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義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進揚 被 告 華心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50號、108 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李義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華心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義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及大發衛生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李義欽之配偶應筱芬,下稱大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所經營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僅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廢棄物種類及區分詳見附表二)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安全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536 號槽車)僅經許可清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總類及代碼之廢棄物,大發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208 號槽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下稱238 號槽車),僅經許可清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廢棄物總類及代碼之廢棄物,即安全公司、大發工程行均不得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總類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總類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等事業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華心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T2廠,及與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可貴公司)二廠,為下列行為: ㈠華心麟係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T2廠房副理,負責該廠房之廢水處理設施相關業務,為群創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該廠房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下稱D902污泥),亦知悉在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依法應先與廢棄物處理機構(下稱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及與廢棄物清除機構(下稱清除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該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清除者亦應領有許可清除D902污泥之清除許可證後,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D902污泥至處理機構。其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李義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認係109 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詳見理由欄說明),以群創公司之名義委託安全公司至其所管理之群創公司T2廠房,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起訴書誤認係40萬8,935 元,應予更正,詳見理由欄說明)之對價,由李義欽派遣208 號槽車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共20.1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1 公噸)。 ㈡周祜先係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安全衛生室職員,負責華可貴公司一廠之環境衛生及總務業務,為華可貴公司之受僱人;楊永濬係華可貴公司之廢水處理操作員,負責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為華可貴公司之受僱人;曾坤棟則係華可貴公司之廠務部經理,負責人事、總務、營繕、電氣、工廠興建及環境安全衛生業務,亦為華可貴公司之受僱人(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華可貴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明知華可貴公司二廠之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下稱D902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下稱A8801 污泥),均屬事業廢棄物,亦知悉在清除事業廢棄物前,依法應先與處理機構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及與清除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該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清除者亦應領有許可清除D902污泥、A8801 污泥之清除許可證後,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D902污泥、A8801 污泥至處理機構。其等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李義欽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7 日,由曾坤棟授意周祜先、楊永濬,以華可貴公司之名義委託安全公司至華可貴公司二廠,以13萬290 元之對價,由李義欽派遣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起訴書誤認僅為電鍍廢水流放槽之洗槽水,應予更正,詳見理由欄說明),共43.43 公噸。復於105 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認係105 年7 月22日,應予更正,詳見理由欄說明),以華可貴公司之名義委託安全公司至其等所管理之華可貴公司二廠,以8 萬8,470 元之對價,由李義欽派遣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污泥及A880 1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共29.49 公噸(以上總計72.92 公噸)。 二、嗣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稽查人員於106 年1 月10日,持搜索票至安全公司搜索,自查獲之安全公司帳冊,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義欽、華心麟及其等辯護人,法人被告安全公司及群創公司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50頁、第6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法人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 至279 頁、第331 至36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法人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李義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安全公司名下之536 號槽車僅可清除如附表三所示廢棄物總類及代碼之廢棄物,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僅可清除如附表四所示廢棄物總類及代碼之廢棄物,亦知悉受事業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時,依法應與事業、處理機構簽訂三方處理廢棄物之合約後始得清除,而其未與群創公司、華可貴公司分別跟處理機構簽訂三方處理廢棄物合約,亦無與群創公司及華可貴公司簽訂清運廢棄物合約等情(見偵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證人華心麟、周怙先、曾坤棟於警詢中供稱:我未與被告李義欽簽訂清運或處理契約,亦未與被告李義欽及處理機構簽訂三方處理合約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5頁、第72頁)相符,並有大發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安全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公司及其名下536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桃園市桃園區大發衛生工程行惡意棄置水肥及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 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被告華心麟、法人被告群創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第282 頁、第283 頁、第284 頁),並有大發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安全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公司及其名下536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義欽以安全公司之名義於104 年3 月19日向群創公司出具記載無機污泥廠外處理20公噸之估價單、208 號槽車於104 年3 月10日載運含有D902污泥之汙水離開群創公司T2廠房時秤得淨重20.1公噸之地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說明「群創公司T2廠房委託安全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污泥」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查處報告第17頁、第18頁、第21頁,偵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華心麟及法人被告群創公司之任意性自白均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華心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⒉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華心麟係於104 年3 月19日,以群創公司之名義委託安全公司至其所管理之群創公司T2廠房,以40萬8,935 元之對價,清除前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含有D902污泥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共20.01 公噸,然依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至群創公司T2廠房清除D902污泥之實際清運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當日共清運20公噸等語(見偵卷第3 頁),核與被告華心麟於警詢中供稱:安全公司係以208 號槽車於104 年3 月10日實際清運20.01 公噸出廠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相符,參以208 號槽車於104 年3 月10日離開群創公司T2廠房時,經該廠房之地磅實際秤得所載運之污泥淨重為20.1公噸,與被告李義欽以安全公司名義於104 年3 月19日向群創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無機污泥廠外處理數量為20公噸」乙節相符,復有前開地磅單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而觀諸前開估價單品名1 至16均載有「Tank(按即為盛放液體之容器或桶槽)」、規格為「立方公尺」、數量為「槽」,與該估價單中品名17記載「無機污泥廠外處理、數量20公噸、單價2,500 元、總價5 萬元」顯然不同,且該估價單之品名17更載明「廠外處理」之文字,是該估價單中品名17之「無機污泥廠外處理、數量20公噸、單價2,500 元、總價5 萬元」,顯即係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清運D902污泥離開群創公司T2廠之數量及清運費用,足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係以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08 號槽車為群創公司T2廠清運D902污泥,且日期應為「104 年3 月10日」、清運D902污泥之重量應為「20.1公噸」、清運對價應為「5 萬元」,公訴意旨僅以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總價40萬8,935 元,及被告華心麟所稱20.01 公噸,即逕認清運日期為「104 年3 月19日」、委託法人被告安全公司清運D902污泥之重量為「20.01 公噸」、清運對價為「40萬8,935 元」,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矢口否認有何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含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污泥,亦未將前開殘存底泥及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自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華可貴公司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運該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液為井水,係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義欽依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所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可清運屬一般廢棄物之井水,且被告李義欽有向華可貴公司告知其經營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華可貴公司於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運前開廢棄物時,也認為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非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李義欽在清洗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時,更以未帶手套之方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前開污泥不具有任何毒性,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⑵卷內並無檢測報告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義欽受華可貴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應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可清運;⑶況被告李義欽並未將華可貴公司二廠之污泥清運離開,自無刑事不法;⑷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定,而前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其於99年間至106 年間將廢水以暗管方式排放至地下污水道之犯行,是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㈣:「…迨李義欽將前揭受託清運之底泥、污水及廢水,混充入水肥槽車內,載送至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或以暗管連接地下污水道,將槽車內之底泥、污水及廢水等混合物排放至地下污水道…」,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顯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⑴證人楊永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就廢水處理槽所清理之槽底污泥物,係指前開廢水處理槽底部之沉澱物質,該桶槽是盛裝華可貴公司二廠在製作拉鍊時進行電鍍製程所直接排出的廢水,我會在廢水處理過程中添加藥物產生化學反應以產生污泥,使電鍍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安全公司會先藉由槽車將前開桶槽內,較濃稠、呈沙土狀的污泥清理出來,轉送至華可貴公司二廠之污泥暫存槽置放,經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系統以脫水壓縮方式製成污泥餅,由華可貴公司把污泥餅交予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處理,因廢水處理槽之桶槽會殘存一些污泥,就委託安全公司清洗該桶槽時,將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載運出去;安全公司將帶有前開汙泥之污水載運出去時,會到華可貴公司二廠外面的地磅過磅,再由華可貴公司之採購單位依照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2日之估價單上記載之過磅重量,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付款給安全公司;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確實有將該污水載出去,重量分別係105 年5 月7 日之43.43 公噸、105 年7 月21日之29.49 公噸;桶槽本身的污泥、轉送至污泥暫存槽的污泥,及清理該桶槽後含有污泥的水,這三種污泥均含有A8801 污泥,僅是濃度不同;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品項6 :清理槽底污泥物」係指廢水場內槽底污泥凝集物,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品項7 :清理槽底污泥物」係指廢水清除中間放流槽所堆積之污泥,前開估價單上所清理的桶槽都是華可貴公司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過程中的廢水處理槽,且桶槽之內容物是相同的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145 至151 頁),核與證人周怙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華可貴公司生產拉鍊時需要電鍍,1 個製程需經過3 至5 個化學反應的工序,每個工序都有1 個獨立的槽體,製程過程中產生的污泥雜質及化學反應都會沉澱在槽底,形成污泥,這種污泥都含有重金屬,至於無法進入華可貴公司廢水處理系統的污泥,如:最底層部分的污泥,華可貴公司就會請安全公司或大發工程行做槽底清潔時,將該底層污泥一併運走;華可貴公司委託安全公司清洗廢水處理槽中的廢水就是電鍍製程產生的廢水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57 頁),以及證人曾坤棟於警詢時證稱:華可貴公司生產拉鍊,需要電鍍,製程所產生的廢水經廢水處理流程會產生少部分污泥,沉澱在儲存槽的底部,這種污泥含有重金屬;華可貴公司的廢水設施設備所產生之底泥及污泥,是電鍍廢水污泥,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相符,並與被告李義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97年開始為華可貴公司清洗槽體,將甲槽的污泥運到乙槽,至103 年有幫該公司將清洗桶槽後之污泥水運出華可貴公司;105 年5 月7 日之估價單記載「品項6 :清理槽底污泥物」,及105 年7 月22日之估價單記載「品項7 :清理槽底污泥物」,是指我為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場所清理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污泥凝集物時,所產生的廢水及污泥;我清洗槽壁後,用槽車將淤積在槽底的污泥及清洗槽壁後產生的污泥水一併清運出廠處理;安全公司不得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我從來不碰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處理槽的槽底,該廢水處理槽因為電鍍的關係含有硫酸,若槽底有液體在的時候,我不敢碰,會等液體流乾後,再用人工的方式進去挖槽底;105 年5 月7 日清運污泥及廢水共計43.43 公噸,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105 年7 月21日清運污泥及廢水共計29.49 公噸,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正面、第176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一致。足認華可貴公司確有委託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清運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並依估價單所載之經地磅秤得實際重量,以每公噸3,000 元之對價計算給付清運款項甚明。 ⑵上述事實亦有由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以安全公司名義於105 年5 月7 日向華可貴公司所出具之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43.43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13萬290 元」之估價單,及105 年7 月22日所出具之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29.49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8 萬8,470 元」之估價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並536 號槽車確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43分入廠、同日下午4 時41分出廠,經地磅秤得空重為6,120 公斤、總重10,570公斤、淨重為4,450 公斤;另208 號槽車亦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54分入廠、同日下午4 時40分出廠,經地磅秤得空重為14,570公斤、總重34,090公斤、淨重為19,520公斤,此有文中地磅站編號14660 號及編號14661 號之地磅單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參以536 號槽車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51分至下午4 時37分停頓於華可貴公司二廠之GPS 軌跡記錄(見查處報告第114 頁),及208 號槽車於105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37分至下午4 時36分停頓於華可貴公司二廠之GPS 軌跡記錄(見查處報告第115 頁),均與前開2 紙地磅單記載536 號槽車、208 號槽車出入華可貴公司二廠之時間吻合。再者,卷內雖無105 年5 月7 日之地磅單直接佐證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車於當日係以何輛槽車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含有上開污泥之污水,並經地磅所秤得之重量,然依其與華可貴公司於105 年7 月21日之合作模式觀之,105 年5 月7 日之估價單既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以實作實算地磅單為準、43.43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13萬290 元」,且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以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名義於105 年5 月7 日向華可貴公司出具之完工驗收單上貨名欄所記載:「V901/092/093、V408沉澱、V401-1-V402 、V406-407、污水截流槽」(見偵卷第16頁),與其以安全公司名義於105 年5 月7 日向華可貴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品名欄記載:「V000-000NAB 槽底污泥凝集物、V401研磨貯槽底污泥凝集物、V406-407槽底污泥凝集物、V408沉降槽槽底污泥凝集物、污水截流池底污泥凝集物、清理槽底污泥物」(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而前開完工驗收單上蓋有華可貴公司之印文(見偵卷第16頁),衡情被告李義欽若未完成清洗上開桶槽及將含有上開污泥之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豈有可能於表彰驗收完工之單據上簽章。足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5 月7 日確有受華可貴公司委託,以13萬290 元之對價(計算式:43.43 公噸×3,000 元=13萬290 元),由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將含有華可貴公司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復於105 年7 月21日亦受華可貴公司委託,以8 萬8,470 元之對價(計算式:29.49 公噸×3,000 元=8 萬8,470 元),由前開 2 輛槽車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至臻明確。 ⑶而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為華可貴公司所清運含有上開殘存底泥之污水,該清除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文說明綦詳,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郭承洋於偵訊中復證稱:只要將事業廢棄物(按即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出廠區外,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而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安全公司名下之536 號槽車僅可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僅可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非有害顯影液(廢棄物代碼D-1501)、非有害廢鹼(廢棄物代碼D-1502)、非有害廢酸(廢棄物代碼D-1503)、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廢(污)水pH值小於6.0 (廢棄物代碼D-1505)、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廢棄物代碼D-1506)、廢(污)水pH值大於9.0 (廢棄物代碼D-1507)、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廢棄物代碼D-1599)、廢潤滑油(廢棄物代碼D-1703)、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等廢棄物乙節,此亦有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安全公司及其名下536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查處報告第21頁),足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未領有可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受華可貴公司委託於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1日將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之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被告李義欽與周祜先、楊永濬、曾坤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⑷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義欽僅係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電鍍廢水流放槽之洗槽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其受華可貴公司委託清洗該公司二廠之電鍍廢水處理設施中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後,並以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將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清運出廠,而前開污水中之污泥成分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0902無機性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已如前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文說明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就華可貴公司二廠所清除之廢棄物部分尚包含A8801 污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之廢棄物應為「含有D902污泥及A-8801污泥之污水」,而非僅電鍍廢水流放槽之洗槽水。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義欽係於105 年7 月22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除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然證人楊永濬於警詢中證稱:「(問:該污泥清運之日期是否如估價單所示為105 年7 月22日?)實際清運污泥及雜質之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但是還有其他清潔工程,所以105 年7 月22日才完工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參以上述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於105 年7 月21日係以空車進入華可貴公司,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離開,此有文中地磅站編號14660 號及編號14661 號之地磅單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之日期應為「105 年7 月21日」。準此,公訴意旨僅以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5 年7 月22日,即逕認清運日期為「105 年7 月22日」,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⒉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1日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除之污水確係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且證人周祜先、曾坤棟及楊永濬均清楚證稱被告李義欽所清運之污水係含有華可貴公司二廠電鍍製程廢水經化學反應而生之污泥,參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文業已說明華可貴公司二廠由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清理之污泥為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以證明前開汙水確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絕非屬一般廢棄物之井水甚明;又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有於前開日期將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且其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猶辯稱:我不清楚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槽底之殘存底泥及污水含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 污泥,亦未將前開殘存底泥及污水清運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自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行為云云,以及其辯護人辯稱:華可貴公司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運該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內之廢液為井水,係屬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義欽依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所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可清運屬一般廢棄物之井水;卷內並無檢測報告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義欽受華可貴公司委託清運之廢棄物,應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可清運云云,均難採信。 ⑵證人周怙先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不能將華可貴公司二廠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給大發工程行清運,但華可貴公司主管仍裁示交由大發工程行清除、處理;我有詢問大發工程行負責人(按即被告李義欽)及員工在清運有害污泥後是如何處理,他們是說將一般污泥混入他們抽的水肥,運至污水處理廠排放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核與被告李義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因為從101 年開始有限制水肥的排放量,且排放水肥要向環保署網站申報,我才把水肥透過暗管排放到地下污水道;我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受華可貴公司委託所清運之污泥及廢水,混入水肥後,並沒有投入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相符,被告李義欽於偵訊中並供稱:我從來不碰華可貴公司二廠廢水處理槽的槽底,該廢水處理槽因為電鍍的關係含有硫酸,若槽底有液體在的時候,我不敢碰,會等液體流乾後,再用人工的方式進去挖槽底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反面),參以被告李義欽確在停放208 號槽車、23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之停車場(位於桃園市○○區○○路0 巷0 號旁)內設置可連結槽車排放水肥至地下污水道之暗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員警於105 年5 月7 日至前開停車場之現場稽查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106 年1 月10日現場查緝稽查及投放示蹤劑確認偷排暗管關聯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 至150 頁,查處報告第48至53頁),且查無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08 號槽車及238 號槽車於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1日曾至桃園市政府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排放水肥之紀錄,此有前開2 台車輛之105 年廢棄物清運申報紀錄在卷可佐(見查處報告第41至42頁),是依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在確定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內已無電鍍廢水後,始進入槽底清理污泥,以及混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之水肥若可至屬合法處理機構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排放,豈有可能捨合法管道而不為,卻甘冒遭查緝而處以行政罰或刑責之風險,逕以非法暗管方式排放含有前開污泥之水肥至地下汙水道等節觀之,再衡情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多年,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即可輕易查詢得知「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究竟係屬何種廢棄物總類及代碼,焉有可能不知華可貴公司二廠委託其清運之污泥並非其得以清運之廢棄物,足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明知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為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總類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總類為「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至屬明確。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之辯護人仍以:被告李義欽有向華可貴公司告知其經營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僅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華可貴公司於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運前開廢棄物時,也認為所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非屬事業廢棄物,及被告李義欽在清洗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時,更以未帶手套之方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前開污泥不具有任何毒性,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實難採信。 ⑶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義欽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下稱前案),觀諸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認定「……李義欽自99年間之不詳時間起、呂憲良自100 年間不詳時間起、李柏龍自104 年6 月間起、鍾坤璋及葉俊昌則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 巷0 號旁,以停車場作為掩護,在場內私自建設暗管連接地下污水道,將載運水肥(糞尿)之238-VM號槽車排放口連接私設暗管,將水肥(糞尿)逕自排放至地下污水道,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查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未依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及李柏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渠等5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義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 至383 頁、第385 至399 頁)。是被告李義欽就前案非法清除屬一般廢棄物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之手法,僅與本案被告李義欽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除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離開出廠後之最終混入水肥非法清除之手法相似,然前案李義欽係與「鍾坤璋、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但未依該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之,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本案被告李義欽則係與「群創公司、華可貴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共同清除「事業廢棄物」,兩者犯罪主體之共犯、所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本案被告李義欽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較,顯非可論以集合犯1 罪,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㈣部分:「…迨李義欽將前揭受託清運之底泥、污水及廢水,混充入水肥槽車內,載送至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或以暗管連接地下污水道,將槽車內之底泥、污水及廢水等混合物排放至地下污水道…」僅係敘明本案查獲經過,非屬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實屬無稽。 ⒊至於證人周怙先、楊永濬於偵訊中,及證人曾坤棟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曾證稱: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1日委託安全公司清洗的水槽內所盛裝的液體是井水,不是電鍍廢水,裡面的污泥也不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第248 頁、第270 頁反面),然其等於警詢時均證稱:華可貴公司生產拉鍊時之電鍍製程所產生的廢水直接排放至廢水處理槽,會經過化學反應形成污泥沉澱在槽底,這種污泥含有重金屬,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會由安全公司做槽底清潔時一併運走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44至45頁、第54至55頁),證人周怙先及楊永濬於本院審理中復為前開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0 頁、第155 至157 頁),且證人周怙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永濬就安全公司清理廢水的桶槽一事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證人曾坤棟於警詢時亦證稱:廢水槽底之清潔係由楊永濬負責等語(見偵卷第46頁),而證人楊永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清洗的桶槽都是華可貴公司電鍍製程產生廢水之廢水處理桶槽,裝有電鍍廢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其等一度就前開廢水處理槽內之液體為井水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被告華心麟及法人被告群創公司所為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即D902污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義欽所辯情詞,俱不足採信,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所為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即D902污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即A8801 污泥)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被告華心麟、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文字雖未修正,惟法人係以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一併分述如下: ①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將文字修正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事業廢棄物仍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並無不同。查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D902污泥、A8801 污泥,被告華心麟委託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行為時所清運之D902污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事業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②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 款之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則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款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46條第4 款之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得併科之罰金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對被告李義欽、華心麟較為有利,而同法第47條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雖亦未變更,然對法人科以罰金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較為有利。 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義欽、華心麟、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李義欽、華心麟之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論處。另法人被告安全公司之負責人李義欽、法人被告群創公司之受僱人華心麟,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是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之負責人、受僱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規定論處。 ⒉所犯罪名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華心麟委託未領有清除D902污泥許可文件之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清運前開污泥,已如前述,是被告華心麟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華心麟與被告李義欽共同為本案犯行,是其仍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甚明。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㈡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㈣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受群創公司、華可貴公司委託清洗廢水處理槽內之污泥,並將群創公司T2廠之廢水處理槽內含有D902污泥之污水,及華可貴公司二廠之廢水處理槽內含有D902污泥、A-8801污泥之污水裝載至槽車之行為,係屬收集行為,而其再將前開污泥載運離開群創公司T2廠及華可貴公司二廠之行為,則屬運輸行為,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受被告華心麟委託收集含有D902污泥之污水運輸離開群創公司T2廠,以及受周祜先、楊永濬與曾坤棟委託收集含有D902污泥、A8801 污泥之污水運輸離開華可貴公司二廠,依前揭說明,其等行為均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⑶核被告李義欽、華心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均為法人,其等負責人即被告李義欽、受僱人即被告華心麟各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罰金。 ⑷第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3 月10日、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1日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意,於一定時間內,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義欽於104 年3 月10日至群創公司清運部分,以及於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1日至華可貴公司清運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⑸末按我國目前處罰法人之立法例主要有兩種類型:⑴代罰責任: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法人犯…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如: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等規定均為適例。惟自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以觀,此類「代罰」(轉嫁)之法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仍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並非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⑵兩罰責任:法條常見之文字用法為「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均屬適例。兩罰責任係依「視同理論」(將特定自然人犯罪行為視同法人犯罪行為)處罰法人,從業者實行犯罪時,將代表人之監督過失視同法人之監督過失,而依兩罰規定處罰法人,法人則係負擔監督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著眼點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經營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行為人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即為對其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兩罰規定下之法人本身並不具有犯罪故意,亦不可能與實際行為之自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因無從成立共犯,即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義欽與被告華心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即群創公司部分所為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義欽與周祜先、曾坤棟及楊永濬,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華可貴公司部分所為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義欽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李義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李義欽所為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李義欽前曾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於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被告李義欽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李義欽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李義欽僅係一時短於思慮,逕自清除非其領有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清除之含有D902污泥之污水,且該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嚴重危害環境,惡行尚非重大,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李義欽為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暴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為群創公司清除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902污泥之污水20.1公噸,亦為華可貴公司清除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902污泥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A8801 污泥之污水合計72.92 公噸(105 年5 月7 日之43.43 公噸+105 年7 月21日之29.49 公噸=72.92 公噸),總計93.02 公噸(20.1公噸+72.92 公噸=93.02 公噸),並將前開事業廢棄物混入水肥,以暗管方式排放入地下污水道,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李義欽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足取。 ㈣科刑部分 ⒈被告李義欽及法人被告安全公司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多年,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本應肩負維護環境衛生之責,竟為己私利,無視政府法令,未領有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為群創公司清除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污水20.1公噸,及為華可貴公司清除含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污水合計72.92 公噸,總計93.02 公噸,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前開數量甚多之含有前開污泥之污水混入水肥,恣意排放至地下污水道,嚴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嚴厲處罰,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時稱是清運清洗桶槽之井水,或稱未曾清運污泥出廠,又稱不知污泥之廢棄物總類為何,迄本院調查證據明確時,始坦認群創公司部分之犯行,但仍否認華可貴公司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83 頁),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未見其有何真誠反省或悔改之意,相較於被告華心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自有不同。兼衡被告李義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法人被告安全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義欽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⒉被告華心麟及法人被告群創公司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華心麟為法人被告群創公司T2廠之副理,負責該廠房之廢水處理設施相關業務,罔顧身為企業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為求便宜行事,無視政府法令,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除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污水20.1公噸並任意排放,嚴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即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尚有悔過之念,兼衡被告華心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華心麟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衡酌被告華心麟於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華心麟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以合法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華心麟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華心麟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⑵另審酌法人被告群創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華心麟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減省委託合法清除及處理機構之費用,任由含有D902污泥之污水20.1公噸排放至環境,嚴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此舉顯然未善盡上市公司應遵守法律、減少生產過程對環境之影響、作為相同產業榜樣及誠信正直之企業社會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被告華心麟、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準此,減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證人華心麟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3 月19日之估價單之作用是當安全公司完工後,向群創公司請款之報價單,與安全公司訂定清運污泥之價格為1 公噸2,500 元,安全公司清運污泥共計20.01 公噸(按經本院以104 年3 月10日之地磅單認定實際清運重量為20.1公噸),由群創公司會計部門支付款項予安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3 月10日清運污泥及廢水共計20公噸,以每公2,500 元計算等語(見偵卷第3 頁)相符,並有由被告李義欽以安全公司名義向群創公司所出具之記載「無機污泥場外處理、20公噸、單價2,500 元、總價5 萬元」之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7 頁)。 ⑵證人楊永濬於警詢中供稱:照105 年5 月7 日、105 年7 月22日之估價單,與安全公司訂定清運污泥之價格為每1 噸新台幣3,000 元,款項是由公司採購單位交給安全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供稱:105 年5 月7 日清運污泥及廢水共計43.43 公噸,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105 年7 月22日(按經本院以地磅單及208 號槽車、536 號槽車之GPS 軌跡紀錄認定實際清運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清運污泥及廢水共計29.49 公噸,以每公噸3,000 元計算等語(見偵卷第4 頁)相符,並有前開由安全公司於105 年5 月7 日向華可貴公司所出具之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43.43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13萬290 元」之估價單及105 年7 月22日所出具之記載「清理槽底污泥物、29.49 公噸、單價3,000 元、總價8 萬8,470 元」之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7 頁)。 ⑶依上揭說明,上開5 萬元、13萬290 元、8 萬8,470 元均係被告李義欽因實際實行本案犯行,而由法人被告安全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並應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至於法人被告群創公司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由被告華心麟委託被告李義欽清除上開含有D902污泥之污水20.1公噸,因而獲得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利益,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污水中所含D902污泥之比例為何,以作為該減省費用之計算依據,是尚難有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雖係以208 號槽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以208 號槽車及536 號槽車實施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惟考量該等車輛之價值明顯高於其實施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況該等車輛亦係被告李義欽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被告華心麟及法人被告安全公司、群創公司有罪之部分外,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以每公噸3,000 元之代價,於105 年8 月29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電鍍廢水流放槽之洗槽水65.56 公噸(138.48公噸-43.43 公噸-29.49 公噸=65.56 公噸);復以總價3 萬7,000 元之代價,於104 年4 月17日至旭泰染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盛裝螢光增白劑桶槽清洗完之廢水約2 公噸,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且法人被告安全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科予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㈢經查: ⒈105 年8 月29日至華可貴公司清運部分 證人楊永濬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8 月29日之估價單記載品項1 「淨水槽底泥清理」係指華可貴公司引入地下水後,地下水儲存槽經一段時間後所產生之底泥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5 年8 月29日這張估價單上品名只有記載跟淨水槽有關的項目,是否可以確認安全公司當天除幫華可貴公司清洗淨水槽外,並未清洗其他電鍍製程產生廢水的桶槽?」是。」(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核與證人周怙先及曾坤棟於警詢時均證稱:淨水槽產生的井水底泥,主要是將地下水抽取,沉澱後所產生的,該種污泥不含任何重金屬元素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44頁)相符,且前開105 年8 月29日之估價單上亦僅記載「淨水槽底泥清理、淨水槽清洗、井水設備清理、井水沉澱槽清理底泥及砂」,未有如本院前已認定含有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105 年5 月7 日及105 年7 月22日估價單上明確記載「污泥凝集物、清理槽底污泥物」等語,況且與105 年8 月29日日期最接近之105 年8 月27日之完工驗收單上亦僅記載「清理淨水沉澱槽、泥砂」,此有前開估價單及完工驗收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8 月29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所清運含有底泥之廢水,即難認屬華可貴公司電鍍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 ⒉104 年7 月17日至旭泰公司清運部分 ⑴證人謝香於警詢中供稱:104 年7 月17日以每公噸3,500 元委託安全公司至旭泰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倉庫,清洗裝有螢光增白劑之桶槽;實際清運日期如地磅單上所載之日期為104 年7 月17日,當日清運重量為1.1 公噸(按即1,100 公斤)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洪慧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受旭泰公司委託清洗該公司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倉庫內FRP 之藥桶後,將清洗所產生之污水清運載走,並以每公噸3,500 元計算,當日清運的廢水約1 公噸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一致,並有被告李義欽於104 年7 月13日以大發衛生工程行名義向旭泰公司出具之記載有「清洗螢光劑FRP 藥槽」及「清理桶槽清洗廢水、以實作實算地磅單數量、預估量3 公噸、單價3,500 元、總價1 萬500 元(手寫更改為3,500 元)」之估價單、同泰地磅於104 年7 月17日秤得536 號槽車以空車進入旭泰公司載運1.1 公噸污水離開之地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86頁),且前開含有螢光增白劑之污水屬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李義欽確有於104 年7 月17日至旭泰公司將含有屬D-15 06 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水離開甚明。 ⑵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7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5834號函文固認為旭泰公司委託安全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安全公司所領取之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該廢棄物非安全公司公司經核准得清除之廢棄物項目,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行為,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惟證人謝香及洪慧瓊於警詢時均證稱:旭泰公司係委託大發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7日至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倉庫清洗裝有螢光增白劑之桶槽等語(見偵卷第81頁、第96頁),並觀諸被告李義欽於104 年7 月13日向旭泰公司出具之載有「工程名稱:清洗螢光劑藥槽」、「品名6 :清理桶槽清洗廢水,以實作實算地磅單數量,預估量3 公噸,單價3,500 元,總價1 萬500 元(手寫更改為3,500 元)」,「總價3 萬7,500 元(手寫更改為3 萬500 元)」之估價單,及於104 年7 月20日向旭泰公司出具之載有「清洗FRP 桶槽,金額3 萬7,500 元」之統一發票,均係以「大發工程行」之名義為之,且有大發工程行之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章於上,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而旭泰公司於104 年7 月23日為退款7,000 元予大發工程行,亦係向大發工程行出具「品名:清洗FR P桶槽,折讓金額7,000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此有前開證明單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旭泰公司確係委託「大發工程行」至該公司位於前址之倉庫清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又細譯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38 號槽車於104 年7 月17日之全球衛星(GPS )軌跡紀錄,清楚顯示238 號槽車於104 年7 月17日有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新生路及塔腳路交匯處一帶,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30日桃環事字第1090095521號函檢附大發工程行於104 年7 月17日所有車輛之全球衛生定位(GPS )軌跡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1 頁),經本院比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旭泰公司倉庫(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於109 年12月3 日之Google網站衛星地圖,亦顯示該地址之定位處周圍亦有忠孝路、新生路及塔腳路交匯(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此與238 號槽車於104 年7 月17日之軌跡大致相符,而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之238 號槽車確經許可得清除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廢棄物代碼D-1506)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大發工程行及其名下之238 號槽車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佐(見查處報告第21頁),堪認被告李義欽除以536 號槽車於104 年7 月17日至旭泰公司之倉庫清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有派遣可清運屬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廢棄物代碼D-1506)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238 號槽車至旭泰公司之倉庫清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從而,旭泰公司既委託大發工程行為其清運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李義欽亦於104 年7 月17日派遣大發工程行名下之238 號槽車至旭泰公司之倉庫清理之,自難僅以安全公司及其名下536 號槽車未領有清除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廢棄物代碼D-1506)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率認其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8 月29日至華可貴公司二廠有清除D902污泥及A8801 污泥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帶有泥砂之井水究係何種廢棄物,及其有何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帶有泥砂之井水;且其於104 年7 月17日尚有派遣可清除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廢棄物代碼D-1506)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發工程行名下238 號槽車為旭泰公司清除前開廢棄物,均難認定被告李義欽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李義欽兼法人被告安全公司負責人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估價單日期 │犯罪所得 │合計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一 │犯罪事實㈠│104 年3 月19日│5 萬元 │26萬8,760 元│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 ├──┼─────┼───────┼──────┤ │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二 │犯罪事實㈡│105 年5 月7 日│13萬290 元 │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未扣案之│ │ │ │105 年7 月22日│8 萬8,470 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 │ │ │ │ │ │元沒收。 │ └──┴─────┴───────┴──────┴──────┴─────────────────┘ 附表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廢棄物種類及區分): ┌─────┬───────────────────────────┐ │廢棄物種類│定義 │ ├─────┼───────────────────────────┤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 │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 │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 │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 │ 物。 │ └─────┴───────────────────────────┘ 附表三(536 號槽車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總類及代碼): ┌─────┬──────────────┐ │廢棄物代碼│廢棄物總類 │ ├─────┼──────────────┤ │D-0104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 └─────┴──────────────┘ 附表四(208 號槽車及238 號槽車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總類及代碼): ┌─────┬──────────────┐ │廢棄物代碼│廢棄物總類 │ ├─────┼──────────────┤ │D-0104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 ├─────┼──────────────┤ │D-1501 │非有害顯影液。 │ ├─────┼──────────────┤ │D-1052 │非有害廢鹼。 │ ├─────┼──────────────┤ │D-1503 │非有害廢酸。 │ ├─────┼──────────────┤ │D-1504 │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 │ ├─────┼──────────────┤ │D-1505 │廢(污)水pH值小於6.0。 │ ├─────┼──────────────┤ │D-1506 │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 ├─────┼──────────────┤ │D-1507 │廢(污)水pH值大於9.0。 │ ├─────┼──────────────┤ │D-1599 │非有害性混合廢液。 │ ├─────┼──────────────┤ │D-1703 │廢潤滑油。 │ ├─────┼──────────────┤ │D-1799 │廢油混合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