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含容器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順義明知安非他命類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底起迄同年11月7 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某時間,在其所居住之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 段697 巷旁貨櫃屋內,將咳精散等含有甲基麻黃鹼、足以作為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原料以鋼杯盛裝,並浸泡丙酮溶解,燒煮濃縮後加入以鹼粉等物質與水調和而成之強鹼攪拌、靜置,再加入以硫酸等物質調和而成之強酸混和,直到調整至適當之酸鹼值,接著加入性質與紅磷、碘相似、亦足以改變上開溶液之分子結構之某化學物質後,以瓦斯爐及加熱棒加熱,待以溫度計確認該溶液已加熱至適當溫度後,另使用濾網過濾該溶液以去除雜質,以此方式製造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溶液以燒烤施用(其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簽結)。嗣經警於107 年11月7 日晚間10時30分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簡順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311 至313 頁、第315 至317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順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一再承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所述之製毒方式,顯無可能製造安非他命類之毒品,而現場扣案之證物雖驗出安非他命類成分,然極有可能係受到被告所購買之市售甲基安非他命所污染,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為其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及背面、第48頁背面、第8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第177 至179 頁、第319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員警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圖、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109 年10月7 日大裕生字第202010070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4至35頁、第51至76頁、第25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之物品足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紅褐色液體2 瓶經採樣送驗,確認編號G107偵-172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G107偵-173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19968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6日桃檢俊齊109 蒞12984 字第1099103802號函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製毒技術是從小就會的云云(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在睡夢中有人教其製毒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就其如何學會前揭製毒方式固有令人匪夷所思之處。然被告就本案製毒之過程,於警詢時已供承:其製毒過程會使用加熱棒加熱、以濾網過濾殘渣、以試紙測試酸鹼、以溫度計控制毒品藥水之溫度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再稱:其會以咳精為原料,以丙酮洗白,再先後加入強酸及強鹼等化學物質,調整酸鹼值後,再將藥水加熱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及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其製造安非他命時會使用量杯測量,以確認沖洗藥品之水量,也會以鋼杯盛裝藥水置於瓦斯爐上加熱,再以溫度計控制加熱之溫度,最後以濾網過濾加熱後之藥水,將過濾後之藥水以水杓盛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製毒方式已可為具體之描述,且核與本案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證物照片顯示現場放置有咳精散、過濾棉、濾網、試紙、丙酮、鋼杯、水杓、量杯、溫度計等物品,其中紅褐色液體(經鑑定後確認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確實以鋼杯裝盛,杯內另置有加熱棒等情(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76頁)相符,是被告所述之上開製毒方式顯非憑空杜撰。 2.再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楊榮群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實務上常見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法有合成法以及紅磷法,合成法分三階段,第一階段是鹵化,需要氯化亞硫醯等物質將麻黃鹼或假麻黃鹼鹵化,鹵化過程中需要加熱,第二階段是氫化階段,需要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第三階段則是純化階段,需要加入鹽酸產生結晶;紅磷法則是麻黃鹼或假麻黃鹼加入關鍵之試劑,例如紅磷、碘或者其他具有相似化學性質之試劑,用以改變分子結構,但如果要產出安非他命結晶,還是需要純化階段,例如加入鹽酸以產生結晶;又依照卷內資料顯示咳精散之成分含有甲基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確實可以作為製造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但以其目前之經驗及學識,尚無法判斷被告所述之製毒方式得否成功製造安非他命,且科學上也無絕對之事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足見製毒方式本非現今之科學知識得以窮盡列舉,而被告上開所述之製毒方式雖未與實務上常見之合成法、紅磷法全然相符,然關於得以咳精散作為製毒原料、製毒過程需加熱、需加入酸性物質等情節,則有相合之處,更徵被告所述之上開製毒方法顯非毫無可能。是辯護人辯以:被告雖一再承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其智識程度及其所述之製毒方式,並無可能製造安非他命類之毒品云云,即非可採。 3.至辯護人另以:現場扣案之證物雖驗出安非他命類成分,惟此極有可能係受到市售甲基安非他命所污染,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承:其在製毒過程中都沒有加入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單純以咳精製造出安非他命;其確定其製毒的過程中並未將市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況被告前於105 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下稱前案),其於警詢時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105 年8 月8 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處之網咖,向1 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當時其用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阿明」購買1 公克等語(見北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卻明確供述:其於查獲前10分鐘(即108 年11月7 日晚間10時20分)曾施用安非他命,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其自己提煉製造的,其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藥水雖然是液態,但可以將藥水放入其製造之玻璃球吸食器,再以小火慢慢燒烤,將水燒乾後就會產生煙霧,可供吸食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及背面)。被告既有前案遭查獲之經驗,如其確無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行,其大可如其於前案所述,簡單交代其所持有或施用之安非他命僅為市售之安非他命,係其向何人購買等節,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詳細說明其施用之毒品係其自己製造而成,以及製造後如何施用之方式,此益徵被告確實有本案製造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參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將得以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情形加以限縮,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製造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3 種第二級毒品,然均為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考量毒品之種類繁多,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毒品之製造流程亦相當複雜,除非係使用精確的製藥設備及檢測儀器,嚴格遵守一定的製程之專業藥廠,否則一般人以品質不確定之原料、簡易組裝之設備,加上自學之粗略製造方法,只要使用之原料或製程稍有不同,即可能製造出不同公告品項之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既係為供己施用安非他命而加以製造,可認被告僅具有1 個製造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之故意,雖在製造過程中生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共3 種之第二級毒品,仍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罪。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前揭之製毒方式,使咳精散等原料之分子結構產生改變,由無至有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自已達既遂階段無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類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仍加以製造,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動機僅係供己施用,並非販售他人牟利,對於毒品之氾濫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影響尚屬有限,且其所製造之含有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之液體所含有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紅褐色液體,因經取樣鑑定後確認均含有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容器,應併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15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因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此部分因為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結),與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4.至未扣案之咳精散、丙酮、性質與紅磷、碘相似、亦足以改變溶液分子結構之某化學物質、瓦斯爐等物品,雖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紅褐色液體(現場│1瓶 │毛重247.24公克,經採樣鑑定後確│ │ │編號G107偵-172)│ │認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見偵卷第73頁、第85頁、│ │ │ │ │本院卷第220 頁)(即偵卷第14頁│ │ │ │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 項物品) │ ├──┼────────┼───┼───────────────┤ │2 │紅褐色液體(現場│1瓶 │毛重219.5 公克,經採樣鑑定後確│ │ │編號G107偵-173)│ │認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見偵卷第73頁、第85頁│ │ │ │ │、本院卷第220 頁)(即偵卷第14│ │ │ │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物品) │ ├──┼────────┼───┼───────────────┤ │3 │吸食器 │2組 │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1 項物品 │ ├──┼────────┼───┼───────────────┤ │4 │量杯 │1個 │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2 項物品 │ ├──┼────────┼───┼───────────────┤ │5 │加熱棒 │1個 │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3 項物品 │ ├──┼────────┼───┼───────────────┤ │6 │溫度計 │1個 │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4 項物品 │ ├──┼────────┼───┼───────────────┤ │7 │濾網 │1個 │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5 項物品 │ ├──┼────────┼───┼───────────────┤ │8 │水杓 │1個 │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6 項物品 │ ├──┼────────┼───┼───────────────┤ │9 │鋼杯 │1個 │即偵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 │8 項物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