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修銘 尤健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045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黎修銘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①於民國107 年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 樓,以手機及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MOMO購物網站(下稱富邦公司),以陳偉仁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授權碼,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詹惟荏授權,並藉由吳綉茹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刷卡認證(吳綉茹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另行通緝中),向上開購物網站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之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87 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商品,至桃園市平鎮區黎修銘住處,再由黎修銘之不知情母親張國福(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領包裹後,轉交黎修銘;②分別以秋成文及謝旼妤名義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一編號6 至8 號所示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授權碼,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張湘臺及謝旼妤授權,分別向附表一編號6 至8 購物網站特約商家即富邦公司及載來有限公司(下稱載來公司)盜刷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號之商品,金額合計4,843 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號商品,至桃園市平鎮區黎修銘住處,再由黎修銘本人受領而取得,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㈡尤健成亦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黎修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黎修銘在PChome購物網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卡號之有效期限、授權碼,冒用附表持卡人鍾美子名義向上開購物網站特約商家載來公司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計2,070 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至尤健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由尤健成收領包裹後,再轉交給黎修銘,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上開購物網站特約商家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就前揭㈠㈡所述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因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07 年度訴字第1139號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933 、28605 號提起公訴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6744號移送併辦審理,而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39號受理在案,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黎修銘、尤健成前揭被訴部分顯具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從而依前揭意旨,於前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固屬無疑。惟被告黎修銘、尤健成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 月12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08 年6 月4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4 日桃檢東餘108 偵8045字第108904611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二部分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