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桄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曾盛鉉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桄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盛鉉無罪。 事 實 彭成桄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備隊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民國104 年10月至105 年11月間承辦庶務工作,且知悉每位員警每月可申報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洗衣費,是彭成桄及楊梅分局之警備備隊長曾盛鉉、隊員蔡岳璋即按月將衣物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巧新洗衣店」清洗,所清洗之衣物費用收據均由彭成桄經辦後按月向楊梅分局申報核銷,詎彭成桄為達洗衣費用執行率百分之百,明知隊上同仁實際送洗衣物額度有截長補短留用情形,故每人每月實際洗衣金額情形非必符每人400 元,甚而同隊隊員魏琳文並未將其衣物送同一洗衣店清洗,其額度亦遭留用等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5 年1 月至11月間在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上,隨意編造數據虛偽登載其與曾盛鉉、蔡岳璋及魏琳文送洗衣服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事項,表示其與曾盛鉉、蔡岳璋及魏琳文均依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所載情形送洗衣物,彭成桄並將依該不實數據內容所計算出之支出金額1,600 元填載在其執掌之楊梅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巧新洗衣店」所開立金額1,600 元之收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同時檢附該不實之服裝清洗明細表,呈請不知情之警備隊長曾盛鉉、會計人員及分局長審核後辦理核銷,致使楊梅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廖述璋核定撥款,足生損害楊梅分局辦理款項支付核銷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成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8 頁),核與證人張權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證人蔡岳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9 頁);證人魏琳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9 頁);證人即「巧新洗衣店」負責人陳嘉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4頁、第11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7 頁);證人廖述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6 頁)大致相符,並有楊梅分局警備隊業務職掌一覽表1 紙、楊梅分局案件查處照片3 張、楊梅分局1 至11月份服裝清洗明細表11紙、被告曾盛鉉、彭成桄、證人蔡岳璋「巧新洗衣店」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楊梅分局108 年7 月12日楊警分督字第1080020726號函及所附楊梅分局105 年1 月至11月間洗衣費核銷資料原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5頁、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9 頁),堪認被告彭成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成桄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成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彭成桄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彭成桄先後行使105 年1 月至11月間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同一時期所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之接續動作,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彭成桄於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98年6 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嗣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9 日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結案,此有被告彭成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彭成桄上開前案雖直至101 年11月9 日方執行結案,然實際已於98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尚難認被告彭成桄係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爰不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彭成桄雖為本案犯行,然證人魏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這筆經費時,我有跟承辦人員講,我不使用,如果說依規定如果有同仁需要的話,有人要使用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均係全體人員一併使用洗衣預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 年3 月10日園警分行字第1090005962號函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 年3 月5 日德警分行字第1090006683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再佐以證人陳嘉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送洗都超過1,600 元,可是他們就說他們開的金額就是1,600元,多餘的就是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以及觀諸被告彭成桄之「巧新洗衣店」客戶交易明細表,確實也多為襯衫、西褲等警用衣物,此有被告彭成桄「巧新洗衣店」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彭成桄有使用公費清洗私人衣物情形,則被告彭成桄僅係為達洗衣費用執行率百分之百方為本案犯行,並未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本案所論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甚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成桄為達成洗衣費用執行率百分之百,即隨意編造數據虛偽登載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足生損害楊梅分局辦理款項支付核銷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彭成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亦未藉機攫取私利以中飽私囊,法益侵害程度並非甚鉅,兼衡被告彭成桄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一第5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彭成桄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而查被告彭成桄曾因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彭成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彭成桄過往於執行公務上頗有輕忽之處,復再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彭成桄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附件所示服裝清洗明細表上之被告彭成桄印文,係屬真實之印章所蓋印,而被告曾盛鉉之印文,亦無證據足證係以非真實之印章所蓋印,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雖屬偽造之公文書,均屬被告彭成桄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交與楊梅分局而行使,並經楊梅分局留存,已均非屬被告彭成桄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末如前所述,被告彭成桄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鉉為楊梅分局警備隊隊長,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11月間指派被告彭成桄(被告彭成桄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如前述)承辦庶務工作,並告知每位員警每月可申報400 元之洗衣費,是被告曾盛鉉、彭成桄及楊梅分局之警備備隊員蔡岳璋即按月將衣物送往「巧新洗衣店」,所清洗之衣物費用收據均由被告彭成桄經辦並呈由被告曾盛鉉審核後按月向楊梅分局申報核銷,詎被告曾盛鉉與彭成桄均明知為達該洗衣費用執行率百分百,隊上同仁實際送洗衣物額度有截長補短留用情形,故每人每月實際洗衣金額情形非必符每人400 元,甚而同隊隊員魏琳文並未將其衣物送同一洗衣店清洗其額度亦遭留用等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成桄自105 年1 月至11月間在服裝清洗明細表上,隨意編造數據虛偽登載其與被告曾盛鉉、蔡岳璋3 人及如附表所示魏琳文送洗衣服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不實事項,表示其與被告曾盛鉉、蔡岳璋及魏琳文曾於卷附(偵一卷第63頁)明細表所載時間送洗衣物,彭成桄並將依該不實數據內容所計算出之支出金額1,600 元填載在其執掌之楊梅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蓋用其職章,並將巧新洗衣店所開立金額1,600 元之收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同時檢附前開不實之服裝清洗明細表,復由被告曾盛鉉在黏貼憑證用紙與服裝清洗明細表核章後,呈請會計人員及分局長核章後辦理核銷,致使楊梅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繼而核定撥款,足生損害魏琳文及楊梅分局辦理款項支付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盛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盛鉉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成桄之供述、證人蔡岳璋、魏琳文、陳嘉添之證述、105 年1 月至 10 月楊梅分局黏貼憑證用紙、105 年1 月至10月服裝清洗明細、「巧新洗衣店」105 年1 月至10月之免用發票收據、「巧新洗衣店」客戶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盛鉉固不否認為楊梅分局警備隊隊長,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曾盛鉉否認在被告彭成桄所製作之1 月至11月洗衣明細表有核章,洗衣明細表所使用被告曾盛鉉職銜章應該是先前被告曾盛鉉交付予彭成桄使用之木頭便章,都尚未還給被告曾盛鉉,又針對105 年1 月至3 月洗衣明細表根本沒有被告曾盛鉉之職銜章,但同月份的簽呈卻又有被告曾盛鉉之職銜章,合理推論1 月至3 月洗衣明細表被告曾盛鉉確實沒看過。退步言之,假若被告曾盛鉉確實有在1 月至11月份洗衣明細表蓋印職銜章,此部分是因被告曾盛鉉是被告彭成桄洗衣費簽呈上簽之後負責審核之單位主管,被告曾盛鉉職務上是沒有製作洗衣明細表的權責,而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偽登載違憲,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擅而不實之登載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復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另外一個要件是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即直接故意,假若是間接故意或過失也不會構成該罪,依照證人陳嘉添所述:「每個月蔡岳璋會到巧新洗衣店拿1 張1,600 元的收據,不曾有人來查看過洗衣明細」等語,加上被告彭成桄先前供稱:「我不知道該店對我隊上實際送洗的衣物數量及多少錢,因為我根本看不到店家的電腦資料,只知道1,600 元做核銷」,換言之,在事前包含被告曾盛鉉在內,沒有人去查看其他人送洗內容,縱然被告彭成桄所製作之文書有錯誤或不實,被告曾盛鉉也無從知悉,認為被告曾盛鉉有欠缺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另同仁每個月送洗的金額不一,且被告曾盛鉉、彭成桄、證人蔡岳璋、魏琳文四人是共同用洗衣費額度,證人張權錦部分是另外自行到其他洗衣店洗,被告曾盛鉉是要求彭成桄執行率要達百分之百據實核銷,106 年1 月20日被告曾盛鉉去「巧新洗衣店」送洗,才知道魏琳文在該店並無送洗記錄,認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除了被告彭成桄所述不實不足採信之外,也無法清楚的指出究竟被告曾盛鉉是何時去問了證人魏琳文沒有送洗之事實,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曾盛鉉有直接故意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彭成桄製作如附件所示不實之服裝清洗明細表等情,業經被告彭成桄所自承,並有如前所述之證據可證,然被告曾盛鉉是否具有與被告彭成桄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仍應審究被告曾盛鉉是否自始即知悉被告彭成桄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為不實記載,而觀諸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其中105 年1 月至3 月中並無被告曾盛鉉之簽名或印章,且證人廖述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4303號卷一第42頁、45頁、47頁』為何1 月、2 月、3 月的清洗衣服明細表上,承辦人及主管都沒有核章,後面有但前面這3 個月為何下面承辦人及主管都沒有核章?)他一整年下來應都會」、「(問:照程序上是應該要核章就對了,是不是這樣?)也沒有相關規定,因為清單這個是只是在會計程序上要求的,其實也沒有相關規定說一定要核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顯然亦無相關規定要求被告曾盛鉉必須在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上蓋印,此部分已難遽認被告曾盛鉉自始即知悉該服裝清洗明細表有不實記載情形。 (二)又被告彭成桄於審理時雖證稱:「(問:曾盛鉉知道魏琳文實際有無送洗?)他知道,他有問過我」等語,然於審理時亦證稱:「(問:曾盛鉉是在什麼樣的場合有特別問你魏琳文有無送洗?)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有一次我拿給他核章的時候,他說老魏是不是沒有去洗,我說是啊」、「(問:該次為何曾盛鉉會特別問你魏琳文有無實際送洗之事?)因為他當時一直檢舉我,他說我罵了他,他去提告之外又拿這洗衣費去分局開始檢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而被告彭成桄經被告曾盛鉉提告妨害名譽案件係自106 年5 月1 日起方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此有被告彭成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依被告彭成桄上開所述,被告曾盛鉉詢問證人魏琳文是否有送洗衣物之時間點係於被告曾盛鉉提告時間點前後,而該時間點係於106 年間,顯然是在如附件所示服裝清洗明細表製作完成之後,則縱使被告曾盛鉉真於105 年4 月至11月之服裝清洗明細表上蓋印,亦難認被告曾盛鉉蓋印當時即知悉被告彭成桄就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有不實記載情形,更難認被告曾盛鉉涉犯本案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蔡岳璋、魏琳文、陳嘉添之證述、105 年1 月至10月楊梅分局黏貼憑證用紙、105 年1 月至10月服裝清洗明細、「巧新洗衣店」105 年1 月至10月之免用發票收據、「巧新洗衣店」客戶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等證據認被告曾盛鉉涉犯本案犯行,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如附件所示之服裝清洗明細表確有不實登載情形,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曾盛鉉自始即知悉此情。況被告曾盛鉉於106 年11月20日警詢時曾供稱:「我因為發現曾經在本分局警備隊服務警員彭成桄承辦行政業務時對於核銷洗衣費單據有便宜行事的情形,所以到督察組製作訪談筆錄」、「我是在106 年2 月底左右,有向督察組組長林明鋒反映」、「我當時是向林組長口頭報告說警員彭成桄在洗衣費核銷上便宜行事,核銷程序有缺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曾盛鉉亦曾主動查報此事,更可證被告曾盛鉉並非事先知悉,否則何需主動查報致使自己亦遭追訴,實無從認被告曾盛鉉與本案有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曾盛鉉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盛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曾盛鉉之認定,則不能證明被告曾盛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送洗年月 │送洗日│品名 │數量│金額(單 │小計 │總計 │ │ │ │ │ │位:新臺│ │ │ │ │ │ │ │幣) │ │ │ │ │ │ │ │ │ │ │ ├─────┼───┼────┼──┼────┼───┼────┤ │105年1月 │17 │襯衫 │4 │200 │400 │4300 │ │ ├───┼────┼──┼────┤ │ │ │ │23 │西褲 │4 │200 │ │ │ ├─────┼───┼────┼──┼────┼───┤ │ │105年2月 │15 │襯衫 │2 │100 │350 │ │ │ ├───┼────┼──┼────┤ │ │ │ │20 │西褲 │2 │100 │ │ │ │ ├───┼────┼──┼────┤ │ │ │ │21 │夾克 │1 │150 │ │ │ ├─────┼───┼────┼──┼────┼───┤ │ │105年3月 │8 │襯衫 │3 │150 │400 │ │ │ ├───┼────┼──┼────┤ │ │ │ │17 │西褲 │2 │100 │ │ │ │ ├───┼────┼──┼────┤ │ │ │ │26 │大夾克 │1 │150 │ │ │ ├─────┼───┼────┼──┼────┼───┤ │ │105年4月 │8 │襯衫 │4 │200 │400 │ │ │ ├───┼────┼──┼────┤ │ │ │ │19 │西褲 │4 │200 │ │ │ ├─────┼───┼────┼──┼────┼───┤ │ │105年5月 │9 │襯衫 │4 │200 │400 │ │ │ ├───┼────┼──┼────┤ │ │ │ │15 │西褲 │4 │200 │ │ │ ├─────┼───┼────┼──┼────┼───┤ │ │105年6月 │6 │襯衫 │4 │200 │400 │ │ │ ├───┼────┼──┼────┤ │ │ │ │18 │西褲 │4 │200 │ │ │ ├─────┼───┼────┼──┼────┼───┤ │ │105年7月 │3 │襯衫 │4 │200 │400 │ │ ├─────┼───┼────┼──┼────┤ │ │ │ │25 │西褲 │4 │200 │ │ │ ├─────┼───┼────┼──┼────┼───┤ │ │105年8月 │9 │襯衫 │4 │200 │400 │ │ │ ├───┼────┼──┼────┤ │ │ │ │21 │西褲 │4 │200 │ │ │ ├─────┼───┼────┼──┼────┼───┤ │ │105年9月 │5 │襯衫 │4 │200 │400 │ │ │ ├───┼────┼──┼────┤ │ │ │ │16 │西褲 │4 │200 │ │ │ ├─────┼───┼────┼──┼────┼───┤ │ │105年10月 │6 │襯衫 │5 │250 │400 │ │ │ ├───┼────┼──┼────┤ │ │ │ │17 │西褲 │3 │150 │ │ │ ├─────┼───┼────┼──┼────┼───┤ │ │105年11月 │2 │西褲 │2 │100 │350 │ │ │ ├───┼────┼──┼────┤ │ │ │ │11 │夾克 │1 │150 │ │ │ │ ├───┼────┼──┼────┤ │ │ │ │25 │襯衫 │2 │1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