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淞為天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之業務代表,明知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與天耀公司同為承攬海運運輸業務,且渠等之總經理為同一人,復明知其並無替天耀公司向客戶請款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天耀公司內,以運達公司之名義製作虛假對帳單1 份,表示107 年7 月份之貨物運輸費用應收款為人民幣9,227 元,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虛假之對帳單傳送予天耀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上海創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創金公司),致上海創金公司收受後,陷於錯誤,因此於107 年8 月10日某時將上開應收款人民幣9,227 元轉帳至楊智淞所指定之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內,嗣天耀公司遲未收得該月份應收款而聯繫上海創金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天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智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楊智淞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運達公司之名義製作107 年7 月份貨物運費應收款對帳單,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對帳單傳送予上海創金公司,上海創金公司收受後,即將該月份應收款人民幣9,227 元轉帳至楊智淞所指定之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客戶有時會先付錢給伊,伊可以先收作暫收款,會有上開對帳單係因上海創金公司除委託伊運輸天耀公司可以承攬運輸之貨品,另外請伊協助運輸天耀公司無法承攬運輸之貨品,伊才製作上開對帳單,連同天耀公司可承攬運輸及不可承攬運輸之貨品向上海創金公司收取運費,且上開對帳單並無公司之大小章,係以伊自己名義去跟上海創金公司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天耀公司之業務代表,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運達公司之名義製作107 年7 月份運費應收款對帳單,並以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對帳單傳送予上海創金公司,致上海創金公司收受後,將該月份應收款人民幣9,227 元轉帳至楊智淞所指定之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內,以此方式收受原為天耀公司107 年7 月份之運費應收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9頁),並有被告以運達公司名義製作之107 年7 月份對帳單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詳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王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價係由業務向客戶報價,請款由公司會計製作帳單直接向客戶請款。原則上請款的對帳單是公司直接寄送與客戶,例外情況才會請業務轉交對帳單給客戶。惟因公司已有專職的會計,業務不能製作對帳單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94頁),查證人王宏偉與被告無任何仇恨嫌隙或爭執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值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係由業務製作報價單給客戶後,依照出貨品項會有出貨單,再由會計人員製作對帳單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既為天耀公司之業務,本即知悉其無權製作對帳單,再者,被告亦無持對帳單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權限,則被告顯係利用上海創金公司不知被告並無替天耀公司收款之權限,而持其製作之虛假對帳單向上海創金公司收款,使上海創金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107 年7 月份應收款匯入被告名下所有且其可得支配之帳戶,被告之行為自屬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無訛。 ⒉被告固辯以天耀公司無法承攬所有上海創金公司欲運送之貨品,故伊另外處理天耀公司無法運輸之貨品云云。然查,果被告確有受上海創金公司另委託其協助運輸天耀公司無法運輸之貨品,何須以運達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帳單將天耀公司可得運輸之貨品同列於其上,並要求上海創金公司將所有貨品之運輸費用匯入被告名下所有且其可得支配之帳戶,益徵被告以詐術使上海創金公司交付貨物運送費用,其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再參以被告以運達公司名義製作之虛假對帳單之「總計」固以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表示為「9,227 RMB 」(即人民幣9,227 元之意),惟其上大寫金額卻以中文字及英文字表示為「貳仟陸佰零捌RMB 」(似為人民幣2,608 元之意),該對帳單所載之「總計」與「大寫金額」顯不相符,該對帳單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有可疑(詳見偵卷第16頁)。又大陸地區客戶主要書寫文字為中文簡體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客戶不諳中文繁體大寫金額之表示方式,卻故意以此方式製作虛假對帳單,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已於107 年9 月20日遭天耀公司資遣,卻未於資遣時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天耀公司,甚至於107 年9 月26日天耀公司發覺帳款有異請被告至天耀公司說明時,被告雖稱會盡速將款項匯回天耀公司,然被告卻先將收受自上海創金公司之人民幣9,227 元匯回上海創金公司,再由上海創金公司依照天耀公司所製作之對帳單(合計應收餘額NTD29,020 ,人民幣匯率:4.51,人民幣總金額:6,434.59),方將應付款項人民幣6,434.59元匯至天耀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中,此據證人王宏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若有歸還天耀公司貨物運送費用之意,何需以此迂迴方式將運送費用返還,被告之行為在在皆啟人疑竇,亦有悖於商業交易之社會通常觀念。準此,自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縱事後返還財物,亦無解於罪名或既遂罪責之成立。是上海創金公司匯入被告所有且可得支配帳戶內之人民幣9,227 元,雖因證人王宏偉索討,而由被告以上述迂迴方式退還,惟仍無礙於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釋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的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同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的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性。因此,如行為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歸還不法利得,被害人的損害既已受賠償,且不法利得已不存在於行為人的財產之中,此時法院再對之為沒收的宣告,即可能與行為人的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恐將偏重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現代刑事政策的社會功能。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為上海創金公司交付被告之貨物運送費用人民幣9,227 元,然被告已全數返還與上海創金公司,再由上海創金公司支付應給付之貨物運送費用與告訴人公司,業據證人王宏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被告既然已經歸還全部不法利得,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不再行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楊智淞係天耀公司之業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8 日14時許,在天耀公司內,冒用運達公司之名義製作對帳單1 份,表示107 年7 月份之應收貨款為人民幣9,227 元,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對帳單傳送予天耀公司之大陸地區客戶上海創金公司而行使之,致上海創金公司收受後,因此將貨款人民幣9,227 元轉帳至楊智淞所指定之其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天耀公司、運達公司及上海創金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行為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透過刑法對於文書之變造或偽造行為之處罰,以建立文書之真實性與不可偽造性及不可變造性,以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作成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所謂作成名義人係指在文書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而非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又文書作成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並不以其上所打印之名稱為認定基準,一般係以其上蓋印之印文或簽署之署押為認定基準,蓋印章、印文、署押等乃是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由於作成名義人簽署或蓋章於文書上,故文書具有保證功能。例如,在以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契約書,必須該契約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時,始得確認作成名義人係該公司,而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應保護之文書。反之,倘該契約書並未蓋有上開大小章,或所蓋之章與該公司無涉,自不能僅因其上打印公司名稱,即謂作成名義人為該公司,於此情形尚未明示文稿所表示之思想或意思內容係出自何人,即未具文書之效力。 ㈢循此而論,固然本件被告所製作之虛假對帳單抬頭印有「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係供辨識為何家公司之用,自不得逕認已有「表意主體」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480號判例參照)。而參諸天耀公司所出具之真正對帳單蓋用天耀公司之橢圓形章,其印章內容為天耀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並含公司之統編、電話等資訊(見偵卷第17頁)。準此,天耀公司之對帳單經蓋用該公司橢圓形章後,所製作完成之對帳單,始可謂「表意主體」已存在,該訂購單方屬刑法上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反之,對帳單上未有用印,縱使已在產品欄位填載內容,該對帳單尚未有「表意主體」存在,仍非屬私文書。從而,本件被告所製作之虛假對帳單抬頭縱然印有「運達國際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不得逕認已有「表意主體」存在,難以據此認定表意人為運達公司或天耀公司,即該對帳單尚未有「表意主體」存在,尚非刑法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製作之對帳單為偽造,且持之以向上海創金公司行使,然該對帳單非刑法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是被告持該虛假對帳單向上海創金公司行使,應認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之一環,業如前述。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