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彥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許緞住處,向許緞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塔位,惟應先支付108 萬元鑑定費用云云,並交付尊澤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尊澤公司)用印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予許緞,使許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偕同許緞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下稱大湳分行),準備匯款至葉彥君指定之銀行帳戶,經上開銀行行員詢問許緞匯款理由,葉彥君在旁表示是房屋裝潢費用,該銀行行員懷疑許緞遭詐騙而拒絕匯款,並註記「疑似詐騙」;葉彥君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偕許緞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北中壢分行),經北中壢分行行員呂喬瑜詢問許緞匯款理由,葉彥君在旁表示是房屋裝潢費用,並由許緞臨櫃匯款108 萬元至葉彥君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嗣經北中壢分行發現上開帳戶戶名不對而款項無法匯入,並通知許緞返回銀行處理,經葉彥君偕同許緞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北中壢分行欲重新匯款,因前經大湳分行註記「疑似詐騙」,且北中壢分行行員呂喬瑜查覺有異,攔阻許緞匯款並報警處理,致葉彥君未能詐騙得手。 二、案經許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葉彥君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訴卷第162 至168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彥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使告訴人許緞匯款108 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幫許緞購買優惠之骨灰罐或是殯葬商品才要收取108 萬元,而金額部分已經確定,數量的部分還在找優惠價格,我並沒有要幫她出售殯葬商品,而且我沒有向銀行行員說匯款的理由是房屋裝潢,是許緞自己向銀行行員說的,且在大湳分行那次,是許緞眼睛剛開完刀,身體不舒服,她想回家休息,所以明天再去處理,當時是要匯到尊澤公司之配合廠商帳戶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訴卷第168 至17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欲向告訴人收取108 萬元,並交付「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大湳分行,準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未果,被告續於同年月24日上午某時許,偕同告訴人前往北中壢分行,由告訴人臨櫃匯款108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嗣經上開銀行發現帳戶戶名不對而款項無法匯入,並通知告訴人返回銀行處理,經被告偕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北中壢分行欲重新匯款,而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始未能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14頁、第62至63頁、第74至75頁、第90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訴卷第168 至172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緞、證人即北中壢分行行員呂喬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睦群公司)負責人孫嘉宏、證人即尊澤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等在卷可佐(許緞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92至105 頁;呂喬瑜部分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80至81頁、本院訴卷第105 至110 頁;孫嘉宏部分見本院訴卷第114 至123 頁;蔡昊唯部分見本院訴卷第153 至162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緞於警詢中證稱:葉彥君在之前就到我家找我,說要幫我處理名下靈骨塔的販售,如果轉賣成功,我可於107 年11月2 日獲利2 億元,即使未達獲利金額,亦可退回108 萬元及領取違約金100 萬元。他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到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假借要載我返家,途中一直催促我要趕緊辦理完成靈骨塔買賣契約的匯款,不然會拿不到錢,就帶我到大湳分行進行匯款,當下銀行行員覺得有異,問我匯款目的,葉彥君回答行員說是要裝潢房屋的費用,銀行行員要我提供兒子電話確認,我說不知道兒子的電話,銀行行員就拒絕我的匯款,到了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許,葉彥君就過來接我到北中壢分行,葉彥君事先交代我說若銀行行員詢問要回答裝潢的費用,否則錢匯不出去,我就拿不到錢了,我在辦理匯款時,銀行行員有問我是否確定為裝潢費用,我回答確定,就匯款完成,到了中午12時許,銀行通知我說未匯成功,到了下午2 時許,葉彥君說公司會計聯繫說今日匯款沒有入帳成功,要我再去銀行重新匯款,不然拿不到錢,故我於下午2 時30分左右許,又到北中壢分行重新理匯款,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次於偵訊中證稱:葉彥君說要幫我賣靈骨塔,他有估價單並稱可以在107 年11月2 日賣到2 億元,他說賣靈骨塔要我先給他108 萬元,107 年10月22日我在臺北榮總眼睛開刀,同年月23日他帶我去匯錢,但沒有匯成功,隔天到北中壢分行匯款108 萬元,但銀行退回來,他要我騙銀行行員說匯款的錢是要裝潢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彥君是我於107 年10月22日開眼睛之前1 星期來我家說要幫我賣靈骨塔,他有拿張尊澤公司名片給我,我的靈骨塔是一張一張的證明,他通通拿回去,才寫張保管單給我,他說罐子要鑑定書、契約要信託,跟我拿108 萬元,並寫商品數量確認單給我,這就是估價單,他說有賣掉就會抽佣金,沒有賣掉就不會抽佣金,我將108 萬元匯過去,他給我1 張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是當作收據給我,我還沒有看,就被警察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105 頁),而告訴人已高齡80幾歲,觀諸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因其年齡較長而記憶不清,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代為出售塔位之價格及匯款過程之證述均相同、一致,足見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可信度極高。 ㈢稽之「商品數量確認單」上所載委託總金額為2 億2,523 萬元、佣金2%450 萬元及金額2 億2,073 萬元,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銷售額2 億元大致相符,此有「商品數量確認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頁),又被告親寫交付予告訴人之「保管條」亦載明「本人葉彥君於107 年10月16日,代許緞女士保管,如前列影本上(指商品數量確認單)所列資料,至買賣交易由本人完成前,許緞女士同意所有殯葬商品皆不再由本人以外之人員處理,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107.10.16.20:45」,有上開「保管條」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佐以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殯葬商品之資料,並由被告獨自銷售告訴人所有之殯葬商品甚明,是被告辯稱我是要幫告訴人購買優惠之骨灰罐或是殯葬商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㈣再者,告訴人臨櫃匯款108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睦群不動產有限公司籌備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證人即睦群公司負責人孫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睦群公司是從事土地買賣、租賃之仲介為主,公司剛成立時,我們有在人力銀行刊登缺人,葉彥君有打電話過來詢問靠行,當時葉彥君說有一筆新北市土地在談,跟我要公司的銀行帳號,我就把銀行帳號給他,當下沒有說要匯多少錢,而且仲介費不會太大,可能就只有幾萬元,我就沒有想太多,就提供公司的銀行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5 至122 頁),足見被告指定告訴人匯款之睦群公司係從事土地買賣及租賃之仲介,與塔位之買賣無涉,而且證人即尊澤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賣靈骨塔塔位,只有賣骨灰罐,我沒有聽過睦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是被告辯稱108 萬元是要匯到尊澤公司之配合廠商帳戶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尊澤公司服務人員名義取信於告訴人,此有「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且證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彥君有說可能要跟我們買骨灰罐,金額是108 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57 頁),然而,被告若代告訴人向尊澤公司購買108 萬元之骨灰罐,則上開款項應指示匯入尊澤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匯至不相關之睦群公司銀行帳戶,足見證人蔡昊唯上開證述葉彥君有說可能要跟我們買骨灰罐,金額是108 萬元乙節,若非維護被告之詞,則應係遭被告所謊騙,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即北中壢分行行員呂喬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彥君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帶許緞到北中壢分行匯款,葉彥君說許緞之前裝潢費有被詐騙過,所以葉彥君說他們這間是許緞的兒子介紹,要匯裝潢費用,主要都是葉彥君跟我說,許緞在旁邊,我有再跟許緞確認才幫許緞匯款,後來因為戶名不對,我們中心聯絡許緞時,感覺許緞好像被詐騙,通知許緞回來時,再多次詢問,發現匯款內容、用途有出入,就通知主管、報警處理,在這之前一天,葉彥君及許緞有至大湳分行,該分行有註記客戶疑似詐騙,但沒有寫情節為何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05 至109 頁),此部分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沒有向銀行行員說匯款的理由是房屋裝潢,是許緞自己向銀行行員說的,且在大湳分行那次,是許緞眼睛剛開完刀,身體不舒服,她想回家休息,所以明天再去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賣許緞價值108 萬元之生命契約云云(見偵卷第74頁),次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我是要幫許緞購買靈骨塔,至於可以買幾個塔位還沒有確定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供稱:許緞是要拿108 萬元給我買12個骨灰罐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72 頁),足見被告歷次供稱其代告訴人購買之產品,究竟為生命契約、靈骨塔、骨灰罐,已先後不一,是被告辯稱是否屬實,洵非無疑。況且尊澤公司係從事骨灰罐之銷售,並無銷售靈骨塔位,業據證人蔡昊唯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被告卻於尊澤公司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載明「尋找優惠價格,代為辦理塔位買賣事宜」乙情(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記載上開不實之事實於「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委託授權書照片、商品投資受訂單、協成物業有限公司吳星璇名片、許緞存摺內頁照片及保險單照片(見本院訴卷第162 至163 頁),均與本案無關,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107 年10月24日銀行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警察到場前,被告有與證人呂喬瑜談話,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呂喬瑜到院作證完畢,且被告亦自承談話內容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見本院訴卷第123 頁),足見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向斯時高齡85歲之告訴人佯稱欲代售塔位等殯葬商品之不實事項,欲騙取告訴人108 萬元,所幸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果;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述:職業「便當店兼職賣骨灰罐」、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出之107 年12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卷第177 頁),因本案非告訴乃論案件,不生撤回之效力,況且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6 月20日審理中,亦未有原諒被告之任何表示(見本院訴卷第104 至105 頁),難認告訴人有原諒被告之真意,此部分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偽造上已蓋有尊澤公司大章及尊澤公司負責人鄭秀枝小章(無證據顯示該大、小章係被告所盜蓋),並載明代為辦理塔位買賣事宜等字眼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復在該「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服務人員簽章處簽名,並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持之向告訴人詐騙108 萬元之手續費未果,除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尊澤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昊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葉彥君,「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尊澤公司的大、小章,葉彥君說他可能要跟我們買骨灰罐,金額是108 萬元,所以公司有提供「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給葉彥君以尊澤公司的名義去向客戶收錢,如果有收錢,這張有點類似收據,所以我就提供給葉彥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4 至161 頁),足見「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係由尊澤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並無偽造「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之行為,難認被告涉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