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CHAN KRIANGKRAI(中文譯名:塞嘉,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7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ICHAN KRIANGKRAI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零參玖壹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AICHAN KRIANGKRAI(中文譯名:賽嘉,下稱賽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羅」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0391 公克)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賽嘉與上開「阿羅」男子共同販賣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7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許,於其在臺任職之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B 棟4 樓3 號房之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公司同事CHAILEE PHITHAKPHONG(中文譯名:皮卡朋,下稱皮卡朋) 。嗣經引介賽嘉、皮卡朋來臺工作之楷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人員接獲系爭公司之工廠通報皮卡朋有異常情況,而對皮卡朋進行驗尿,發現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詢問皮卡朋後,得知皮卡朋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賽嘉購買,因而向員警通報,經員警到場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吸食器4 個、電子磅秤1 台、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及自製藥鏟1 個,另後續仲介公司人員會同系爭公司人員清理系爭宿舍起出上開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0391 公克及1.0269公克)各1 袋後,再通報員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賽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皮卡朋、SAE SOO CHAMCHIRA (中文姓名:蘇美芝,下稱蘇美芝)、蘇美華、AOONOK SA KORN(中文譯名:沙空)、李健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18至21、68至69頁反面、70-1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證明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系爭宿舍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皮卡朋以泰文撰寫之勞工服務記錄單及中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35至36、67、74至80頁反面)。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含袋毛重12.6920 公克,淨重12.0460 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12.0391 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 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皮卡朋仍有獲利,只是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177 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本案所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45、9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0、70、177 頁),是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而應非難,然其僅販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為500 元,顯然非鉅,可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其犯罪情狀而言,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情形而得減刑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員警經仲介公司人員通報所引介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疑似有販毒情事,進而前往系爭宿舍調查,員警到場後,先經仲介公司之翻譯蘇美芝告知皮卡朋指稱毒品來源是向被告所購買,並提出皮卡朋撰寫之勞工服務記錄單為憑,之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有販毒情事,被告始為坦承,有證人蘇美芝、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6 頁)。是員警到系爭宿舍時即已有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而非經被告坦承後始知其有販毒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承前開犯行,要與自首之要件並非相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來臺工作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在我國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工作、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驗餘淨重12.0391 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原係受系爭公司僱用而合法來臺工作,茲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含袋毛重12.6920 公克,淨重12.0460 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12.0391 公克),此有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 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等自承無訛,足證該等扣案物乃供被告等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獲取500 元之所得,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含袋毛重1.1750公克,淨重1.0350公克,取樣0.0081公克,驗餘淨重1.0269公克)、吸食器4 個、自製藥鏟1 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剩餘之物、SAMSUNG 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聯繫家人使用,均與本件販毒情事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6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