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書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生書明知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竟與王永冀(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變更登記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眾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讚公司)之負責人,並請領眾讚公司發票交予王永冀,放任王永冀使用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發票章等物品。王永冀明知眾讚公司於104 年6 月間,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彰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彰育公司)、日泰企業有限公司(原名:日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等營業人,即夥同被告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開立發票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接續以眾讚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7,183元,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彰育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彰育公司逃漏營業稅637,85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與王永冀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成立日泰公司,並擔任董事兼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日泰公司與彰育公司、富榮實業有限公司、泰億企業社、春億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即買受人(此等4 公司或企業社,以下合稱彰育等4 公司)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而與王永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日泰公司名義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予彰育等4 公司,供彰育等4 公司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彰育等4 公司逃漏共計4,019,279 元營業稅額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公訴,於107 年9 月1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在案(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坤餘107 偵4682字第09078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1 頁至第226 頁)。 (二)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王永冀於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共同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王永冀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則均在104 年6 月間,即為前案判決認定接續犯之行為期間所涵蓋,時間上自屬密切接近。此外,依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我有將證件資料交給王永冀,王永冀說他手上公司太多,故將眾讚公司暫時過給我當負責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5頁),佐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5 月間王永冀問我日泰公司可否讓他經營,我想說他是我的前老闆,可能有需要的用途,所以就讓給他,當時我證件跟相關資料交給王永冀去變更;差不多我把日泰公司讓給王永冀時,王永冀也叫我接下眾讚公司的負責人,我於104 年5 月11日變更為眾讚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可見對被告而言,其客觀上均是以同一將證件資料交付予王永冀任由其使用之舉動,遂行以日泰公司、眾讚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堪認其所為應是出自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三)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所保護者,應為會計憑證在商業往來中之安全性、可信賴性,以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社會法益。故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以相類手段先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主體,於前案、本案分別為日泰公司、眾讚公司等不同公司,所侵害者仍屬同一社會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準此,被告與王永冀於本案所為共同以眾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與其於前案經論罪科刑之行為,具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之時間,係在前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8 年7 月16日,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儉107 偵緝2410字第108906153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 頁),且前案尚於第二審審理中而未確定。是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即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開立統一發票名細 │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 │編號├────┬──────┬─────┬──────┬─────┼──┬──────┬─────┤ │ │對象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彰育金屬│104 年6 月 │QA00000000│4,993,493 元│249,675 元│8 張│12,757,183元│637,859 元│ │ │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104 年6 月 │QA00000000│250,729 元 │12,536元 │ │ │ │ │ │號:5483├──────┼─────┼──────┼─────┤ │ │ │ │ │3640) │104 年6 月 │QA00000000│1,799,520 元│89,976元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 │QA00000000│700,396 元 │35,020元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 │QA00000000│1,688,255 元│84,413元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 │QA00000000│1,031,608 元│51,580元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 │QA00000000│2,063,016 元│103,151 元│ │ │ │ │ │ ├──────┼─────┼──────┼─────┤ │ │ │ │ │ │104 年6 月 │QA00000000│230,166 元 │11,508元 │ │ │ │ │ │ ├──────┴─────┼──────┼─────┤ │ │ │ │ │ │ 小計│12,757,183元│637,859 元│ │ │ │ ├──┼────┼──────┬─────┼──────┼─────┼──┼──────┼─────┤ │ 2 │日泰企業│104 年6 月 │QA00000000│750,000 元 │37,500元 │0 張│0 元 │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 小計│750,000 元 │37,500元 │ │ │ │ │ │號:2487│ │ │ │ │ │ │ │ │9627)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