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梅西 莊彥宏(原名潘彥宏) 陳宥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宥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暨數量」欄所示之「潘彥宏」、「楊劉月華」署名均沒收。 二、陳宥彤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傅梅西、莊彥宏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宥彤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龍潭中正Ⅱ特約門市之店員,而於104 年6 月19日前某日,因故取得莊彥宏(當時姓名為「潘彥宏」,以下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其於楊劉月華至上開門市申辦新門號之際,明知莊彥宏、楊劉月華未授權或同意代為簽署其姓名,而於104 年6 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門市接續冒用莊彥宏、楊劉月華之名義,在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簽「潘彥宏」署名共4 枚、「楊劉月華」之署名1 枚,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潘彥宏」名義申請後,再移轉至「楊劉月華」名下申租,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嗣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而申辦、移轉,足生損害於莊彥宏、楊劉月華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宥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宥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告陳宥彤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宥彤對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152-154 、156 、279-281 、289 頁),且與證人莊彥宏、楊劉月華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相關文書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宥彤自行簽署「潘彥宏」、「楊劉月華」姓名、製作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等節,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宥彤係持莊彥宏原始證件影印,而申辦、移轉附表一門號。然而,被告陳宥彤辦理時,到底是持莊彥宏原始證件分別影印?或是因為參與附表二、三門號申辦之際而獲得影本(該部分認定理由,詳後述乙、貳、三、㈢),而在此處援用?證據並不明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陳宥彤較輕(即使用先前獲得之影本)的犯罪情節。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宥彤先後偽造「潘彥宏」、「楊劉月華」署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自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並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法律見解)。從而,被告陳宥彤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不同種類偽造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宥彤於上開電信門市任職,從事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之各類業務,而藉此機會偽造文書,以客戶名義申請、移轉行動電話門號,足以造成莊彥宏、楊劉月華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客戶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導致信賴危險,可徵其忽視法秩序及他人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莊彥宏、楊劉月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此均無嚴厲訴追之意見(台灣大哥大公司僅就後述無罪部分之門號表示意見,本院卷251 頁),兼衡該被告所稱犯罪之原因不一、及其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他4722卷31頁),其於本院陳述後來工作之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無法宣告緩刑: 適用緩刑,至少要在判決前回溯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換言之,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經查,被告陳宥彤因其他案件,於107 年12月28日受有期徒刑宣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7 號判決,已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據上,本案判決無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法律說明: 1.被告陳宥彤行為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因此,一般總則沒收,適用新法。 2.此外,「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 .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從而,刑法第219 條屬於刑法本身的分則特殊規定(而非「其他法律」),仍優先適用。 3.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而依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㈡據上: 1.被告陳宥彤偽造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暨數量」欄所示之「潘彥宏」署名共4 枚、「楊劉月華」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2.至被告陳宥彤偽造附表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係其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惟既經提出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現已非被告陳宥彤支配或所有,並無再持用犯罪之風險,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與評價依據: 一、先予說明: ㈠0000000000門號相關文書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一(相關文書證據欄,以下同)所示。 ㈡0000000000門號相關文書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㈢0000000000門號相關文書證據,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附表二、三門號: 被告傅梅西係「凱旺通訊行」之負責人。緣被告莊彥宏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介紹知悉「凱旺通訊行」可以申辦「辦門號換現金」之活動後,遂與傅梅西聯絡,詎莊彥宏明知其無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與傅梅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本院按:應指詐欺取財),104 年5 月6 日先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傅梅西,並授權傅梅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莊彥宏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辦莊彥宏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續約事宜(申辦資費方案、專案名稱,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傅梅西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資料,交付知情之陳宥彤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續約,致該公司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莊彥宏確實有續約門號之需求,並將續約專案所搭配之型號IPHONE 6 PLUS (64G )金色手機2 支交予傅梅西,傅梅西取得手機後,即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轉賣獲利,莊彥宏則獲取佣金5,000 元。 ㈡關於附表一門號: 被告陳宥彤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上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過程中,提出上開偽造文件而行使,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潘彥宏本人新申請上開門號,再移轉過戶予楊劉月華,因而核准該申請並交付專案手機ASUS牌(型號550ML )1 支予陳宥彤。 ㈢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關於附表二、三門號申辦、取得手機,不構成詐欺的理由:一、關於附表二、三門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陳述、如附表二、三之所示相關文書證據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3 人均否認有詐欺犯行: ㈠被告傅梅西辯稱:莊彥宏需要錢、所以當時找伊辦附表二、三門號換現金、而伊可以拿專案手機變賣;當時都講好的;而且手機的價值在電信資費中計算過、電信公司根本不會有損失等語(參本院卷129-131頁)。 ㈡被告莊彥宏辯稱:當時是因為工地工人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介紹傅梅西給伊認識;當時辦附表二、三門號各拿到2,500 元,但並不知道可以拿到手機,也不知道後續要繳款等語(參本院卷128 頁)。 ㈢被告陳宥彤辯稱:附表二、三門號申請書顯示是在中壢中正店辦的,但當時伊在龍潭中正店,該犯罪跟伊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154頁)。 三、關於附表二、三門號為被告3 人參與、完成申辦之事實,可堪認定。理由如下: ㈠如附表二、三門號,係被告莊彥宏為「辦門號換現金」,而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傅梅西、並授權傅梅西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莊彥宏之名義,填寫該等門號申請書,並將門號申請資料,交付陳宥彤持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而傅梅西因而取得專案手機IPHONE 6 PLUS (64G )共計2 支等節,為被告傅梅西、莊彥宏坦承在卷,且有附表二、三所示文書證據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莊彥宏雖稱其不知道可以拿到手機、後續要繳款等語。惟查,現代資通訊設備甚為發達,而申辦門號可能搭配專案手機,且後續會產生契約、有相關電信費用等情節,亦係一般社會理性者可得認知之事項。再者,莊彥宏於本院為證人時,亦陳稱:申辦當時「剛好我女兒也需要用號碼」,並且交付雙證件,當時一共辦了3 個門號、其中一個亞太門號給女兒用;之前也有用手機、辦門號,伊負擔5 個家人的電信費用等語(本院卷227 、228-229 、234-235 頁)。從而,顯見被告莊彥宏並不是毫無接觸電信、門號申辦或相關費用繳納之人,則其前述的辯詞,既無依據、亦不合理,本院無法採信。 ㈢關於被告陳宥彤參與附表二、三門號申辦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傅梅西明確證稱:當時辦門號換現金半年來就只有陳宥彤配合、陳宥彤也知道、伊是交付資料陳宥彤等語(本院卷210 、214 、217 、218-220 頁)。則其所證稱之參與申辦門市人員單一特定,並無混淆。 2.且證人莊彥宏先後也明確證稱略以:當時是介紹人帶伊去傅梅西在中壢的通訊行、簽名在他店裡簽、有的門號是他叫我自己去門市辦、我再拿到他店給他等語(本院卷227 頁;偵5617卷94-95 頁)。再依照相關文書記載相關申請時間順序,莊彥宏之身分資料用為申辦、移轉門號及相關服務,分別是①附表三0000000000(申請文書記載為104 年5 月6 日、28日、30日、最後為6 月17日)、②附表二0000000000(申請文書記載為104 年5 月7 日、30日、最後為6 月25日)及③附表一0000000000(104 年6 月19日)(參附表一、二、三各載105 偵5617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堪認本案涉及的3 個門號相關申辦業務彼此時程交錯,但附表二、三部分的申請文書部分時間在先,「潘彥宏」之身分資料仍屬同一。 3.據上,本案「潘彥宏」之身分證件資料(含影本,下同),應係從莊彥宏交付傅梅西後,由中壢的通訊行開始、流傳到(如前述甲、有罪部分)之龍潭中正Ⅱ特約門市;且陳宥彤持該等身分證件資料,應僅起因於傅梅西交付、而別無其他來源。上開事證顯示之情狀,復與證人傅梅西所述相符,足以佐證被告陳宥彤參與之事實。 4.被告陳宥彤雖辯稱附表二、三門號記載門市與伊工作地點不同、因此與伊無關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宥彤自承:如附表一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代辦、各該申請書記載各該簽章欄之署名亦為伊所填寫,已如前述(即前述甲、有罪部分)。而細繹附表一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其所記載「銷售店點」為「00000000」「八德-介壽Ⅱ(巨匠)」(偵5617卷38-40 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退一租/ 過戶申請書」所記載者則為「00000000」「龍潭中正Ⅱ」(偵緝1990卷43頁),兩者店址不同,其中更有非被告任職之處所。從而,上開附表一門號文件形式上之記載門市,與被告實際任職處所、甚而是否為其協助申辦,彼此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則被告陳宥彤單憑文件店址否認犯罪,無法採信。 ⑵再者,被告陳宥彤於偵查中亦自承:沒有在八德介壽Ⅱ特約服務中心服務過,且:「(問:0000000000這支行動門號是在八德介壽二特約服務中心辦的,是否你辦的?)我辦應該是直接在我店裡辦,如果那家店有缺門號才會在那上線,看主管如何分配」等語(他4722卷15頁)。足見被告陳宥彤也會以非自己任職門市之形式,參與辦理相關電信業務。 ⑶傅梅西更證稱:「(問:0000000000... 為什麼又會到中壢龍慈店申辦. . . 加值服務?)這部分看起來應該是給店員做業績。會加值就是台哥大缺業績」等語(偵緝1990卷25頁)。益見電信業務相關利益交錯複雜,形式名義亦未有所限制;會因為實際需求,而以不同門市名義申辦。 ⑷此外,被告陳宥彤持有莊彥宏之身分證件資料影本、據以偽造文書而移轉門號予楊劉月華等節,亦為被告陳宥彤坦認如前(附表一。其餘證據如前述甲、有罪部分)。倘若附表二、三門號之「潘彥宏」身分資料、申辦情狀與被告陳宥彤完全無關,則被告陳宥彤如何可得持有「潘彥宏」之身分資料影本,其來源即無任何依據,亦不符常理。 ⑸綜上,依據前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陳宥彤係受傅梅西交付「潘彥宏」身分證件資料後,為其申辦如附表二、三之門號(並於過程中取得該等身分證件影本後,用作如附表一門號之申辦事項,參前述甲、貳、二)。 四、被告3 人申辦附表二、三門號並取得相關專案手機2 支(及「傅梅西取得手機後,即以每支. . .2萬5,000 元轉賣獲利,莊彥宏則獲取佣金5,000 元」之過程),不構成詐欺的理由: ㈠本案的問題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彥宏申辦附表二、三門號時,並沒有「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則其等3 人「辦門號換現金」時,由傅梅西一併取得專案手機,是否構成「詐欺」行為?分述如後。 ㈡本院按:施用詐術,可以是行為人隱瞞自身「無支付意願」之事實、進而為具體交易行為(例如無支付意願而點餐、沒有付錢而離去)。但「無支付意願」而為交易行為,並不代表全部都構成詐欺行為。尤其在社會上各種有名、無名、一次性或長期之交易契約多樣,縱有違反誠信原則的民事問題,不當然可以導出刑法上行為人負有揭露自身內心想法的義務,進而在未揭露時構成詐欺行為。簡之,必須要視契約交易重要之點,具體認定(例如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規範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㈢經查: 1.附表二門號契約,記載用戶相關需繳付門號租用、繳付及相關費用、綁約期間須由用戶概括承擔,以及「違約補貼款」,且台灣大哥大公司得以用戶「不合常理之使用」,逕予終止契約(偵5617卷26、29-30 頁);又其申辦專案類型亦與手機類型相互綁定、解除限制期間為2 年6 個月,且綁約期間到期前解約,需支付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28,500 元」、以及其他多種限制(偵5617卷31-33 、34-37 頁)。附表三門號契約,亦有相類似的契約記載、相同補貼及限制條款等(偵5617卷13、15 -25頁)。可徵附表二、三的電信契約,始終僅需申請用戶個人名義同一、而以其雙證件為依據,並附加各種後續的高度使用限制、金錢款項。 2.另外,附表二、三之門號費用,並不是在客觀上從頭到尾沒有支付,而是有各種「現金」、「直營EPH 刷卡(富邦)」、「預繳餘額轉銷帳」、「直營提前繳費--未出帳賠償款」(偵緝1990卷35頁)。據此,亦顯示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向股東負責的營利企業,並不會對「辦門號換現金」的情況,毫無成本概念、或欠缺任何事前防制手段;否則無異任由用戶、或任何人,單憑自己或他人雙證件(影本)就可以毫無成本地套利,導致企業自身因為「專案手機」的補貼,自始陷入虧損的風險。 3.換言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亦不排除其他電信公司亦如此),為了出租門號及服務、借長期綁約獲取利潤,藉著各種手機搭配較高資費之門號專案,而(透過廣告或要約之引誘)希望用戶申辦;並在用戶申辦時,藉著各種預繳、後續長期間使用條款、違約的高額金錢款項,以此限制讓用戶在「可能不划算」的狀況下不會任意違約。但是,附表二、三的門號契約,從頭到尾並沒有將「申辦人實際使用需求、繳費能力或意願」作為契約重要事項或考量內容,也沒有據而作為「專案手機」的對價條件。 4.再者,現實生活裡,電信公司出租門號經常被用來犯罪(例如公眾週知的電信詐欺)。此時,電信公司(或門市人員)僅因形式審核,並未事前探究用戶實際需求或其繳費狀況,因而並沒有一般性地受到刑事訴追、或付出大筆民事賠償。但倘若如同本案,電信公司搭配專案手機、出租門號而無法繼續收取相關費用時,卻可以宣稱契約用戶是否實際使用而據以繳納款項,屬於契約重要之點,進而要求以國家力量追訴所謂「詐欺犯罪」。如此一來,電信門號用戶,其客觀上本人有無實際使用、繳費,或主觀上有無相關實際需求或繳費意願等事項,其是否構成契約重要的交易內容,將隨著電信公司自己有無利益而轉變(並將自身民事訴訟的成本外部化),顯然並不合理。 ㈣綜上,本案台灣大哥大公司只要形式上符合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就同意申辦相關電信門號事宜。其定型化契約亦有各種要求申辦者事前給付、各種限制、違約條款。則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莊彥宏「無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並非本案電信契約交易的重要內容,至多僅能認屬「動機」問題,並無所謂詐欺行為。縱使被告等人客觀上因申辦門號因而取得手機,亦有合理懷疑在電信公司原始計算之營利範圍內,並無所謂整體財產損失。 參、附表一無法認定詐欺的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門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宥彤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相關文書證據為主要論據。 二、惟查: ㈠本案無證據可認附表一門號相關申辦後,被告陳宥彤一併取得手機: 1.被告陳宥彤始終否認曾經取得手機。對照被告傅梅西因附表二、三門號申辦而一併取得IPHONE 6 PLUS (64G )金色手機2 支(已如前述);但附表一所謂的「專案手機」是ASUS牌550ML 手機1 支,彼此價差、現實的熱門程度相差甚大。則倘若被告陳宥彤確實有借著手機套利的需求、並且還甘冒偽造文書的刑責而為之,則其何以不以較高獲利的手機為之,已不符常理。當然,或許是出於搭配附表一門號專案的關係,所以「專案手機」也相對不那麼昂貴。不過,這樣的懷疑,仍然無法成為證明有罪的充分理由。 2.其次,本案可以認定被告傅梅西取得IPHONE 6PLUS手機2 支的證據,除了書面的定型化契約之外,至少還有傅梅西坦承的陳述、以及莊彥宏因而獲得共計5,000 元利益之事實可以佐證。但是,關於被告陳宥彤有無取得ASUS牌550ML 手機,僅有證人楊劉月華曾表達過其沒有拿到手機(「(你新申辦該門號有無送手機?答:)沒有」,他4722卷130 頁)。但該證人的知覺、表達、記憶,都欠缺其他的積極輔助證據。3.且關於該手機客觀上出現、流向之狀態,卷查並無相關出貨、管理、交付的客觀證據,也沒有其他人證,或其他被告陳宥彤獲利之證據。則該手機有無出現過、是否移轉到被告陳宥彤處,除了楊劉月華簡短的偵查中陳述之外,缺乏其他足夠的積極證據。 4.被告傅梅西亦證稱:陳宥彤偽造文書、進而將莊彥宏名下門號再轉到楊劉月華處,可能是出於辦理、開通門號速度較快的關係,或者是因為先辦錯,或者是缺(門號)業績,且該門號新申辦給楊劉月華跟移轉對陳宥彤來說,利益沒什麼差(本院卷222-225 頁)。據此,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陳宥彤雖可能基於不同的原因而偽造文書,但取得手機與否並非其所關心之事、客觀上亦不重要。則在前述欠缺其他充足積極證據的情況下,被告陳宥彤為何、是否取得上述ASUS牌550ML 手機,更顯得不甚明確。 5.此外,定型化契約雖記載專案手機是ASUS牌550ML 手機,並有一般性的印刷「提領確認」「本人確實領取所載手機. . . 並已瞭解保固內容」等字樣(偵5617卷38頁)。但這既然是定型化契約一般性的印刷字樣,並非特定、個化、具體的確認,也無法連結客觀上已確實取得手機之事實。本案既然缺乏該手機出現、流向的相關積極證據,仍無從據上開契約字樣,逕予認定被告陳宥彤取得手機。 ㈡因此,本案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陳宥彤取得ASUS牌550ML 手機。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論理,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附表二、三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關於附表一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宥彤涉犯詐欺罪,本院同認應屬無罪;但該部分與前述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屬公訴意旨所認裁判上一罪,而屬於同一訴訟標的,因此本院對之不為重複的主文宣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216、2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0000000000門號 ┌─────────────┬──────┬─────────┬─────────┐ │文書名稱(有罪部分)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暨數量 │備註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申請人簽章欄│「潘彥宏」署名3枚 │偵5617卷38-40 頁、│ │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重覆:他4722卷 │ │書 │ │ │117 頁背面及122 頁│ │ │ │ │正背面) │ │ │ │ │(有罪部分)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970│原承租用戶簽│「潘彥宏」署名1 枚│偵緝1990卷43頁 │ │599206號一退一租/ 過戶申請│章 │ │(有罪部分) │ │書 ├──────┼─────────┤ │ │ │新承租用戶簽│「楊劉月華」署名1 │ │ │ │章 │枚 │ │ ├─────────────┴──────┴─────────┴─────────┤ │【相關文書證據】(判決理由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併援用) │ ├───────┬──────────────────────┬─────────┤ │卷 宗│內 容 │備註 │ ├───────┼──────────────────────┼─────────┤ │105 偵5617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偵5617卷38至40頁、│ │ │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4722卷重覆不 │ │ │號一退一租/ 過戶申請書 │列入) │ ├───────┼──────────────────────┼─────────┤ │105 偵緝199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法大字第│偵緝1990卷第36-37 │ │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出帳、繳費紀錄影本資料、│、41-45頁 │ │ │106 年3 月29日法大字第10632436號函及附件過戶│ │ │ │申請書資料 │ │ └───────┴──────────────────────┴─────────┘ 附表二:0000000000門號相關文書證據 ┌───────┬──────────────────────┬─────────┐ │卷 宗│內 容 │備註 │ ├───────┼──────────────────────┼─────────┤ │105 偵5617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偵5617卷第26至37頁│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行│(他4722卷重覆不列│ │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入) │ │ │本等資料 │ │ ├───────┼──────────────────────┼─────────┤ │105 偵緝199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法大字第│偵緝1990卷34至35頁│ │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出帳、繳費紀錄影本資料 │ │ ├───────┼──────────────────────┼─────────┤ │106他477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4日法大字第│他4722卷39至43、61│ │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受理申辦加值服務承辦人員│至63頁 │ │ │影本資料、106 年12月2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 │ │ │函及附件上班人員相關影本資料、106 年12月12日│ │ │ │法大字第106135723 號函及附件門市銷售業績報表│ │ │ │影本資料 │ │ └───────┴──────────────────────┴─────────┘ 附表三:0000000000門號相關文書證據 ┌───────┬──────────────────────┬─────────┐ │卷 宗│內 容 │備註 │ ├───────┼──────────────────────┼─────────┤ │105 偵5617 │台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5617卷13至25頁 │ │ │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他4722卷重覆不列│ │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入) │ │ │ │ │ ├───────┼──────────────────────┼─────────┤ │105 偵緝199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1日法大字第│偵緝1990卷第34至35│ │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出帳、繳費紀錄影本資料 │頁 │ ├───────┼──────────────────────┼─────────┤ │106他477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4日法大字第│他4722卷39至43、61│ │ │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受理申辦加值服務承辦人員│至63、109 至110 頁│ │ │影本資料、106 年12月2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 │ │ │函及附件上班人員相關影本資料、106 年12月12日│ │ │ │法大字第106135723 號函及附件門市銷售業績報表│ │ │ │影本資料、銷貨單號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