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生活館」(下稱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丁○○則受雇於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負責一樓櫃檯業務(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丁○○、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媒介泰國籍之按摩小姐蔡美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搓揉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止),收費方式為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該生活館收取400 元,餘歸按摩小姐蔡美鳳。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志龍進入「越達令生活館」查緝色情,係由丁○○接待並帶往二樓之8 號包廂內,並先向邱志龍收取1,000 元之費用,隨後通知蔡美鳳進入包廂內為其等提供按摩服務,蔡美鳳於按摩過程中以手撫摸邱志龍之生殖器,邱志龍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在106 年8 、9 月間時就已經退出經營,也辦理變更營業登記,與生活館無關,沒有在經營或管理生活館的業務,至於查出來變更時間跟我說的不一致,應該是桃園市政府的人沒有幫我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喬裝員警邱志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有靖黃專案,我因此到生活館查緝,進去後是由丁○○負責在櫃台接待,我進去後他就問我是否有認識小姐,我就隨便說個號碼,他跟我說我說的那人沒上班,他就說要介紹另一位功夫不錯的給我,我有問收費方式,被告只說一次1,000 元,沒說其他的就帶我上樓,上樓之後就說要收錢,我就給錢,然後要我在房間內先稍等,同時要我先換好他們提供的短褲。之後小姐就進來,小姐先幫我按摩背部十幾分鐘,然後要我轉正面,接著就脫下我的褲子,手直接撫摸我的生殖器,並做出半套的動作,我就問小姐要幹嘛,小姐就問我要不要加價做全套,我就說這樣就好,之後小姐撫摸我生殖器第二下時我就表明身分,並請求支援的警力到場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第52頁正面)。證人邱志龍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養生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又均無嫌隙存在,並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之風險,證人邱志龍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該店有提供半套性交易藉此營利,應屬事實。 (二)證人即現場負責人丁○○先於警詢時供稱,生活館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負責人為丙○○,我是從107 年1 月31日起在生活館媒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7576號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半套性交易每次收費金額為1,000 元,小姐拿600 元,生活館從中抽取400 元,當初是由丙○○雇用我,不過我是一直上班過了大概兩個月之後才知道丙○○就是老闆,因為我才剛去幾個月,又是作晚班的,跟老闆不熟,也不常看到老闆,至於丙○○多久會到生活館,也不清楚,我很少遇到他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查丙○○於107 年1 月底僱用丁○○作為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而本案遭查緝之時間為107 年3 月8 日,與丁○○前開證詞中所述「我才剛去幾個月」兩者時間點大致吻合,又警方於詢問丁○○該生活館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為何人時,自始未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丁○○,係由丁○○主動答出登記負責人即為丙○○,且丁○○亦於證述中稱後來知道被告即為老闆,因此丁○○對於丙○○是生活館負責人此事顯然知情,而丁○○上開證述,亦與108 年6 月3 日桃園市政府函覆本院越達令生活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該生活館係於106 年2 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 年3 月19日登記負責人方才由丙○○變更為乙○○可互為佐證(見訴字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又依證人即店內提供性服務之小姐蔡美鳳亦證稱,我不知道丙○○是不是老闆,但丙○○不是我朋友,我很少看到他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第54頁反面),除就丙○○很少出現在生活館此事實,與丁○○上開所述大致吻合,更可印證上開丁○○就丙○○負責經營生活館之證述,與實情相符。 (三)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越南是母系社會,女性作風很強勢,我一直跟小姐說店內絕對不要做違法的,但是我也不可能打開房間看他與客人在幹嘛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卷第18頁正反面),由被告此說詞更凸顯被告實為該生活館經營者,衡諸常情若被告真對生活館容留性交易一事毫無所悉,豈會叮嚀店內小姐不要為違法行為,又被告如果真早已脫離經營,而非生活館之負責人,店內小姐從事何事與被告應毫無瓜葛,被告又何需特別交代,因此縱使被告上開說詞僅是為了脫免罪責之說法,仍可證明被告主觀對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前於106 年5 月16日便因生活館容留女子性交易之事實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此案後經無罪判決確定,然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更無可能對於生活館中非法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營利毫無所悉,更可證明被告主觀之犯意。 (四)綜合上開證據及卷內所附之查緝現場照片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丙○○為生活館之負責人暨經營者,透過僱用丁○○擔任現場負責人,透過媒介半套性交易而從中營利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自己早已在106 年8 、9 月間便已讓渡生活館不再擔任負責人,然依前開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不僅於107 年1 月曾負責僱用丁○○擔任現場負責人,更不時會前往生活館,又自越達令商業登記抄本及讓渡同意書顯示,被告將生活館讓渡予後手之時間點為107 年3 月19日,且更就其中之讓渡同意書上出所載「丙○○」之簽名筆跡,經本院比對丙○○於歷次筆錄簽名,無論就筆順、運筆特徵或字體架構上均具有極高之一致性。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或證人證詞均不吻合,顯見係屬被告未脫免罪責所生之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2.證人丁○○於審理到庭作證時翻異其詞改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老闆是誰,是看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老闆的名字是丙○○,因為我任職時都有領到薪水,所以才會覺得丙○○就是老闆,而第一次看到生活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在被抓的時候云云。惟丁○○若真未見過過丙○○,依常情理應回答的是「沒見過」、「從沒看過,不知道長相為何」等語,但丁○○在檢察官偵訊時,卻先明確指稱就是受丙○○僱用,對於檢察官後續追問丙○○出現頻率時,則是稱「(丙○○)不常來」、「不常看到老闆(即丙○○)」等語,丁○○於偵訊時之說法已明確顯示其認識丙○○此一事實。再者,丁○○雖稱是在被抓後看到生活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道負責人是丙○○,然自警詢筆錄可知,丁○○第一次提及丙○○之前,未曾有人提示過生活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供其觀看顯見,丁○○證稱是因為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才知道丙○○之說法,毫無可信餘地。是以,丁○○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虛構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3.另名證人乙○○到庭作證時,雖稱辦理頂讓之人為一個操著越南口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香香」的女子叫我去頂讓生活館的,但我不認識被告丙○○云云。查自越達令生活館商業登記抄本中所檢附之讓渡同意書與委託書可知,乙○○確實有委託他人辦理生活館頂讓即轉讓登記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宜,因此乙○○雖陳稱不認識被告,但並不能便率然認定被告並非生活館之負責人,且商業登記抄本及讓渡同意書所載之負責人均表明生活館負責人即為被告。是證人乙○○之證詞顯未具本案之關連性,無以憑採。 4.證人蔡美鳳雖於偵查時曾稱,對於我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丙○○與丁○○均不知情云云,然蔡美鳳與被告及丁○○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倘若蔡美鳳之證詞對被告不利,勢必將影響其後續工作之利益,且本案尚有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之問題,難以期待蔡美鳳就犯發過程均坦承相告,避重就輕亦屬人之本性,故證人蔡美鳳上開部分之證詞,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丁○○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於生活館擔任負責人之角色地位、本件按摩店之規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生活館現場負責人丁○○因同一犯罪事實且前有相同前科紀錄遭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邱志龍於進入房間前已將費用1,000 元交付予丁○○,且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丁○○有將該筆款項返還員警之情,應可認定已屬犯罪所得,又依照丁○○所稱之拆帳方式,小姐即蔡美鳳可分得600 元,生活館可分得400 元,故被告實際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 4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職權告發 查被告雇用丁○○作為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此一事實本經丁○○於檢察官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丁○○己身亦遭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1330號判決確定,然丁○○於108 年7 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而仍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供詞前後明顯矛盾,業如上述,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