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貴子明知民國102 年1 月9 日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係由其夫楊榮星與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之負責人楊岡原簽訂。於104 年1 月31日,鄭貴子因急需資金,為取信戴賢培其有與他人合建分房之資力而能順利借款,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楊岡原之同意,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住處,將前揭「土地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之,用以表示其與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合建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合建契約書」,並於同日持之交付戴賢培而行使,復與戴賢培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載賢培因而同意借款,並自覓林照容、廖新共同集資,足以生損害於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及戴賢培。 二、案經載賢培、林照容、廖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貴子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80至83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了向告訴人戴賢培借款,於104 年1 月31日,未經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之同意,即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住處,將其夫楊榮星與證人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之,並持之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以之取信告訴人戴賢培,並另行書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而取得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跟楊岡原合建的建地是我買的,我和楊榮星都有跟楊岡原簽合約,第1 、2 次都是我跟楊岡原簽合約,第3 次因為我不在,所以由楊榮星跟楊岡原簽,因為建商要變更土地分配比例所以簽了3 次,合建契約是以最後1 份為主,因為戴賢培要我帶我跟楊岡原簽的合建契約,我才會去變更合建契約上的名字,我認為內容差不多,想說沒有差,戴賢培知道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而且楊岡原知道我要跟戴賢培借款,有簽「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同意若我還不了錢房子給戴賢培,我沒有損害到戴賢培和楊岡原的權利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84至8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因急需資金,為取信告訴人戴賢培其有與他人合建分房之資力而能順利借款,未經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之同意,即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住處,將其夫楊榮星與證人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之,並於同日持之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且與告訴人戴賢培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告訴人載賢培因而同意借款,並自覓告訴人林照容、廖新共同集資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84至8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賢培、證人楊榮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證人即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證人即代書楊耀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3至57、121 至123 、127 至129 、165 至166 、168 至179 頁,偵續字卷第41至45頁,調偵字卷第29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70至79頁反面),並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立契約書人甲方為「鄭貴子」)及「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渣打銀行匯款書請書影本各2 份、借款憑條(借據)影本及被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立契約書人甲方為「楊榮星」)等在卷可譏(見他字卷第6 至9 、11至12頁反面、20至21、113 、145 至146 頁,偵續字卷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將證人楊榮星與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並交付告訴人戴賢培行使,是否足生損害於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及告訴人戴賢培。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且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⒉證人楊岡原於偵訊時證稱:楊榮星跟聿田公司簽了土地合建契約,完工後會分總坪數之4 成給楊榮星,我知道被告有拿土地合建契約去借款,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我有簽名及蓋大小章,因為被告說戴董要我簽名才願意借款,但土地合建契約我只跟楊榮星簽過,沒有跟被告簽約,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對我或我公司沒影響,因為是被告跟其他人的契約,若被告要依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履行,我公司也不會干涉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偵續字卷第44至4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認定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對造,係證人楊榮星,並非被告;又參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契約內容,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之甲、乙方,並條列合建分配比例、建照申請、土地登記、開工及完工、違約及罰則等立契約書人應遵守之權利義務細項(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被告擅自將該「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楊榮星」之簽章更改為「鄭貴子」後影印並行使,將使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究係何人簽訂,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依契約所載條款之權利主張或義務負擔,究應向何人主張等契約重要事項,陷於渾沌不明之情況,當有足生損害於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權益之虞。被告雖以證人楊岡原有簽「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等語,辯稱其未侵害證人楊岡原之權利,然依上開證人楊岡原所述,證人楊岡原固於「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簽章,係認該契約書之簽訂,不影響其本人及聿田公司權益,然此與「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締約對象為「楊榮星」顯然無涉,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戴賢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她在大溪有土地跟別人合建,因為使用執照還沒下來,是預售屋,就用預售屋跟我借錢,後來我發現土地合建契約書中都沒有被告的名字,我同意要借錢給被告之前,被告拿土地合建契約書給我看,說可作為借款之擔保,我看過土地合建契約後,才同意借款匯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4、123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你把土地合建契約拿過來,我就借給你,若被告拿出的土地合建契約書不是被告的名字,我不會借款給被告,就跟銀行一樣,登記簿上沒有被告的名字,誰會借錢給被告,這不可能,被告與楊岡原的土地合建契約書是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的附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76頁),堪認「土地合建契約書」究係存於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與何人之間,係告訴人戴賢培憑斷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依據,即被告持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確實影響告訴人戴賢培借款之意願,自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賢培權益之虞,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例如將原先由某甲名義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擅自改為由某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將證人楊榮星與楊岡原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上之「楊榮星」簽章,均塗改為「鄭貴子」,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彰其與證人楊岡原有簽訂合建契約,對原合建契約之本質已有所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遵循法令謹慎行事,竟為順利向告訴人戴賢培取得借款,持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侵害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及告訴人戴賢培權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人戴賢培達成和解,告訴人戴賢培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無業、有負債、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1 紙,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土地合建契約書」(正本)1 紙為原立契約書人楊岡原所有,非屬被告之物;另被告偽造並交付告訴人戴賢培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 紙,亦已交由告訴人戴賢培收執,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