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捷 温哲延 趙建鈞 陳建成 陳軍甫 彭順勝 黃少廷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棍壹支沒收。温哲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鞘)沒收。趙建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步槍型BB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鎮暴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軍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B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少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韋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彭順勝、黃少廷、王韋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逸捷之友人即少年李○翔(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與顏冉豪產生嫌隙,游逸捷為替李○翔出氣,得知顏冉豪時常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麥味登早餐店用餐,遂夥同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王韋傑,李○翔則自尋彭順勝(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少廷、少年林○宏(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晏(90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鄭○遠(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4 名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 時59分許,由游逸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韋傑駕駛陳軍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少廷駕駛其母丁玲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分別搭載上開人等及其他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抵達前開麥味登早餐店。其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游逸捷持高爾夫球棍1 支、陳軍甫持BB槍1 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王韋傑持棍棒1 支、趙建鈞持步槍型BB槍1 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李○翔持鋁棒1 支、林○宏持鋁棒1 支、李○晏持小武士刀1 把、黃少廷持鋁棒1 支、彭順勝持鋁棒1 支、温哲延持西瓜刀1 把、陳建成持玩具鎮暴槍1 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鄭○遠持鐵棍1 支,一同下車朝早餐店前進欲找尋顏冉豪,恰顏冉豪與友人邱建家、莊皓文在早餐店內用餐,顏冉豪見狀認游逸捷等人係欲前來尋仇,即至店內廚房躲避,游逸捷等人見邱建家將向友人古正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早餐店前,由游逸捷持高爾夫球棍、王韋傑持棍棒、彭順勝持鋁棒、鄭○遠持鐵棍、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為)持棍棒揮砸,或以刀砍、腳踹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車身等處,致該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碎裂及車身鈑金凹陷,而損壞車身鈑金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建家、古正宇。嗣游逸捷等人分乘車輛離去,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高爾夫球棍1 支及西瓜刀1 把(含刀鞘)。 二、案經古正宇、邱建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黃少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第1980號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223 、301 、309 頁),被告王韋傑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第310 號卷第160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353 至386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游逸捷、陳建成、陳軍甫、王韋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逸捷、陳軍甫、王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300 頁,本院訴第310 號卷第159 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108 、39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古正宇、邱建家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106 至107 、118 至119 頁反面,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75至7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翔、林○宏、鄭○遠於警詢及偵訊時、李○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44至47、51至52頁反面、56至58、61至62頁反面,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67至70、84至87、121 至122 頁);目擊證人顏冉豪、莊皓文於警詢時(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121 至122 頁反面、125 至126 頁反面);證人即早餐店老闆蕭美蓉於警詢時(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5 年4 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車損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群曜汽車商行估價單2 紙、本院106 年6 月26日桃院豪刑少執廼106 少護執488 、489 、490 、491 字第1060016074號函暨附件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護字第233 號宣示筆錄資料、本院109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車抵達及離開時之乘坐情形說明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98至103 、132 至146 、149 至151 頁,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134 至141 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102 至107 、111 至117 頁),足認被告游逸捷、陳建成、陳軍甫、王韋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逸捷、陳建成、陳軍甫、王韋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部分 訊據被告温哲延固坦認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 時59分許,搭乘黃少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麥味登早餐店,並持西瓜刀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是游逸捷約我去的,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跟麥味登早餐店不認識的人吵架,我一時衝動就拿西瓜刀下車等語(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100 至101 、390 頁);被告趙建鈞雖承認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 時59分許,搭乘王韋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麥味登早餐店,且攜帶BB槍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游逸捷找我去的,說跟人家吵架,我當天有攜帶BB槍在身上,為了保護自己,我沒有看到有人毀損車,我人在後面,沒有靠近店門口等語(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308 至311 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101 至102 、390 頁);被告黃少廷雖坦承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 時5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麥味登早餐店,且攜帶鋁棒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忘記是游逸捷還是温哲延跟對方的人起口角,我不清楚現場是否有人拿棍棒揮砸路邊的車子,我到麥味登早餐店後站在店門口附近,我記得我沒有砸車子,帶鋁棒是為了防身等語(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220 至222 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390 頁)。經查: ⒈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 時59分許,被告游逸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韋傑駕駛陳軍 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趙建鈞,被告黃少廷駕駛其母丁玲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温哲延等人,先後抵達前開麥味登早餐店,被告游逸捷則持高爾夫球棍1 支、被告陳軍甫持BB槍1 枝、被告王韋傑持棍棒1 支、被告趙建鈞持步槍型BB槍1 枝、共犯李○翔持鋁棒1 支、共犯林○宏持鋁棒1 支、共犯李○晏持小武士刀1 把、被告黃少廷持鋁棒1 支、同案被告彭順勝持鋁棒1 支、被告温哲延持西瓜刀1 把、被告陳建成持玩具鎮暴槍1 枝、共犯鄭○遠持鐵棍1 支,一同下車朝早餐店前進欲找尋證人顏冉豪,恰證人顏冉豪與告訴人邱建家、證人莊皓文在早餐店內用餐,證人顏冉豪見狀認游逸捷等人係欲前來尋仇,即至店內廚房躲避,被告游逸捷等人見告訴人邱建家將向告訴人古正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早餐店前,被告游逸捷即持高爾夫球棍、被告王韋傑持棍棒、同案被告彭順勝持鋁棒、共犯鄭○遠持鐵棍、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持棍棒揮砸,或以刀砍、腳踹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車身等處,致該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碎裂及車身鈑金凹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⑵被告温哲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起因我不清楚,是案發前游逸捷找我去的,當時告訴我要去打架,我們一行車輛抵達麥味登早餐店前,停車後我們就分持刀械、鋁製球棒等衝下車要去打對方,因為現場一片混亂,我不記得其他人的行兇過程,但約莫2 分鐘左右我們打完後就直接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16至19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被告趙建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案發確切起因我不清楚,是游逸捷找我去的,當時告訴我要去與人打架,我們一行車輛抵達麥味登早餐店前,停車後我們就分持刀械、鋁製球棒等衝下車要去打對方,因為現場一片混亂,我不記得其他人的行兇過程等語(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19至22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308 至311 頁);被告黃少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5 年4 月19日有人說要去吵架,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們去,是何人找我去的我已經忘了,當時有人拿武器上我的車,我開車開到一半,後座的人交棍子給我,我忘記是游逸捷還是温哲延跟對方的人起口角等語(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220 至222 頁),是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雖未親持刀械或棍棒揮砸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然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均知悉與其他共犯前往早餐店乃為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亦不諱言知悉係前往與他人吵架、打架;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1 時58分許,被告游逸捷等人甫抵達早餐店,即分持刀械、棍棒下車,並一同往早餐店之方向奔跑前進,嗣被告游逸捷等人分持刀械、棍棒毆打林家宏(即「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告訴人)及揮砸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旋即於同日上午2 時許搭車揚長離去等情(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102 至107 、111 至117 頁),是自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等人抵達早餐店至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短短2 分鐘,於此期間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均無與他人交談、討論之舉措,被告温哲延甫下車即隨揮舞手中之西瓜刀,並持西瓜刀朝林家宏揮砍;被告趙建鈞則持步槍型BB槍朝林家宏所在方向射擊之,而被告黃少廷則持鋁棒往林家宏所在之處前進,惟走至道路中間處轉身走至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望向他人砸車,足認被告 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於前往麥味登早餐店前,即對其他共犯為毀損行為有所認識甚明,是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在此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毀損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黃少廷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黃少廷、王韋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黃少廷、王韋傑與少年李○翔、林○宏、李○晏、鄭○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游逸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被告游逸捷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並無應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游逸捷、温哲延、陳建成、陳軍甫、王韋傑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翔、林○宏、李○晏及鄭○遠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查: ⑴被告游逸捷於偵訊時雖供承:我清楚李○翔的年紀好像比較小等語(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160 頁),然此尚不足認定被告游逸捷確切知悉李○翔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逸捷知悉林○宏、李○晏及鄭○遠同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游逸捷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温哲延、陳建成、陳軍甫、王韋傑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李○翔、林○宏、李○晏及鄭○遠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趙建鈞、黃少廷於行為時仍未滿20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黃少廷、王韋傑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黃少廷、王韋傑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率以損壞告訴人邱建家、古正宇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致告訴人邱建家、古正宇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游逸捷自述: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入監前做洗車廠的工作等語;被告温哲延自述: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目前做房屋仲介等語;被告趙建鈞自述: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目前做服務業等語;被告陳建成自述: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入監前做服務業等語;被告陳軍甫自述:經濟狀況普通,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等語;被告黃少廷自述: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等語;被告王韋傑自述: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目前做人力派遣等語(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391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 支,供被告游逸捷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游逸捷所有,此經被告游逸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8 頁,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156 至157 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384 頁);扣案之及西瓜刀1 把(含刀鞘),供被告温哲延遂行本案犯行之用,且為被告游逸捷提供被告温哲延使用,被告温哲延就該西瓜刀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温哲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30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384 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游逸捷、温哲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陳軍甫持用之BB槍1 枝、被告王韋傑持用之棍棒1 支、被告趙建鈞持用之步槍型BB槍1 枝、被告黃少廷持用之鋁棒1 支、被告陳建成持用之玩具鎮暴槍1 枝,分別供其等實行本案犯行之用,且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陳軍甫於偵訊時(見調偵第4 號卷第69頁)、被告王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訴第310 號卷第156 頁)、被告趙建鈞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一第23頁,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20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308 頁)、被告黃少廷於偵訊時(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95頁)、被告陳建成於偵訊時(見少連偵第264 號卷二第39頁)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陳軍甫、王韋傑、趙建鈞、黃少廷、陳建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彭順勝、黃少廷、王韋傑於上開時、地,分持前開刀械、棍棒等物下車,欲尋顏冉豪,適有與被告游逸捷等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家宏在店前等候餐點,見被告游逸捷等人前來,即奔跑至上揭早餐店對面欲閃躲,被告游逸捷等人因誤認告訴人林家宏係顏冉豪之同夥,推由被告陳建成以所持之鎮暴槍朝店門口發射塑膠彈、被告陳軍甫亦擊發所持之BB槍(依現有證據,尚無法確認係何人發射之彈丸擊中告訴人林家宏)之方式攻擊林家宏,温哲延則以所持之西瓜刀揮砍、李○翔持鋁棒毆打、李○晏持小武士刀揮砍、林○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林家宏身體各處,被告游逸捷再以該時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棍毆擊告訴人林家宏之頭部、手部及身體各處,被告趙建鈞、黃少廷、王韋傑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林家宏受有右手肘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及韌帶斷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游逸捷等人即分乘車輛離去。案經告訴人林家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彭順勝、黃少廷、王韋傑另共同涉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㈢經查,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彭順勝、黃少廷、王韋傑所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家宏具狀對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第139 號卷二第199 頁),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林家宏對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被告彭順勝、黃少廷、王韋傑。從而,被告游逸捷、温哲延、趙建鈞、陳建成、陳軍甫、黃少廷、王韋傑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彭順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現為本院通緝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6、71、89頁,本院訴第139 號卷一第111 、123 至124 、141 至143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彭順勝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