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號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致明(原名鄭智榮) 楊榮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第13248 號、第1365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30 號、107 第931 號、第932 號、第933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8117 號、第18118 號、第18119 號、第18120 號、第2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致明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榮吉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致明(原名鄭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假冒網路賣家,透過臉書(即FACEBOOK)傳送訊息予黃婉甄聯繫以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5,000 元出售鋼筆事宜,致黃婉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嗣黃婉甄遲未收到鋼筆,且臉書帳號亦遭鄭致明封鎖而無法連繫,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周名人,佯裝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遊戲虛擬裝備,致周名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嗣周名人遲未取得虛擬裝備,且經數次聯繫鄭致明請求退還款項未果,方知受騙。 ㈢於106 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之社團中,刊登出售shure se846 耳機之訊息,適吳岱霙於106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得知上開訊息,因有意購買而與鄭致明聯繫洽詢,嗣其與鄭致明完成上開耳機之買賣交易後,鄭致明認有機可乘,復向吳岱霙佯稱尚有出售ZX300 音樂播放器,吳岱霙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便依鄭致明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總價值1 萬5,700 元之現金及點數予鄭致明。然鄭致明未依約交付上開音樂播放器予吳岱霙,吳岱霙方知受騙。 ㈣於107 年3 月14日6 時8 分許,以LINE暱稱「陳美貞」之帳號與洪孟扉聯繫,向洪孟扉佯稱:有日幣要換新臺幣云云,致洪孟扉陷於錯誤,同意以3 萬元兌換日幣11萬5,385 元,並依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嗣洪孟扉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收受鄭致明郵寄之商品,發覺並非日幣,而係不知名外幣紙鈔共44張(價值僅約600 元),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鄭致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郭靜宜(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臉書「郭靜」帳號,於106 年12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各種交易社團中,刊登佯欲出售JVC 牌65吋電視兌換券(下稱電視兌換券,可連結至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JVC 網站,登錄姓名與住址後,即可等待電視之安排配送)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俊廷於106 年12月間,透過臉書閱覽上開電視兌換券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而與鄭致明接洽,並談妥以2 萬元購買1 張電視兌換券後,賴俊廷即依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嗣賴俊廷遲未收到電視兌換券,鄭致明亦避不聯絡,賴俊廷方知受騙。 ㈡康程宜於106 年12月間,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之訊息,進而與鄭致明接洽並成功完成1 次交易後,康程宜因有意再購買電視兌換券,遂再次與鄭致明聯繫接洽;鄭致明認有機可乘,佯和康程宜約定以8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5 張電視兌換券,致康程宜誤信鄭致明確有交易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然康程宜遲未收到電視兌換券,亦無法聯繫鄭致明退款,始知受騙。 ㈢戴家榮於106 年12月間,透過臉書瀏覽得知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之訊息,並透過友人告知鄭致明之聯繫方式,進而與鄭致明接洽並成功完成1 次交易後,戴家榮因欲再購買而與鄭致明聯繫接洽;鄭致明認有機可乘,佯和戴家榮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1 張電視兌換券,致戴家榮誤信鄭致明確有交易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由鄭致明先以LINE張貼訊息之方式,將電視兌換券序號交付予戴家榮,並向戴家榮告知待其匯款後即將電視兌換券寄出,戴家榮遂依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惟戴家榮轉帳後始查得鄭致明已將同序號之電視兌換券出售予曹正華,因而向鄭致明要求退款,鄭致明卻聯絡無著,戴家榮方知受騙。 ㈣吳柏成於106 年12月間,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與鄭致明接洽,進而約定見面交易,鄭致明即指示郭靜宜(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電視兌換券1 張(憑證序號:YVQFCEWE號)交付予吳柏成,並向吳柏成告知於電視送達後,再將提貨憑證交與送貨人員即可,吳柏成隨即交付現金2 萬2,000 元與郭靜宜,郭靜宜再轉交與鄭致明收訖。嗣鄭致明再於106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陸續傳送訊息與吳柏成,向吳柏成托稱無法以前揭方式進行配送,並傳送另1 張電視兌換券(憑證序號:AQDE8H9V號)之照片予吳柏成,要求吳柏成透過網路更改此張電視兌換券之配送地址,即可取得電視,因吳柏成起疑並要求退款,鄭致明即避不聯絡,吳柏成方知受騙。 ㈤林明昌於106 年12月20日,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與鄭致明接洽,進而約定見面交易,鄭致明先指示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06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JVC 牌65吋電視1 臺及電視兌換券1 張(憑證序號:AZ0000000000號,為偽造之卡片)交付予林明昌,林明昌並交付現金4 萬4,000 元(為購買1 張電視兌換券、1 臺電視之價格)予該男子;然林明昌欲透過網路登錄該張電視兌換券時,發覺該張電視兌換券係遭偽造之卡片,而無法登錄相關資料,經聯繫鄭致明亦未果,林明昌方知受騙。㈥黃富強於106 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向鄭致明詢問有關購買電視兌換券之相關資訊,經鄭致明回覆尚有電視兌換券可供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06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鄭致明見面交易,黃富強當場交付現金4 萬元予鄭致明後,鄭致明即托稱將再行寄送電視兌換券,旋離開現場,惟事後避不聯絡,亦未交付電視兌換券提予黃富強,黃富強方知受騙。 ㈦李健豪於107 年1 月6 日,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7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帳訂金5,000 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帳戶。然李健豪遲未收到商品,鄭致明亦避不聯絡,李健豪方知受騙。 三、鄭致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郭靜宜臉書「郭靜」帳號,在臉書各種交易社團中,或於各類網站上,刊登佯欲出售比特幣、提供人民幣兌換等交易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博翔於106 年12月7 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臉書閱覽上開換兌人民幣之訊息後,因有意交易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訊息與鄭致明接洽面交事宜,雙方並約定以23萬元換兌人民幣5 萬元。後張博翔依約於106 年12月7 日上午7 時16分許,前往鄭致明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即百川晶硯社區交誼廳,與鄭致明碰面交易,張博翔當場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匯出人民幣5 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微信帳號,鄭致明復為取信於張博翔,而自其攜帶之白色信封袋1 只內,抽出紙鈔若干與張博翔觀看後,旋收起紙鈔,並向張博翔佯稱因現金不足,要求張博翔在原處等待,鄭致明隨即離去。嗣鄭致明遲未返回該處交付兌換之款項,張博翔發覺有異,遂開啟上開白色信封袋,見其內除千元鈔票6 張外,餘57張均為千元鈔票便條紙,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千元鈔票6 張、千元鈔票便條紙57張。 ㈡劉佳欣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自臉書網站內閱覽上開人民幣兌換之訊息後,因有意交易而陷於錯誤,先以臉書及通訊軟體微信與鄭致明談妥以3 萬5,000 元兌換人民幣8,000 元,復於106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附表三編號2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帳3 萬5,000 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帳戶。嗣劉佳欣遲未收到鄭致明應交付之人民幣8,000 元,且鄭致明音訊全無,劉佳欣方知受騙。 ㈢鄭浩安於106 年12月25日,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比特幣之訊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遂與鄭致明相約於106 年12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進行交易;後鄭浩安依約於106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並在上址社區大廳處與鄭致明談妥以90萬元購買5 個比特幣,鄭浩安復於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90萬元予鄭致明,然鄭致明卻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移轉比特幣予鄭浩安,事後亦避不聯絡,鄭浩安方知受騙。 ㈣李維透過臉書得知上揭換兌人民幣之訊息,因有意進行交易而陷於錯誤,進而與鄭致明談定以13萬8,000 元兌換人民幣3 萬元,並相約見面交易,①李維遂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24分許,前往鄭致明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當場以附表三編號4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帳人民幣3 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微信帳戶,惟鄭致明並未依約支付現金,且藉故拖延,李維見狀即不願離去;②鄭致明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李維佯稱欲前往承租車輛,倘未租到車輛,將無法取得兌換之現金云云,致李維陷於錯誤,跟隨鄭致明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超省錢租車,由李維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以支付租車費用(含押金5 萬元、租車費5 萬元),復由鄭致明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鄭致明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並旋即駕駛上開租賃車輛附載李維離去;③嗣鄭致明於同日晚間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時,因李維仍不願離去,鄭致明遂聯絡楊榮吉到場,鄭致明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向李維佯稱欲將款項存至其帳戶內云云,致李維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鄭致明,並當面告知鄭致明、楊榮吉提款卡密碼,鄭致明即駕駛上開租賃車輛搭載楊榮吉、李維,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鄭致明、楊榮吉將李維獨留在上開租賃車輛內,2 人一同下車進入前述便利商店,由鄭致明持李維之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冒以李維本人而提領2 筆各2 萬元(共4 萬元,不含手續費每筆各5 元)得手;而楊榮吉因見聞上開鄭致明向李維要求交付提款卡之過程,且與鄭致明一同前往前述便利商店並陪同鄭致明領款,因而認知鄭致明要領取李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場陪同鄭致明而給予精神上之助力,以此方式幫助鄭致明遂行其犯行。嗣鄭致明提款後,將提款卡交還李維,經李維表示需當場確認帳戶內餘額,鄭致明、楊榮吉見事跡敗露而分別逃離,並將上開租賃車輛留置現場(上開租賃車輛嗣由李維於107 年1 月10日返還租車店,並取回押金5 萬元),經李維確認其帳戶遭盜領款項,方知受騙。 ㈤於107 年3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換錢網」網站刊登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文章,適陳正偉於107 年3 月15日自上開網站內閱覽上開人民幣兌換之訊息後,因有意交易而陷於錯誤,並透過電話與鄭致明接洽面交事宜,約定以人民幣34萬7,800 元兌換160 萬元,陳正偉即依約於107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往鄭致明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心月自然汽車旅館」303 號房;待雙方碰面後,鄭致明為取信於陳正偉,即展示其置於上開旅館房間內之塑膠提袋供陳正偉觀看,陳正偉見袋內有紙鈔包裹,便不疑有他,當場以附表三編號5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帳人民幣34萬7,800 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鄭致明復佯稱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要求陳正偉在原處等待,隨即搭乘王崇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陳正偉見鄭致明遲未歸來,發覺有異,遂開啟上開塑膠提袋,發覺其內均為玩具鈔票,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張博翔、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鄭浩安、李健豪、李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致明、楊榮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致明、楊榮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0頁反面;本院第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訴16卷,卷一第8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下稱本院訴1098卷,第9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鄭致明及楊榮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致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致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 ⒉就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吳岱霙遭詐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致明此部分所為係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依證人吳岱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 年11月19日看到文章說要賣耳機,伊就和對方交易,這次面交有成功,之後伊又私訊對方表示要買音樂播放器,但付款後就被詐騙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80394號卷,下稱臺中五分局警卷,第24頁及反面);復佐以吳岱霙與被告鄭致明之對話紀錄,吳岱霙先於對話中稱:「我本來是想存錢買ZX300 」等語;被告鄭致明旋以:「我好像有」、「你要的話我可以賣你9,000 」等語回應後,雙方即開始洽談交易音樂播放器事宜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87至89頁);可知吳岱霙係於和被告鄭致明完成第1 次之耳機交易後,於後續和被告鄭致明聊天之過程中,遭被告鄭致明認有機可乘而另行起意詐騙,堪認被告鄭致明此次詐欺取財犯行並非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至就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被告鄭致明固係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婉甄、周名人及洪孟扉等人進行交易,然上開交易均係被告鄭致明直接以前述通訊軟體與上述人等聯繫進而交易,是被告鄭致明此部分行為並非對公眾散布,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均認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鄭致明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亦供認在卷(僅爭執構成之罪名,詳後述),復坦承有以臉書「郭靜」帳號刊登販售電視兌換券之交易訊息,並有於事實二、㈣至㈦所示時、地,分別與告訴人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及李健豪等人進行電視兌換券之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二、㈣至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出貨出了問題才沒有完成交易,伊沒有要詐欺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及李健豪等語。經查: ⒈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鄭致明有以臉書「郭靜」帳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視兌換券之交易訊息,後告訴人賴俊廷、康程宜、戴家榮分別於前述時、地與被告鄭致明聯繫洽詢購買電視兌換券事宜,且分別依被告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然均遲未取得購買之物品等情,為被告鄭致明所是認,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為憑,堪認被告鄭致明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⑵而被告鄭致明雖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就利用網際網路來進行詐騙,一開始伊真的有在賣電視兌換券,後來是伊觀念錯誤,才又私底下聯絡這些人來騙人,伊認為伊不是加重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訴1098卷第98頁)。經查: ①就賴俊廷部分;參諸證人賴俊廷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帳號「郭靜」要賣電視兌換券,意者私訊聯繫,伊就依指示匯款2 萬元等語(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30頁反面),可知賴俊廷係因瀏覽被告鄭致明以臉書「郭靜」帳號所張貼之販賣訊息後,因而誤信被告鄭致明確有交易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並與被告鄭浩安聯繫;此部分復有被告鄭致明以「郭靜」臉書帳號刊登交易訊息之擷取圖片在卷可據(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173 頁),是賴俊廷此部分遭詐之情事,確係被告鄭致明透過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上開交易訊息之結果,已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被告鄭致明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②至就康程宜、戴家榮遭詐部分;依證人康程宜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 年12月14日和帳號「郭靜」買電視兌換券,當天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給對方,隔天就拿到電視兌換券,當下我覺得「郭靜」很值得信任,陸續又用轉帳之方式和對方訂了4 筆等語(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以及證人戴嘉榮於警詢時陳述:伊當時打電話和被告鄭致明說要買電視兌換券,因為有前次的面交紀錄,所以伊不疑有他,就以網路匯款給對方等語(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39頁);可知康程宜、戴嘉榮最初固均係藉由被告鄭致明刊登之販賣訊息而與被告鄭致明聯繫接洽,然其等均係於先進行1 次交易後(且均有完成交易),復與被告鄭致明再次進行交易時而遭詐;而被告鄭致明與康程宜、戴家榮所為之第一次交易既均完成,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致明有以上開完成交易之事取信康程宜、戴家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鄭致明係於交易上開完成後,因康程宜、戴嘉榮等人欲再購買,因而認有機可乘,而另行起意再為後續之詐騙行為,是被告鄭致明此部分辯稱其係另行起意再私下對康程宜、戴嘉榮詐騙等語,尚非無據,則其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⒉就事實二、㈣至㈦部分: ⑴被告鄭致明已坦承有以臉書「郭靜」帳號刊登販賣電視兌換券之交易訊息,業如上述;而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李健豪因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被告鄭浩安進行電視兌換券之買賣交易,然嗣後均未完成交易各節,分據證人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及李健豪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4 至7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⑵又被告鄭致明前於106 年12月13日向郭莉娟聯繫表示欲購買電視兌換券1 張並完成交易後,復向郭莉娟詐稱有友人亦欲購買電視兌換券,致郭莉娟陷於錯誤,而按被告鄭致明之指示分別寄出13張電視兌換券予被告鄭致明指定之對象;被告鄭致明復於同年月15日再向郭莉娟佯稱要購買電視兌換券25張,致郭莉娟陷於錯誤而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樓下,當面交付電視兌換券25張予被告鄭致明,然被告鄭致明嗣後並未依約給付電視兌換券之款項,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等行為,前經被告鄭致明認罪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判決)認被告鄭致明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等情,有臺南地院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訴16卷一第140 至142 頁反面)。又被告鄭致明已供稱其此部分所販售之電視兌換券均係自郭莉娟處所取得(僅忘記販售者為前述第一批取得之13張,抑或第二批取得之25張)等語(見本院訴16卷一第53頁及反面),足徵被告鄭致明此部分所販售之電視兌換券,實係向郭莉娟所詐得之物,且其中部分之電視兌換券,業因其前述詐欺行為而由郭莉娟寄予被告鄭致明指定之人,此部分均先予敘明。 ⑶被告鄭致明就此部分交易均係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 ①就吳柏成部分: 參諸證人吳柏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鄭致明乃先透過郭靜宜交付其憑證序號為YVQFCEWE號之電視兌換券1 張;嗣又再以原本交付之電視兌換券無法更改地址為由,再傳送另1 張憑證序號為AQDE8H9V號(流水編號為C000000 號)之電視兌換券予吳柏成,並要求吳柏成改以該張電視兌換券登錄網站等待電視配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5096卷,第6 頁反面),此部分復有被告鄭致明與吳柏成之對話紀錄足資參照(見偵5906卷第62至79頁),應值採信。 然查,上開憑證序號為AQDE8H9V號之電視兌換券前已由郭莉娟按被告鄭致明之要求,寄送予葉家伶等情,有被告鄭致明(LINE暱稱為「Rose」)與郭莉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1卷,下稱偵6331卷,第68至71頁),並經前揭臺南地院判決認定在案;且該張電視兌換券已由葉家伶登錄相關資料並等待公司配送乙節,亦有相關配送資料之擷取頁面可資憑佐(見偵5096卷第75頁);由此可知,被告鄭致明嗣後再提供予吳柏成之該張電視兌換券,實已由郭莉娟寄送予他人,並經他人登錄兌換;甚且,依前揭被告鄭致明與吳柏成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096卷第67至69頁),被告鄭致明乃係主動提供上開AQDE8H9V號之電視兌換券予吳柏成,並告知吳柏成原登錄人為「葉家伶」,要求吳柏成再自行更改配送地址即可,足見被告鄭致明確已認知該張電視兌換券業已寄予葉家伶之事實,亦可證被告鄭致明並非一時混淆或誤會,方提供錯誤之電視兌換券予吳柏成,是被告鄭致明應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無訛。 ②就林明昌部分: 林明昌與被告鄭致明聯繫本次交易事宜後,被告鄭致明即透過不知名之友人與林明昌面交,該友人並交付林明昌電視1 臺、電視兌換券1 張,惟該張電視兌換券係偽造之卡片而無法登錄以待配送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明昌證述甚詳(見偵5096卷第8 至9 頁、第58頁反面),並有被告鄭致明與林明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偽卡之照片可供參照(見偵5096卷第24至26頁);而經比對標示為「偽卡」之電視兌換券照片,其於「憑證序號」、「流水編號」處之樣式、排版與字體,均與標示為「真卡」之電視兌換券照片所示有顯著差異;是勾稽以上,堪信林明昌取得之該張電視兌換券應屬偽造之電視兌換券,則其交付林明昌無法提領之電視兌換券,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鄭致明雖辯稱該次前去面交之人為黃琪岳,而其交付黃琪岳之電視兌換券為正常的,此次詐騙和其無關等語。又該次交易並非由被告鄭致明本人實際和林明昌碰面面交之事實,固經證人林明昌陳述無訛,然與林明昌碰面之人是否即為黃琪岳,以及被告鄭致明交付予黃琪岳之電視兌換券是否確屬正常各情,除被告鄭致明片面陳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資查核;且觀以被告鄭致明歷次之辯解,其先稱該次交易係由楊榮吉自行出貨,其並未提供東西予楊榮吉或黃琪岳等語(見偵5096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後又改稱其交付黃琪岳之電視兌換券是正常的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反面),而就電視兌換券之來源為前後大相逕庭之說詞,益見其此部分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則依據前揭積極事證,被告鄭致明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 ③就黃富強部分: 被告鄭致明和黃富強為交易電視兌換券而於前述時、地相約碰面,被告鄭致明當場取得黃富強交付之現金4 萬元後,卻未依約寄出電視兌換券2 張予黃富強,且聯繫無著等事實,迭經證人黃富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30號卷,下稱偵4930卷,第6 至8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卷,下稱偵緝931 卷,第51頁反面),復有被告鄭致明與黃富強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明(見偵4930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堪認黃富強前揭證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得採認。 再依證人黃富強證稱:曹正華透過臉書聯繫伊,說被告鄭致明原欲賣伊的電視兌換券已經賣給曹正華,被告鄭致明是一卡多賣等語(見偵4930第7 頁);併徵諸被告鄭致明與黃富強之對話紀錄(見偵4930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可見被告鄭致明當時向黃富強表示要出售之電視兌換券流水編號分別為「C000000 號」、「C000000 號」;而相同流水編號之電視兌換券前經郭莉娟依被告鄭致明指示,分別寄出予曹正華、康程宜收受乙節,此有被告鄭致明與郭莉娟之LINE對話紀錄足供參照(見偵6331卷第68至71頁),亦經前述臺南地院判決認定在案;換言之,被告鄭致明提供予黃富強之電視兌換券,均早已由郭莉娟按被告鄭致明指示寄送予曹正華、康程宜,可徵被告鄭致明原透過臉書訊息所提供予黃富強之電視兌換券,均屬無法再予提貨之電視兌換券;況被告鄭致明嗣後亦未實際交付任何電視兌換券予黃富強;是綜上情節,應足認被告鄭致明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 ④就李健豪部分: 參以李健豪與被告鄭致明之對話紀錄,可知李健豪將訂金匯至被告鄭致明指定之帳戶後,被告鄭致明即和李健豪表示可親自載送電視至李健豪指定之地點,並於李健豪詢問「大約幾點到臺南後?不急慢慢開就好」等語後,被告鄭致明猶以「我慢慢開」等語回應,而佯裝已出發、正在路途上之假象,然嗣經李健豪詢問被告鄭致明人在何處後,被告鄭致明卻未再為任何回應等節,有被告鄭致明與李健豪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臺南警卷,第22至2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鄭致明嗣後向李健豪聯繫或解釋未能完成交易之原因。 再依證人李健豪證稱:本來賣家說要直接送貨來臺南,但後來沒有下文,伊就說可以上去桃園拿,結果約好後伊有開車去桃園,但下交流道後,伊傳訊息和對方說快到了,但賣方伊執聯絡不上,訊息也沒有讀,打網路電話也沒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48 號卷,下稱偵13248 卷,第18頁反面);可知被告鄭致明與李健豪兩度相約面交,卻均未依約到場,且音訊全無,其所為顯係故意不予履約,足見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 ⑷對被告鄭致明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鄭致明雖歷次供述、辯解如下: ┌─────────┬─────────┬─────┐ │ 偵查中陳述 │ 審理中陳述 │ 備註 │ ├─────────┼─────────┼─────┤ │於107 年5 月23日偵│於107 年11月26日準│關於吳柏成│ │查中陳稱:吳柏成的│備程序中供稱:這幾│遭詐部分 │ │部分是伊請郭靜宜交│張電視兌換券伊是被│ │ │付電視兌換券給吳柏│騙的,當時伊和臺南│ │ │成,吳柏成取得的電│的人購買13張電視兌│ │ │視兌換券序號無法提│換券,買得時後該人│ │ │領到電視,可能是當│先電視兌換券寄給伊│ │ │時電視兌換券太多了│,伊再轉賣,但伊再│ │ │,不小心弄丟了;伊│轉賣之時,臺南該人│ │ │不會一張卡賣2 次,│陸續將網路上登錄之│ │ │可能是不小心弄錯等│地址改到其他地方,│ │ │語(見偵5096卷第59│改了約6 張左右,所│ │ │頁反面至60頁)。 │以才會沒收到電視等│ │ │ │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 │ │84頁及反面)。 │ │ │ ├─────────┤ │ │ │於108 年4 月18日準│ │ │ │備程序陳稱:當時伊│ │ │ │有請郭靜宜交付電視│ │ │ │兌換券1 張給吳柏成│ │ │ │,後來吳柏成和伊表│ │ │ │示原本交付之該張電│ │ │ │視兌換券不能領,所│ │ │ │以伊想說可能是寄錯│ │ │ │,所以才提供另外1 │ │ │ │張等語(見本院訴16│ │ │ │卷一第53頁)。 │ │ ├─────────┼─────────┼─────┤ │於107 年5 月23日偵│於107 年11月26日準│關於林明昌│ │查中供陳:電視兌換│備程序中供稱:林明│遭詐部分 │ │券伊都是和楊榮吉收│昌交的現金4 萬4,00│ │ │購來的,106 年12月│0 元都是交給黃琪岳│ │ │21日和林明昌交易當│,而伊給黃琪岳的都│ │ │天,是伊找楊榮吉去│是正常的,伊不知道│ │ │交易,楊榮吉再找黃│黃琪岳是如何騙林明│ │ │琪岳去交易,但東西│昌,這件和伊沒關係│ │ │不是伊交給楊榮吉或│;黃琪岳在騙鄭浩安│ │ │黃琪岳的,楊榮吉說│的時候,把伊的手機│ │ │他那邊有貨,所以伊│帶走,後來黃琪岳還│ │ │把錢先交給楊榮吉,│有用伊的手機在網路│ │ │讓楊榮吉出貨,伊也│上發布賣電視兌換券│ │ │不知道林明昌拿到的│的訊息,但是黃琪岳│ │ │電視兌換券是偽卡,│是在騙人,伊是賣真│ │ │因為東西不是伊提供│的,才有後續林明昌│ │ │的等語(見偵5096卷│被騙之事等語(見本│ │ │第59頁反面至60頁)│院審訴卷第84頁反面│ │ │。 │、第90頁反面)。 │ │ │ ├─────────┤ │ │ │於108 年4 月18日準│ │ │ │備程序陳稱:本次和│ │ │ │林明昌面交的是黃琪│ │ │ │岳,不是伊,當時伊│ │ │ │請黃琪岳去面交,伊│ │ │ │確定有給黃琪岳1 張│ │ │ │電視兌換券和1 臺電│ │ │ │視;伊沒有看過林明│ │ │ │昌所稱的那張電視兌│ │ │ │換券偽卡等語(見本│ │ │ │院訴16卷一第53頁反│ │ │ │面至54頁)。 │ │ ├─────────┼─────────┼─────┤ │於107 年4 月2 日偵│於107 年11月26日準│關於黃富強│ │查中供稱:伊在106 │備程序中供稱:沒有│遭詐部分 │ │年12月23日下午有販│完成交易的原因就和│ │ │賣電視兌換券予黃富│林明昌的部分的理由│ │ │強,當天晚上伊有交│一樣等語(見本院審│ │ │付2 張電視兌換券給│訴卷第85頁)。 │ │ │黃富強等語(見偵緝├─────────┤ │ │931 卷第24頁)。 │於108 年4 月18日準│ │ ├─────────┤備程序中陳稱:伊和│ │ │於107 年5 月23日偵│黃富強面交後有再寄│ │ │查中稱:伊忘記有無│送電視兌換券給黃富│ │ │交付電視兌換券給黃│強,黃富強還有和伊│ │ │富強,伊當時真的有│反應無法提貨,但是│ │ │電視兌換券2 張等語│就是出問題該批電視│ │ │(見偵緝931 卷第52│兌換券等語(見本院│ │ │頁)。 │訴16卷一第54頁)。│ │ ├─────────┼─────────┼─────┤ │於107 年7 月25日偵│於107 年11月26日準│關於李健豪│ │查中供稱:當時伊沒│備程序中稱:伊當時│遭詐部分 │ │有出貨電視兌換券給│是真的要賣電視,伊│ │ │李健豪,因為那時有│只記得錢是匯到蔡倪│ │ │電視兌換券的案子,│惍的帳戶,其餘細節│ │ │送貨的地址被改掉了│已經模糊,因為伊賣│ │ │,要出貨給李健豪的│6 張有問題的電視兌│ │ │部分被黃琪岳賣掉了│換券等語(見本院審│ │ │,所以才沒有出貨,│訴卷第85頁反面)。│ │ │當時確實有貨等語(├─────────┤ │ │見偵13248 卷第19頁│於108 年4 月18日準│ │ │反面)。 │備程序中稱:李健豪│ │ │ │這筆是伊的疏忽,這│ │ │ │筆沒有給電視兌換券│ │ │ │,也沒有給電視等語│ │ │ │(見本院訴16卷一第│ │ │ │頁反面)。 │ │ └─────────┴─────────┴─────┘ ②是綜觀被告鄭致明歷次所陳,就其未能完成各次交易之緣由,供述前後多有不一,屢見歧異,已不足採信。 ③此外,被告鄭致明雖辯稱其係出貨出了問題方未履約等情,惟果若如此,被告鄭致明亦得於知悉出貨有誤或有問題後,儘速退還已自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及李健豪處所取得之款項,然被告鄭致明均藉故推延,迄未退款各節,業經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李健豪陳述明確,亦足佐證被告鄭致明就此部分之交易,自始即無履行之真意,而屬詐欺無訛。㈢事實三、部分: ⒈就事實三、㈠、㈡、㈤部分: ⑴訊據被告鄭致明就事實三、㈠、㈡、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認在卷(除就事實三、㈡及㈤部分爭執構成之罪名外,詳後述),且有附表三編號1 、2 、5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鄭致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另就事實三、㈡及㈤,告訴人劉佳欣、陳正偉遭詐部分,被告鄭致明固辯稱其並非透過網際網路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照證人劉佳欣、陳正偉之證述,其等均係透過網路看到相關兌換之文章後,進而與被告鄭致明聯繫洽談交易事宜等語明確(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37頁及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79 號卷,下稱偵19579 卷,第16頁及反面),可知其等均係瀏覽被告鄭致明於網路上刊登之相關訊息並陷於錯誤後,進而與被告鄭致明聯繫,是被告鄭致明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型態相符,而合於該條之加重要件,其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就事實三、㈢部分: 訊據被告鄭致明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鄭浩安碰面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要賣比特幣之人是黃琪岳,和鄭浩安聯繫、交易的人也都是黃琪岳,錢也是黃琪岳拿走的,伊也沒有用「郭靜」臉書帳戶刊登販賣比特幣的文章,這應該是黃琪岳做的,因為伊和黃琪岳在林明昌該次交易鬧翻後,黃琪岳就拿走伊的手機和電腦,伊事後還有要黃琪岳還錢等語。然而: ⑴此部分與鄭浩安聯繫、洽談交易比特幣事宜之人,均為被告鄭致明之認定: ①鄭浩安於106 年12月25日,在臉書上看到帳號「郭靜」所留關於比特幣交易之訊息,其遂與「郭靜」聯繫洽談買賣事宜,後雙方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被告鄭致明住處進行面交;面交當天,被告鄭致明自稱「小趙」,並與鄭浩安先於上址住處之社區大廳處商談交易內容,嗣談妥以90萬元購買5 個比特幣後,即由被告鄭致明之友人即暱稱「心絞碎」之黃琪岳帶鄭浩安進入上址住處,並由鄭浩安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鄭致明,後被告鄭致明即表示因裝載有比特幣金鑰之該臺電腦目前放在其他朋友處,並委由黃琪岳帶領鄭浩安前往其所稱之該友人住處拿取硬體錢包;而黃琪岳先帶鄭浩安前往永興路某處後,被告鄭致明復以電話聯繫表示因聯絡不上該位友人,要求鄭浩安再前往黃琪岳位於中正三街之住處拿硬體錢包,惟於到達黃琪岳上開住處樓下後,黃琪岳即藉故離去,且未再返回,經鄭浩安聯繫被告鄭致明仍未能取得比特幣,鄭浩安即報警處理等情,迭經證人鄭浩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下稱偵5348卷,第5 至7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932 號卷,下稱偵緝932 卷,第39頁反面、本院訴16卷一第111 至119 頁);並有鄭浩安所提出其與臉書「郭靜」之人對話紀錄可以為佐(見偵5348卷第14至27頁),是鄭浩安前揭證述內容堪以信實。 ②而依證人鄭浩安前揭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當時實際和鄭浩安洽談比特幣交易事宜之人,乃使用臉書「郭靜」之帳號,並於對話中自稱「小趙」,而被告鄭致明當日與鄭浩安碰面時,亦自稱「小趙」等情;且被告鄭致明亦不否認黃琪岳及部分友人會稱呼其為「小趙」,黃琪岳則自稱「心絞碎」等節(見偵5348卷第3 頁、本院訴16卷一第55頁反面);是自上開使用「郭靜」帳號之人自稱「小趙」,以及被告鄭致明亦自稱「小趙」,二者互相參照,已堪認與上開使用臉書「郭靜」帳號與鄭浩安對談之人,應為被告鄭致明。③復參佐證人鄭浩安證稱:當天是被告鄭致明和伊討論交易比特幣,當時在1 樓談很久,之後被告鄭致明表示願意和伊成交,且被告鄭致明亦有展示有比特幣私鑰的電腦給伊看,嗣於進入被告鄭致明上址住處後,伊係將90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鄭致明本人,整體交易過程和黃琪岳並無關係,黃琪岳只是帶伊上樓至被告鄭致明上址住處,以及前往被告鄭致明所稱之友人住處,黃琪岳都沒有和伊談交易之事等語(見偵5348卷第5 至6 頁、本院訴16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116 頁);可見與鄭浩安於臉書上相約碰面,以及碰面後實際洽談交易內容、細節,甚至收取鄭浩安交付之款項之人,均為被告鄭致明,且洽詢交易內容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分別在被告鄭致明住處之社區大廳及其上址住處內,均與被告鄭致明有密切之關聯;是綜上各情,應可認與鄭浩安進行比特幣交易之人,確為被告鄭致明無訛。 ⑵又被告鄭致明已自陳其從頭到尾均未曾擁有比特幣等語在卷(見偵緝932 卷第3 頁反面);惟經對照其與鄭浩安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鄭致明卻向鄭浩安稱:「我有數百顆(比特幣)」等語(見偵5348卷第16頁反面);再輔以被告鄭致明曾展示有比特幣的畫面給鄭浩安觀看等舉措,顯見被告鄭致明佯裝其有比特幣而得進行交易之假象,致鄭浩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且鄭浩安嗣後亦未實際取得任何比特幣,是被告鄭致明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⑶被告鄭致明雖辯以前詞置辯。然而: ①被告鄭致明前於警詢時供稱:黃琪岳有比特幣,問伊要不要一起賣,伊和黃琪岳就在露天和臉書散布訊息等語(見偵5348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是黃琪岳要賣比特幣,因為黃琪岳來伊家,而伊的電腦都在桌上,所以黃琪岳才用郭靜宜的帳號等語(見偵緝932 卷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黃琪岳在騙鄭浩安錢的時候,有拿走伊的蘋果手機,後來才有林明昌被騙之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0頁反面);後又稱:自和林明昌之交易後,伊就和黃琪岳鬧翻,黃琪岳拿走伊的手機和電腦等語(見本院訴16卷一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鄭致明就上開比特幣交易之文章係由何人刊登、黃琪岳拿取其手機之原因,抑或何以黃琪岳會使用「郭靜」帳號刊登文章各節,陳述均非相同;更遑論鄭浩安遭詐之事係發生於106 年12月26日,林明昌遭詐之時點則係於上開時點前之同年月21日,顯與其所辯「黃琪岳在騙鄭浩安錢的時候,有拿走其蘋果手機,後來才有林明昌被騙之事」等語矛盾,均彰顯被告鄭致明辯詞難以採信。 ②再者,被告鄭致明與林明昌之交易係發生在106 年12月21日晚間,而自該日後,被告仍陸續於同年12月23日晚間、107 年1 月6 日、107 年1 月8 日,分別和黃富強、李健豪及告訴人李維等人進行交易(即附表二編號6 至7 、附表三編號4 部分),且被告鄭致明均係使用「郭靜」之臉書帳號與其等進行聯繫等情,分別有其等與「郭靜」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4930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臺南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8號卷,下稱偵6338卷,第10至11頁反面),被告亦不諱言與上開使用「郭靜」帳號與黃富強、李健豪及李維對話者,均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6頁),顯見被告鄭致明於106 年12月21日之後仍得使用、且亦實際使用臉書「郭靜」帳號與他人對話、聯繫交易等情事;則其辯稱手機、電腦均遭黃琪岳取走云云,縱若屬實,亦無礙其有使用臉書「郭靜」帳號與鄭浩安洽談此部分比特幣交易事宜之認定。 ③另揆諸證人鄭浩安證稱:當天事情發生後,被告鄭致明有和伊道歉說騙了伊,而伊懷疑遭詐故與被告鄭致明聯繫時,都是透過MESSENGER 聯繫,當時被告鄭致明仍持續使用臉書「郭靜」帳號與伊聯繫等語(見本院訴16卷一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且經參酌鄭浩安與「郭靜」之對話紀錄(見偵5348卷第24至27頁),鄭浩安於心生懷疑遭詐而向「郭靜」詢問狀況時,「郭靜」即有以「我沒騙你,騙你的不是我吧」等語回應,並向鄭浩安表示歉意,同時稱「我聯繫我朋友,我看一下他在哪裡」等語;是觀察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郭靜」除為自己辨明表示其並非詐騙鄭浩安之人外,復屢屢提及要與友人即黃琪岳聯繫,在在均可徵當時使用「郭靜」帳號與鄭浩安交談之人即為被告鄭致明。 ④證人郭靜宜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發生期間,被告鄭致明之手機遭黃琪岳拿走,一直沒還被告鄭致明,被告鄭致明只有一支手機,當時被告鄭致明就沒有手機了等語(見本院16卷一第109 頁及反面);然被告鄭致明於106 年12月21日之後仍持續使用「郭靜」之帳號與黃富強、李健豪及李維等人進行交易等情,已如前述;且考量證人郭靜宜已證稱其與被告鄭致明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訴16卷一第103 頁反面),其證述內容復與前揭事證顯示情形所有出入,是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鄭致明之認定。 ⑤至被告鄭致明另辯稱:當時贓款都放在伊住處,但黃琪岳有拿一筆金額不清楚的款項離開,剩下大約45萬元在伊住處,之後伊又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先存35萬元至黃琪岳本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琪岳帳戶),再當面拿10萬元現金給黃琪岳;另外黃琪岳又叫伊分別匯款3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萬9,985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 元至上開黃琪岳帳戶,伊只分得6 萬元等語(見偵5348卷第3 頁反面)。然查: 經調閱上開黃琪岳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未見有單筆35萬元或相近之金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923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緝932 卷第51至59頁);又細究上開交易紀錄,於106 年12月26日後至107 年2 月5 日期間,雖有數筆金額介於100 元至2 萬元間之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然究無從辨識存款人之實際身分,則上開存款是否確屬被告鄭致明所為,或與鄭浩安遭詐之款項是否有所關聯,均無法認定。 另被告鄭致明所稱其有依黃琪岳之指示為前述3 筆款項之轉帳等情,固有相關ATM 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偵5348卷第34業);惟其轉入款項之上開帳戶,除上開黃琪岳帳戶外,剩下2 帳戶均非黃琪岳本人之名義,此觀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7726 號函所附之開戶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9136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偵緝932 卷第23至24頁、第71至77頁反面),即可知悉;是被告鄭致明上開3 筆存款行為是否確係受黃琪岳所指示,抑或其存入之款項是否確自鄭浩安處詐騙而來,仍屬不明;況被告鄭致明上開3 筆存入之金額共6 萬0,085 元(計算式:3 萬元+2 萬9,985 元+100 元=6 萬0,085 元),亦與其自陳黃琪岳尚未取走之35萬元相距甚遠,是鄭浩安交付之90萬元,其款項實際流向為何,實無從認定。是以,被告鄭致明雖辯稱90萬元之款項其僅分得6 萬元云云,然其始終有實際支配之處分權限,且除其單一之詞外,尚無其餘事證可供查考,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鄭致明之認定。 基此,自證人鄭浩安明確證稱其交付之90萬元均係交由被告鄭致明收受,而非交予黃琪岳等語以觀,一併衡酌鄭浩安交付90萬元之地點係在被告鄭致明上開住處,而為被告鄭致明可實際支配之空間場域等情,仍足認上開90萬元均為被告鄭致明所取得。 ⒊就事實三、㈣部分: 訊據被告鄭致明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與李維碰面進行人民幣兌換之交易,復有盜領李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4 萬元之款項,而坦承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有收到李維所匯之款項,所以才沒有交付兌換之新臺幣;另外伊也沒有和李維說要租車才能拿到款項,當時租車費用是伊和李維借的等語;又訊據被告楊榮吉雖亦坦認有於前述時、地,由被告鄭致明搭載其和李維一同前往上揭便利商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是被告鄭致明找伊過去,領錢的也是被告鄭致明等語,查: ⑴就事實三、㈣之①部分: ①被告鄭致明於網路上刊登人民幣兌換之相關訊息,致李維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進而與被告鄭致明聯繫接洽,復於107 年1 月8 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被告鄭致明進行交易,李維並當場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3 萬元至被告鄭致明指定之微信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6338卷第3 至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卷,下稱偵緝933 卷,第38至39頁、本院訴16卷二第95至112 頁),且有李維與臉書「郭靜」帳號、微信帳號「丁進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338卷第10至15頁、偵緝933 卷第42至58頁);而被告鄭致明亦坦認上開使用「郭靜」、「丁進進」帳號之人均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訴16卷一第56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②被告鄭致明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收受李維所轉帳之款項,所以才未交付兌換之新臺幣予李維云云。然李維於107 年1 月8 確已透過微信分別轉帳人民幣1 萬元、5,000 元、1 萬5,000 元予「丁進進」,且均經「丁進進」收款,並存入「丁進進」之餘額中等情,有卷內之對話紀錄(含其所示之交易詳情、零錢明細)存卷足憑(見偵緝933 卷第50至58頁);而佐以證人李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伊使用微信之經驗,微信畫面顯示對方有收款,就是代表對方已經收到款項了等語(見本院訴16卷二第111 頁),兩者對照以觀,應足認被告鄭致明確已收受李維所轉帳之人民幣3 萬元;其辯稱並未收受李維交付之款項,顯係事後空言推託之詞,不足憑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無疑義。 ⑵就事實三、㈣之②部分: ①被告鄭致明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向李維告以:需要用車,否則無法拿回款項等語,致李維誤信為真,而與被告鄭致明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超省錢租車,並由被告鄭致明出面承租車輛,復由李維支付租車費用10萬元(含租車費用5 萬元、押金5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一般查訪表、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可查(見偵緝933 卷第25至26頁),足徵李維前揭證述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被告鄭致明雖辯稱其並未告以上開事由,係其向李維借款云云;然審酌被告鄭致明與李維於107 年1 月8 日方因兌換人民幣之事而初次碰面見乙節,此經被告鄭致明、李維均陳明無訛(見本院訴16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97頁),可徵雙方於先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交情,而該日上午碰面交易後,李維雖已匯款人民幣至被告鄭致明指定之微信帳號,然尚未取得被告鄭致明應交付之款項等情,亦如上述,則於被告鄭致明與李維甫碰面、而無任何特殊交情,且李維尚未取得被告鄭致明本應交付兌換款項之情事下,若被告鄭致明並未對李維佯稱上開事由,致李維誤信需以上開方式方能取得款項,衡情李維應無為被告鄭致明支付前述租車費用之可能,是被告鄭致明所辯,較諸李維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則被告鄭致明以上開方式對李維施用詐術,並取得使用上開租賃車之利益,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就事實三、㈣之③部分: ①訊據被告鄭致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直承在卷(見本院16卷二第149 頁),核與證人李維、證人即被告楊榮吉之證述內容吻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等在卷足考(見偵6338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反面、第16至17頁、偵緝933 卷第32至36),是被告鄭致明此部分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②而被告楊榮吉於107 年1 月8 日晚間與被告鄭致明會合後,被告鄭致明即以要幫李維存款為由,向李維拿取上開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李維並當面告以提款卡密碼,此時被告楊榮吉均在見聞而知悉上情等節,為被告楊榮吉所是認(見偵緝933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亦經證人李維結證明確(見偵緝933 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③又被告鄭致明、楊榮吉嗣將李維獨留在上開租賃車輛內,2 人一同下車進入前述便利商店,由被告鄭致明持李維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時被告楊榮吉亦在場乙情,亦經被告鄭致明陳述確有此事,經核與證人李維證稱:過程中被告楊榮吉和鄭致明都是一起行動等語(見本院訴16卷二第108 頁),互相吻合,復與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在前述便利商店均有攝得被告鄭致明、楊榮吉之情形一致,足徵被告楊榮吉確有陪同被告鄭致明下車進入前述之便利商店領款,堪認其已知悉並認識被告鄭致明提領款項之情事。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榮吉係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鄭致明共同為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然查: 按共犯之成立,固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惟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主觀上有自己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本案被告楊榮吉雖有於到場後,在被告鄭致明向李維交求交付提款卡時在旁觀看,亦有陪同被告鄭致明前往前述之便利商店領款等情;然實際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人,為被告鄭致明,被告鄭致明復供稱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花用完畢(見本院訴16卷第二第150 頁),可認被告楊榮吉既未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亦未從中獲取報酬或利益,難謂其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惟被告楊榮吉已因見聞被告鄭致明向李維要求交付提款卡之過程,且因全程陪同被告鄭致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領款,因而認知被告鄭致明係欲提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楊榮吉仍持續在場並陪同被告鄭致明領款之行為,已對被告鄭致明產生精神上助力,且有幫助被告鄭致明遂行犯罪之情,且其行為於犯罪之進行雖非不可或缺,亦未具關鍵性影響,惟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楊榮吉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致明、楊榮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鄭致明就事實一、㈠至㈣;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㈠、㈣至㈦;事實三、㈠至㈢、㈣之①、㈤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㈣之②,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三、㈣之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楊榮吉就事實三、㈣之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鄭致明就事實三、㈣之③部分前後2 次提領告訴人李維所有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鄭致明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附表三、㈣之②③部分所示之詐欺得利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事實二、㈡㈢部分,雖認被告鄭致明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節,均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被告鄭致明為具體之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三、㈣之②部分,雖未於「所犯法條」處論及被告鄭致明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條文,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鄭致明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予被告鄭致明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16卷二第149 頁),是本院應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㈤被告楊榮吉就事實三、㈣之③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榮吉係與被告鄭致明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尚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屬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別,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榮吉可能涉犯之型態為幫助犯(見本院訴16卷二第150 頁),應已保障被告楊榮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被告楊榮吉就事實三、㈣之③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鄭致明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數次以本案之手法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楊榮吉亦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三、㈣之③所示之行為,對被告鄭致明之犯行施以助力,所為均有不該;又被告鄭致明除就洪孟扉部分曾償還1 萬4,000 元外(詳後述),其餘詐得之款項(或利益)均未償還或賠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且被告鄭致明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雖曾表明願意湊錢賠償張博翔、李維、吳柏成、黃富強等人(見本院16卷一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89至90頁),亦曾當庭表明願意先行賠償鄭浩安部分之款項(見本院訴16卷一第121 頁),然被告鄭致明迄未就此部分履行分文等情,均經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難認其有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復考量被告鄭致明、楊榮吉於本案程序整體陳述之狀況,並斟酌被告鄭致明各次詐欺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以及被告楊榮吉就事實三、㈣之③部分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鄭致明、楊榮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致明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楊榮吉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就被告楊榮吉、被告鄭致明上揭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致明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或利益(詳如附表一、二、三「犯罪所得」欄之記載),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騙洪孟扉部分,洪孟扉曾陳稱被告鄭致明有償還其1 萬4,000 元外(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 號卷,下稱偵313 卷,第103 頁)外,其餘部分之款項(或利益)均未發還或賠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是為免被告鄭致明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除已償還洪孟扉之部分外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三、㈠部分所扣得之千元鈔票6 張、千元鈔票便條紙57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 號卷,下稱偵603 卷,第27頁),乃被告鄭致明攜帶前往與張博翔交易等情,經被告鄭致明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30 卷,下稱偵緝930 卷,第29頁反面),堪認屬被告鄭致明實際支配並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又其中千元鈔票6 張部分,雖屬無限法償貨幣,然仍不失被告鄭致明用以取信張博翔之犯罪工具,不能以其為犯罪成本另於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楊榮吉雖經本院認定有幫助被告鄭致明為事實三、㈣之③所示之行為,然其並未實際領得款項乙節,如上所述,是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之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一部分) ┌──┬─────┬─────┬───────┬──────────┬──────┬───────┐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交付財物之方式│ 證據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 1 │黃婉甄 │事實欄一、│於106 年9 月10│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甄│5,000 元 │鄭致明犯詐欺取│ │ │ │㈠ │日下午1 時56分│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財罪,處有期徒│ │ │ │(追加起訴│許,以ATM 轉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刑貳月,如易科│ │ │ │書犯罪事實│之方式,轉帳5,│ 一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罰金,以新臺幣│ │ │ │一、㈦) │000 元至張俊超│ 第0000000000號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之彰化商業│ 下稱臺中一分局警卷│ │。 │ │ │ │ │銀行帳號981851│ ,第13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號帳戶│②證人張俊超於警詢中│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張峻超所涉詐│ 之證述(見臺中一分│ │沒收,於全部或│ │ │ │ │欺取財罪嫌,另│ 局警卷第23至3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案經臺灣臺中地│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③證人郭靜宜於警詢中│ │,追徵其價額。│ │ │ │ │以107 年度偵字│ 之證述(見臺中一分│ │ │ │ │ │ │第5489號為不起│ 局警卷第15至21頁)│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④張俊超所有彰化銀行│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 │ │ │ │ │ │ │ 份(見臺中一分局警│ │ │ │ │ │ │ │ 警卷第47至48頁)。│ │ │ │ │ │ │ │⑤張俊超提供之LINE對│ │ │ │ │ │ │ │ 話紀錄擷圖照片1 張│ │ │ │ │ │ │ │ 、「博雅德州撲克」│ │ │ │ │ │ │ │ 在線客服系統之回覆│ │ │ │ │ │ │ │ 紀錄1 份(見臺中一│ │ │ │ │ │ │ │ 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 │ │ │ │ │ │ )。 │ │ │ │ │ │ │ │⑥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 │ │ │ │ │ │ 照片1 張(見臺中一│ │ │ │ │ │ │ │ 分局警卷第53頁)。│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 │ │ │ │ │ │ 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臺中一分局警卷第59│ │ │ │ │ │ │ │ 至69頁)。 │ │ │ ├──┼─────┼─────┼───────┼──────────┼──────┼───────┤ │ 2 │周名人 │事實欄一、│①於106 年10月│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名人│11萬元 │鄭致明犯詐欺取│ │ │ │㈡ │ 24日、同年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財罪,處有期徒│ │ │ │(追加起訴│ 25日、同年月│ 述(見宜蘭縣政府警│ │刑陸月,如易科│ │ │ │書犯罪事實│ 29日,各匯款│ 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 │罰金,以新臺幣│ │ │ │一、㈧) │ 3 萬元(總共│ 字第1060026875號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萬元)至吳│ ,下稱宜蘭警卷,第│ │。 │ │ │ │ │ 書嫺所有之臺│ 6 至7 頁;臺灣宜蘭│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灣銀行帳號02│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得新臺幣拾壹萬│ │ │ │ │ 000000000 號│ 偵字第1697號卷,下│ │元沒收,於全部│ │ │ │ │ 帳戶; │ 稱偵1697卷,第60至│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②於106 年10月│ 62頁)。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27日,匯款2 │②證人楊榮吉於偵查中│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萬元至鄭吉雄│ 之證述(見偵1697卷│ │。 │ │ │ │ │ 所有之中國信│ 第26至27頁;臺灣宜│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 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 │ │ │ 號0000000000│ 度偵字第5057號卷,│ │ │ │ │ │ │ 909號帳戶。 │ 下稱偵5057卷第36至│ │ │ │ │ │ │(鄭吉雄、吳書│ 38頁、第48至50頁)│ │ │ │ │ │ │嫺所涉詐欺罪嫌│ 。 │ │ │ │ │ │ │,均另經臺灣宜│③證人鄭吉雄於警詢及│ │ │ │ │ │ │蘭地方檢察署檢│ 偵查中之證述(見宜│ │ │ │ │ │ │察官以107 年度│ 蘭警卷第4 至5 頁、│ │ │ │ │ │ │偵字第1697號為│ 偵1697卷第25至26頁│ │ │ │ │ │ │不起訴處分)。│ )。 │ │ │ │ │ │ │ │④證人郭靜宜於偵查中│ │ │ │ │ │ │ │ 之證述(見偵5057卷│ │ │ │ │ │ │ │ 第48至50頁)。 │ │ │ │ │ │ │ │⑤證人吳書嫺於警詢及│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宜│ │ │ │ │ │ │ │ 蘭警卷第2 至3 頁、│ │ │ │ │ │ │ │ 偵1697卷第24至27頁│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鄭吉雄與被告之│ │ │ │ │ │ │ │ LINE對話紀錄(見偵│ │ │ │ │ │ │ │ 偵1697卷第30至33頁│ │ │ │ │ │ │ │ )。 │ │ │ │ │ │ │ │⑦吳書嫺與暱稱「周洺│ │ │ │ │ │ │ │ 甫」、「吳王」、「│ │ │ │ │ │ │ │ 小蝴蝶」之LINE對話│ │ │ │ │ │ │ │ 紀錄(見宜蘭警卷第│ │ │ │ │ │ │ │ 23至25頁)。 │ │ │ │ │ │ │ │⑧周名人所有之中國信│ │ │ │ │ │ │ │ 託銀行帳戶網路ATM │ │ │ │ │ │ │ │ 交易明細表、交易明│ │ │ │ │ │ │ │ 細查詢(見宜蘭警卷│ │ │ │ │ │ │ │ 第8 至9 頁)。 │ │ │ │ │ │ │ │⑨周名人與被告之LINE│ │ │ │ │ │ │ │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 │ │ │ │ │ │ │ 偵1697卷第73至79、│ │ │ │ │ │ │ │ 第81至120頁)。 │ │ │ │ │ │ │ │⑩鄭吉雄所有之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宜蘭警卷第40至53頁│ │ │ │ │ │ │ │ )。 │ │ │ │ │ │ │ │⑪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 │ │ │ │ │ │ │ 7 年2 月22日宜蘭營│ │ │ │ │ │ │ │ 字第10700006711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吳書嫺所有│ │ │ │ │ │ │ │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明│ │ │ │ │ │ │ │ 細及交易明細(見宜│ │ │ │ │ │ │ │ 蘭警卷第54至57頁)│ │ │ │ │ │ │ │ 。 │ │ │ │ │ │ │ │⑫「天堂」遊戲中與「│ │ │ │ │ │ │ │ 周洺甫」、「吳王」│ │ │ │ │ │ │ │ 、「風滿樓」之遊戲│ │ │ │ │ │ │ │ 對話擷圖畫面(見宜│ │ │ │ │ │ │ │ 蘭警卷第16至19頁、│ │ │ │ │ │ │ │ 第21至22頁、第26至│ │ │ │ │ │ │ │ 27頁、第29至30頁)│ │ │ │ │ │ │ │ 。 │ │ │ │ │ │ │ │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 │ │ │ │ │ │ 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見宜蘭警卷│ │ │ │ │ │ │ │ 第10至11頁、第13至│ │ │ │ │ │ │ │ 15頁)。 │ │ │ ├──┼─────┼─────┼───────┼──────────┼──────┼───────┤ │ 3 │吳岱霙 │事實欄一、│①於106 年11月│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岱霙│1 萬200 元、│鄭致明犯詐欺取│ │ │ │㈢ │ 27日晚間11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遊e卡5,500元│財罪,處有期徒│ │ │ │(追加起訴│ 23分許,購買│ 述(見臺中五分局警│ │刑參月,如易科│ │ │ │書犯罪事實│ 遊e卡1,000元│ 卷第23至28頁、偵18│ │罰金,以新臺幣│ │ │ │一、㈡) │ 2 張及500 元│ 118 卷第73頁及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張,並以臉│ )。 │ │。 │ │ │ │ │ 書傳訊息方式│②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將上開遊e 卡│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序號及密碼交│ 細各1 張(見臺中臺│ │佰元、遊e 卡伍│ │ │ │ │ 付予鄭致明;│ 中五分局警卷第83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 │②於106年12月3│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日下午6 時57│③被告與之吳岱霙臉書│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分許,由吳岱│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行沒收時,追徵│ │ │ │ │ 霙母親羅羚卉│ 遊e 卡購買收據照片│ │其價額。 │ │ │ │ │ 之所有台北富│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邦銀行八德分│ 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 │ │ │ │ │ 行帳匯款3,00│ (見臺中五分局警卷 │ │ │ │ │ │ │ 0元至林家煌 │ 第85至139 頁)。 │ │ │ │ │ │ │ 中信帳戶; │④吳岱霙母親羅羚卉所│ │ │ │ │ │ │③於106 年12月│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4 日11時48分│ 行八德分行開戶明細│ │ │ │ │ │ │ 許,由吳岱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所有中華郵政│ 18118 卷第62至63頁│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帳戶內轉帳將│⑥吳岱霙所有中華郵局│ │ │ │ │ │ │ 1,000 元至林│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 │ │ │ │ │ │ 家煌中信帳戶│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內; │ (見偵18118 卷第69 │ │ │ │ │ │ │④於107 年1 月│ 頁)。 │ │ │ │ │ │ │ 6 日11時59分│⑦林家煌所有中信帳戶│ │ │ │ │ │ │ ,購買遊e 卡│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1,000 元1張 │ 資料(見臺中五分局│ │ │ │ │ │ │ ,並以臉書傳│ 警卷第251 至326 頁│ │ │ │ │ │ │ 訊息方式將上│ )。 │ │ │ │ │ │ │ 開遊e 卡序號│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及密碼交付給│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鄭致明; │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⑤於107 年1 月│ 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7 日2 時5 分│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購買遊e 卡│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1,000 元2 張│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 │ │ │ ,並以臉書傳│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訊息方式將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開遊e 卡序號│ 報單(見臺中五分局│ │ │ │ │ │ │ 及密碼交付給│ 警卷第55至57頁、第│ │ │ │ │ │ │ 鄭致明; │ 71至81頁)。 │ │ │ │ │ │ │⑥於107 年1 月│ │ │ │ │ │ │ │ 10日上午10時│ │ │ │ │ │ │ │ ,至桃園市桃│ │ │ │ │ │ │ │ 園區正康三街│ │ │ │ │ │ │ │ ,交付現金1,│ │ │ │ │ │ │ │ 000 元予鄭致│ │ │ │ │ │ │ │ 明; │ │ │ │ │ │ │ │⑦於107 年3 月│ │ │ │ │ │ │ │ 10日8 時10分│ │ │ │ │ │ │ │ 許,將5,200 │ │ │ │ │ │ │ │ 元轉帳至玉山│ │ │ │ │ │ │ │ 銀行帳號9213│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該帳戶持有│ │ │ │ │ │ │ │ 人所涉幫助詐│ │ │ │ │ │ │ │ 欺罪嫌部分,│ │ │ │ │ │ │ │ 另由警追查中│ │ │ │ │ │ │ │ )。 │ │ │ │ ├──┼─────┼─────┼───────┼──────────┼──────┼───────┤ │ 4 │洪孟扉 │事實欄一、│於107 年年3 月│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孟扉│3 萬元 │鄭致明犯詐欺取│ │ │ │㈣ │16日下午2 時27│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游子賢提領│財罪,處有期徒│ │ │ │(追加起訴│分許,透過網路│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3 萬元後,雖│刑參月,如易科│ │ │ │書犯罪事實│銀行轉帳3 萬元│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因扣除被告鄭│罰金,以新臺幣│ │ │ │一、㈨) │至游子賢所有中│ 第偵19460 卷,下稱│致明之欠款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 偵19460 卷,第5 至│萬8,000 元,│。 │ │ │ │ │公司潮州新生路│ 7 頁、偵313 卷第51│而僅轉交1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郵局帳號007151│ 至52頁)。 │2,000 元予被│得新臺幣壹萬陸│ │ │ │ │00000000號帳戶│②證人游子賢於偵訊中│告鄭致明,惟│仟元沒收,於全│ │ │ │ │(游子賢所涉幫│ 之證述(見偵19460 │經游子賢扣除│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助詐欺、洗錢等│ 卷第49至51頁、第57│之部分,仍屬│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罪嫌,另經臺灣│ 至58頁、第99至102 │被告鄭致明之│收時,追徵其價│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 頁)。 │犯罪所得,是│額。 │ │ │ │ │檢察官以107年 │③游子賢郵局帳戶帳戶│仍應認洪孟扉│ │ │ │ │ │度偵字第19460 │ 個資檢視資料、客戶│轉帳之3 萬元│ │ │ │ │ │、28953 號案件│ 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均為被告鄭致│ │ │ │ │ │為不起訴處分)│ 19460 卷第11至14頁│明之犯罪所得│ │ │ │ │ │;嗣游子賢提領│ )。 │;然因被告鄭│ │ │ │ │ │後,扣除鄭致明│④洪孟扉網路轉帳擷取│致明已償還其│ │ │ │ │ │積欠其之款項1 │ 照片4 張(見偵1946│中1 萬4, 000│ │ │ │ │ │萬8,000 元後,│ 0 卷第21至23頁)。│元予洪孟扉,│ │ │ │ │ │將餘款1 萬2,00│⑤宅急便顧客收聯單照│故僅就剩餘之│ │ │ │ │ │0 元交予鄭致明│ 片1 張、洪孟扉所收│1 萬6,000 元│ │ │ │ │ │。 │ 紙幣之照片4 張(見│諭知沒收及追│ │ │ │ │ │ │ 偵19460卷第25至31 │徵) │ │ │ │ │ │ │ 頁)。 │ │ │ │ │ │ │ │⑥臺灣新北地方察署公│ │ │ │ │ │ │ │ 務電話紀錄單(見偵│ │ │ │ │ │ │ │ 313 卷第43頁、第10│ │ │ │ │ │ │ │ 3 頁)。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 │ 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19460 卷第15 │ │ │ │ │ │ │ │ 至19頁、第33至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事實二部分) ┌──┬─────┬─────┬───────┬──────────┬──────┬───────┐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交付財物之方式│ 證據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 1 │賴俊廷 │事實欄二、│於106 年12月14│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廷│2 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㈠ │日晚間9 時5 分│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追加起訴│許,以ATM 轉帳│ 中五分局警卷第29至│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書犯罪事實│之方式,轉帳2 │ 31頁)。 │ │,處有期徒刑壹│ │ │ │一、㈢) │萬元至林家煌所│②賴俊廷與被告之臉書│ │年壹月。 │ │ │ │ │有之中國信託商│ 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業銀行帳號5325│ 廣告、序號卡、ATM │ │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及郵局掛號回執│ │沒收,於全部或│ │ │ │ │(下稱林家煌中│ 等照片(見臺中五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信帳戶,其所涉│ 局警卷第159 至175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幫助詐欺罪嫌部│ 頁)。 │ │,追徵其價額。│ │ │ │ │分,另案經臺灣│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臺中地方檢察署│ 照片1 張(見臺中五│ │ │ │ │ │ │檢察官以107年 │ 分局警卷第157 頁)│ │ │ │ │ │ │度偵字第13336 │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⑤賴俊廷所有三信商業│ │ │ │ │ │ │)。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8118 號│ │ │ │ │ │ │ │ 卷,下稱偵18118 卷│ │ │ │ │ │ │ │ ,第58至59頁)。 │ │ │ │ │ │ │ │⑥林家煌中信帳戶之開│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見臺中五分局警│ │ │ │ │ │ │ │ 卷第251 至326 頁)│ │ │ │ │ │ │ │ 。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 │ 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臺中五分局警卷│ │ │ │ │ │ │ │ 第59頁、第147 至15│ │ │ │ │ │ │ │ 5 頁)。 │ │ │ ├──┼─────┼─────┼───────┼──────────┼──────┼───────┤ │ 2 │康程宜 │事實欄二、│於106 年12月15│①告訴人康程宜於警詢│8 萬8,000 元│鄭致明犯詐欺取│ │ │ │㈡ │日下午3 時5 分│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康程宜實際│財罪,處有期徒│ │ │ │(追加起訴│許、同日下午4 │ 臺中五分局警卷第33│轉帳金額雖為│刑伍月,如易科│ │ │ │書犯罪事實│時10分許、同日│ 至35頁、偵18118 卷│8 萬8,028 元│罰金,以新臺幣│ │ │ │一、㈣) │下午5 時20分許│ 第73頁反面至74頁)│,然依康程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及106 年12│ 。 │所述,其與被│。 │ │ │ │ │月18日上午11時│②交易廣告及「郭靜」│告鄭致明談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28分許,分別轉│ 臉書帳號之擷圖照片│之交易金額為│得新臺幣捌萬捌│ │ │ │ │帳3 萬6,028 元│ 、被告與康程宜之臉│8 萬8,000 元│仟元沒收,於全│ │ │ │ │、1 萬8,000 元│ 書對話紀錄擷圖、照│購買5 張電視│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萬8,000 元│ 片(見臺中第五分局│兌換券,是僅│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及1 萬6,000 元│ 警卷第203 至207 頁│於上開約定範│收時,追徵其價│ │ │ │ │至林家煌中信帳│ 、偵18118 卷第97至│圍內之款項得│額。 │ │ │ │ │戶。 │ 111 頁)。 │認定係被告鄭│ │ │ │ │ │(共轉帳8 萬8,│③康程宜所有台新國際│致明詐欺之所│ │ │ │ │ │028元) │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得,逾此範圍│ │ │ │ │ │ │ 內頁影本(見臺中五│之28元則不能│ │ │ │ │ │ │ 分局警卷第199 至20│認定為犯罪所│ │ │ │ │ │ │ 1 頁、第209 頁)。│得,應予扣除│ │ │ │ │ │ │④康程宜所有台新國際│)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表(見偵18118 卷│ │ │ │ │ │ │ │ 第50頁及反面)。 │ │ │ │ │ │ │ │⑤林家煌中信帳戶之開│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見臺中五分局警│ │ │ │ │ │ │ │ 卷第251 至326 頁)│ │ │ │ │ │ │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 │ 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臺中五分局警卷│ │ │ │ │ │ │ │ 第61頁、第183 至19│ │ │ │ │ │ │ │ 7 頁)。 │ │ │ ├──┼─────┼─────┼───────┼──────────┼──────┼───────┤ │ 3 │戴家榮 │事實欄二、│106年12月21日1│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家榮│2萬元 │鄭致明犯詐欺取│ │ │ │㈢ │1時 38分許,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財罪,處有期徒│ │ │ │(追加起訴│網路轉帳方式,│ 述(見臺中五分局警│ │刑參月,如易科│ │ │ │書犯罪事實│轉帳2 萬元匯款│ 卷第39至40頁、偵18│ │罰金,以新臺幣│ │ │ │一、㈤) │至林家煌中信帳│ 118 卷第74頁及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戶。 │ )。 │ │。 │ │ │ │ │ │②刑案現場照片、「郭│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靜」臉書帳號頁面擷│ │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圖、被告與戴家榮之│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223 至227 頁、偵18│ │,追徵其價額。│ │ │ │ │ │ 118 卷第88至95頁)│ │ │ │ │ │ │ │ 。 │ │ │ │ │ │ │ │③臺灣企銀轉出明細表│ │ │ │ │ │ │ │ (見臺中五分局警卷 │ │ │ │ │ │ │ │ 第227 頁)。 │ │ │ │ │ │ │ │④戴家榮所有臺灣中小│ │ │ │ │ │ │ │ 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18118 卷第66頁)│ │ │ │ │ │ │ │ 。 │ │ │ │ │ │ │ │⑤林家煌中信帳戶之開│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見臺中五分局警│ │ │ │ │ │ │ │ 卷第251 至326 頁)│ │ │ │ │ │ │ │ 。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 │ │ │ │ │ │ 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臺中五分局警卷│ │ │ │ │ │ │ │ 第63頁、第213 至21│ │ │ │ │ │ │ │ 9 頁)。 │ │ │ ├──┼─────┼─────┼───────┼──────────┼──────┼───────┤ │ 4 │吳柏成 │事實欄二、│吳柏成於106 年│①證人郭靜宜警詢及偵│2萬2,0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㈣ │12月21日上午9 │ 查中之證述(見偵50│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起訴書犯│時許,交付現金│ 96卷第4 至5 頁反面│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事實一、│2 萬2,000 元予│ 、第60頁反面)。 │ │,處有期徒刑壹│ │ │ │㈡) │郭靜宜,郭靜宜│②證人吳柏成於警詢及│ │年參月。 │ │ │ │ │再轉交被告鄭致│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明。 │ 5096號第6 至7 頁反│ │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 │ 面、第58頁及反面)│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③吳柏成與賣家「郭靜│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之FACEBOOK對話紀│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錄擷圖、電話聯繫紀│ │額。 │ │ │ │ │ │ 錄(見偵5096卷第20│ │ │ │ │ │ │ │ 至22頁、第62至73頁│ │ │ │ │ │ │ │ 、第76至79)。 │ │ │ │ │ │ │ │④提貨憑證照片及監視│ │ │ │ │ │ │ │ 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 │ │ │ │ │ │ │ │ 張(見偵5096卷第22│ │ │ │ │ │ │ │ 頁反面、第2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⑤吳柏成提供之電視兌│ │ │ │ │ │ │ │ 換券(參桃園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 │ │ │ │ │ │ │ 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 │ │ │ │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見偵5096卷第17至19│ │ │ │ │ │ │ │ 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 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偵5096卷第28頁及│ │ │ │ │ │ │ │ 反面、第30頁、第32│ │ │ │ │ │ │ │ 頁)。 │ │ │ ├──┼─────┼─────┼───────┼──────────┼──────┼───────┤ │ 5 │林明昌 │事實欄二、│林明昌於106 年│①證人郭靜宜警詢及偵│2 萬2,0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㈤ │12月21日晚間11│ 查中之證述(見偵50│(因黃富強仍│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起訴書犯│時20分許,交付│ 96卷第4 至5 頁反面│有取得電視1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事實一、│現金4 萬4,000 │ 、第60頁反面)。 │臺,僅有電視│,處有期徒刑壹│ │ │ │㈢) │元予某男子。 │②證人林明昌於警詢及│兌換券之價格│年參月。 │ │ │ │ │(4 萬4,000 元│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 萬2,0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為1 臺電視、1 │ 5096號第8 至9 頁、│部分屬被告鄭│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張電視兌換券之│ 第58頁反面)。 │致明之犯罪所│仟元沒收,於全│ │ │ │ │價錢,其中電視│③林明昌與賣家「郭靜│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臺已交付林明│ 」之對話紀錄擷圖(│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昌收受) │ 見偵5096卷第24至25│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頁反面)。 │ │額。 │ │ │ │ │ │④提貨憑證照片1 張(│ │ │ │ │ │ │ │ 見偵5096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 │ │ │ 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偵5096卷第29頁及│ │ │ │ │ │ │ │ 反面、第31頁、第33│ │ │ │ │ │ │ │ 頁)。 │ │ │ ├──┼─────┼─────┼───────┼──────────┼──────┼───────┤ │ 6 │黃富強 │事實欄二、│黃富強於106 年│①證人黃富強於警詢及│4 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㈥ │12月23日晚間9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起訴書犯│時15許,交付現│ 4930卷第6 至9 頁、│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事實一、│金4 萬元予被告│ 偵緝931 卷第51頁反│ │,處有期徒刑壹│ │ │ │㈣) │鄭致明。 │ 面)。 │ │年肆月。 │ │ │ │ │ │②證人郭靜宜於偵查中│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之證述(見偵緝931 │ │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 │ 卷第51頁反面)。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③黃富強與賣家「郭靜│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之對話紀錄翻拍畫│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面(見偵4930卷第12│ │,追徵其價額。│ │ │ │ │ │ 頁反面至1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 │ │ │ 4 張、手機及電腦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2 張(見│ │ │ │ │ │ │ │ 偵4930卷第11頁及反│ │ │ │ │ │ │ │ 面)。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偵4930卷第10頁)。│ │ │ ├──┼─────┼─────┼───────┼──────────┼──────┼───────┤ │ 7 │李健豪 │事實欄二、│李健豪於107 年│①證人李健豪於警詢及│5,0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㈦ │1 月6 日中午12│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起訴書犯│時35分許,匯款│ 南警卷第14至15頁、│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事實一、│訂金5,000 元(│ 偵13248 卷第18頁反│ │,處有期徒刑壹│ │ │ │㈥) │實際入帳日為10│ 面)。 │ │年貳月。 │ │ │ │ │7 年1 月8 日)│②證人蔡倪惍於警詢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至蔡倪惍(原名│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 │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蔡璦而)使用之│ 南警卷第7 至9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之台新國際商業│ 偵13248 卷第18頁反│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面至19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司帳號00000000│③證人林彥昕於警詢中│ │,追徵其價額。│ │ │ │ │40630號帳戶( │ 之證述(見臺南警卷│ │ │ │ │ │ │該帳戶為為林彥│ 第10至13頁)。 │ │ │ │ │ │ │昕所有,借予蔡│④李健豪與賣家「郭靜│ │ │ │ │ │ │倪惍使用,而蔡│ 」之電話、對話紀錄│ │ │ │ │ │ │倪惍所涉詐欺取│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 │ │ │財罪嫌,另經臺│ 擷圖(見臺南警卷第│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 22至25 頁)。 │ │ │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訴處分)。 │ 7 年2 月27日台新作│ │ │ │ │ │ │ │ 文字第10705253號函│ │ │ │ │ │ │ │ 檢附之證人林彥昕所│ │ │ │ │ │ │ │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 │ │ │ │ │ │ │ 易明細(見臺南警卷│ │ │ │ │ │ │ │ 第16至18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 │ │ │ │ │ │ │ 單(見臺南警卷第20│ │ │ │ │ │ │ │ 至21頁)。 │ │ │ └──┴─────┴─────┴───────┴──────────┴──────┴───────┘ 附表三、(即事實三部分) ┌──┬─────┬─────┬───────┬──────────┬──────┬───────┐ │編號│ 告訴人 │ 犯罪事實 │交付財物之方式│ 證據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 │ ├──┼─────┼─────┼───────┼──────────┼──────┼───────┤ │ 1 │張博翔 │事實欄三、│張博翔於106 年│①證人楊榮吉於警詢及│人民幣5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㈠ │12月7 日上午7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起訴書犯│時16分許,前往│ 603卷第4至6頁反面 │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事實一、│鄭致明指定之桃│ 、第41至42頁、第89│ │,處有期徒刑壹│ │ │ │㈠) │園市桃園區民有│ 頁及反面、偵緝930 │ │年柒月。 │ │ │ │ │十二街12號即百│ 卷第35頁及反面)。│ │扣案之千元鈔票│ │ │ │ │川晶硯社區交誼│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翔│ │陸張、千元鈔票│ │ │ │ │廳,與鄭致明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便條紙57張沒收│ │ │ │ │面,張博翔並當│ 述(見偵603 卷第7 │ │;未扣案之犯罪│ │ │ │ │場透過通訊軟體│ 至8 頁反面、第58至│ │所得人民幣伍萬│ │ │ │ │微信,匯出人民│ 59頁反面)。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幣5 萬元至鄭致│③張博翔與賣家「郭靜│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明指定之微信帳│ 」之對話紀錄(見偵│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 │ 603 卷第74至76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 │ │ │ 5 張、扣案現金及鈔│ │ │ │ │ │ │ │ 鈔票便條紙照片2 張│ │ │ │ │ │ │ │ (見偵603 卷第22至│ │ │ │ │ │ │ │ 24頁)。 │ │ │ │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 │ 園分局106 年12月7 │ │ │ │ │ │ │ │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見偵603 │ │ │ │ │ │ │ │ 卷第25至27頁)。 │ │ │ ├──┼─────┼─────┼───────┼──────────┼──────┼───────┤ │ 2 │劉佳欣 │事實欄三、│劉佳欣於106 年│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欣│3萬5,0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㈡ │12月21日23時38│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追加起訴│分許以網路轉帳│ 述(見臺中五分局警│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書犯罪事實│方式,將3 萬5,│ 卷第37至38頁、偵18│ │,處有期徒刑壹│ │ │ │一、㈥) │000 元匯入林家│ 118 卷第74頁反面至│ │年壹月。 │ │ │ │ │煌中信帳戶。 │ 75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②「郭靜」臉書帳號翻│ │得新臺幣參萬伍│ │ │ │ │ │ 拍頁面、劉佳欣與「│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郭靜」之臉書對話紀│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錄翻拍照片、劉佳欣│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與被告(即「丁進進│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微信對話錄擷│ │額。 │ │ │ │ │ │ 圖( 見臺中五分局 │ │ │ │ │ │ │ │ 警卷第245 至248頁 │ │ │ │ │ │ │ │ 、偵18118 卷第76至│ │ │ │ │ │ │ │ 85頁)。 │ │ │ │ │ │ │ │③劉佳欣提供之轉帳交│ │ │ │ │ │ │ │ 易紀錄畫面(見偵18│ │ │ │ │ │ │ │ 118 卷第86頁)。 │ │ │ │ │ │ │ │⑤劉佳欣所有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偵18118 卷第53至55│ │ │ │ │ │ │ │ 頁)。 │ │ │ │ │ │ │ │⑥林家煌中信帳戶之開│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 │ │ │ │ 料(見臺中五分局警│ │ │ │ │ │ │ │ 卷第251 至326 頁)│ │ │ │ │ │ │ │ 。 │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 │ │ │ │ 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臺│ │ │ │ │ │ │ │ 中五分局警卷第65頁│ │ │ │ │ │ │ │ 、第235 頁、第241 │ │ │ │ │ │ │ │ 至243 頁)。 │ │ │ │ │ │ │ │ │ │ │ ├──┼─────┼─────┼───────┼──────────┼──────┼───────┤ │ 3 │鄭浩安 │事實欄三、│於106 年12月26│①證人鄭浩安於警詢及│90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㈢ │日下午3 時許,│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起訴書犯│交付現金90萬元│ 之證述(見偵5348卷│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事實一、│予鄭致明。 │ 第5 至6 頁、偵緝93│ │,處有期徒刑壹│ │ │ │㈤) │ │ 2 卷第39至40頁、本│ │年拾月。 │ │ │ │ │ │ 院16卷一第111 至11│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9頁)。 │ │得新臺幣玖拾萬│ │ │ │ │ │②鄭浩安與賣家「郭靜│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之對話紀錄擷圖(│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見偵5348卷第14至27│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鄭浩安玉山銀行存摺│ │。 │ │ │ │ │ │ 明細影本(見偵緝93│ │ │ │ │ │ │ │ 2卷第42至43頁)。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 │ │ │ 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見偵5348卷第10│ │ │ │ │ │ │ │ 至13頁)。 │ │ │ ├──┼─────┼─────┼───────┼──────────┼──────┼───────┤ │ 4 │李維 │事實欄三、│事實三、㈣之①│①證人李維於警詢及偵│①人民幣3 萬│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㈣ │部分:於107 年│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 元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起訴書犯│1 月8 日上午8 │ 證述(見偵6338卷第│②相當於租車│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罪事實一、│時24分許,在桃│ 3 至4 頁、第5至6頁│ 費用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 │ │ │㈦) │園市桃園區大華│ 反面、偵緝933 卷第│ (租車費用 │年陸月;又犯詐│ │ │ │ │五街62號,當場│ 20頁反面至21頁、第│ 共10萬元,│欺得利罪,處有│ │ │ │ │使用微信轉帳人│ 38至39頁反面、本院│ 含租金5萬 │期徒刑肆月,如│ │ │ │ │民幣共3 萬元(│ 訴16卷二第95至112 │ 元,押金5 │易科罰金,以新│ │ │ │ │分為3 筆)至鄭│ 頁)。 │ 萬元;其中│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致明指定之微信│②證人楊榮吉於偵查及│ 押金5 萬元│壹日;又犯非法│ │ │ │ │帳戶(微信ID:│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嗣經李維領│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yes1216v,使用│ 見偵緝933 卷第40頁│ 回,經李維│取財罪,處有期│ │ │ │ │名稱:丁進進)│ 反面至41頁、本院16│ 陳述在卷《│徒刑肆月,如易│ │ │ │ │。 │ 訴卷二第77至91頁)│ 見本院訴16│科罰金,以新臺│ │ │ │ │(事實三、㈣之│ 。 │ 卷二第109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②③部分則詳事│③李維與賣家「郭靜」│ 頁》,是押│日。 │ │ │ │ │實欄三、㈣之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 金部分爰於│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③所載) │ 擷圖(見偵6338卷第│ 被告鄭致明│得人民幣參萬元│ │ │ │ │ │ 10至11頁、偵緝933 │ 犯罪所得中│、新臺幣玖萬元│ │ │ │ │ │ 卷第59至64頁)。 │ 扣除,不予│沒收,於全部或│ │ │ │ │ │④李維與「總欸」即「│ 宣告沒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丁進進」之微信對話│ 追徵)。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紀錄翻拍畫面及擷圖│③4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見偵6338卷第11至│ │ │ │ │ │ │ │ 13 頁 、偵緝933 卷│ │ │ │ │ │ │ │ 第43 至51 頁)。 │ │ │ │ │ │ │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 │ │ │ │ │ 8 張(見偵6338卷第│ │ │ │ │ │ │ │ 8 至9頁反面)。 │ │ │ │ │ │ │ │⑥李維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見偵6338卷第16至17│ │ │ │ │ │ │ │ 頁)。 │ │ │ │ │ │ │ │⑦微信轉帳交易完成之│ │ │ │ │ │ │ │ 手機翻拍照片3 張及│ │ │ │ │ │ │ │ 交易明細擷圖7 張(│ │ │ │ │ │ │ │ 見偵6338卷第14至15│ │ │ │ │ │ │ │ 頁、偵緝933 卷第52│ │ │ │ │ │ │ │ 至58頁)。 │ │ │ │ │ │ │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 │ │ 園分局偵對一般查訪│ │ │ │ │ │ │ │ 表、代步車臨時借用│ │ │ │ │ │ │ │ 切結書(見偵緝933 │ │ │ │ │ │ │ │ 卷第25至26頁)。 │ │ │ │ │ │ │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 │ │ │ │ │ │ 光碟及翻拍照片9 張│ │ │ │ │ │ │ │ (見偵緝933 卷第32│ │ │ │ │ │ │ │ 至36頁)。 │ │ │ ├──┼─────┼─────┼───────┼──────────┼──────┼───────┤ │ 5 │陳正偉 │事實欄三、│陳正偉於107 年│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人民幣34萬7,│鄭致明犯以網際│ │ │ │㈤ │3 月29日下午1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800元 │網路對公眾散布│ │ │ │(追加起訴│時許,指示其大│ 述(見偵19579卷第 │ │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書犯罪事實│陸地區員工,由│ 16至17頁、第58頁)│ │,處有期徒刑貳│ │ │ │一、㈠) │其中國工商銀行│②證人王崇廷於警詢及│ │年。 │ │ │ │ │匯款如下之金額│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至鄭致明指定之│ 19579 卷第11至12頁│ │得人民幣參拾肆│ │ │ │ │帳戶: │ 、第21至25頁、第52│ │萬柒仟捌佰元沒│ │ │ │ │①匯款人民幣3 │ 頁及反面、偵37160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萬3,400 元至│ 卷第33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白金巾所有之│③被告交付之假鈔及袋│ │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中國銀行帳號│ 子照片、浦發銀行個│ │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00│ 人網銀互聯匯出回單│ │ │ │ │ │ │ 0000000號帳 │ 8 張(見偵19579 卷│ │ │ │ │ │ │ 戶; │ 第29至30頁、第31至│ │ │ │ │ │ │②匯款人民幣1 │ 34頁)。 │ │ │ │ │ │ │ 萬5,300 元至│④換錢網網路列印資料│ │ │ │ │ │ │ 段岳所有之中│ (見偵19579 卷第36│ │ │ │ │ │ │ 信銀行帳號62│ 頁)。 │ │ │ │ │ │ │ 000000000000│⑤心月旅館訂房項資料│ │ │ │ │ │ │ 19號帳戶; │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 │ │ │ │ │③匯款人民幣9 │ 圖4 張、員警執行報│ │ │ │ │ │ │ 萬9,100 元至│ 告1 份(見偵19579 │ │ │ │ │ │ │ 李金波所有之│ 卷第35頁、臺灣臺中│ │ │ │ │ │ │ 中國銀行帳號│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000000000000│ 核交字第3344卷第6 │ │ │ │ │ │ │ 0000000號帳 │ 至8 頁) │ │ │ │ │ │ │ 戶;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④匯款人民幣20│ 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 │ │ │ │ │ 萬元至蔡鋒欣│ (含證物採驗照片、 │ │ │ │ │ │ │ 所有之中國銀│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 │ │ │ │ │ 行帳號621785│ 錄表、證物清單、職│ │ │ │ │ │ │ 000000000000│ 務報告)、刑案照片│ │ │ │ │ │ │ 6 號帳戶。 │ (見偵19579 卷第80 │ │ │ │ │ │ │(共匯款人民幣│ 至98頁)。 │ │ │ │ │ │ │ 34萬7,800元)│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7 年9月14日 │ │ │ │ │ │ │ │ 刑紋字第1070080302│ │ │ │ │ │ │ │ 號鑑定書(見偵1957│ │ │ │ │ │ │ │ 9 卷第76至78頁)。│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 │ │ │ │ │ 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見偵19579 卷第41至│ │ │ │ │ │ │ │ 4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