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如明知其所有之除濕機1 台(日立牌、型號RD-280N )已無法正常發揮功能運作、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臉書之拍賣社團裡,張貼出售該台除濕機之文章。嗣王筱茜上網時看見該文,以臉書訊息與鄭雅如聯繫,鄭雅如再承前犯意,向王筱茜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該台除濕機,致王筱茜陷於錯誤,認該台除濕機可正常使用,而依鄭雅如之指示,於106 年3 月29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復旦中學前,與鄭雅如當場面交該台除濕機,並交付現金5,000 元予鄭雅如。嗣王筱茜返家測試該台除濕機,發現無法正常使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筱茜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測試系爭除濕機之錄影畫面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付上開除濕機前,除濕機測試正常並無故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張貼出售上開除濕機文章,嗣告訴人與被告聯繫約定以5,000 元交易,二人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面交該台除濕機,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000 元予被告完成交易,嗣後告訴人因上開除濕機無法送風而送至台灣日立江森自控空調設備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江森公司)維修,維修時確認為係送風馬達故障而予以更換,維修費為1,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日立江森公司服務報告書(記載「報修原因:不運轉」、「附加說明更換馬達$1,500…」)、108 年7 月26日(108 )台日江森空調字第19號函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測試錄影系爭除濕機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調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75頁、第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除濕機送風馬達是否在交易前即已故障仍待究明。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有關交易後測試系爭除濕機發現無法送風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7 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於交易後測試系爭除濕機錄影畫面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及日立江森公司服務報告書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除濕機於交易後有故障之情形。況且經本院函詢維修上開除濕機之日立江森公司,該公司函復稱上開除濕機係送風馬達故障不運轉,螢幕不會顯示故障,無法判斷故障發生時間等情,有上開日立江森公司108 年7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上開除濕機送風馬達時間故障時間不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第三天的晚上,我發現,該除濕機只能開機,馬達並無法運轉,該除濕機的風口也沒有風,等到1 分多鐘後,馬達又轉了,轉了一陣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告訴人於交易後2 日即3 月31日上午7 點33分許表示:「我覺得除濕機裡面太髒清潔不到我想退貨」,嗣於同日下午5 點33分許、9 點51分許分別表示:「這台除濕機好像壞了不會動」、「…真的壞的很慢運轉運轉一半停止」等文字,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則系爭除濕機之馬達在告訴人於交易後測試時「轉了一陣子」、「很慢運轉運轉一半停止」,即不能排除上開除濕機於交易後仍能運轉,僅係運轉很慢,嗣後始故障,自不足證明系爭除濕機馬達於交易前即已故障。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交易後告訴人向其反應除濕機故障未立即負責維修或退款乙節,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存之民事糾葛,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被告上開消極未維修或退款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於交易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或反推系爭除濕機於交易前即已故障。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除濕機於交易前即已故障以及被告明知故障而仍上網出售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除濕機於交易後有故障之情形,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