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梁宸瑋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玖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乙○○與翁健邦(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硝甲西泮、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前某時,翁健邦承諾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囑請丙○○寄送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寄送至美國紐約,丙○○應允後,即由翁健邦將含有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委請他人寄送至7-11便利商店聖博門市,丙○○前去領取後,將上開藥錠及美國之收件人資料交予乙○○,由乙○○至「宜蘭撿便宜」商店購得二手音響,將上開含有毒品之藥錠夾藏入音響內,乙○○復與不知情之楊勝勳以FACEBOOK(即臉書)聯繫後,再將該藏有上開毒品之音響及收件人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楊勝勳,由楊勝勳填妥寄貨單,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 ,下均以DHL 稱之)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外某處,由楊勝勳以其本人之身分及填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繫,寄送上開夾藏毒品之音響貨物1 件(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Windy Lee 、收件地址:51-38A Codwise St . Elmhurst . NY 11373 ),將之運抵美國紐約上址。 二、於108 年1 月7 日前某時,丙○○、乙○○及翁健邦等人再度謀議,欲將含有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藥錠運輸至美國紐約,由丙○○以同上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 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藥錠4,930 顆後,交予乙○○,乙○○再將之夾藏在其向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音響內,並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前女友江紫琳(所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由江紫琳協同乙○○填載DHL 之寄貨單,乙○○復將上開夾藏毒品之音響及填載完畢之寄貨單交予少年高○凱(民國92年生,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高○凱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並委託不知情之DHL 人員於108 年1 月7 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祥店門口,由高○凱以其本人之身分寄送上開夾藏毒品之音響貨物1 件(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同上),起運前往至美國紐約。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人員於翌(8 )日3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異,拆封檢查並扣得前揭含有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共4,930 顆(毛重:1,372 公克,含硝甲西泮純度約4 %,驗前總純質淨重35.40 公克),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卷㈡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反面),核與高○凱、江睿騏、楊勝勳、江紫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姜治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㈠第3 頁至第7 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6頁、卷㈡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反面、第258 頁至第259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6 頁反面),並有DHL 寄貨單、電子發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天祥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姜治政提出之寄貨帳單、被告乙○○及高○凱與DHL 人員之通聯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通聯紀錄、被告乙○○與被告丙○○、江紫琳以行動電話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被告乙○○與楊勝勳以行動電話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㈠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卷㈡第161 頁、第196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25 頁至反面、);且扣案之上開藥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毛重1372公克,淨重885.15公克,鑑驗取用0.18公克,驗餘淨重884.97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4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0537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㈡第234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硝甲西泮、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四級毒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先將毒品載運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之帶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外某處,囑由不知情之楊勝勳交予DHL 之收貨人員,再寄送至美國紐約,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先將毒品載運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之帶至宜蘭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祥店門口,囑由高○凱交給不知情之DHL 收貨人員,再由DHL 人員載運至桃園機場,欲將之寄送至美國紐約,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2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雖達20公克以上,然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2 人與翁健邦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楊勝勳、高○凱、DHL 員工等人,將毒品運送出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前後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108 年2 月22日警詢時,具體詳陳本案係其與被告丙○○共犯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839號卷㈡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檢察官亦確因被告乙○○如是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997號案偵辦,並將被告丙○○、乙○○同案提起公訴,是被告乙○○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故被告乙○○就上開2 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依同條第1 項之順序遞減之。 ㈦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 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竟為貪圖利益及報酬而允諾代為運送,且被告2 人第二次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即多達885.15公克,危害自屬甚鉅,故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2 人均因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 人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牟取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被告2 人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誠非可取,另考量本案被告2 人第二次運送之毒品係於起運後、未抵目的地前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酌以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後,被告乙○○又指使楊勝勳、高○凱為其出面寄送毒品,足徵被告2 人顯欲以此方式,而降低自己在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實與犯罪集團中執行層面之謀劃者無異,兼衡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930 顆藥錠經送驗後,確認均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已如前述,該等毒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犯罪事實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音響1 台,係供被告2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楊勝勳、高○凱所持用,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2 次運輸毒品其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丙○○就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寄送毒品有拿到報酬1 萬元,第二次運送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就被告乙○○第一次運送毒品部分所取得之報酬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 說 明 │ 備 註 │ ├──┼─────┼─────┼─────────┼───────┤ │ 1 │音響 │1 台 │供犯罪事實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 │ 2 │藥錠 │1 包(內含│犯罪事實二所扣押,│應予宣告沒收。│ │ │ │4,930 顆)│鑑驗部分詳如理由欄│ │ │ │ │ │一、之說明。 │ │ ├──┼─────┼─────┼─────────┼───────┤ │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持用人:被告乙○○│應予宣告沒收。│ │ │ │卡1 張) │廠牌:IPhone │ │ │ │ │ │顏色:玫瑰金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 │1支(含SIM│持用人:楊勝勳 │應予宣告沒收。│ │ │ │卡1 張) │廠牌:三星 │ │ │ │ │ │顏色:深藍色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行動電話 │1支(含SIM│持用人:高○凱 │應予宣告沒收。│ │ │ │卡1 張) │廠牌:OPPO │ │ │ │ │ │門號: 0000000000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