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欽 被 告 蔡秋雄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李義仁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余奕明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陳俊杰 被 告 簡進亮 前二位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蕭燕兒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雄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俊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進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仁、余奕明、蕭燕兒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秋雄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聚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紡公司)之負責人(108 年9 月10日後改任聚紡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為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下稱PU合成皮)之製造,蔡秋雄明知聚紡公司位於上址之PU合成皮製造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或試車核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9 月11日以府環稽字第1070227659號函文,針對聚紡公司PU合成皮生產製造程序產線予以停工處分,未經許可不得復工操作,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竟基於違反上開停工命令之概括犯意,接續於107 年9 月27日、9 月28日及10月3 日,操作PU合成皮生產製造程序產線而違法復工。 二、簡進亮於88年間任職聚紡公司,從事廢棄物產出申報作業,於106 年9 月間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稽查廠區之結果,明知聚紡公司為印染整理業,其PU皮製造程序所產出殘留二甲基甲醯胺(DMF )30%以上之液體之廢棄容器(廢鐵桶等),係屬廢棄物代碼為B-0399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下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聚紡公司106 年至107 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如實申報產出、貯存量,然簡進亮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7 月間止,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非屬實際情況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量(107 年2 月前未申報、107 年2 月後為低報)。而陳俊杰本為聚紡公司特別延攬之環工專業人員,當明知上開情事,於107 年5 月28日到職聚紡公司後,卻續於107 年6 月至同年7 月期間,與簡進亮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杰提供不實低報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申報數量,再由簡進亮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不實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致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難以正確勾稽發現聚紡公司實際產出及貯存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直至107 年8 月間明確經桃園環保局稽查指出申報短少,始方於當月大量申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雄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聚紡公司生產課課長黃品豪、證人即被告聚紡公司生產部廠長黃正煜、證人即被告聚紡公司離型紙機台長胡新政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年他字第7181號卷一第22至25、31至33、47至49、68至70、80至82、103 至10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9 月11日府環稽字第1070227659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 份;107 年9 月27日、9 月28日及10月3 日之被告聚紡公司熱感應儀拍攝截取相片1 份、被告聚紡公司調撥單1 份、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查緝被告聚紡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照片1 份;被告李義仁與被告蔡秋雄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LINE暱稱「環安衛改善項目(12)」群組對話截圖1 份;被告聚紡公司半成品包裝、印花、冷壓光、定型、抽膜貼合、後撥水、剝膜、乾式、乾式(打底)、處理輪、裁邊、貼網、落布、電漿處理、壓光、濕式、濕式抽膜、點貼Fleece/網/黏毛羽、離型紙抽膜/貼合生產統計表(見107 年偵字第30260 號卷一第50至52、94至110 、 120 至123 、136 至140 、156 至219 、243 至24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秋雄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簡進亮固坦承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9 月間期間為被告聚紡公司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量,然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先前並不知悉被告聚紡公司會產出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我是於107 年2 月以後才知悉云云;被告陳俊杰固坦承於107 年6 月以後有負責將被告聚紡公司產出之廢容器區分為B 類廢棄物(即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及D 類廢棄物之作業,然矢口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7 年11月以後才負責申報云云,辯護人則為上開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簡進亮、陳俊杰並非明知申報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實,而係因為107 年2 月以後同時進行被告聚紡公司產出之廢容器分類統計,致申報之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是被告簡進亮、陳俊杰主觀上並無申報不實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原盛裝之內容物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而盛裝二甲基甲醯胺(DMF )30%以上之物料液體,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經直接接觸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屬毒性有害廢棄物(即本案所稱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6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80046806號函在卷可查(見107 偵字第30260 號卷二第184 頁及其反面),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 、363 頁),是依照前開規定,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聚紡公司於106 年9 月前確實有產出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簡進亮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7 月間期間為被告聚紡公司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量;被告陳俊杰為聚紡公司特別延攬之環工專業人士於107 年6 月以後有負責將被告聚紡公司產出之廢容器區分為B 類廢棄物(即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及D 類廢棄物之作業,為被告簡進亮、陳俊杰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及不爭執在案(見107 年他字第7181號卷第19頁反面、96頁;本院卷二第81、83頁),復有被告聚紡公司106 年11月10日、107 年7 月13日填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陳俊杰甲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8004680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聚紡公司106 年9 月至107 年9 月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紀錄,及桃園環保局106 年9 月15日、107 年2 月7 日、107 年8 月1 日至聚紡公司之稽查紀錄(見107 年他字第7181號卷一第143 頁;107 年偵字30260 號卷二第136 、140 、144 、149 頁反面、184 頁及其反面、189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25至28、63至67、121 至123 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予認定。 ⒊而查: ⑴依據桃園環保局106 年9 月15日至被告聚紡公司之稽查紀錄記載:「查核廠內事業廢棄物貯存,會同廠方人員至廢棄物堆置區勘查,於廢活性碳暫存區附近擺放數百桶50加侖廢棄鐵桶,桶外表示二異氰酸二苯甲烷,DMF (N ,N-Dimethylformamide二甲基甲醯胺,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代碼:B- 0399 )等,. . . 」(見本院卷三第26頁),足認至少於106 年9 月15日時,被告聚紡公司業經桃園環保局人員稽查後,係屬職司廢棄物產出、貯存等申報業務之被告簡進亮對於其公司生產製程會產出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有貯存於廠區內之事實絕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聚紡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記載上開廢棄鐵桶係屬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而被告簡進亮亦為被告聚紡公司之「環保聯絡人」(見107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36 、144 頁),更徵經此稽查後,當知應依法申報。但桃園環保局於107 年2 月7 日至被告聚紡公司進行稽查,依其稽查紀錄記載:「另查核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容器(B-0399)申報資料時發現,該廠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皆未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B-0399)貯存情形,另106 年12月未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B-0399)產出情形,. . . 」(見本院卷三第64頁),依被告聚紡公司107 年2 月前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紀錄,亦顯示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量為「0 」(見107 年偵字 30260 號卷二第189 頁),且依桃園環保局107 年8 月1 日至被告聚紡公司之稽查紀錄記載:「另查該公司廢棄物B-0399最近一次廠內暫存量申報資料3.33噸,惟實際清算該公司B-0399現場貯存量為20噸,與實際申報量不符,. . . 」(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而依被告聚紡公司107 年3 月至107 年7 月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紀錄,亦顯示期間記載之貯存量僅為3 噸至5. 135 噸之間(見107 年偵字30260 號卷二第189 頁及 其反面),再觀諸被告聚紡公司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107 年8 月之申報紀錄可知(見107 年偵字第30260 號卷二第189 頁反面),經此次稽查後,被告聚紡公司才終於大量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數量,是被告簡進亮對於上開106 年9 月至107 年7 月之 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完全不申報(即107 年2 月前),及短報(107 年3 月至7 月)之行為,自均應負申報不實之責任,其主觀上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申報不實之犯意甚明。 ⒋且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意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知道B-0399是使用完曾裝填樹酯之廢鐵桶(DMF 大於30%);我有指示被告余奕明將廠內廢塑膠及廢鐵桶分類B 類及D 類分開放置;在分類之前,該些廢棄鐵桶都是放在廠內,沒有區分等語;證人吳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俊杰從到職時即找人分類這些桶;證人葉時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7 月份開始,我有跟被告余奕明一起處理有料桶的分類,我是按照環安部人員給我的指示進行分類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7181號卷一第42頁反面、43、96頁;本院卷三第339 、352 頁),足認被告陳俊杰於107 年5 月28日任職於被告聚紡公司後,於107 年6 至7 月間即對於廠內產出之廢鐵桶區分為B 類及D 類之事務安排被告聚紡公司其他員工進行分類,而對分類工作有監督指揮之權限,對於廠內最後分類為B 類之廢鐵桶(即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理應知之甚詳,而簡進亮於警詢時亦證稱:在區分為B 類及D 類後之相關資料及數據,是被告陳俊杰給我申報的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7181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自可認定被告陳俊杰確實有將負責廠內廢塑膠桶,及廢鐵桶分類成B 類及D 類後分開放置之指揮作業,並有將歸類於B 類之廢鐵桶(即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等資訊告知被告簡進亮甚明,縱然被告陳俊杰於107 年6 、7 月期間並未直接從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申報作業,然107 年6 、7 月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數量既為不實,亦係被告陳俊杰將不實數量告知予被告簡進亮,而由其完成申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俊杰雖未實際下手實行申報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被告簡進亮之行為而共同完成申報不實之結果,自屬申報不實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簡進亮亦係依被告陳俊杰指示之數量而為,與被告簡進亮就申報不實之部分,亦顯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陳俊杰、簡進亮自應共同擔負申報不實之責。 ⑶更何況,前開所示桃園環保局107 年8 月1 日至被告聚紡公司之稽查紀錄,依當日稽查紀錄顯示在當天現場貯存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即達20噸,並由被告陳俊杰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自可證明被告陳俊杰在107 年7 月間已知悉被告聚紡公司107 年7 月間貯存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絕非如被告聚紡公司所申報之數量僅有5.135 噸(見107 年偵字30260 號卷二第189 頁反面),然被告陳俊杰卻仍告知被告簡進亮申報上開不實之數量,而任由被告簡進亮為不實申報,其主觀上自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至於被告簡進亮、陳俊杰及其辯護人雖仍以上開陳詞置辯,但被告簡進亮辯稱不知要申報,或被告陳俊杰辯稱自己未實際從事申報作業云云,一則要屬不實,一則亦屬諉過,均不足採,而辯護人辯稱時因為當時正在進行統計作業,所以申報數量有誤差,更非事實。試問從106 年9 月至107 年2 月既已知悉已有產出、貯存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何以不為申報?而106 年9 月至107 年7 月期間達11個月期間,申報數量與實際數量有嚴重落差,非得等到桃園環保局於107 年8 月詳細清查後發覺被告聚紡公司嚴重短報數量,於當月始一次報足?足以認定被告聚紡公司之所以從未如實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因未曾將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合法清理業者處理所致(詳如下述無罪部分),此彰彰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秋雄、陳俊杰、簡進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秋雄於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蔡秋雄為時任被告聚紡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稽(本院卷三第51頁),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聚紡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蔡秋雄先後於107 年9 月27、28日、10月3 日,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而逕行從事作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場所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陳俊杰、簡進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陳俊杰、簡進亮分別於106 年9 月至7 月期間單獨、共犯上開多次申報不實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又被告陳俊杰、簡進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秋雄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或試車許可證,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命令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聚紡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 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頁),及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被告陳俊杰、簡進亮身為被告聚紡公司之負責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申報、統計數量相關作業之人,卻於上開期間為不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考量本案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數量、範圍及不實申報期間長短等情節,並衡及被告陳俊杰、簡進亮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㈡經查,就被告聚紡公司、蔡秋雄、陳俊杰、簡進亮分別涉犯上開犯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所得為何,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分別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從而,於上開被告部分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本案經警扣案之物(見107 他字7181號卷一第128 至133 頁),經核均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亮就被告聚紡公司106 年1 月至8 月間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數量,及其與被告陳俊杰於107 年8 月至9 月間共同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數量,亦認被告陳俊杰、簡進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行等語。 ㈡然查,106 年8 月前,被告聚紡公司並未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數量,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8004680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聚紡公司106 年1 月至8 月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紀錄在卷可佐(見107 年偵字30260 號卷二第184 、189 頁),雖可認定被告簡進亮未申報106年1 月至8月被告聚紡公司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數量,但依卷內桃園環保局之稽查紀錄顯示,至多僅能認定在106 年9 月以後,被告聚紡公司相關人員,及被告簡進亮方知悉有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存在,業如上述,是就上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簡進亮有明知而不為申報之主觀犯意存在,而107 年8 月所申報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量已達28.135噸,超出桃園環保局107 年8 月1 日現場清算之20噸數量,亦無從認定被告簡進亮、陳俊杰對於被告聚紡公司107 年8 月後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紀錄,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情況,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俊杰、簡進亮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申報不實罪之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雄明知大中桶行(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1 樓,營業場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王茂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與王茂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8日起迄107 年8 月10日止,將殘留二甲基甲醯胺(DMF )30%以上(廢棄物代碼R-2503)、異丙醇(閃火點低於60度C ,廢棄物代碼C-0301)及其它不詳化學溶液之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廢棄物代號B-0399,以下均以廢棄物代碼稱之),分以A 級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0元、B 級桶單價40元、塑膠桶單價45元之價格,販售大中桶行,再由大中桶行進行清洗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5 至8 元不等販賣加以牟利,以此方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及蕭燕兒亦明知上開情事,竟共同基於與被告蔡秋雄、訴外人王茂生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7 日經桃園環保局稽查告知應依規定分開貯存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仍接受被告蔡秋雄之指示,於107 年8 月份某日,被告李義仁、陳俊杰指揮被告余奕明依據二甲基甲醯胺(DMF )含量30%以上為B 類、含量30%以下為D 類,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作業,並堆置於聚紡公司倉庫旁,再由被告蕭燕兒聯繫大中桶行前往被告聚紡公司倉庫旁,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鐵桶、塑膠桶,以上開價格販售大中桶行,經由上開方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認被告蔡秋雄、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及蕭燕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聚紡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被告就上列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5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盛裝二甲基甲醯胺(DMF )30%以上之物料,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經直接接觸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屬毒性有害廢棄物(即本案所稱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6 月4 日桃環稽字第1080046806號函在卷可查(見107 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84 頁及其反面),而被告蔡秋雄於107 年期間所經營之被告聚紡公司係從事印染整理業,原料使用後會產出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最遲於106 年9 月15日即可因桃園環保局之稽查而知悉,業如上述,是依照前開規定,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被告聚紡公司經環保稽查人員查緝有於107 年8 月10日將6 桶屬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賣予大中桶行,而將其載離被告聚紡公司,有107 年8 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查(見107 年偵字第22806 號第20至21頁),但被告聚紡公司並非係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由是可知,被告聚紡公司、被告蔡秋雄、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蕭燕兒縱令均知悉上情,然至多僅能認定有以清除、處理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目的,單純委由大中桶行清除、處理之,而未實際從事或參與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所為之清除、處理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等情至明。㈡然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最高法院前揭諸多判決意見,應係認為共同正犯雖以犯意聯絡為其成立要件,然須區別犯罪參與者是否具有「同向」或「對向」之關係,以決定有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能僅因知悉他人有意從事犯罪而與之交易,即將共同正犯之範圍擴及在交易關係上相互對立之他方。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言「機構」,並定明「業務」,則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或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廢棄物,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自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罰;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視是否另構成污染環境之情形,而屬同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之範疇。 ㈣詳言之,對大中桶行而言,係屬非法業者為圖獲取變賣廢棄鐵桶等容器之利益,而對被告聚紡公司而言,將屬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交由大中桶行清除處理,則是為節省交由合格清除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藉此規避環保機關對其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數量資訊之稽查,各有其目的而為行為之兩端,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對向犯之性質,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針對清除、處理業者所為之規定,強加適用於係屬事業端之被告聚紡公司,及所經辦處理之各被告身上。是以被告蔡秋雄、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蕭燕兒縱令均知悉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仍委託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處理被告聚紡公司產出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然上開被告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實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對象。又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有明訂,惟因被告聚紡公司及上開被告,與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分別係基於其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核屬「對向犯」,無從依刑法第28條或第31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秋雄、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蕭燕兒將被告聚紡公司產出之B-0399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賣予大中桶行之行為,與大中桶行及其負責人王茂生均成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秋雄、李義仁、陳俊杰、余奕明、蕭燕兒,尚難認其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欲處罰之對象,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應不成立,是故被告聚紡公司亦無由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