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家豪與王博弘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允騰實業社之合夥人,由郭家豪負責執行允騰實業社之業務,王博弘擔任負責人,另邱渟萱以新臺幣10萬元入股允騰實業社,嗣郭家豪與王博弘就允騰實業社之經營產生齟齬,郭家豪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在允騰實業社內與王博弘討論退股事宜,進而與王博弘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內有滾水之熱水瓶潑往王博弘,致王博弘受有左肩一度燙傷之傷勢。 二、其明知王博弘並未同意將允騰實業社轉讓登記予馮婉琪,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允騰實業社員工黃楀喬通知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中山會計事務所,辦理允騰實業社之轉讓登記事宜,黃楀喬遂與不知情之中山會計事務所員工鄭慧蓁聯繫,鄭慧蓁乃依指示,於105 年10月1 日某時,持王博弘於105 年9 月21日放置在中山會計事務所之允騰實業社大、小章,在讓渡同意書出讓人之印鑑欄處盜蓋「王博弘」之印文1 枚,偽造表彰王博弘欲轉讓允騰實業社予馮婉琪意旨之私文書1 份後,再由鄭慧蓁於105 年10月7 日,將該份讓渡同意書提交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之,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允騰實業社負責人由王博弘變更為馮婉琪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商業登記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博弘、邱渟萱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馮婉琪、鄭慧蓁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自行陳報之105 年10月16日錄音光碟,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符合任何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所載之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根本沒有拿茶壺用熱水潑告訴人王博弘,當時是羅清舜將椅子翻起來,打到我的手才回讓熱水灑出來;事實欄二部分,從頭到尾都是由黃楀喬及鄭慧蓁二人在辦理,我對於變更負責人登記的事情並不知情,是黃楀喬與鄭慧蓁二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辦理好的,鄭慧蓁與賴秋美是在沒有經過我同意下自己辦理的,我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查告訴人即證人王博弘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20日15時30分許,因允騰實業社退股事宜,我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公司處想與被告討論,被告先是請我跟羅清舜進公司泡茶,後來因口角爭持,被告就直接拿水壺向我撥熱水,導致我左肩膀受傷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另證人羅清舜於偵查時亦證稱,105 年9 月20月15時30分許,王博弘要我陪同他前往允騰實業社拿印章,後來被告與王博弘談到一半就吵架,我就對被告說講那麼多沒有用,錢什麼時候要還,被告就用熱水壺的水潑我等語(見他卷第60頁)。就案發經過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為一致,且偵查時檢察官係隔離訊問之方式分次訊問證人王博弘與羅清舜,兩名證人在未互相聽聞彼此證詞內容下仍為相同陳述,顯見證人上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即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且就告訴人左肩之傷勢尚有105 年9 月20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56頁)及案發現場照片9 張(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先辯稱,是王博弘的朋友即羅清舜把三人座之木椅掀起來,我直覺用手擋住木椅,王博弘也跌倒,水壺的把手也壞了,王博弘踢了我一腳之後就跟他朋友亂摔東西,我當時只有用手自衛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後改辯稱,王博弘會被熱水燙傷是因為當下發生口角,跟著王博弘一起前來的友人羅清舜先用椅子攻擊我,椅子先打到我的手再敲到我手中的熱水壺,水因此才會灑出來燙到王博弘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對案情經過之說詞不僅與前開兩名在場證人所述有所明顯出入,且被告所描述之過程前後亦多有矛盾,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當屬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人即中山會計事務所鄭慧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允騰實業社的員工黃楀喬先是用電話通知我說,要辦理允騰實業社的註銷,因為黃楀喬不太知道怎麼跟王博弘解釋註銷登記後申報的問題,於是有請我連絡王博弘,但我不太確定何時取得到王博弘連絡方式,後來王博弘有來我們事務所,在委託我們會計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註銷之委託書及辦理後續稅務事宜的國稅局委託書上簽名,並且留下了允騰實業社的大小章,後來黃楀喬又來電表示,實際經營的老闆要改辦理允騰實業社轉讓登記,我跟黃楀喬說辦理轉讓登記與先前辦利註銷登記是不同的,必須要有王博弘本人同意,黃楀喬表示,王博弘有同意辦理,而且他們很急著要辦理轉讓,因為有帳款要收還有開發票的問題,我又再次跟黃楀喬確認有得到王博弘同意辦理轉讓登記後,我才會改辦理轉讓登記,我之所以會聽信黃楀喬的說法是因為從我負責允騰實業社稅務申報開始,對口都是黃楀喬,這次轉讓登記是將負責人由王博弘變更登記為馮婉琪等語(見訴字卷第112 頁至第119 頁)。 (二)證人即時任允騰實業社員工黃楀喬於審理時則證稱,允騰實業社的印章是王博弘來公司拿走的,我記得一開始被告要我去請鄭慧蓁辦理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我後來因此有聯絡鄭慧蓁,當時被告也在公司,是被告叫我打電話給鄭慧蓁,要我問鄭慧蓁可否辦理變更、如何變更負責人,然後我聽了之後再把鄭慧蓁的話轉述給被告聽,前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給鄭慧蓁討論變更負責人登記的事情,都是被告在公司的時候,我變成被告跟鄭慧蓁的傳話人,有時候被告自己在旁邊覺得我講不清楚時,還會自己把電話拿過去跟鄭慧蓁溝通,後來鄭慧蓁打電話來公司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需要一些資料還要有王博弘的同意,我有轉告被告,被告就說那就辦理阿,之後我也有打電話給王博弘說需要請他簽署文件,但王博弘後來有沒有去簽署文件我就不知道,而負責人要變更成馮婉琪,也是被告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 (三)證人王博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105 年9 月21日時,我將允騰實業社之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中山會計事務所之鄭慧蓁,先前允騰實業社的帳務都是由鄭慧蓁在處理,當天我告知鄭慧蓁要辦理允騰實業社的註銷及清算,同時也簽立辦理註銷及清算的委託書,還特別告知沒有經過許可,不可以拿允騰實業社的大小章辦理其他業務,到同年10月12日我打電話詢問鄭慧蓁辦理狀況時,鄭慧蓁才說他已經把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成為被告的友人馮婉琪,我當下反應怎麼可以在沒有經過我同意的情況下,將允騰實業社過戶給他人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6523號第4頁至第5 頁)。 (四)上開三名證人所為之供述內容實為一致,且由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17日函所檢附之辦理允騰實業社變更登記所用讓渡同意書可見(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86 號卷第34頁),該文件上雖有馮婉琪之簽名及用印,但王博弘部分僅有王博弘用印之印文而未見王博弘之簽名,且該印文確實與允騰實業社辦理商業登記用之小章相同,與王博弘僅將允騰實業社之大小章留在中山會計事務所之情,以及上開黃楀喬所稱有將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轉告被告及馮婉琪之證詞內容,可互為核實。另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17日函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2 紙、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1份、桃園市政府(一站式線上申辦案件)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及委託書2 紙在卷可佐(見見106 年度偵字第26986號卷第23頁至第41頁)。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到庭後始終辯稱,其對於允騰實業社負責人變更一事,事前毫無所悉云云。然被告透過黃楀喬向鄭慧蓁表示王博弘已同意,要求將負責人變更為馮婉琪一事已由黃楀喬明確證述如上,且被告所辯亦與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是被告此處所辯,顯屬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楀喬、鄭慧蓁及桃園市政府經營發展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轉讓登記之事宜,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事實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允騰實業社經營與王博弘產生糾紛,便罔顧法紀,先是以熱水潑灑王博弘致使王博弘受有左肩一度燙傷之傷勢,後更利用不知情之黃楀喬、鄭慧蓁及桃園市政府經營發展局承辦人員,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六、被告偽造之讓渡同意書共2 份(起訴書誤載為1 份,應予更正)上分別有偽造之「王博弘」印文各1 枚,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