葉咨甫於106年7月之薪資為本薪4萬8,600元、含伙食費2,400元,共5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一致,衡情前開員工薪資條2紙乃係輝能公司每月發放員工薪 資時,給予員工作為確認其薪資是否有誤所製作之文書資料,即該文書乃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具有例行性,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具有證 據能力。 4、而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與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第117至129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刷卡的資料是從系統取出來的,我們人資部門會自己抓資料;只要葉咨甫當天有刷卡,我們的機器就會存資料,那台機器本身就有存取資料的功能,我們只是把資料抓出來導入人事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衡情證人王觀娟雖係輝能公司人資部門經理,惟其與被告3人並無恩怨,自 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迴護輝能公司或構陷被告3人之理, 是輝能公司員工持差勤卡感應該公司之考勤機器為上班簽到、下班簽退時,該員工之員工卡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等資料即自動存入考勤機器之系統,再由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將該資料導入人事系統,堪以認定。復觀諸輝能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葉咨甫與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第117至129頁)之員工編號欄位、員工 姓名欄位、員工卡號欄位、刷卡日期欄位、刷卡時間欄位記載之內容,亦與輝能公司於偵查之初所提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於106年2月至7月間到勤打卡紀錄(見他426號卷一第43至50頁、第51至56頁)相對應之emp_no欄位、emp_name欄位、card_no欄位、card_time欄位記載之內容完全一致,是輝能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自無偽造、造假之可能。足見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與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第117至129頁)上 所記載之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差勤資料,係輝能公司之考勤機器感應到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差勤卡後,即刻完成其等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紀錄,而具有例行性,且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可直接從該考勤機器之系統將儲存之刷卡資料導入人事系統並列印之,供人閱覽及查核,即符公示性。另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雖自考勤機器導出資料並列印而用於本案,然考勤機器斯時自動儲存之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資料為電磁紀錄,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堪認前開文書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陳宜韵之辯護人雖爭執輝能公司提出之差勤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然被告陳宜韵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已先 陳明:僅爭執證明力,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嗣後始以書狀爭執輝能公司差勤管理辦法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惟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新人訓練時都會提到教育訓練作業辦法;關於差勤相關規定,新人訓練都有上課,另外紙本的辦法我們也會放在公告區,員工可以自行查閱,公告區是我們公司的文件管制單位,會放置所有最新的辦法;差勤管理辦法以及教育訓練辦法在新人訓練的時候,會告訴新人;我們的文件管制單位會將最新的辦法全部以郵件通知員工;如果辦法有變更,我們會發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員工,員工也可以直接上公告區查閱最新的辦法;新人訓練時會講公告區在哪裡,電子郵件雖然不會特別說公告區在R槽,但因為我們公司有非常多的辦法,新人訓練時一定會告訴新人去哪邊查閱,跟他們講R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24至25頁),是前開差勤管理辦法乃係該公司作為管理員工差勤時所製作之文書資料,且前開資料若有修正變更,則會放在公告區供員工閱覽,而具有公示性。復觀諸前開差勤管理辦法於102年8月19日制訂新增,歷經103年6月13日、10月8日、12月15日 及105年3月1日、1月9日修正變更,有該差勤管理辦法之版 本變更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在卷可佐,是前開差勤 管理辦法為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而具有例行性,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堪認前開文書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㈣、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輝能公司員工曾芳鈺自白書 (見他426號卷一第34頁)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第250至2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自白書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自白書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8日、25日及26日加班紀錄之畫面擷圖(見107年度他字第426號卷【下稱他426號卷】一第204至206頁反面【即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以及其於106年7月19日、25日至28日之請假、假單簽核及代理紀錄之畫面 擷圖(見他426號卷一第99至103頁反面)部分: 1、被告葉咨甫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輝能公司申請加班及核准加班的流程,係由員工登入電子系統申請加班,並記載加班時間及加班事由,再由他的上級主管核准;輝能公司電子系統沒辦法從外國登入;輝能公司員工不會有2個帳號, 就我個人而言,我的帳號、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的,密碼可以自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復具結證稱:他426號卷一第99至103頁反面所示之「葉咨甫之請假、假單簽核及代理紀錄之畫面擷圖」這5份資料是葉咨甫於106年7月 間申請加班補休的資料,從我們公司差勤系統畫面轉出來的,表示員工有在差勤系統申請;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即他426號卷一第204至206頁)所示之加班計畫申請資料都是 葉咨甫的加班申請資料;因為表單上面都有准,表示葉咨甫有完成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顯見「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8日、25日及26日加班紀錄之畫面擷圖(見他426號卷一第204至206頁反面)」、「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9日、25日至28日之請假、假單簽核及代理紀錄之畫 面擷圖(見他426號卷一第99至103頁反面)」,均係由被告葉咨甫之輝能公司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後所申請之加班、請假、假單簽核及代理紀錄,再由輝能公司員工自差勤系統畫面直接透過電腦擷圖而取得,是前開畫面擷圖均係基於電腦之擷圖功能擷取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擷取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前開物 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0頁、第403至404頁),均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其等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1、被告葉咨甫固坦認其於106年間任職於輝能公司,且有在磐安 基金會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派訓人員欄位上簽章,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以及在組織機構欄位、統一編號欄位填寫輝能公司資訊,並於106年7月8日出境,至同年 月30日始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我是輝能公司專利部門人員,因為輝能公司計畫於該年度前往美國設廠,經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及專利部門經理陳宜韵事前同意我出國受訓以瞭解美國專利法規,並由陳宜韵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詢問請假事宜;②我於前開出國期間之打卡紀錄是輝能公司偽造的,加班申請紀錄亦不是我申請的;③出國受訓之費用均係我自己負擔,並未向輝能公司申請,輝能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被告葉咨甫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葉咨甫係經被告陳宜韵指示出國受訓,且經被告陳宜韵向總經理楊思枬報告,並徵得渠同意,後續之請假事宜則交予被告陳宜韵代為處理,被告陳宜韵亦有請輝能公司人資課長許家銘協助處理後續請假事宜,被告葉咨甫並不知其出國受訓之請假程序未臻完畢,而被告葉咨甫任職之輝能公司專利部門人數甚少,每週須與總經理楊思枬開會,被告葉咨甫至美國受訓期間,未能參與會議數次,總經理楊思枬卻未在會議中詢問被告葉咨甫為何未參加會議,顯見總經理楊思枬有同意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②被告葉咨甫之刷卡紀錄及加班申請紀錄均非其所為,而係輝能公司偽造;③輝能公司之差勤管理辦法在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前,不能拘束該公司員工云云,為被告葉咨甫辯護。 2、被告陳宜韵固坦認其有在磐安基金會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我在簽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時,有向總經理楊思枬報告,我僅係基於輝能公司專利部門主管之權責同意葉咨甫出國受訓,而在該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上簽章,但我不知道該同意書應該簽署到何位階之主管,後續申請出國受訓之流程則應由葉咨甫逐層向上簽核;②我有就葉咨甫出國請假事宜詢問輝能公司人資部門課長Steven,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後續請假流程;③我沒有核准葉咨甫於106年7月18日、25日及26日之加班申請,前開加班申請之核准並非我做的云云。被告陳宜韵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陳宜韵就輝能公司專利部門及訓練員工等事務有獨立對內、對外之權限,自可單獨在上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上簽名,並同意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及核准被告葉咨甫於出國期間之加班申請;②該派訓同意書上未有「法定代表人」欄位,僅有「代表人」欄位,且該基金會回函亦表示僅須主管或公司同意,被告陳宜韵自可在前開派訓同意書上簽名,況被告陳宜韵在該派訓同意書上記載她的職稱為專利經理,並附上她的輝能公司名片,是被告陳宜韵係基於其獨立對外之權限在該同意書上簽名;③若磐安基金會係要求總經理楊思枬簽具前開同意書,後續申請出國受訓之流程則應由被告葉咨甫逐層向上簽核,被告陳宜韵自無與被告葉咨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④輝能公司員工申請出國受訓時,應先提出教育訓練需求申請單,經直屬主管核准後,再經處級主管核准,如輝能公司因此有產生費用支出,始須經總經理核准,被告陳宜韵係依輝能公司教育訓練作業程序之6.3.1條規定核准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 ,因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係自費至美國受訓,輝能公司並未產生費用支出,故僅需被告陳宜韵同意,不須由總經理楊思枬同意,亦未對輝能公司造成任何損害;⑤若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仍須經總經理楊思枬核准,既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一事已有向總經理楊思枬報告,被告陳宜韵之核准僅係前開申請流程之一環,而被告陳宜韵認為被告葉咨甫已向輝能公司申請公假,至於被告葉咨甫究竟有無完成出國受訓之核准及請假流程,被告陳宜韵礙難知悉;⑥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8日、25日、26日向輝能公司申請加班,若其並無加班之事實,卻造假向輝能公司申請加班費,被告陳宜韵亦係遭被告葉咨甫欺騙而核准其加班申請;⑦輝能公司之差勤管理辦法在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前,不能拘束該公司員工云云,為被告陳宜韵辯護。 3、被告黃民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葉咨甫代刷卡云云,被告黃民甄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19日、25日、26日已有各級主管簽核之請假紀錄,但被告黃民甄於前開日期卻有7筆刷卡紀錄,是輝能公司所提出之專利刷卡明細 表顯有錯誤;②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25日、26日亦有7筆刷 卡紀錄,顯見被告黃民甄與被告葉咨甫之考勤紀錄並無關連,是輝能公司指稱被告黃民甄有代被告葉咨甫刷卡之舉,純屬臆測;③輝能公司指稱於106年9月13日、20日刷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黃民甄有反覆滾動包包感應刷卡機之行為,認為被告黃民甄有協助他人代刷卡,惟依被告黃民甄於106年2月至7月間之考勤紀錄,被告黃民甄有數日均有多 筆刷卡紀錄,且2次感應間隔數秒或數十秒不等,顯見輝能 公司刷卡機有反覆感應之情形為常態,且被告黃民甄於106 年9月13日、20日間之刷卡影像,並非輝能公司指稱被告葉 咨甫詐領薪資及加班費期間內之刷卡影像,自難據此論斷被告黃民甄有為被告葉咨甫代刷卡之行為;④縱使被告黃民甄有替被告葉咨甫代刷卡,僅係依被告葉咨甫之概括同意所為,自不能以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相繩云云,為被告黃民甄辯護。 ㈡、經查: 1、被告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於106年間均受雇於輝能公司, 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均任職專利工程師,被告陳宜韵則為專利部門經理,亦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直屬主管;被告葉咨甫有於10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5月10日間之某時,在磐安基金會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派訓人員欄位上簽章,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以及在組織機構欄位、統一編號欄位填寫輝能公司資訊,復由被告陳宜韵在該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章,嗣由被告葉咨甫提出該派訓同意書予磐安基金會行使之;被告葉咨甫為到美國參加由磐安基金會於106年7月12日至27日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 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乃於106年7月8 日出境,至同年月30日始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咨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他426號卷二第7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三第244頁、第248至249頁),被告陳宜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426號卷二第66頁、第67頁反面),以及被告黃民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見他426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他426號卷二第74頁)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王觀娟、楊思枬、許家銘及周明潔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11頁、第220至221頁、第280頁、第295頁)相符,並有磐 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 才培訓計畫錄取名單公告(見他426號卷一第7頁)、被告葉咨甫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426號卷一第39 頁)、磐安基金會107年1月25日磐智字第1073825號函文暨 檢附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 之跨領域科技管理研習班招生簡章(見他426號卷一第67至77頁)、磐安基金會106年4月24日磐智字第0000000號通知被告葉咨甫錄取前開培訓課程之公文(見他426號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及磐安基金會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 見他426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100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葉咨甫欲至美國參加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 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須經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核准同意,並由楊思枬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簽章,且其應事先向輝能公司完成公假申請流程,經楊思枬核准公假後始能出國,然楊思枬事前並不知悉前開國外培訓課程,亦未授權專利部門主管即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名,詎被告葉咨甫竟在該派訓同意書之派訓人員欄位上簽章,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以及在組織機構欄位、統一編號欄位填寫輝能公司資訊,復由被告陳宜韵在該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章,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代表人同意該公司所屬人員被告葉咨甫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嗣由被告葉咨甫提出該派訓同意書予磐安基金會行使之,且被告葉咨甫明知其未經楊思枬同意可出國參加培訓課程,亦未依差勤規定申請公假,即逕自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磐安基金會甄選學員至美國參加培訓課程及輝能公司對其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王觀娟之證述: 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外訓就是在公司以外的教育訓練機構受訓,沒有區分國內或國外;年度編制外的訓練是在年度內的期間臨時產生有教育訓練的需求,我們會由單位主管提報,如果是年度編制外的訓練,又是在公司外做訓練,就要提報給總經理核決;若以輝能公司專利部門於106年想要申 請年度編制外,且在公司外做的外訓為例,則由受訓人自己提報,部門主管做審核,必須往上一級部級去做審核,是給總經理審核;輝能公司教育訓練作業程序第6.3.1條規定: 「申請人需於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填寫『教育訓練需求申請表』,經相關權責主管核准後,人事單位辦理後續執行作業」,是當時外部訓練作業流程的申請及執行之方式,且我們當時全部都是走電子表單,申請人一定要填寫電子表單,才能夠進行申請,只要簽核之後就會自動跑到下一個該簽核的單位去,所以申請人及有經手過的主管,在系統都會看到這個申請案件的申請進度;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 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不是我們公司的外訓課程,我也沒有看過這個訓練課程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②、又具結證稱:獲得外訓資格的員工就外訓期間需要先請假,請完假才能出去訓練,如果他要出去3天,就要先請好3天假,假別是公假,公假完成簽核的手續後,才可以出去上課受訓;員工如果到國外出差,上半段是他要申請去哪邊出差,下半段則是依據他在該地的情況,每一天核給他多少的出差費用即交通費用,上半段、下半段都需要總經理的核可,這都是從電子系統申請的,我們沒有紙本申請;員工完成外訓的公假請假後,這段期間上下班都不用打卡,因為在差勤系統就已經用公假取代;外訓的期間是正常上班,我們一定會發薪資;員工外訓這段期間,可以申請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 ③、復具結證稱:我們只要是出國都需要總經理核准,不管有沒有要費用,出國就是要經過總經理核准;依照他426號卷二 第42至48頁所示之輝能公司教育訓練作業程序之流程圖有寫到,不管是年度編制內或是年度編制外的訓練,全部都要經過總經理,後面才會有人資部執行的產生,這邊的核決主管都是要呈總經理核准,而且當時總經理就是專利部的處級主管;日常的管理是部門主管沒錯,但是剛剛辦法上面講的核決權限,是按照每個部門的組織階層,總經理是專利部門的最高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④、衡情證人王觀娟雖係輝能公司人資部門經理,惟其與被告3人 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構陷被告3人或迴護輝 能公司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堪可採。是依證人王觀娟上開證詞可知:❶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 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並非輝能公司於106年度之教育訓練課程;❷當輝能公司員工欲申請至國 外受訓,應由申請人逐層向上簽核,總經理楊思枬為專利部門之最高主管,自應由楊思枬同意核准後,始列入輝能公司之外部教育訓練課程;❸輝能公司員工欲至國外出差,不論有無費用產生,均應事先申請公假,並經總經理楊思枬核准,且員工公假期間係屬正常上班,無須上班簽到、下班簽退,輝能公司仍會核發薪資,員工於此期間亦可申請加班。 ⑵、證人許家銘之證述: 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磐安智慧財產教育基金會辦理的「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 際研習計畫(第4期/共4期)」美國(BC)國外專題研習計 畫,不是輝能公司106年度之外訓課程,後面在做查驗的時 候發現內容跟公司所有相關業務都無關,也不在公司年度訓練的計畫內;輝能公司未曾指派員工到國外參與研習;外訓通常都是申請單位提出來,由人資部門的教育訓練課長審核,最終核定要看經費,費用比較高的話會到總經理,每個案子不一樣,要看費用、時間長短,及當時教育訓練的辦法,上面有核定的權限;若被派去外訓的人就請公假,如果私人要去上課的就請自己的特休假或是事假,看他個人的需求;員工要到國外出差的最終簽核者是總經理;到外國出差與到外國受訓情形相同,因為請假超過5天的話,都要到總經理 ,若公司不需負擔任何受訓費用也是需要簽核到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283、284、288頁)。 ②、是依證人許家銘上開證詞可知:❶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 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並非輝能公司於106年度之教育訓練課程、❷輝能公司 員工不論至國外出差或受訓,均應事先依輝能公司差勤管理辦法申請公假,最後由總經理核准同意,核與證人王觀娟所述情節相符,況證人許家銘雖曾係輝能公司人資部門課長,惟其已於109年2月14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亦與 被告3人毫無恩怨,實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構陷被告3人或迴護輝能公司之理。是證人許家銘上開證述,足認信實可採。 ⑶、復觀諸輝能公司教育訓練作業程序第5版(發行日期106年2月 21日)及第6版(發行日期106年7月18日)之第6.1.3條均規定:「各部門可依業務需要,於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填寫『教育訓練需求申請(ODMPROHR02)』。公司各部門內訓 申請,經處級主管(含)以上審核即可實施,公司外部訓練需呈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以及該作業程序第5版及第6版之第6.3.1條均規定:「申請人需於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 系統填寫『教育訓練需求申請表』,經相關權責主管核准後, 人事單位辦理後續執行作業。」,有前開2版本之輝能公司 教育訓練作業程序(見審訴卷第289、293、295、301、305 、307頁)在卷可參,是該教育訓練作業程序已清楚載明輝 能公司之外部訓練須由申請人依該公司之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申請,經相關權責主管核准,再由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乙節,至為明確。又輝能公司員工請假應由本人於「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上填具「請假申請」,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檢附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安排職務代理人,待權責主管核定後,始完成請假程序;若員工連續請假2天 內(含),需於3天前申請;連續請假3天(含)以上者,需提前1週申請;間接人員請假天數5天以上之簽核權限主管為總經理;處級以上主管請假天數2天(含)以內、2天至5天(含)以上、5天以上之簽核權限主管均為總經理等節,有輝能公司差勤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06年1月20日)第6.6.2條及第6.6.8條規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148頁);再者,輝能公司員工如因職務或工作需要,需至國外出差者,需依「差勤管理辦法」事先於「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上填具「請假申請」的「公假」,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為之,且所有人員一律需經由總經理核准,後續再交由行政管理單位辦理後續出差行政作業等情,亦有輝能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06年2月2日)第3.1條、第4.3條、第6.2條、第6.4.3條、第6.4.4條規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第164頁),是依上開差勤管理辦法及出差管理辦理 辦法之規定,可知輝能公司員工如需至國外出差者,應事先於「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上申請公假,所有職級人員之申請均須總經理核准,且輝能公司之員工連續請假3天 (含)以上者,均需提前1週申請,而間接人員連續請假5天以上、處級以上主管請假2天(含)以內、2天至5天(含)以上 、5天以上,簽核權限主管均為總經理,允無疑義。足認被 告葉咨甫欲至美國參加106年7月12日至27日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 之國外培訓課程,應由其先透過輝能公司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填寫教育訓練需求申請表,經專利部門經理即被告陳宜韵簽核,再經總經理楊思枬核准同意後,該國外培訓計畫始能列入輝能公司之外部教育訓練課程,且不論有無費用產生,均應事先透過前開EasyFlow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先申請公假,經總經理楊思枬核准同意後,始可出國受訓,至屬明確。 ⑷、再者,證人即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證述如下: 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經濟部委託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 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第4期 )」美國(BC)國外專題研習計畫,不是輝能公司106年度 的外訓課程;我不知道葉咨甫獲選上開研習計畫的資格,我完全沒有同意葉咨甫前往美國參加該研習計畫,陳宜韵或其他人也沒有跟我提過葉咨甫要出國參加研習的事情,我沒有同意葉咨甫得以不請假的方式去參與研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經辯護人質以「為何這個案件最終是以開除被告葉咨甫為處理方式?」,仍證稱:「第一,公司沒有准許他在這麼長的時間到外國受訓,公司人資系統完全不知道他那麼長的時間不在公司,公司員工無故曠職3天就要被 開除;第二,他不在公司就算了,竟然還刷卡,表示他在公司裡面工作,還取得公司給他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經辯護人再質以「你是不知道有美國受訓的這件事情,還是你不知道有財團法人磐安智慧財產教育基金會的這個事情?」,亦證稱:「我不知道財團法人磐安智慧財產教育基金會受訓的事情,也不知道他要到美國受訓,外訓是要經過我的同意,而且要在人事系統上有流程,還要請假,我們的人員出差都有費用,這些在系統上都有,但本件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②、復具結證稱:公司基本上有很明確的系統及作法,每一年都有人力資源單位統合各部門的外訓及內訓需求,基本上不太可能有臨時發生訓練的狀況;人資單位最後會把這些整合的資料呈上來給我看,我會做最後的審查,多數是由他們向我陳述是否為需要做的訓練,主管基本上有專業的能力可以判斷,但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我,部門主管不能跳過我自行決定;我沒有授權或同意陳宜韵就專利部門之外訓事宜、請假事宜,可以自行決定,或無須依公司相關規定;我完全沒有看過「他426號卷二第28頁、第100頁及反面」所示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第224頁)。經審判長詢以「陳宜韵與你在輝能公司共事的期 間,她有沒有跟你談過如果有人員要去受訓,需要公司出具准予該員工參加受訓的證明書,請你同意授權讓她簽署就好?」,則證稱:「沒有。所有的東西都需走公司的系統,沒有經過公司的系統都是不正當的情況,我一定會跟她說要走公司系統,我們尊重員工學習,但不支持不走公司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經審判長再詢以「你並沒有 同意陳宜韵可以在這張派訓同意書以公司的代表人名義同意葉咨甫參加受訓?」,仍證稱:「完全沒有。如果是我同意的話為何要偷偷摸摸,我可以給你錢、機票、派車,為何要偷偷摸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審判長質以「你的意思是如果你真的有同意葉咨甫去參加美國的受訓課程,該張同意書上就應該是你的簽名?」,亦證稱:「對,公司連幾千元的支出都要我簽名,休假超過3天,還是5天,不管他的職位都必須簽到我這邊來,就算是主管臨時休假1天或身體不舒服都要將他的情況Line給我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核與被告陳宜韵之辯護人提出之輝 能公司請款單13張顯示,當輝能公司專利部門人員欲請款時,該請款單據由專利部門主管即被告陳宜韵簽核後,均尚須由輝能公司總經理簽核等情一致,有被告陳宜韵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輝能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4至408頁)在卷可佐。 ③、觀諸證人楊思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明確證稱其不曾授權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上簽名,復證稱其未同意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等節,核與證人王觀娟、許家銘之上開證述相符,且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或誣告罪,而虛詞構陷被告3人之 理。足認證人楊思枬對於被告葉咨甫至美國參加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 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一事全然不知,且上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代表人欄位應由其簽名,其並未授權專利部門主管即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上簽名,而被告葉咨甫卻未得楊思枬同意,亦未請假,即逕自出國受訓,堪以認定。 ⑸、再者,觀諸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 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招生簡章,清楚載明該計畫之報名對象為「公民營企業,即於中華民國境内依公司法設立,且財務健全,有研究發展組織或功能之製造業與服務業」,報名資格則係「任職於前述機構之人員、戶籍設於國内之中華民國公民皆可報名」,有前開計畫之跨領域科技管理研習班招生簡章(見他426號卷一第70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見 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 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其報名對象及資格為任職於公民營企業之人員甚明。再參以磐安基金會於106年4月24日通知被告葉咨甫獲選參加經濟部「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 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第4期/共4期)」美國(BC)國外專題研習計畫補助學費與機票之函文,該函文之受 文者為「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咨甫」,且該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亦清楚載明「簽署人為經濟部『106年度跨 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第4期/共4期 )』國外派訓人員葉咨甫君所屬組織機構,知悉且同意所屬人員赴外派訓參加美國(BC)國外專題研習,……。」,以及 該派訓同意書「組織機構」、「統一編號」、「地址」欄位各填具「輝能科技」、「00000000」、「…中壢區自強七路6 之1號」,均係輝能公司之公司資訊,其上復有「代表人」 須簽章之欄位,有磐安基金會106年4月24日磐智字第0000000號通知被告葉咨甫錄取前開培訓課程之公文(見他426號卷二第53頁及反面)及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見他426號卷二第28頁反面、第100頁及反面)附卷足憑,顯見被告葉咨甫為符合前開招生簡章之報名對象及資格,乃以其係任職於「輝能公司」之人員,報名參加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 培訓課程,則上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自應由輝能公司代表人簽章,至為明確。 ⑹、而被告葉咨甫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出國前並未透過輝能公司差勤系統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2頁);且其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向法官自承其於106年7月8日起至同 年月30日出國期間均未提出公假申請,亦未依上開流程繳交相關考核表等文件,有本院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6號小額民 事判決(見他426號卷二第140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8日出境後,直至同年月30日始入境之期間 內,卻有如附表所示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刷卡紀錄,此有被告葉咨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之刷卡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426號卷一第39 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果若被告葉咨甫有得到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同意其至國外受訓,其自可申請公假,而無須以差勤卡刷上班簽到、下班簽退,益徵被告葉咨甫明知其至國外受訓並未得到楊思枬同意,亦未透過差勤系統申請公假,即逕自出境,允無疑義。 ⑺、被告葉咨甫以輝能公司人員名義報名參加上開國外培訓課程,卻未經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同意至國外受訓,且未由楊思枬在上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簽名,亦未請假,即逕自出境前往國外參加該培訓課程,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葉咨甫於錄取前、受訓前,需與磐安基金會簽訂「人才培訓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派訓廠商(即輝能公司)應負責使派訓人員(即被告葉咨甫)於派訓期間履行全程參與國外研習並返國服務之義務,有106年度跨領域科 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跨領域科技管理研習班招生簡章(見他426號卷一第70頁)、人才培訓契約書( 見他426號卷一第76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人員所屬組織機 構派訓同意書乃係由派訓廠商所出具,確保派訓人員可全程參與國外培訓課程及完成課程後返國服務之證明,被告葉咨甫未經楊思枬同意而與被告陳宜韵共同推由被告陳宜韵在該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簽名,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代表人已同意被告葉咨甫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自足以生損害於磐安基金會甄選學員至美國參加培訓課程及輝能公司對其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洵無疑義。 ⑻、依上所述,被告葉咨甫欲至美國參加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 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須經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核准同意,並由楊思枬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簽章,且其應事先向輝能公司完成公假申請流程,經楊思枬核准公假後始能出國,然楊思枬事前並不知悉前開國外培訓課程,亦未授權專利部門主管即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上簽名,詎被告葉咨甫竟在該派訓同意書之派訓人員欄位上簽章,並填寫其個人資料,以及在組織機構欄位、統一編號欄位填寫輝能公司資訊,復由被告陳宜韵在該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章,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代表人同意該公司所屬人員被告葉咨甫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嗣由被告葉咨甫提出該派訓同意書予磐安基金會行使之,且被告葉咨甫明知未經楊思枬同意其可出國參加培訓課程,亦未依差勤規定申請公假,即逕自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磐安基金會甄選學員至美國參加培訓課程及輝能公司對其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 3、被告葉咨甫確有將其差勤卡交予被告黃民甄,由被告黃民甄接續於被告葉咨甫出國期間內之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刷卡,製作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嗣因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出境而將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被告陳宜韵,續由被告陳宜韵於106 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 卡,製作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並由被告葉咨甫及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在輝能公司內使用被告葉咨甫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系統申請加班,製作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被告陳宜韵嗣後則核准被告葉咨甫之前開不實加班申請,證據如下: ⑴、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據輝能公司差勤管理辦法第6.2.2條規定,公司不允許員工代刷卡、代簽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參以輝能公司差勤管理辦法(發 行日期106年1月20日)第6.2.2條規定:「員工不得委託他 人代刷卡(簽到),若有相關情事發生,一經查明屬實,雙方當事人均依照公司『員工獎懲辦法(A5-004)』規定辦理」 ,有前開差勤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在卷可參, 顯見輝能公司員工不得委由他人代刷卡、代簽到甚明。 ⑵、經比對被告葉咨甫、黃民甄於106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7月27 日之上、下班刷卡時間,除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及同 年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兩人之刷卡時間各相差40秒、9秒外,其餘各筆刷卡時間均相隔不到5秒(兩者刷卡之相差時 間詳見附表),此有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第126至127頁),而被告葉咨甫已於106年7月8日出境,至同年月30 日始入境,被告黃民甄則於106年7月25日出境,至同年月27日始入境,有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426號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321頁)可參,是被告葉咨甫既於106年7月8日至30日業已出境,然輝能公 司之考勤機器卻出現其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21日、24日至27日期間均有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刷卡紀錄,且與被告黃民甄於前開日期之刷卡紀錄僅有數秒之差,足認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8日出境前某時,確有將 其差勤卡交予被告黃民甄,由被告黃民甄接續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為其刷卡,製作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堪以認定(被告葉咨甫、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不實刷卡紀錄部分詳後述)。而被告黃民甄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豈有可能不知被告葉咨甫找其代為刷卡,無非係未請假,欲製作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紀錄之理,更何況其為被告葉咨甫刷卡時間長達2 週以上,益徵其對於被告葉咨甫未出勤上班,且未依規定請假一事,知之甚詳。 ⑶、被告陳宜韵明知被告黃民甄於被告葉咨甫上開出國期間為其刷上班簽到、下班簽退,製作不實之出勤紀錄,且當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出國期間,則由被告陳宜韵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上班簽到、下班簽退,製作不實之出勤紀錄,證據如下: ①、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起至27日之期間業已出境,自已無可能再由被告黃民甄代被告葉咨甫刷卡,然被告葉咨甫、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卻仍有如附表所示之上、下班刷卡紀錄,有被告黃民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及被告葉咨甫與黃民甄之刷 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第117至129頁)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出境前,已將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某輝能公司員工,續由該人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製作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出勤紀錄,首堪認定。 ②、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輝能公司專利部門於106 年間共6個人,他們6個人的辦公室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只有1個對外的進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參以輝能公 司專利室之座位配置為開放式座位,座位與座位間並無隔間,可隨時知悉該部門人員出入及有無正常出勤,此有輝能公司專利室座位配置圖及照片(見他426號卷一第127頁129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陳宜韵係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直屬主管,被告葉咨甫、黃民甄所為之教育訓練申請、請假、申請加班等事宜,均須先由其為第一層核決,再依規定為後續之逐層簽核,且請假手續不完全,未經准假、請假天數逾法定期限而不出勤者,均以曠職論,若全年曠職累計超過10天以上、或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天、或當月曠職累計6天以上者,以免職處分,此有輝能公司教育訓練作業程序第5版(發 行日期106年2月21日)及第6版(發行日期106年7月18日) 之第6.1.3條規定(見審訴卷第289、293、295、301、305、307頁)、輝能公司差勤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06年1月20日 )第6.6.2條、第6.6.8條規定、第6.6.5條、第6.6.7條及輝能公司出差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06年2月2日)第3.1條、第4.3條、第6.2條、第6.4.3條、第6.4.4條規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58至159頁、第16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宜韵既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直屬主管,且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申請請假事宜之第一層核決者,亦與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在同一辦公室內上班,則當被告葉咨甫長達數週(15日工作日)、被告黃民甄連續3日未至輝能公司上班 ,且均未請假,被告陳宜韵對此自知之甚詳。 ③、又被告陳宜韵既有於上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上簽名,當可知悉被告葉咨甫將有長達數日出國不在辦公室之情,然被告葉咨甫於上開出國期間,卻未請假,如無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紀錄,自然會達到上開差勤管理辦法規定之曠職日數,輝能公司人資部門當會向被告葉咨甫及其主管即被告陳宜韵瞭解此情,被告葉咨甫既有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9頁),顯非愚鈍之人,自然會找人代為刷卡,避免曠職情事發生,身為被告葉咨甫直屬主管、同在一處辦公室之被告陳宜韵卻容許被告葉咨甫未請假、未進辦公室上班長達15天之工作日,顯見被告陳宜韵對於不假出國之被告葉咨甫係找人代為刷卡佯裝有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一事,亦知之甚詳。而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出境期間,卻指示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26日、27日分別為其申請於上開出境之3日各加班調休1小時,被告陳宜韵即於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16分、106年7月27日晚間6時38分18秒、29秒核准被告黃民甄前開加班調休之申請,有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請假、假單簽核及代理紀錄之畫面擷圖(見他426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在卷可佐, 是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僅各申請加班補休1小 時,並經被告陳宜韵簽核,足認被告陳宜韵亦明知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出國3日,卻未依規定請假,顯係 找人代為刷卡佯裝有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一事至明。 ④、復觀諸輝能公司員工曾芳鈺於106年10月11日出具自白書向輝 能公司陳述:「我在106年7月24日下午未依公司規定請准事假,提前下班(於12:00後離開公司),雖已向主管口頭請假,但對於剩餘的特休假因另有規劃不利用,反而投機的向專利室陳宜韵經理Julia詢問可否協助於7月24日下班時代為刷卡,經她同意後,我將卡片轉交給她,協助於7月24日下 班時持本人卡片代刷下班卡(第一次)。106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7日我請特休假,與專利室的黃民甄及RD部門的孟倖妃共同出國,休假完後,在106年7月28日正常出勤並於09:30前抵達公司,但因為卡片已交給專利室,故無法親自刷卡,而由專利室同仁協助刷卡上班(第二次)」、「本人於106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7日請特休假與黃民甄及孟倖妃共同出遊至香港。於9/26 or 9/27(記不清楚)陳宜韵經理Julia突然用Line傳訊息給我,主要是希望我向老闆表達黃民甄 不正確的出國時間。黃民甄實際出國時間是『106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7日』,陳宜韵經理希望我能陳述的時間是106年 7月25日下班後至106年7月26日上班前。……,『我們的說法是 孟倖妃幫黄民甄辦證明時缺少黃民甄的資料正本及2,000元 多的港幣,孟倖妃請黃民甄在7/25下班後將資料及現金帶來,並且說黃民甄於隔天7/26一早就回公司上班。』當下我很緊張,也不知事情嚴重性,而陳宜韵經理Julia平常對我很 好,會開口應該是希望我能幫忙,所以我就答應了,也跟她們在微信群組(群組成員陳宜韵、孟倖妃、黃民甄、葉咨甫)中稍微討論說詞內容。當老闆在9/27晚上問我和孟倖妃及黃民甄一起出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就照討論的答案說謊:『7/25第一天晚上與黃民甄與孟倖妃相遇,7/26第二天黃民甄早上坐飛機回來,7/27第三天與孟倖妃在迪士尼。』」,有輝能公司員工曾芳鈺自白書(見他426號卷一第34頁) 在卷可佐,而該自白書所述被告黃民甄實際之出國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至27日,確與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出境,於同年月27日始入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完全一 致,足證該自白書所述之情節堪以採信,顯見被告陳宜韵在曾芳鈺、孟倖妃與被告黃民甄於前開出國期間前之同年月24日確持曾芳鈺之差勤卡為曾芳鈺刷下班簽退,事後更就被告黃民甄不假出國期間傳訊息與曾芳鈺串供,亦與曾芳鈺、孟倖妃及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在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內討論說詞,掩飾被告黃民甄不假出國之事實甚明,其既為被告黃民甄之直屬主管,又於106年7月24日為輝能公司非專利室之員工曾芳鈺刷下班簽退,且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係與曾芳鈺、孟倖妃一同出國,被告陳宜韵豈有可能僅為曾芳鈺刷卡,而不為被告黃民甄刷卡之理,足徵被告陳宜韵確有於被告黃民甄106年7月25日至27日不假出國期間,代其刷卡,製作不實之上、下班出勤紀錄。 ⑤、依證人即輝能公司專利室員工周明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輝能公司任職,也有在專利部門擔任專員,但我現在已經離職,我先生還在輝能公司任職,我開庭前才接到書記官打電話給我要開庭,我沒有跟我先生、輝能公司其他員工討論今日出庭的事情;我育嬰假回來後,大約106年8月至9月間,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有私下詢問我是否要複製 卡片,我合理懷疑認為複製卡片是為了代打卡,我當時意會到他們要我把我的卡片交出來複製時,可能是讓我不用準時上下班,但我認為複製卡片讓我不用準時上下班,是不符合公司規定的,我才拒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301、304、304頁),衡情證人周明潔及其配偶雖均在輝能公司任職,然其業已離職,與被告3人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罪 ,而虛詞構陷被告3人或迴護輝能公司之理,足認其前開證 述堪以採信,顯見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曾於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假出國入境後之106年8月、9月間,詢問同 為專利室員工之周明潔是否要複製差勤卡,並交予被告3人 代為刷上、下班出勤紀錄甚明,果若被告葉咨甫、黃民甄無意規避輝能公司所定上、下班時間,被告陳宜韵亦無持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差勤卡代刷上、下班出勤紀錄,被告3人 豈有可能詢問周明潔是否複製差勤卡,並交出差勤卡作為代刷卡之理,益徵當被告葉咨甫、黃民甄有未能準時上、下班之情形時,被告葉咨甫、黃民甄會持對方之差勤卡代為刷上、下班出勤,而被告陳宜韵亦會持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差勤卡代其等刷上、下班出勤,堪以認定。參以「被告黃民甄於被告葉咨甫出國期間為被告葉咨甫刷卡,製作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紀錄」、「被告陳宜韵對於不假出國之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係找人代為刷卡佯裝有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一事,知之甚詳」、「被告陳宜韵於106年7月24日下班時曾為曾芳鈺刷卡,製作曾芳鈺不實之下班簽退紀錄」、「被告陳宜韵為被告黃民甄不假出國乙事要求曾芳郁串供,並與曾芳鈺、孟倖妃及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討論如何欺騙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以及「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向同為專利室員工周明潔提出複製卡片、代為刷卡」等節觀之,當被告黃民甄將於106 年7月25日至27日出境,自然無法於前開日期為被告葉咨甫 刷卡,被告葉咨甫即有不假出國乙事遭輝能公司人資部門發覺,被告陳宜韵既於106年7月24日已為曾芳鈺製作其不實之下班刷卡紀錄,亦為被告黃民甄製作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不實之上、下班刷卡紀錄,更為被告黃民甄不假出國一事與曾芳鈺串供,以及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與曾芳鈺、孟倖妃及被告葉咨甫、黃民甄討論說詞,其焉有可能僅為被告黃民甄掩飾不假出國一事,卻不為被告葉咨甫掩飾不假出國一事之理,致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假出國一事,事跡敗露。更何況被告陳宜韵既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之直屬主管,卻縱容其等均未依規定請假,未進辦公室上班,且與其等一同詢問周明潔是否欲複製卡片以代為刷卡,堪認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實無甘冒遭輝能公司人資部門發覺其等不假出國之風險,捨棄由「容許、掩飾其等不假出國、未至辦公室上班,及其等申請請假之第一層核決者」之被告陳宜韵代為刷卡,反而另尋覓不知前情之人代其等為刷卡之理,足認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出國前,係將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被告陳宜韵,續由被告陳宜韵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製作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下班之出勤紀錄至明,亦顯見被告陳宜韵對於係由被告黃民甄接續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為不假出國之被告葉咨甫刷卡,以製作不實之出勤紀錄一事,知之甚詳。 ⑥、至於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為被告葉咨甫刷卡,製作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顯有誤會,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⑷、另依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帳號、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的,一個人不會有2個帳號,密碼可以自行更換 ;輝能公司員工如完成外訓的公假請假後,這段期間上下班不需要刷卡,因為已經用公假取代;申請人登入電子系統申請加班,由他的上級主管核准即可,要記載加班時間及加班事由;輝能公司員工不能在公司以外的地方,登入差勤系統進行請假、加班申請、核批等事務的操作,也不能在國外登入;主管在審核員工有無加班時,是就員工有無加班的事實核准,員工在申請加班時數或是加班費時,他必須要有上下班打卡時間,否則我們不知道當天他要申請的加班時間起訖,也沒有辦法計算他的加班費率,也不知道有沒有加班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26、211、216頁),是輝能公司每位員工均有專屬之單一帳號,且密碼係由自己設定,該帳號無法在國外登入差勤管理系統,僅能在公司內登入系統進行請假、加班申請及核批,而輝能公司員工若經核准外訓並完成公假申請,上下班自無須再刷卡,員工申請加班,有無加班之事實則由員工主管審核,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僅依員工主管審核通過之加班申請,計算員工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復參以被告葉咨甫於其出境未至輝能公司上班之期間,其輝能公司差勤系統帳號卻於106年7月27日申請於同年月25日、26日各加班0.5小時、1.5小時,而被告陳宜韵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24分14秒、25秒旋即核准被告葉咨甫之前開加班申請,嗣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30日入境後,續於同年月31日申請於同年月7月18日加班0.5小時,被告陳宜韵則於同日下午1時18分40秒核准被告葉咨甫該次加班申請,此 有前開被告葉咨甫之差勤系統帳號申請於同年月18日、25日、26日加班及被告陳宜韵簽核之紀錄畫面擷圖(見他426號 卷一第204至20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葉咨甫確有指示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27日在輝能公司內使用其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為其申請於106年7月25日、26日各加班0.5、1.5小時,復由葉咨甫於106年7月31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其於同年月7月18日加班0.5小時,製作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而被告陳宜韵既明知被告葉咨甫係不假出國,自不得申請加班,卻仍接續於106年7月27日、31日核准葉咨甫之前開不實加班申請,洵無疑義。 4、輝能公司結算被告葉咨甫106年7月份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並撥款後,被告葉咨甫因而詐得未出勤上班之薪資為2萬1,462元,以及未有加班事實之加班費532元,合計2萬1,994元 ,茲認定如下: ⑴、未出勤上班之薪資部分: ①、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葉咨甫106年7月員工薪資條明細欄顯示,本薪4萬8,600元、伙食費2,400元,總計5萬1,000元,就是他的月薪;日薪是按照勞基法規定,沒有 分大小月,一致都是用30天計算,但如果員工是2月份來報 到,則會除以28天或29天計算員工的日薪,乃以對員工最有利的方式計算,像勞健保的投保都是以30天來計算,就沒有分大小月;假設1名輝能公司員工是在7月9日到職、他的月 薪數額是5萬元,可領薪資就是月薪除以30天,再乘上23天 (即31天-8天),不會去除以31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8頁),並有被告葉咨甫之輝能公司106年7月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葉咨甫於108年7月份 月薪為5萬1,000元,而其當月之時薪則為212.5元(計算式 :5萬1,000元÷30天÷8=212.5)甚明。 ②、而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 1日、24日至27日出境之期間,乃係由被告黃民甄、陳宜韵 代為刷卡,佯裝被告葉咨甫於前開時間有正常出勤上班,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9日調休8小時、於 同年月25日、26日、27日之上午9點至10點各調休1小時,以及於同年月28日調休8小時,經其主管即被告陳宜韵核准, 有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9日、25日至28日之請假、假單簽核及代理紀錄之畫面擷圖(見他426號卷一第99至103頁反面)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葉咨甫在106年7月19日、25日、26日、27日各有用平日加班之時數去請假【補休】8小時、1小時、1小時、1小時,但看不出來他是用什麼時間的加班時數去補休的?)看不出來,因為那補休時數是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9日、25日、26日、27日補休之加班時數係其偽造加 班紀錄所得之時數,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葉咨甫係以先前所累積之合法加班時數換得其可補休時數,並於106年7月19日調休8小時、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 之上午9點至10點各調休1小時,以及於同年月28日調休8小 時,均符合輝能公司之差勤規定。準此,被告葉咨甫於106 年7月8日出境起至同年月30日入境之期間內,應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共15個工作日(共120小時【計算式:15日×8小時=120小時)正常出勤,扣除其於106年7月19日調休8小時、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 之上午9點至10點各調休1小時,以及於同年月28日調休8小 時,共19小時,是被告葉咨甫於前開工作日應出勤之工作時數共101小時(計算式:120小時-19小時),並以每小時時薪212.5元計算,則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份應正常出勤卻 未出勤所詐得之薪資即為2萬1,462元(計算式:101小時×212.5元=2萬1,462.5元,以有利於被告葉咨甫之2萬1,462元計 算之),至臻明確。 ⑵、未有加班事實之加班費部分: 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平日加班」指的是正常工作日當天的加班,也就是週一到週五當天的加班;葉咨甫之輝能公司106年7月員工薪資條所載「平日加班1.66、1.5」係指他有1.5個小時的加班時數是屬於1.66費率的加班費;勞動基準法規定如果勞工的延長工時在前2個小時就是加 計1.66倍,員工薪資條上面顯示的意思是屬於1.66費率的加班費有1.5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與輝能 公司之加班時數係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未滿半小時者不予計算,課級以下間接人員之平日加班費為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1.67倍計算乙節大致相符,有輝能公司差勤管理辦法(發行日期106年1月20日)第6.4.8條規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份之1.5小時加班費以時薪212.5元乘以1.67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532.3125元,與被告葉咨甫之輝能公司106年7月員工薪資條所示之加班費532元相符, 有前開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在卷可佐。而被 告葉咨甫指示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使用其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為其申請於106年7月25日、26日各加班0.5、1.5小時,復由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31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其於同年月7月18日加班0.5小時,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份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紀錄共2小時,經被告陳宜韵核准 前開加班申請後,其中1.5小時因被告葉咨甫未以補休方式 使用完畢,經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核撥加班費532元予其 ,該筆532元加班費實屬其以不實之加班紀錄詐得之款項, 至屬明確。 ⑶、依上所述,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份未出勤上班詐得之薪資為2萬1,462元,未有加班事實詐得之加班費為532元,合計2萬1,994元,且前開款項已由輝能公司於106年8月4日轉帳至被告葉咨甫上開帳戶內,有輝能公司2017年(即106年)7月薪資轉帳明細表(見他426號卷一第62頁)附卷可參,是被 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份詐得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2萬1,994元,足堪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份詐得之薪資及加班費僅1萬8,594元,顯有誤認,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5、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 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事前並不知悉上開國外培訓課程,亦未授權專利部門主管即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名,被告葉咨甫竟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組織機構欄位及統一編號欄位填寫輝能公司之公司資料,被告陳宜韵則負責在該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簽章,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同意該公司所屬人員即被告葉咨甫赴外派訓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並由被告葉咨甫將該派訓同意書提出予磐安基金會行使之,業如前述。而不論填寫該派訓同意書上各欄位之資料,或將之交予磐安基金會行使等行為,均係實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葉咨甫、陳宜韵就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陳宜韵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因而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與被告葉咨甫共同負責。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 ①、被告葉咨甫行使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及詐領薪資部分: 被告陳宜韵明知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8日出境前某時,確 有將其差勤卡交予被告黃民甄,由被告黃民甄接續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為其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嗣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出國而無法為被告葉咨甫刷卡,被告黃民甄即於106年7月25日出國前,將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被告陳宜韵,續由被告陳宜韵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葉咨甫雖未實際偽造其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然被告葉咨甫於出境前,將其差勤卡交予被告黃民甄代為刷卡,再由被告黃民甄將被告葉咨甫之差勤卡交予被告陳宜韵,由被告黃民甄、陳宜韵接續於被告葉咨甫上開出國期間,為被告葉咨甫偽造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復由被告葉咨甫持之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行使,致人資部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被告葉咨甫上開期間未出勤上班之薪資2萬1,462元,不論偽造上開電磁紀錄或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等行為,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行詐欺輝能公司薪資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葉咨甫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被告陳宜韵、黃民甄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對於其等各自分擔參與之行為,因而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②、被告葉咨甫行使偽造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及詐領加班費部分: ❶、被告葉咨甫確有指示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27日在輝能公司內使用其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為其申請於106年7月25日、26日各加班0.5、1.5小時,復由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31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其於同年月7月18日 加班0.5小時,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被告 陳宜韵既明知被告葉咨甫係不假出國,自不得申請加班,卻接續於106年7月27日、31日核准被告葉咨甫之前開不實加班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宜韵雖未實際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紀錄或行使偽造不實之加班紀錄,然被告葉咨甫與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負責於被告葉咨甫上開出國期間,為其偽造不實之加班紀錄,經知情之被告陳宜韵負責簽核後,由被告葉咨甫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行使之,致人資部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被告葉咨甫532元加班費,即 知情之被告陳宜韵若未就前開不實之加班紀錄予以簽核,輝能公司人資部門人員自不會因此誤認被告葉咨甫有前開加班,是被告陳宜韵就其參與之行為,為被告葉咨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行詐欺輝能公司加班費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與被告葉咨甫及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陳宜韵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因而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與被告葉咨甫、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共同負責。 ❷、而被告葉咨甫與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偽造其不實之加班紀錄,係以被告葉咨甫之員工帳號登入差勤系統為之,復由知情之被告陳宜韵簽核,而該不詳輝能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27日為被告葉咨甫偽造不實之加班紀錄時,被告黃民甄於106 年7月25日起至27日已不在國內,此有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 月18日、25日及26日加班紀錄之畫面擷圖(見他426號卷) 以及被告黃民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民甄在國外自無從使用被 告葉咨甫之員工帳號為被告葉咨甫申請加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民甄知悉上情,自難認被告黃民甄就被告葉咨甫、陳宜韵與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此部分所為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③、被告黃民甄行使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及詐領3日薪資部分: ❶、被告陳宜韵明知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出國而無法為被告葉咨甫刷卡,且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出國前,即將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被告陳宜韵,續由被告陳宜韵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民甄雖未實際偽造其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然其於106年7月25日出國前,將其差勤卡交予被告陳宜韵,由被告陳宜韵負責於被告黃民甄上開出國期間,為被告黃民甄偽造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復由被告黃民甄持之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行使,致人資部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被告黃民甄未正常出勤之3日薪資,而不論偽造 上開電磁紀錄或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等行為,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行詐欺輝能公司薪資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黃民甄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被告陳宜韵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黃民甄對於其參與之行為,因而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與被告陳宜韵共同負責。 ❷、而被告陳宜韵偽造被告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係由被告陳宜韵持被告黃民甄之差勤卡為之,且被告陳宜韵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為被告黃民甄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時,被告葉咨甫於斯時仍在國外,有被告葉咨甫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426號卷一第39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咨甫事前知 悉上情,自難認定被告葉咨甫就被告黃民甄、陳宜韵此部分所為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6、被告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輝能公司使用的英文名字為Steven;葉咨甫前往美國參加上開研習計畫之前,沒有任何人跟我說葉咨甫要參加長期的培訓或去國外研訓的事情;陳宜韵沒有就葉咨甫前往美國參加上開研習計畫,請我協助處理請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證人王觀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宜韵或葉咨甫就葉咨甫要前往美國受訓請假的問題都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陳宜韵不曾就被告葉咨甫於上開期間出國受訓一事詢問過王觀娟、許家銘甚明。 ⑵、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事前並不知悉前開國外培訓課程,亦未授權專利部門主管即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名,而被告葉咨甫未經楊思枬同意其可出國參加該國外培訓課程,亦未依輝能公司規定申請公假,即逕自出境,足以生損害於磐安基金會甄選學員至美國參加培訓課程及輝能公司對其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葉咨甫、陳宜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等節,俱如本院認定如前。 ⑶、被告葉咨甫確有將其差勤卡交予被告黃民甄,由被告黃民甄接續於被告葉咨甫出國期間內之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嗣因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出境而將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被告陳宜韵,續由被告陳宜韵於106 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 卡,偽造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並由被告葉咨甫及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在輝能公司內使用被告葉咨甫差勤系統帳號、密碼登入系統申請加班,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被告陳宜韵嗣後則核准被告葉咨甫之前開不實加班申請,且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及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以及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與黃民甄之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第117至129頁)係人資部門員工自考勤機器系統將被告葉咨甫 、黃民甄之差勤資料導入人事系統並列印,自無偽造之可能等節,均如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輝能公司員工之差勤系統帳號均具有高度屬人性,密碼亦由自己設定,果若被告葉咨甫、陳宜韵未將其等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豈有可能得以被告葉咨甫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加班,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紀錄,他人亦無可能使用被告陳宜韵之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核准前開不實之加班申請。⑷、至於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17日府勞條字第1060022443號函文雖要求輝能公司之工作規則應依該函文所列之審核意見修正後,始同意核備,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該工作規則亦應於工作場所公告並印發予各勞工,有前開函文暨檢附輝能公司106年1月工作規則參考手冊(見審訴卷第225至242頁)在卷可佐。惟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工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勞工基準法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勞工基準法第79條第3項亦有明文。足見輝能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而未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之情況,僅係桃園市政府可對輝能公司處以行政罰,自與輝能公司之工作規則或與之相關等規定是否拘束該公司員工,誠屬二事。且觀諸前開函文之說明三:「工作規則如於本府『同意核備』前、後 有變動降低之事項,自應先獲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法令。」;說明四:「貴公司如另訂與本工作規則有關之制度、辦法或規章等,均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法令者無效。」;說明五:「工作規則係於法令之範疇內約束所屬勞工,若發生勞資爭議仍應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見審訴卷第225頁),益徵輝能公司之 工作規則或與之相關等規定如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固屬無效,然若無前開情形者,遇有爭議時仍以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自無輝能公司之工作規則或與之相關等規定,在未經桃園市政府同意核備前,對該公司員工不生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至臻明確。 ⑸、綜上所述,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前詞,均屬無稽,不 足採信。 7、下述證據不足對被告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為有利認定之說明: ⑴、磐安基金會107年10月16日磐智字第1073982號函文雖載有「依本培訓計畫招生簡章規定,參與國外培訓課程學員需繳交『人才培訓契約書』,如契約書内容所示,立約人可為派訓廠 商或派訓人員,故葉學員(按即被告葉咨甫)不論以個人身份或『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人員之身份參與皆可。」 (見他426號卷二第52頁),惟被告葉咨甫係以任職於「輝能 公司」之人員,報名參加由磐安基金會辦理之106年度跨領 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自應由其所屬之輝能公司出具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函文縱認上開國外培訓課程可由被告葉咨甫以個人身份參加,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葉咨甫、陳宜韵之認定。 ⑵、又被告陳宜韵辯護人提出之專利日誌雖有由被告陳宜韵記載「專利成本下降:人員訓練取代部份外包費用、降低外部費用(提升人員處理能力)」之文字(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惟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並未授權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名等節,已如前述。且該專利日誌僅係被告陳宜韵於106年1月23日參加主管會議所為之筆記,並無任何明確之授權文字、授權範圍或授權時間等實質內容,自難以該專利日誌所載之文字率認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有授權被告陳宜韵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名,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葉咨甫、陳宜韵之認定。 ⑶、再者,證人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輝能公司之人事系統是否可事後修改員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雖證稱:「這個有」,然亦證稱:但是一定會留下修改過的紀錄,因為我有收到員工忘記刷卡或事後要請假的異常情形,我們一定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據證人王 觀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忘刷卡可以上系統去申請補刷卡,他就在系統填他是哪一天幾點到公司,或是哪一天幾點下班,忘記刷卡,這樣就可以了,這也是需要主管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經辯護人質以「妳剛剛說員工如果忘記刷卡,可以事後用補申請的方式,那如果員工忘記刷卡,在補申請之後,所呈現的紀錄是否就會出現他是幾點幾分打卡的?」,則證稱:「他如果忘記刷卡,在補申請之前打卡紀錄是空白的,辯護人的問題究竟是指該員工完全忘記帶卡片,還是下班忘記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辯護人再詢以「我的意思是指下班忘記刷卡的情形,他事後補申請?」,仍證稱:「他如果有上系統申請他忘記刷卡,刷卡紀錄報表的備註欄就會出現他申請忘記刷卡的時間,他如果申請的時間是18點,備註欄的時間就會是18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參諸被告葉咨甫於106年5月24日未有上班簽到之出勤紀錄,僅有下班簽退之出勤紀錄,有被告葉咨甫之刷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在卷可佐,而 輝能公司提出之被告葉咨甫任職期間之補刷卡紀錄明細表則記載:刷卡日期24-May-17(即106年5月24日)、刷卡時間 「09:00」,操作日期25-May-17(即106年5月25日)、備 註欄記載「ESSF00-000000000000(即106年5月25日)忘刷 卡」(見本院卷二第95頁),顯見被告葉咨甫於106年5月24日原未有上班簽到之出勤紀錄,經其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申請其於106年5月24日上午有忘刷卡之情形後,人資部門員工始於106年5月25日操作變更被告葉咨甫於106年5月24日之上班簽到時間為上午9時,足見證人許家銘雖證稱「輝能公司 人事系統可事後修改員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係指當輝能公司員工申請補記其忘刷卡之日期、時間後,經該公司人資部門審核通過,始可修改該員工之刷卡時間,並在補刷卡紀錄明細表上註記操作日期、備註欄亦須載明忘刷卡之申請日期,是證人許家銘前開證述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3人、黃 民甄、陳宜韵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輝能公司之法務主管溫珮芬,欲證明起訴書之全部犯罪事實(見審訴卷第150頁);被告葉咨甫 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輝能公司法務主管溫珮芬、輝能公司專利人員紀心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輝能公司資訊主管,欲證明①輝能公司於106年7月間之刷卡機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何不存在、②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在與該公司專利部門會議中得知被告葉咨甫至國外受訓一事、③輝能公司之員工電腦系統於106年7月間有無更換,及資訊部門可否直接控制或修改員工電腦系統內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本院 卷三第208頁),以及命輝能公司提出①被告葉咨甫於106年度跨領域科技管理與智財運用國際人才培訓計畫之國外培訓課程所撰寫、交給輝能公司之報告、②被告葉咨甫於106年2月至10月間未以馬賽克或任何形式遮隱內容之工作日誌、③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及其秘書陳玉倩於106年2月至10月間與專利部門開會時所製作之筆記,欲證明輝能公司代表人兼總經理楊思枬知悉被告葉咨甫至國外受訓(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520頁,本院卷三第208頁);被告陳宜韵 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及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之司機莊建軒,欲證明①被告陳宜韵曾於專利會議上向總經理楊思枬報告磐安基金會之上開國外培訓課程一事、②於輝能公司每週五之專利部門會議上,專利部門人員都會被總經理楊思枬點到或回答問題,且有人未到時即遭總經理楊思枬詢問為何未到、③被告陳宜韵不以刷卡計薪,自無證人周明潔所謂被告陳宜韵與其他人圍著她要複製卡片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三第23、45、201頁),以及命輝能公司提出核決權限表,欲證明輝能公司確有授權被告陳宜韵獨立對內及對外代表權(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卷,欲證明被告陳宜韵係輝能公司專利部門最高主管或有獨立對外代表權(見本院卷三第23、201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與命輝能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以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案件之卷證資料之必要,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咨甫、陳宜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咨甫、陳宜韵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 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黃民甄接續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為被告葉咨甫刷卡,以及由被告陳宜韵接續於同年月25日至27日,分別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並由被告葉咨甫指示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於106年7月27日在輝能公司內使用其員工帳號、密碼登入差勤系統為其申請其於106年7月25日及26日各加班0.5、1.5小時,復由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31日自行登入差勤系統申請其於同年月7月18日加班0.5小時,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共2小時,被告陳 宜韵則接續於106年7月27日、31日核准被告葉咨甫之前開不實加班申請,而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員工行使,因該等電磁紀錄係虛偽表示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至27日有正常出勤,且於106年7月18日、25日、26日有加班,及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4日至27日亦有正常出勤之意思,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㈢、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葉咨甫、陳宜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咨甫、陳宜韵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後,復由被告葉咨甫持向磐安基金會行使,其等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3人所犯罪名: ①、被告葉咨甫偽造其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及加班之電磁紀錄,詐得薪資及加班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黃民甄偽造被告葉咨甫及其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令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及其詐得3日薪資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宜韵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及加班之電磁紀錄,令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及加班費之所為,及偽造被告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令被告黃民甄詐得3日薪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及被告黃民甄、陳宜韵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接續犯,以及本院就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併予審理: 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❶被告黃民甄接續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復由被告陳宜韵接續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❷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接續於106 年7月27日偽造被告葉咨甫於同年月25日、26日不實之加班 紀錄;❸被告陳宜韵接續於106年7月27日、31日核准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偽造被告葉咨甫之不實加班申請,及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31日偽造其於同年月18日之不實加班紀錄,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各向輝能公司人資部門人員行使之,致該公司人資部門人員陷於錯誤,於結算被告葉咨甫之106年7月份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以及被告黃民甄之106年7月份工作時數時,誤認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至27日,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均有正常出勤,且被告葉咨甫有於106年7月18日、25日及26日加班,輝能公司乃據此給付被告葉咨甫106年7月份薪資及加班費,被告葉咨甫因此詐得2萬1,994元,而被告黃民甄亦因此詐得106年7月25日至27日共3日之薪資(此部 分金額,因未據輝能公司提起告訴,亦未提出被告黃民甄之薪資相關證據,致無法計算)。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前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輝能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葉咨甫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黃民甄、陳宜韵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12日至106年7月27日至美國參加磐安基金會辦理之上開國外培訓課程期間,係由被告黃民甄接續於前開期間之上、下班時段替被告葉咨甫刷卡,惟被告葉咨甫係於106年7月8日即出境,於同年月30 日始入境,有被告葉咨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426號卷一第39頁)在卷可佐,而106年7月10日、11日為 上班日,復有被告葉咨甫於如附表所示前開日期之上班、下班之刷卡紀錄,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陳明106年7月10日、11日工作日之被告葉咨甫刷卡紀錄,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併此敘明。 ③、而起訴意旨固漏未就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未經請假逕自出境,推由被告陳宜韵為其刷卡,偽造被告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令被告黃民甄詐得3日之薪資部分起訴,惟因被告黃民甄前開未經起訴部分, 與經起訴之「被告黃民甄於被告葉咨甫106年7月12日至24日出國期間為被告葉咨甫刷卡(106年7月10日、11日業經檢察官陳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令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之部分,以及「被告黃民甄將被告葉咨甫與其本人之差勤卡一併交予被告陳宜韵,由被告陳宜韵於被告葉咨甫106年7月25日至27日出國期間為被告葉咨甫刷卡(起訴意旨誤認係由被告黃民甄刷卡,業經本院更正,已如前述),令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之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被告3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①、被告葉咨甫偽造其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及加班之電磁紀錄,因而詐得薪資及加班費,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黃民甄偽造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令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及其本人詐得3 日薪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宜韵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及加班之電磁紀錄,令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及加班費,及偽造被告黃民甄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令被告黃民甄詐得3日薪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共犯關係: ①、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間,就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葉咨甫、陳宜韵、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間,就被告葉咨甫詐得加班費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黃民甄、陳宜韵間,就被告黃民甄詐得3日薪資部分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葉咨甫、陳宜韵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矧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種詐騙類型因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就此類詐欺犯行之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葉咨甫、陳宜韵、黃民甄、某不詳之輝能公司員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雖係3人以上共同對輝能公 司人資部門員工施以詐術,致該公司人資部門員工陷於錯誤,於結算被告葉咨甫之106年7月份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誤認葉咨甫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17日、18日、20日至21日、24日至27日有正常出勤,且有於106年7月18日、25日及26日加班,經計算被告葉咨甫未正常出勤之工作時數及未加班時數,合計2萬1,994元,輝能公司乃據此於106年8月4日給 付被告葉咨甫106年7月份薪資,被告葉咨甫因此詐得2萬1,994元,然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係被告葉咨甫為期能一面至美國參加上開培訓課程,一面詐得輝能公司之薪資及加班費,圖謀私利,而由被告黃民甄、陳宜韵為其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簽退之電磁紀錄,並由被告葉咨甫及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復由被告陳宜韵核准前開不實之加班申請,以訛詐輝能公司,此與本罪立法目的係規範行為人透過多人達到集團化、組織化而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之模式尚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 ㈣、科刑部分 1、被告葉咨甫部分: ⑴、茲審酌被告葉咨甫明知其至國外受訓一事未得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同意,竟與被告陳宜韵共同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代表人楊思枬同意其赴外派訓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並將該派訓同意書交予磐安基金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磐安基金會甄選學員至美國參加培訓課程及輝能公司對其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葉咨甫明知其未經總經理楊思枬同意出國受訓,亦未依輝能公司規定流程完成請假手續,為能一面至美國參加上開培訓課程,一面詐得輝能公司薪資及加班費,圖謀私利,竟將其差勤卡交予被告黃民甄,再由被告黃民甄於其106年7月25日出境前交由被告陳宜韵,由渠等接續為其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高達13日工作日,並自行及由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偽造其不實之加班電磁紀錄,復由被告陳宜韵核准前開之加班申請,致輝能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遭被告葉咨甫詐得2萬1,462元薪資及532元加班費,合計2萬1,994元,足以生損害於輝能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及加班費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被告葉咨甫一再否認犯罪,更以狡詞卸責,態度惡劣、浪費司法資源,亦未見其歷經偵審程序有何悔改之念,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得之薪資及加班費金額非鉅,暨其生活狀況、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葉咨甫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2、被告黃民甄部分: 茲審酌被告黃民甄明知被告葉咨甫於106年7月8日起至同年 月30日之期間未在我國境內,竟為被告葉咨甫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致輝能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遭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且其亦不假出國,卻由被告陳宜韵為其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令其詐得3日薪資,足以生損害於輝能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正確性, 所為自屬不當。被告黃民甄一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為被告葉咨甫及其本人詐得之薪資金額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陳宜韵部分: ⑴、茲審酌被告陳宜韵明知被告葉咨甫未得輝能公司總經理楊思枬同意至國外受訓,亦未經楊思枬授權其可自行決定派任被告葉咨甫出國受訓,或在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之代表人欄位上簽名,竟與被告葉咨甫共同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代表人同意被告葉咨甫赴外派訓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復由被告葉咨甫將上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交予磐安基金會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磐安基金會甄選學員至美國參加培訓課程及輝能公司對其員工出勤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陳宜韵明知被告葉咨甫未依輝能公司規定請假,並長達數週未至輝能公司上班,乃由被告黃民甄代為刷卡,且當被告黃民甄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出境期間,其更為被告葉咨甫、黃民甄刷卡,偽造被告葉咨甫、黃民甄不實之刷卡紀錄,亦明知被告葉咨甫未有加班事實卻申請加班,仍核准被告葉咨甫之不實加班申請,致輝能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遭被告葉咨甫詐得薪資及加班費合計2萬1,994元,及遭被告黃民甄詐得3日薪資,足以生損害於輝能公 司給付員工薪資及加班費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陳宜韵一再否認犯罪,實無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令被告葉咨甫詐得之薪資及加班費、黃民甄詐得之薪資金額非鉅,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陳宜韵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葉咨甫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自輝能公司詐得薪資2萬1,462元及加班費532元, 合計2萬1,994元,已如前述,均屬被告葉咨甫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葉咨甫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葉咨甫、陳宜韵共同作成,用以虛偽表示輝能公司代表人同意被告葉咨甫赴外派訓參加該人才培訓計畫之「人員所屬組織機構派訓同意書」,雖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葉咨甫交予磐安基金會行使之,已非被告葉咨甫、陳宜韵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共同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被告葉咨甫與某不詳輝能公司員工共同偽造被告葉咨甫不實加班之電磁紀錄,以及被告黃民甄、陳宜韵共同偽造被告黃民甄不實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惟已因傳輸而載入輝能公司之電腦系統硬碟中,亦非被告葉咨甫、黃民甄、陳宜韵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黃民甄雖於106年7月25日至27日不假出國,由被告陳宜韵為其偽造不實之上班簽到、下班簽退之電磁紀錄而詐得3日薪資,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民甄106年7 月份之薪資,致無從計算其詐得之薪資金額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 日期 被告葉咨甫之刷卡時間 被告黃民甄之刷卡時間 兩者刷卡之相差時間 106年7月10日 上午9時19分1秒 上午9時19分5秒 4秒 晚間6時25分56秒 晚間6時25分51秒 5秒 106年7月11日 上午9時16分33秒 上午9時16分31秒 2秒 晚間6時24分32秒 晚間6時24分28秒 4秒 106年7月12日 上午9時0分29秒 上午8時59分49秒 40秒 晚間6時0分41秒 晚間6時0分40秒 1秒 106年7月13日 上午9時17分48秒 上午9時17分47秒 1秒 晚間7時14分29秒 晚間7時14分28秒 1秒 106年7月14日 上午9時20分21秒 上午9時20分18秒 3秒 晚間6時34分16秒 晚間6時34分17秒 1秒 106年7月17日 上午9時18分27秒 上午9時18分24秒 3秒 晚間6時26分28秒 晚間6時26分27秒 1秒 106年7月18日 上午8時56分45秒 上午8時56分36秒 9秒 晚間6時40分4秒 晚間6時40分2秒 2秒 106年7月19日 無刷卡紀錄 上午9時47分20秒 - 無刷卡紀錄 晚間6時30分36秒 - 106年7月20日 上午9時16分30秒 上午9時16分33秒 3秒 晚間6時23分48秒 晚間6時23分46秒 2秒 106年7月21日 上午9時23分13秒 上午9時23分9秒 4秒 晚間6時42分21秒 晚間6時42分26秒 5秒 106年7月24日 上午9時19分7秒 上午9時19分5秒 2秒 晚間6時19分54秒 晚間6時19分51秒 3秒 106年7月25日 上午9時58分19秒 上午9時58分17秒 2秒 晚間6時44分52秒 晚間6時44分53秒 1秒 106年7月26日 上午9時34分1秒 上午9時34分4秒 3秒 晚間7時31分10秒 晚間7時31分12秒 2秒 晚間7時31分15秒 晚間7時31分15秒 0秒 106年7月27日 上午9時36分19秒 上午9時36分22秒 3秒 晚間6時50分5秒 晚間6時50分4秒 1秒 106年7月28日 無刷卡紀錄 上午9時6分11秒 - 無刷卡紀錄 上午9時6分13秒 - 無刷卡紀錄 晚間6時22分57秒 - 無刷卡紀錄 晚間6時22分59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