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達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肆叁公克,總淨重壹點玖捌捌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玖捌陸肆公克)暨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XS MAX 手機(IMEI號碼:三○○○○○○○○○○○○○○)壹具沒收。 事 實 一、彭冠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起訴書記載不詳地址,應予更正),使用手機通訊軟體BAND,在「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中以暱稱「執白」張貼「桃園(糖果圖示)大小量均可,需要私」等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藉以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王孟彥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1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情,遂喬裝為買家並以暱稱「一執走下去」向彭冠達詢問相關事宜,繼之彭冠達與員警王孟彥互加彼此微信,雙方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交易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彭冠達即依約於108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將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孟彥,王孟彥則佯裝交付4,500 元予彭冠達,隨即表明身份以販賣毒品現行犯逮捕彭冠達,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43公克,總淨重1.9888公克,驗餘總淨重1.9864公克)及IPHONE XS MAX 手機1 具(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冠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8 號卷,第50頁、第7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警方與販賣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6至39頁、第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主動刊登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警方始佯稱毒品買家詢問被告,顯見被告早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然因警方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達既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買家為員警所喬裝,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未實際取得利益、販售之毒品為喬裝買家員警出面交易,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禁不住金錢誘惑,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幸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方阻止毒品流通於外,暨審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其非典型販毒者,目前有穩定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尚須負擔外公與舅舅之醫療費用,若再讓被告入監,不利被告自新云云。惟我國自清末以來即飽受毒品危害,歷時久遠,故對販賣毒品處以重刑以阻絕毒品流通向為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之政策,更透過報章傳媒多加宣導販毒禁令,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明瞭,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卷,第9 頁),且自105 年3 月21日起受雇於振昌工程行,亦有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8 號卷,第59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以觀,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透過網路軟體向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已擴大毒品流通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不宜輕縱,本案幸係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發覺,始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收教化之效,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總毛重2.43公克,總淨重1.9888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1.9864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㈡、扣案之IPHONE XS MAX 手機(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1 具係被告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不論該手機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雖有收取員警交付之4,500 元,然此係員警基於偵查犯罪所需而喬裝為毒品交易之買家,本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所交付之現金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